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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振飛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毛振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其以「榮電電纜公司與全國勞工團體,榮電退休金倒帳27億」之社會問題為由,於民國 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6時40分止,召集勞工群眾合計約 240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牛糞袋,未經申請即於集會遊行禁制區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街○○○○○0號門前進行集會遊行抗議,遊行群眾於該日下午4時許陸續抵達中興寓所2號門前。因該次集會遊行地點為集會遊行禁制區,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於同日下午

4 時10分許,便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現場所有群眾廣播,進行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毛振飛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對於警方之舉牌置之不理,繼續集會。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4時20分許,現場指揮官李啟富分別指示蘇建國,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命令解散」,詎毛振飛明知此次集會未經申請核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仍拒不解散繼續舉行。同日下午4時24分及4時50分許,再由現場指揮官李啟富分別指示蘇建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毛振飛及現場群眾應解散,同時舉牌「命令制止」,然毛振飛仍繼續帶領群眾呼口號。嗣於同日下午 5時36分許,由現場指揮官李啟富指示黃益三,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毛振飛及現場群眾應解散,同時舉牌「命令制止」,而毛振飛及現場群眾仍不解散,隨即由現場指揮官李啟富指示強制抬離部分現場群眾,並由黃益三勸導其餘群眾離開,至同日下午 6時34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毛振飛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復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證述,以及現場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聚眾活動詳細資料、現場蒐證光碟、扣案繩索、布條、糞怒袋、背心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毛振飛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有於上開時間帶領部分群眾前往中興寓所 2號門前舉行集會抗議,並在現場發表演說及指揮群眾丟擲狗屎袋等行為,暨其見警方廣播、舉牌數次後,並未解散集會群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一個非常和平、非暴力行動,我們在那邊等待主要為了見總統夫人周美青,讓她知道臺灣第一代的工人現在遭受這樣的迫害,但後來沒有見到,警察那時候開始驅離,那時候我們看到官邸的態度完全不願意接見工人,我指揮群眾把狗屎丟到總統官邸裡面,我們認為那個行為還是一個非常和平、非暴力的方式,這是人民的權利;我們前前後後從行政院、勞委會等單位整整花了 1年的時間都沒有人接受我們的陳情,我們認為官邸是一個最有權力的地方;當天我們在官邸等很長一段時間,裡面有人告訴我們去裡面等,說裡面會有人跟我們談,後來鎮暴部隊開始驅離,所以我們才丟狗屎進去總統官邸,這是一種抗議的方式;當天員警有舉牌,但是現場都沒有叫到我的名字,是叫吳永毅解散群眾;當天現場是李啟富跟我協調,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叫李啟富,當天他是穿便衣在現場,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指揮官,我一開始一直以為他是官邸的警衛或侍衛長,官邸裡面派出所跟我們協調,他說會跟官邸、勞委會、國防部聯絡,但勞委會不來、官邸部分也沒有回應,沒有照他講的那樣,我們就一直在那裡等,他有講說退輔會會派人來,後來退輔會確實有派人來但層級很低;當天我們有分好幾個小隊,我是從南海路那邊帶隊,大約有30至40人,我帶去的是聯福的關廠工人,其他群眾是從各個不同的路口過去,有從公園路、從捷運站出來、從愛國西路那邊出來,全部都是關廠工人,分5-6個小隊,約定3點50分往中興寓所過去,各小隊有各小隊的負責人,各小隊是誰帶領的我不清楚;當天在中興寓所現場集會的群眾,除關廠工人,還有榮電的工人有人沒拿到退休金,關廠工人也有分好幾個不同的廠,除了聯福以外還有東菱電子、福昌紡織、太中紡織、興利紙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以「勞委會向關廠歇業之聯福、東菱等公司之失業勞工不當追討欠款」、「榮電電纜公司倒閉積欠勞工退休金1.7億元」之社會問題為由,召集勞工、群眾合計約240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狗屎袋,在中興寓所 2號門前進行集會抗議;被告自臺北市○○路帶同部分群眾抵達上開地點與其他群眾會合後,即與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等人分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合唱悲歌及靜坐以表達訴求;嗣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廣播,進行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現場群眾仍繼續集會;蘇建國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4時2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命令解散」,現場群眾繼續集會;蘇建國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及4時50分許,兩度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群眾繼續呼喊口號,未解散集會;迨同日下午 5時34分許,被告見警備車已到達現場,即指揮集會群眾將狗屎袋(其上貼有「糞怒」2 字之黃色貼紙)丟向中興寓所內;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以擴音器口頭告知要求被告及現場群眾應解散,並舉牌「制止」,而被告及現場群眾仍未遵從解散集會,員警隨即強制抬離部分現場群眾,並勸導其餘群眾離開,直至同日晚間 6時34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永毅、姚光祖、郭冠均於偵查中供證,暨證人蘇建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黃益三、李啟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77、78頁;原審卷第97至10

