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卓桂
鄧竣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03號、101年度偵字第30676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卓桂、鄧竣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卓桂、鄧竣昌母子分別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歿)之兄嫂及侄兒。鄧豐子生前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需人照顧,又無配偶、子嗣,因感念鄧卓桂、鄧竣昌母子長期為其處理生活事務,故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贈與鄧竣昌,並囑咐鄧卓桂委託地政士辦理。嗣鄧卓桂委任當時從事代書業務之温武華(經原審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拘役30日,於本院撤回上訴後確定)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鄧卓桂、鄧竣昌、温武華及鄧豐子均明知鄧竣昌與鄧豐子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推由温武華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按臺北縣業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並為「新北市」為新市名,相關單位及機關亦配合改制名稱,茲為利記載,關於改制前者,仍沿用舊名)樹林市○○路○段○○○○號之事務所內,填寫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經鄧竣昌、鄧豐子及温武華分別在其上用印後,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鄧竣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鄧豐子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新臺幣(以下同)158萬3,613元。
二、案經鄧昭雪、鄧月冬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鄧卓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因伊不識字,筆錄伊不會看,後來温武華開庭出後來問伊為何跟檢察官說是贈與,伊回答伊並未這麼說,是檢察官說沒有錢就是贈與,伊當時是跟檢察官說鄧豐子說土地要過戶給伊等,就是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辯護人亦聲明異議稱,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鄧卓桂所述記載錯誤之情形,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被告鄧卓桂所謂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其供稱有贈與之情事,應係指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鄧卓桂時,其中鄧卓桂供述之關於「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部送給鄧竣昌」、「我們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買賣……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我們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他,我也有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土地雖然送給鄧竣昌,但是是作成買賣。」、「鄧豐子是要把土地送給鄧竣昌。」等語之內容(見偵字第15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5-26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101年11月27日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鄧卓桂確實多次提到因為鄧竣昌有負擔鄧豐子之費用,要照顧鄧豐子一輩子,所以鄧豐子要將本案土地送給鄧竣昌;且被告鄧卓桂確有於該次偵訊時主動說,温代書說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所以就登記買賣,檢察官整理被告鄧卓桂之意思,經鄧卓桂確認後,繕打如該次偵訊筆錄第265頁所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是該次筆錄之記載應符於被告鄧卓桂之陳述,且經全程錄音,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鄧竣昌既於本院陳稱,伊對於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均無意見,此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辯護人辯稱被告鄧竣昌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鄧卓桂所述之記載錯誤情形云云,並無所據,尚不可採,被告鄧竣昌所為供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本判決所引用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固均坦承案外人鄧豐子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竣昌,並囑由被告鄧卓桂委託代書即被告温武華辦理,嗣案外人鄧豐子係以買賣之名義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竣昌,惟被告鄧竣昌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案外人鄧豐子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鄧卓桂辯稱,伊有為鄧豐子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總共付了100多萬元,鄧豐子說如果鄧竣昌為他養老,他的田及房子都要給鄧竣昌,是用照顧來當作對價,因此伊與鄧竣昌帶鄧豐子找去代書温武華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鄧竣昌則辯稱,鄧卓桂說因為伊一直幫忙鄧豐子,他看伊乖乖的又那麼孝敬他,所以說他過世後要把他的土地給伊,後來是鄧卓桂去找代書,伊有聽到是作買賣不是贈與,鄧豐子的醫療費及照顧他、帶他出去吃東西的費用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鄧卓桂、鄧竣昌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關支出,並約定由被告鄧竣昌負責案外人鄧豐子終老前所有費用及死後相關費用,案外人鄧豐子因而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竣昌,足見本案是有對價的買賣,且案外人鄧豐子生前簽立之同意書也闡明其身故後由被告鄧竣昌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足以證明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支付相對價金,所以案外人鄧豐子跟代書温武華講好是買賣,才為此登記,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以詐術逃漏贈與稅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間,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竣昌,嗣經被告鄧卓桂委託同案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並與被告鄧竣昌、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某時一同前往被告温武華之事務所,經被告温武華確認案外人鄧豐子確有移轉本案土地給被告鄧竣昌之真意後,由案外人鄧豐子簽署同意書,再由被告温武華於同年月8日填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經鄧竣昌、鄧豐子及温武華分別在其上用印後,由被告温武華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文件送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並核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鄧竣昌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5-266頁、原審卷第62頁、第133-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温武華之配偶王寶秀、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8頁、第102-103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9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7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3紙、土地標示清冊3紙、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鄧豐子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市00000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70地號(權利範圍112分之7)、173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74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78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79(權利範圍32分之2)、18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87