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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美珍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美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珍明知其母賴吳秋榮(於民國101年12月7 日死亡)生前已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其胞弟賴忠信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起訴書漏載21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遍尋不獲已滅失為由,分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遍尋不獲而滅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被告切結遺失之上開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重新繕發權狀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賴忠信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兄賴忠良之證述、賴吳秋榮於臺灣桃園、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21、22日分別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權狀遺失切結書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7月左右開始照顧母親賴吳秋榮,101年5月18日賴吳秋榮授權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賴吳秋榮稱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賴忠良或告訴人保管,其向賴忠良詢問時,賴忠良表示前開權狀均已交由告訴人保管,然伊多次請求告訴人交出權狀,告訴人均以「不見了、不知道」答覆,蕭心玥、李玥蓉、李世祥、蔣景翔等人均曾聽聞,故伊於賴吳秋榮過世後,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始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忠良與告訴人均為賴吳秋榮之子女,賴吳秋榮於10

1年5月18日授權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於102年1月21、2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填具切結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已遺失之內容,承辦公務員據此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狀註銷後,重新繕發予繼承人賴美珍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代筆遺囑及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及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01年5月18日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43、88至95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 年農曆年前係由賴吳秋榮交予

長子賴忠良,100 年農曆過年時,由賴忠良交予次子即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等節,業分據賴忠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母親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0 年農曆年前係由伊保管,因其母說房子以後要給弟弟(即告訴人),100 年農曆過年時,伊即將權狀交由弟弟等語(見他卷第102、第105頁背面、1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2年1月21、22日時,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殆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因其母授權伊出售上揭不動產,伊多次請告訴人交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均答以「不見了、不知道」等語,伊始填具前開切結書申辦繼承登記,此證人蕭心玥、李玥蓉、李世祥、蔣景翔等均曾聽聞,伊確實不知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保管中云云。查被告前揭所辯,固據證人蕭心玥於原審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說權狀不見了有3次,最後1次係於101 年夏天在新北市三峽區被告所經營之珍螢火蟲花園(下稱珍園),當時還沒有營業,是在看螢火蟲季節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李世祥證述:伊係珍園的客人,後來與被告成為朋友。伊係在法官判賴忠良及告訴人可以去探視賴吳秋榮以後的1、2個月內,向告訴人詢問權狀一事,共有2、3次,告訴人均稱不見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證人蔣景翔於102年12月4日原審證稱:伊曾兩次聽到告訴人稱權狀不見了之事,第2 次是在耕莘醫院,時間則是在2、3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證人李玥蓉證稱:從保護令判了以後,賴忠良與告訴人幾乎每星期都會來看其母,約有7、8次,每次告訴人來被告都會向告訴人要權狀,告訴人即稱不見了、不知道,且口氣不太好,每次告訴人說完這些話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暨被告所述珍園於96年8月11日後,僅在每年4、5、6月之週末及12月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1年2月14日100年度家護字第75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416巷5號10樓就訊被告之母時,經被告與賴忠良達成協議,被告之母平時由被告扶養照顧,另賴忠良及告訴人得於每週日下午2時至6時至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1號2樓之1被告之母住處探視,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固堪認告訴人有於100年12月前,或告訴人於101年2 月14日以後可前往探視其母後1、2個月內,數次於被告向其索討系爭所有權狀時陳稱已不見了或不知道等情非虛。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上揭所有權狀已不見了一節,並未信為真實,且應知告訴人所稱所有權狀不見之說法僅係敷衍之詞,此由被告於100年7月下旬接被告之母與其同住後,因欲向告訴人及賴忠良索討被告之母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被告之母於該年間,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賴忠良竊取上揭所有權狀之告訴,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賴忠良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該案嗣經該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101年10 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25頁),被告除於前開竊盜一案100年11月24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忠信稱伊父親有交代房子是要給他們的,所以他可以拿走權狀,賴忠良說只要伊跟賴忠信講好就好,他不爭家產,賴忠良稱手中權狀是母親交給他的,賴忠信手上的權狀也是母親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41頁 ),並於原審坦認上述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律師費用係由其支付,且在其母與律師討論該案時陪同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即被告之母在上開竊盜案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身體未佳而由檢察事務官於101年4月5 日前往其住處詢問時亦證稱伊將所有權狀放在桃園中壢,根本沒有偷竊一事,伊不要告賴忠良賴忠信竊盜,也不要向其等討回所有權狀,權狀由他們保管,但不可以賣掉等語(見他卷第98至99頁),該案嗣經該署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1 頁),亦足認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上揭切結書時,就系爭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保管中,並非全無所悉,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當時確實認為告訴人已將所有權狀丟了云云,尚無足採。

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向地政機關提出上揭切結書時,就系爭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保管中,固有所悉,已如前述;然被告係以繼承人身分,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之代筆遺囑認證書(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賴吳秋榮…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賴吳秋榮兩個兒子賴忠良…賴忠信對我不孝,將我軟禁,而且還偷我的財產,兩個兒子賴忠良、賴忠信不得繼承我賴吳秋榮名下的遺產全部給予女兒賴美珍…繼承。特立此書遺囑為憑。擬定遺囑執行人為賴美珍 。…一0一年五月十日」等語;見證人葉淑娟、李玥蓉、見證兼代筆人李世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前開切結書等文件,向汐止、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狀註銷後,重新繕發予繼承人賴美珍等節,亦有上揭代筆遺囑及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亦為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依上述經認證代筆遺囑意旨,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則其以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縱經承辦公務員依切結書意旨將原所有權狀註銷後,重新繕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被告因信賴上開遺囑,認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由其繼承,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難謂有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可言。㈣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程序,除須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提出切結書、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並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權狀,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地政機關即不經審核予以補發權狀,故關於土地權狀之補發,地政機關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始決定是否補發權狀。查本件被告係以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提出上揭經認證代筆遺囑及切結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等繼承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將原所有權狀註銷後,重新繕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並非以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上開所有權狀,故縱使被告明知上開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中,而以原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承辦公務員主要係依繼承登記程序重新繕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將原所有權狀註銷,即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告訴人嗣雖於102 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並經該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然該訴訟經被告上訴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敗訴,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管轄地政機關 │├──┼───────────────────┼──────────┤│ 1 │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547地號,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旱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之17地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號,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71/10000 │ │├──┼───────────────────┤ ││ 3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之19地 │ ││ │號,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71/10000 │ │├──┼───────────────────┤ ││ 4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之380地│ ││ │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1/10000│ │├──┼───────────────────┤ ││ 5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之381地│ ││ │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1/10000│ │├──┼───────────────────┤ ││ 6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3547建號,│ ││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1之1 │ ││ │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7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3548建號,│ ││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 8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3549建號,│ ││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 │ ││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