7 頁);且有群眾活動詳細資料、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正二分局103年 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1230專案勤務概要報告、使用警力調查表及檢討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5、46頁;原審院卷第 6、74至78、80至87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中正二分局於集會現場蒐證錄影之光碟 4片,確認上述集會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60頁)。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本次集會是由桃園縣自主工聯與臺北自主工聯主辦,集會之群眾包括關廠工人連線(即聯福、東菱、太中、耀元、興利、福昌等公司之勞工)及榮電公司之勞工共同進行陳情活動,集會民眾是分成4個隊伍,從4個據點分別前往中興寓所會合,伊負責帶領南海路據點之群眾前往中興寓所;伊在集會現場指揮、演講,並於發覺警察要開始驅離伊等時,指揮群眾將手上的狗屎袋往中興寓所內丟;伊知道中興寓所是集會遊行禁制區,伊等無法事先聲請,便以「突襲」之方式至中興寓所陳情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36、125頁及背面 ),且證人吳永毅、姚光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集會現場是由被告指揮的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李啟富於原審亦證稱:是被告下令群眾丟牛糞(指狗屎袋)到中興寓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又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在集會現場對群眾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並指揮群眾朝中興寓所丟擲狗屎袋之行為;且當員警蘇建國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向群眾高喊:大家來到這裡就是要求政府撤回訴訟,並提出解決問題之方案,大家要堅持到底,要有一個結果,否則不離開這裡;伊今天已準備好要讓警方逮捕,其不怕被逮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56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帶領部分群眾前往上址集會,並於過程中在場演說及指揮他人動手丟擲狗屎袋等行為,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榮電陳抗(指陳情抗議)團體沒有擔任職務,我是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當天榮電團體是與我們一起前往陳情抗議,我是帶領16年前關廠工人前往現場陳情抗議,我們的訴求是要求政府撤銷對當初關廠工人債務追討的訴訟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證人吳永毅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代表全國關場工人團體,是我通知他們前來陳情的,當天榮電團體是與我們一起前往陳情的,也是我通知他們前來的,( 101年12月30日約16時30分,有一批約 40-50人之群眾,由西門町捷運站步行至總統寓所陳情,為何團體?為何人帶領?)一樣是全國關廠工人團體,那天是姚光祖帶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7頁背面),另證人姚光祖於警詢時亦供稱:( 101年12月30日約16時30分,有一批約 40-50人之群眾,由西門町捷運站步行至總統寓所陳情,為何團體?為何人帶領?)