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191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土地所有權狀、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簽署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25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54-55頁),足徵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均明知案外人鄧豐子係無償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竣昌,仍決意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已據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給鄧竣昌,因為鄧竣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部送給鄧竣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竣昌,伊也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竣昌,但是是做成買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5-266頁),核與被告鄧竣昌於偵訊時供稱,如同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到温武華跟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就讓温武華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66頁)。被告鄧卓桂嗣於原審亦承稱,鄧豐子在臺北縣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博群養護中心)跟伊說,鄧竣昌很乖巧,說要把土地送給鄧竣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9頁),核與被告鄧竣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鄧卓桂回來跟伊說,伊一直幫鄧豐子,鄧豐子看伊乖乖的那麼孝敬他,假如他百年以後,要把他的土地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符。證人温武華復於原審證稱,鄧豐子有表示為了要感謝鄧竣昌,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應係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竣昌,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而非買賣至明。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同時立於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使其2人陷於無所適從之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先以被告身份傳喚鄧卓桂、鄧竣昌,並均於訊問前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4頁、第264頁),被告2人自已明瞭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權利。
另檢察官於有以證人方式訊問而轉換其等身分之必要時,亦已明確諭知上開轉換程序之旨,並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溯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見偵字卷第266頁),且依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各次訊問時均無混淆或欺瞞被告2人,使其等無法釐清受訊問時之地位之舉。是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於受訊問時,既經檢察官先後清楚告以被告權利、轉換證人程序、具結意義及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何陷於無所適從之境而未行使其緘默或拒絕證言之權利,辯護人以上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所據。
(三)被告2人雖辯稱,伊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被告鄧竣昌並承諾處理案外人鄧豐子終老及百年後之相關事宜,故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係有對價關係,應屬買賣云云。然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案外人鄧豐子雖於98年10月6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移轉本案土地給被告鄧竣昌,並敘明係因其無配偶、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鄧竣昌負責照料,所以願意將所有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鄧竣昌,且附帶被告鄧竣昌應於案外人鄧豐子身故後,全權負責處理其後事等相關事宜之條件等語,有該同意書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鄧竣昌供稱,伊沒看到同意書內容,去代書那裡時,鄧豐子就跟代書在談,伊在旁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65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鄧卓桂證稱,當時鄧竣昌坐在旁邊看報紙,所以沒有注意聽,只有温武華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34頁)、證人王寶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鄧竣昌沒有參與討論,他一直坐在旁邊沒說話,伊沒有聽到有無人徵求鄧卓桂、鄧竣昌之同意,就決定本案土地之移轉要以買賣之方式進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温武華於偵查時證稱,伊那時候是跟鄧豐子談,並沒有跟鄧卓桂、鄧竣昌談,因為當事人是鄧豐子,他們2個在旁邊而已,並沒有做任何的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相符。是案外人鄧豐子於同案被告温武華告知內容後,即簽署該份同意書,斯時被告鄧竣昌既未參與討論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亦未於該同意書簽名以示與鄧豐子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足見案外人鄧豐子簽署該同意書,僅係出於其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另證人王寶秀於原審證稱,本件沒有寫買賣契約,就是以同意書當作契約,價金部分伊沒有跟鄧竣昌他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鄧卓桂亦證稱,當時沒有說到買賣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係同案被告温武華自行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填載等情,亦據被告温武華於偵查及原審時供陳甚詳(見偵字卷第249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有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4頁),顯然被告鄧竣昌。亦未參與上開同意書所記載買賣價金之決定過程。且被告鄧竣昌並未因本案土地之移轉,另外支付買賣價款給案外人鄧豐子一節,亦據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於偵訊時及被告鄧卓桂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65-266頁、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温武華之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249-250頁)。故被告鄧竣昌及案外人鄧豐子既未就本案土地之移轉協議價金,復未曾就買賣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無實際上價金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鄧竣昌、案外人鄧豐子間移轉本案土地之原因,應非買賣甚明。
(四)被告2人雖又辯稱,伊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支出104萬3,204元云云,並提出水費收據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6月19日板執丙97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4紙、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各1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恩主公醫院收據2紙、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桃園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仁愛醫院定期結帳請款單1紙、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1紙、住院請款單1紙、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退住申請暨退住程序表1紙、收據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博群養護中心明細表12紙、住民服務出勤紀錄單1紙、喪葬費明細、公墓使用規費各1紙、新北市私立健康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違反燃料費罰鍰1紙、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各1紙為憑(見偵字卷第8-51頁、第286頁、第294-304頁、第314頁、第326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3-334頁、第354-356頁、第370-371頁)。