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賓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214條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再分述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指被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最重要之爭點在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是否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上所載「非具備自耕農身分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自身具自耕農身分之事實不符,則雙方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對於第一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價金如何交付,此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數度更改供詞,原審法院竟認「交易細節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反之簽約地點等細節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證據取捨避重就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縱認被告對於為何簽立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收執等情,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致前後供述或有出入,然就我國所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主義而言,借名登記此種「名實不符」之情形,已非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如無積極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確有將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收執,不能逕認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聲請傳喚其妻陳蘇淑儀為證,而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農地是被告買的,後來被告賣給告訴人,84年間告訴人說伊沒錢,要把系爭農地給伊,用伊板橋中興路房地去辦理貸款,貸款400多萬元陳文漢拿走了,板橋中興路房地是伊公公買給陳文賓的,1、2樓是陳文賓的,3樓是大哥的,5樓是伊的,抵押物是1、2、5樓,當時是伊與被告、告訴人談好的云云資為論據。然查:告訴人具備自耕農之身分,為本案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何以要借名登記乙節已詳引斯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1、3點第5項之規定,並詳予說明(詳附件判決第5頁),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即不需借名登記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聲請傳喚之前開證人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而被告配偶於本院證稱:其等貸款之額度高達400多萬元,貸款戶之存簿由告訴人任意使用,然事後竟未簽立任何買回土地之文件資料,甚至沒有拿回79年間被告簽立給告訴人之「切結書」(詳附件判決所載),徒留400多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顯與常情不符。復查:被告曾於95年10月26日換發身分證,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文件在卷可憑,而前開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其上註明有:這份限申○○○鄉○○段11小段1431地號轉用,其他無效)曾經於97年間由被告交付予代書鄭淑純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增值稅問題而沒有辦成,鄭淑純代書乃將前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妻,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並經證人鄭淑純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接受告訴人之妻委託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事宜,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曾經在其板橋之住處將前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伊,交付給伊的時候就有上開文字註記,交付給伊之目的是為了將系爭農地過戶給告訴人之子,因系爭農地是哥哥(告訴人)用弟弟(被告)的名字登記,後來哥哥要回來,直接過戶給哥哥的兒子,最後因為農地農用證明沒有辦法辦出來,要繳交很多增值稅,所以暫時就沒有辦,因為當初兄弟都已經講好要過戶了,所以被告就直接準備資料給伊,過戶時的公契也是伊親自去被告家裡蓋的,身分證影本應該是被告直接拿給伊,因為伊會核對身分證正本,被告事先影印好交給伊,當初是用買賣名義辦理的,但雙方並沒有談及價金,後來伊將所有資料都交給委託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農字第138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倘被告及證人陳蘇淑儀所供或所證被告於84年間有將系爭農地買回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告於97年間尚自行提供前開於95年始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給代書鄭淑純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依原審判決所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及前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之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個人受人信賴而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受有系爭農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一)所引之情狀,然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1年,共僅需繳納18萬元,即可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甚鉅,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然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為告訴人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中,為圖不法利益而於99年間填具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間以每坪1萬52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取得大約1千3百多萬元(系爭農地為1901平方公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詳予審酌上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其中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將來得否易科罰金尚屬未定,公訴人以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即可脫免有期徒刑之執行,顯然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結果尚無違誤,仍予維持,於此補充說明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