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享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鍾享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之情況可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竊取被害人周承憲所有之NOKIA牌中古行動電話1支,該中古手機市價低廉,且被告未持該手機作為犯罪之用,足見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輕微;次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甚差,此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為證,又被告之配偶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15352元,迄今無力繳納,足見被告一家確實貧窮,另被告之長子及次子均屬年幼,被告之配偶目前無業,全家人生活之重擔完全落在被告,倘被告入監服刑,全家人之生活勢必陷入絕境。綜上所述,被告之情況顯可憫恕,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實嫌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並提出清寒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周承憲之證述,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槍砲彈藥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94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情狀,據以量刑,量刑尚屬妥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