然被告鄧卓桂先於偵訊時供稱,這些養護費用都是伊付的,有一些是鄧豐子用自己的積蓄付,一些是伊兒子賺的錢付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嗣又改稱,伊等為鄧豐子支出金額約100多萬元,其中大約有幾10萬是鄧豐子自己的存款,伊幫鄧豐子從樹林農會轉到柑園農會,有需要用錢時伊等再帶鄧豐子去柑園農會領,其他部分都是伊等幫他支出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付了100多萬元,都是伊兒子跟伊上班的錢,鄧豐子自己只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的30萬元,這30萬元有用在他自己的醫藥費及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鄧豐子的喪葬費大約40多萬元,伊跟伊弟弟借了30萬元,農會補助15萬元,沒有用到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末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當時有在工作,1天可以賺1,900元,伊有能力負擔鄧豐子的費用,伊女兒也有拿錢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另被告鄧竣昌亦先於偵訊時辯稱,這些費用有以鄧豐子存款支付的,另外則是以伊的薪水支付,伊每個月薪水3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鄧豐子的醫藥費、照顧他、帶他出去吃東西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就案外人鄧豐子晚年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之款項來源,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鄧卓桂於原審供稱,伊當時1個月薪水差不多2萬元,伊小兒子每月給伊6,000元、8,000元或1萬元,鄧竣昌每月薪水2萬多元,這些薪水就是用來支付伊等3人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可知被告2人之生活並非優渥,以其等之薪資狀況,每月支應其等生活費用已抓襟見肘,何以能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龐大之醫藥、養老院等費用,自難信為真實。況案外人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除全民健保費用外,其餘支出金額共計122萬1,900元,有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年7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鄧豐子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98年6月1日起之取款憑條20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2-63頁、第73-98頁)。被告鄧卓桂亦承稱,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章、存摺均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自案外人鄧豐子上開帳戶支出之金額,顯已多於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主張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出相關費用作為移轉本案土地之對價云云,即難採信。況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51萬8,815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4頁)。雖該等地號土地共有人甚多,然本案土地所占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頗多,被告鄧竣昌亦有自己之持分,是本案土地所值市場價值應無甚偏離上述公告現值。是縱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104萬3,204元費用,此與案外人鄧豐子所移轉本案土地價值相較,其間金額差距甚大,顯不相當,亦難認具有對價關係。
(五)查案外人鄧豐子並無配偶、子女,向來由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母子料理其事務,並時常探視,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字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案外人鄧豐子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之緊急通知、聯絡人亦均為被告鄧卓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4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豐子之住院病歷首頁、急診護理紀錄單、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送醫就診摘要、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紙、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入住契約書各1份、查詢同意書、緊急處理同意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25頁、偵字卷第30頁、第60-61頁、第114-116頁、第118頁、第134-135頁)。足見案外人鄧豐子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竣昌之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母子確有持續為案外人鄧豐子處理生活事務,則案外人鄧豐子於未收受被告鄧竣昌針對本案土地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仍移轉本案土地給被告鄧竣昌,其動機無非係為感念被告2人於其晚年病痛纏身之際仍未予離棄之恩德,此與一般人因欣賞、感激或報恩等正向目的,因而施加餽贈之典型之贈與行為並無二致。且贈與契約雖為無償,然實際上不乏因受贈人曾有或持續施恩、提攜、示好及其他對於贈與人提供增益,贈與人基於感謝之動機而為贈與行為之例。惟若無實際針對標的給付相當之對價,而逕將他人之施恩、提攜、示好等作為買賣之相對給付,以此解釋適用之結果,則幾無成立贈與契約之餘地。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六)被告2人另辯稱,伊等係因相信温武華之專業,經温武華之建議,而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給鄧竣昌,因為鄧竣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部送給鄧竣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竣昌,伊也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竣昌,但是是做成買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65-266頁),核與被告鄧竣昌於偵訊時供稱,跟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到温代書跟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就讓温代書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66頁)。且其等於檢察官質以:「以上所述温武華幫你們辦過戶並且告訴你們雖然鄧豐子是把土地送給鄧竣昌,但是是以買賣為登記移轉原因,這樣比較省錢的情形,是否屬實?」時,亦均答稱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66頁)。足見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均明知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為贈與,其等係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登記為買賣甚明。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係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業如前述。而被告鄧卓桂行為時56歲、被告鄧竣昌則為30歲,其等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對於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害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等,均難謂不知。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明知被告鄧竣昌針對本案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與案外人鄧豐子,竟與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真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等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免其責。又代書温武華係為避免本案土地移轉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因而建議案外人鄧豐子、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之原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除臚列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例示欄位外,並另設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勾選並填載。