那個是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是我本人帶領前往等語(見偵卷第 9頁背面);且依卷附蒐證畫面照片內容記載「警方蒐證畫面標是帶頭陳抗男子為姚光祖」,「臺北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1230專案檢討報告」亦載明:該團體以「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研究員吳永毅為首,於寓所 2號門前聚集,並聯繫由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秘書長姚光祖率領於是(30)日15時30分許在捷運西門站舉行「六步一跪」活動之榮電公司等勞工團體約 200餘人到場,後續以網路號召學生團體陸續到場聲援陳抗;段指揮官於現場與吳永毅等為首者多次溝通無效,依法於16時50分對吳民(指吳永毅)完成 4次舉牌之法定程序,並在17時38分開始實施柔性勸離暨排除作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80頁),復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吳永毅、姚光祖等人亦多次在集會現場對群眾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且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在場多次命令解散、制止之對象均為「吳永毅」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再參諸卷附中正二分局督察組製作之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1頁),記載案發當日16時群眾約40人至 2號門前集結,16時3分警力部署完畢,16時5分向警察局申請警力支援,16時10分由南昌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第 1次舉牌警告(對象吳永毅)、現場群眾約 120人,16時13分由南昌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第 2次舉牌命令解散(對象吳永毅)、現場群眾約120人,16時20分由南昌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對象吳永毅)、現場群眾約 120人,16時24分由南昌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第 1次舉牌制止(對象吳永毅)、現場群眾約120人,16時45分現場群眾約240人,16時50分由副分局長黃益三(按:依證人黃益三於原審證述,應認上開時間舉牌制止者為蘇建國)第2次舉牌制止、現場群眾約240人,17時15分支援警力全數抵達,17時34分群眾以塑膠袋包裹字條、內寫憤怒2字、丟向寓所2號門,17時36分由副分局長黃益三第 3次舉牌制止、立即強制抬離現場群眾,17時37分強制帶離群眾 1車23人至國父紀念館後放行,17時36分民眾張黃焉因情緒激動造成四肢僵硬、由同仁陪同消防局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確認無大礙,17時38分副分局長黃益三持續柔性勸導現場群眾離開等語,顯見現場一開始16時群眾約40人,16時10分起群眾約120人,16時45分起群眾約240人,可徵被告供稱案發當日其僅帶領部分群眾前往上址集會等語,應可採信,且現場群眾係陸續增加至約 240人。茲被告於本件集會遊行現場固居於社會運動者之地位,在場為某一部分行動指揮或演說,但現場確有姚光祖或他人所帶領前來之其他勞工團體及自行前來現場聲援之民眾陸續前來現場參與集會,並有吳永毅、姚光祖等人在場演說及指揮,則被告對於他人所帶領至現場之群眾或其他自行前往聲援之不特定人員,難謂具遊行負責人之身分,則被告有無指揮及解散該等群眾之權力,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當時在場演說、發言、引領群眾呼喊口號或指示集會民眾之行為等,即逕行推論被告於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數次舉牌命令「吳永毅」解散群眾時,被告確有權力解散現場群眾而有故意不予解散之情形。復由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在場多次舉牌命令解散群眾、制止之對象均為「吳永毅」,且上開群眾活動詳細資料亦記載負責人或為首人員為「吳永毅」,證人蘇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警方舉牌警告、制止之對象為吳永毅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並佐以員警當時在場不難查知被告之姓名或以其他可特定之方式舉牌命令被告解散等情,應可推論當時現場之警察人員並未認為被告為本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為首人員,則被告是否確有解散群眾之能力,以及被告是否明知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故意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均有疑問。

