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貞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於民國99年間以黃淑貞先後於96年10月間及97年1月間,向奧斯陸公司訂購共值新臺幣(下同)507萬1500元之家具1批,奧斯陸公司依約如數交付上開家具後,黃淑貞卻未給付貨款為由,對黃淑貞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訴字第223號判決黃淑貞應給付奧斯陸公司507萬150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奧斯陸公司以169萬元為黃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詎黃淑貞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明知對奧斯陸公司負有給付貨款507萬1500元之金錢債務,於奧斯陸公司已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奧斯陸公司之債權,於100年9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600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胞弟黃睿樹,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芳於100年11月7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嗣奧斯陸公司負責人陸雲龍因聲請強制執行,查詢上開不動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奧斯陸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合法告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分別為奧斯陸公司及本案被告黃淑貞,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是以該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分別為該判決所載之原告、被告,即奧斯陸公司與本案被告,從而,會因被告處分財產而直接受侵害之人,當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告即奧斯陸公司,是被害人奧斯陸公司就被告處分財產犯行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及處分系爭土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奧斯陸公司沒有任何的買賣契約存在,也沒有任何的簽收單據,地方法院判我民事案件敗訴時,因我還有上訴,當時沒有想說需要承擔該筆債務,那時候剛好父親往生,很多事情需要處理,才會處分系爭土地,且當時我在處理系爭土地時還有工作能力,我想如果法院判決我需要負擔這筆債務,我的工作還有辦法去應付,所以才會去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宜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希望鈞院能獨立認定而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並不可採;退步言,若認告訴人得提起本件告訴,惟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99年12月間取得假執行宣告時,完全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欲意,亦未於斯時即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係至101年間即民事三審定讞數個月之後,始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告訴人確無利用假執行而先為債權提前實現之計畫,故被告於100年9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與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別;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絕非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出售所得價金均用於清償貸款、履行贈與負擔及維持被告己身生活所需之正當開銷,並非一般之脫產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間以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及97年1月間,向

告訴人訂購507萬1500元之家具,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上開家具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7萬150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告訴人以1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600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胞弟黃睿樹,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芳於100年11月7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陸雲龍、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陳淑芳於原審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136至140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買賣價金匯款單影本、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益通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照片、複丈成果圖、前開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223號民事卷宗第148至154頁,他字卷第1

0、66至78、109至111、5至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的買賣契約

存在,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宜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取得假執行宣告時,完全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欲意,亦未於斯時即聲請強制執行,與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別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該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則本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取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該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嗣後是否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遑論本件民事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抑或告訴人是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即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前揭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實不足採。而辯護人就此部分尚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卷宗,以證明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客觀上未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用於清

償貸款、履行贈與負擔及維持被告己身生活所需之正當開銷,並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於原審就其處分系爭土地所取得價金600萬元流向所提出之說明:①交付200萬元於其胞弟黃睿傑用以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大姐黃月雲;②為父親捐贈金飾予法靈宮支出40萬4900元;③清償父親黃為智積欠之借款,其中朱正新為35萬元、黃聰智46萬元、李志欣7萬5700元,共計88萬5700元;④清償周麗蘭代被告購買安麗貨品之貨款,共計69萬1897元;⑤分擔父親黃為智之治喪費用70萬元;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100萬元;⑦自100年9月至101年6月之日常生活開銷,以臺北市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清費支出2萬5321元計,共25萬3210元;⑧開車油費、繳納牌照稅、汽車保養維修費、高速公路往返過路費等交通相關費用11萬1943元;⑨承租倉庫保管系爭家具之費用4萬3200元,共計609萬85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上開支出之項目除編號①交付200萬元予其胞弟黃睿傑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大姐黃月雲,業據證人黃睿傑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分批給他200萬元用以照顧黃月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及編號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100萬(於結清時是99萬5841元),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影本、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43至46頁、他字卷第80頁),尚足以佐證其所稱之支出為實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如編號②為黃為智捐贈金飾予法靈宮所支出40萬4900元、編號③清償黃為智積欠之借款88萬5700元、編號⑤分擔黃為智之治喪費用70萬元,核與證人黃睿傑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爸爸很直,不欠人家錢;他是很虔誠的道教佛教徒,會去我們家的開璋聖王、媽祖廟,關帝廟拜拜,也會去捐錢,他不會跟我們說那個廟需要什麼資金,需要我們幫忙支出,他會用他自己的錢量力而為,不會向我們要,關於黃為智後事之費用,有跟被告拿了100多萬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19頁背面),而衡之黃睿傑身為長子深受黃為智信任,就照顧黃月雲、黃為智後事費用等家中費用之支出均未跟兄弟計較,且黃為智生前不是住在碾米廠即是住在黃睿傑家等情,業據證人黃睿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19至20頁),是證人黃睿傑就黃為智之經濟、為人狀況等自是熟悉,所證有關於黃為智不會欠他人金錢、不會不自量力的捐款等節,自是可採;另關於其所證有向被告索取黃為智後事費用100多萬元乙情,然因黃睿傑既表示均未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擔所支出之後事費用,是否會向經濟狀況不好之被告要求分擔,已有可疑,且縱使有要求,被告分擔費用為何,黃睿傑所稱之100多萬元又與被告所陳70萬元不符,顯難遽認黃睿傑所證被告有分擔黃為智後事費用乙情為真。至於被告所提其他費用之支出,或只有收據、或只有匯款單、或只有發票,均難以佐證所述為真,亦難採信。退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前開費用之支出均為真,被告亦應按債權比例清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就告訴人之債權卻分文未清償,反清償既無執行名義、亦無證據證明為真之債權,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存款1990元,且依101年4月16日法院執行命令可知,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於安麗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獎金紅利等情(見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表示意見狀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之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完畢,益徵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主觀上確實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另被告雖辯稱:於處理系爭土地之時,我還有工作能力,我想如果法院判決我需要負擔這筆債務,我的工作還有辦法去應付,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云云,惟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工作能力或收入,與其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本屬二事,況被告客觀上迄今仍未主動清償對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如上述,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據上,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於99年12月

17日宣判,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告訴人對於被告既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而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已明知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有將受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100年11月7日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黃睿樹所有,足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睿傑,惟上開證人已於原審

到庭作證,業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法官訊問(見原審卷二第10至21頁),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另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函詢安麗公司陳報強制執行結果,並命告訴人提供執行名義或換發之債權憑證以利核對執行結果云云,亦無其必要性,均應予以駁回,爰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檢察官則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多次否認系爭買賣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明知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家具,卻又就系爭債務多次提起再審,均遭駁回,使告訴人為應付訴訟,疲於奔命,卻未就系爭債務清償告訴人分文,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迄今未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