被告2人既明知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係為贈與本案土地與被告鄧竣昌,卻仍與同案被告温武華及案外人鄧豐子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推由温武華以「買賣」之不實事項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納稅義務人鄧豐子因此逃漏贈與稅,其主觀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各項構成要件當已有所認知,並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有直接故意。是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七)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即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卓桂、鄧竣昌與同案被告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均明知案外人鄧豐子移轉本案土地給被告鄧竣昌應屬贈與,卻偽以上開買賣方式之詐術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其目的在於逃漏贈與稅等情,業經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供述如前(見偵字卷第265-266頁),其等自有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本案行為時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鄧豐子(鄧豐子死亡後依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始改為受贈人被告鄧竣昌),被告2人雖非納稅義務人,然與有納稅義務人身分之鄧豐子為共同正犯並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可能云云,自屬誤解。又案外人鄧豐子亦因與温武華及被告等共同為上開詐術行為,得以逃漏應納稅額158萬3,61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共同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敘及其等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而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鄧卓桂、鄧竣昌與同案被告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未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卓桂、鄧竣昌為與案外人鄧豐子逃漏贈與稅之課徵,竟與同案被告温武華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姑念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劣,手段亦屬平和,並審酌其等生活狀況,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鄧卓桂為小學畢業,被告鄧竣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係母子,分別為案外人鄧豐子之兄嫂及侄兒,告訴人鄧昭雪、鄧月冬則為案外人鄧豐子之姊妹,且均為案外人鄧豐子之法定繼承人,案外人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平日均由被告鄧卓桂、鄧竣昌2人照料。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照顧案外人鄧豐子之機會,明知案外人鄧豐子有上述精神疾病及失智問題,且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意,竟冒用案外人鄧豐子名義,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同案被告温武華填具以「買賣」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鄧豐子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鄧昭雪、鄧月冬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温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98年10月6日鄧豐子署名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均辯稱,上開文書係鄧豐子本意要簽的,伊等並無偽造等語。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土地確經案外人鄧豐子同意,囑由被告鄧卓桂委託同案被告温武華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鄧竣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温武華亦證稱,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不錯,伊跟他說伊是代書,並跟他說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給誰、移轉原因為何,他回答得很有條理很清楚,當時他的手好像有中風現象,但是精神很清楚,當時鄧豐子並未受到鄧竣昌之干擾,伊與鄧豐子之溝通並無困難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2頁),核與證人王寶秀證稱,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很好,温武華有問他是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竣昌,鄧豐子用臺語說對,温武華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竣昌照顧他,温武華就跟他說如果他同意就寫1張同意書,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了同意書的稿,唸給鄧豐子聽,問鄧豐子是不是這個意思,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唸了1次給鄧豐子聽,鄧豐子就說好,温武華就叫他簽名,鄧豐子手有點抖,温武華叫他慢慢簽,立同意書人「鄧豐子」3字確實係鄧豐子本人寫的,其上指印是鄧豐子的指印,印章係鄧豐子帶來,伊等幫他蓋的,過程中鄧豐子並未受到鄧竣昌、鄧卓桂之干擾,伊見鄧豐子對話、答話都正常,不需要一再解釋,回答也都切題等語(見偵字卷第248頁、原審卷第85-89頁)相符。足認案外人鄧豐子於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其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竣昌確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同案被告温武華因而據以填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得案外人鄧豐子之同意,而蓋用案外人鄧豐子之印鑑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論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能力之指訴,遽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告訴人鄧月冬雖指稱鄧豐子過世前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應該不了解協議書內容云云,然告訴人鄧月冬上開指訴情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自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8月間離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後,即未與案外人鄧豐子見面,此經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陳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6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無從知悉案外人鄧豐子自98年8月間以後之精神狀況,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鄧月冬片面指訴之情節,遽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3.又案外人鄧豐子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有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而有干擾行為、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且經該院於98年6月2日實施臨床心理失智鑑定結果,認依衡鑑結果及觀察,鄧豐子在短期記憶功能方面無障礙,然在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可能有退化傾向,如空間概念及語言表達方面,故整體觀之鄧豐子之認知功能有輕微退化,屬於懷疑失智的程度,於98年8月4日經該院診斷有老年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98年8月19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有其他特定之癡呆症,同年11月27日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載明過去病史有癡呆之情形,且經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等情,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失智鑑定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10月3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病歷摘要1紙、病歷0份、仁愛醫院一般內科-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一)、檢驗科尿液檢查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頁、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137-225頁、偵續字卷第36-38頁)。