(三)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 445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參考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復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參考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再者,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移請檢察官起訴。另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且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是行政機關為權限授予即委任予下級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之行政機關須有法規依據,並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3項程序之踐行,即公告並刊登公報,行政機關方可將因法規授予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以上參考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

(四)查本件集會之地點為中興寓所2號門前,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即中正二分局為有權得予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主管機關。證人李啟富、蘇建國、黃益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於本件集會開始不久抵達現場,並指揮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先後於當日下午 4時10分、4時13分許、4時20分、4時24分及4時50分許,對集會群眾多次進行口頭警告及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再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指揮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對集會群眾舉牌「制止」,嗣見集會民眾仍不遵從解散,始指揮員警執行強制抬離現場群眾之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7至10

7 頁),並有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正二分局103年 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1230專案勤務概要報告、使用警力調查表及檢討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3、74頁;原審卷第74至78、80至8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李啟富於本件集會開始不久即已到場指揮,並曾與主持集會之其他核心成員溝通協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7張可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背面、83至85、87頁)。

惟查: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並未有分局長李啟富在場明示授權或指揮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對集會群眾多次進行口頭警告及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言語或行為表示,該勘驗筆錄亦未發現分局長李啟富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確有授權或指揮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對集會群眾舉牌「制止」之言語或行為表示,則證人李啟富、蘇建國於原審證述:分局長李啟富在場指揮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於上開時間,對集會群眾多次進行口頭警告及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制止」等情,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復參諸證人蘇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局長到現場後,有告訴我說這樣的情況要馬上舉牌,但他並沒有具體告訴我說或看到什麼樣的情況要馬上舉牌等語(原審卷第 100頁),堪認中正二分局長李啟富雖在現場,但其係以事前概括授權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依現場情況決定是否舉牌制止,並未於具體狀況發生時,由分局長當場親自指示或授權蘇建國舉牌制止,則中正二分局局長李啟富縱於現場事前概括授權派出所所長蘇建國,由其視現場情形,逕行決定於上開時、地舉牌並下達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依照前開說明,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所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對被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亦非無疑。

(五)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復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45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445號解釋理由書)。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且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以上參考本院9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第查:本件縱認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富有全程在集會現場,並親自指揮下屬蘇建國、黃益三對群眾為廣播及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但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當時以擴音器向集會群眾廣播之內容,均係命令「吳永毅」解散集會,而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2、53、55頁)。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 101年『1230專案』勤務概要」貳、處置經過之記載內容,16時10分、16時13分、16時20分、16時24分、16時45分、16時50分,蘇建國各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對象均為「吳永毅」,17時34分群眾依毛振飛之指揮,持標註「糞怒」之塑膠袋丟至寓所 2號門圍牆內;17時35分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奉指揮官分局長之命,舉牌制止等情(見原審第76頁背面),可徵副所長蘇建國在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對象均未提及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員警有舉牌,但是現場都沒有叫到我的名字,是叫吳永毅解散群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黃益三於原審先證稱:伊要看當時搜證影帶來確認,看看當時伊喊出來是對誰喊,當時對象有好幾個,有被告、吳永毅、姚光祖等等,嗣經辯護人詢問:你不能確定當時是喊被告的名字等語,證人黃益三則證述:伊當時「可能」對著好幾個人喊,這個要看蒐證錄影帶才能確認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

102 頁),足徵證人黃益三並未能確定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對被告舉牌制止,倘若證人黃益三於案發現場確有對被告舉牌制止,衡情警方蒐證錄影應會顯示此部分內容,而警方就本次群眾活動製作相關資料亦會就此具體記載,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 101年『1230專案』勤務概要」、中正二分局督察組製作之群眾活動詳細資料,均未記載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黃益三當時舉牌「制止」之對象究為何人,且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未發現黃益三當時舉牌「制止」之對象確為被告,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參合證人蘇建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副分局長當時舉牌的對象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78頁),則證人李啟富於原審證稱:當天警方舉牌警告制止最後 1次有具體指明被告,因為被告下令丟牛糞到寓所裡面等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信,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中正二分局副局長黃益三於案發當時有對被告舉牌「制止」。按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南昌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於現場所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對象均特定為「吳永毅」,中正二分局副局長黃益三於現場所為舉牌制止之對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包括被告在內,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主管機關所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之對象包括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認知有受罰鍰之行政處罰或刑罰之可能而仍執意違反上開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之情形,本件警察機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難認主管機關所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難認已確實傳達予被告知悉,以及被告當時是否有解散全部現場群眾之法定義務,均有疑義。末查,縱認中正二分局副局長黃益三於現場舉牌制止之對象為被告,但副分局長舉牌制止前,由副所長蘇建國在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對象既特定為吳永毅而未提及被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蘇建國所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對被告合法有效,且觀諸卷附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記載17時34分群眾以塑膠包裹紙條,內寫糞怒2字,丟向寓所2號門,17時36分由副分局長黃益三第 3次舉牌制止,立即強制抬離現場群眾等情(見偵卷第11頁),顯見副分局長黃益三於舉牌制止前,現場群眾固以塑膠包裹紙條內寫糞怒2字丟向寓所2號門,但副分局長黃益三於舉牌制止後,立即強制抬離現場群眾,是依當時現場情狀,被告自無從解散群眾,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故意不遵從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群眾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主管機關中正二分局由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及副分局長黃益三於現場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對被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尚非無瑕疵可指,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中正二分局所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被告應負遊行負責人及首謀之責,自難認被告當時有解散全部現場群眾之法定義務;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故意,被告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