然案外人鄧豐子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98年6月26日之體格檢查表亦記載其精神狀態為正常,有該體格檢查表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51頁)。且案外人鄧豐子雖罹患亞急性瞻妄,然桃園榮民醫院之醫師囑言亦僅稱:患者因情緒起伏大、夜眠障礙、自我照顧功能及認知功能下降、干擾行為等語,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亦未提及案外人鄧豐子是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另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7月13日入住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復經評估其意識清醒、感官知覺正常乙情,此有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病患護理評估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頁)。且仁愛醫院亦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1月27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時,已有Dementia(失智)情形,行為紊亂,且以藥物治療中,當時到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為肺炎,至於是否有財務處理能力,其判斷應由原先診斷其為失智或開立該藥物之精神科醫師判定,該院並無精神科,實難做正確回覆等語,有仁愛醫院102年7月31日仁字第102168號函暨附件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63-64頁),是無從僅因仁愛醫院於病歷上記載案外人鄧豐子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即認其無處理事物之能力。且經檢察官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曾於98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症狀明顯,有自言自語、失眠、自我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又案外人鄧豐子僅就診2次,就當時情形評估,案外人鄧豐子有明顯精神症狀合併社會功能障礙,對於是否毫無處理財務之能力,需長期追蹤其對治療藥物之反應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7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鄧豐子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65-66頁),復經原審函詢該院結果,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7年12月22日曾住進桃園榮民醫院,當時大腦已有萎縮現象,加上98年就診時有明顯記憶力減退、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判斷可能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又鄧豐子近於98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就診精神科2次,據病歷描述當時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症狀,因之後未再就診,發作頻率不明,98年7月就診精神科時處於精神症狀發作時期,認知功能下降,會影響理解事務之能力,就當時症狀描述,該病症有可能改善,但事實情形需評估近幾年病程變化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鄧豐子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又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結果,經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7年12月22日至該院初診,經門診收住院,起先在急性病房,之後轉慢性病房,於98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其發病之症狀為情緒起伏、睡眠障礙、幻聽、被害妄想、干擾行為、四處遊走、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98年7月13日出院後未再返回該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住院之前鄧豐子之病程起起伏伏,因為未能規則接受治療及持續酗酒而致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發病時嚴重影響其辨別事理的能力及行為能力,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及臨床經驗判斷,若病患經規則治療並停止酗酒,該病症是有復原的可能性等語,亦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師答覆內容各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復經原審函詢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結果,亦函覆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入住該精神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內有情緒不穩、易怒並偶有干擾行為,對於事情理解狀況差,曾於98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就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服藥後仍有敲門大叫要回家的現象,對於工作人員會誤認為鄰居而叫錯名字,平時情緒不穩、易怒並偶有干擾行為等語,有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103年1月3日龍祥103精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觀諸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在同意書上之署名,其筆畫、字型及運筆之神韻均與案外人鄧豐子於其與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之署名相類,有該同意書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2-53頁)。證人即博群養護中心主任許旭隆亦證稱:鄧豐子自98年8月18日起至99年2月間止住在博群養護中心,他的精神不穩定、會發脾氣,但是他知道自己是誰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364頁)。足見案外人鄧豐子雖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並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然其症狀時好時壞,並有復原之可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鄧竣昌時,是否處於發病時期,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斯時案外人鄧豐子是否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同案被告温武華經其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合法有效,自無從逕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係利用案外人鄧豐子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誘使案外人鄧豐子處分本案土地,當無從遽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卓桂、鄧竣昌有何檢察官函請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1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69號 │2/32 │├──┼─────────────────┼───────────┤│2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0號 │7/112 (起訴書誤載為1/││ │ │16 ) │├──┼─────────────────┼───────────┤│3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3號 │2/32 │├──┼─────────────────┼───────────┤│4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4號 │2/32 │├──┼─────────────────┼───────────┤│5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8號 │2/32 │├──┼─────────────────┼───────────┤│6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9號 │2/32 │├──┼─────────────────┼───────────┤│7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82號 │2/32 │├──┼─────────────────┼───────────┤│8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87號 │2/32 │├──┼─────────────────┼───────────┤│9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91號 │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