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君江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薛佳慧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6號、101年度偵字第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君江係擔任中國瓊海江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薛佳慧係擔任京御堂公司監察人,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9年2月間至8月間,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於中國海南省瓊海市潭門鎮龍灣港封上村經營水產養殖(下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進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資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羅君江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淑美或京御堂公司之帳戶,惟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未將上開資金全數投入海南漁場,並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嗣海南漁場實際經營者即中國人士吳光南告知告訴人陳淑ꆼ等4人該漁場資金不足,且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中國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告訴人陳淑ꆼ等4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羅君江固坦認伊前為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伊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淑美或京御堂公司之帳戶等情,而被告薛佳慧亦供承伊前擔任京御堂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惟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羅君江部分:
(一)被告羅君江辯稱:伊在99年2月間至8月間有以經營海南漁場獲利可期請告訴人陳淑ꆼ等投資,然被害人中只有陳淑ꆼ、馬之騮是經過伊的遊說而投資,伊與陳淑ꆼ間原為借貸關係,後來借貸轉投資,伊與馬之騮間則是先有投資之後,才有借貸關係。另被害人余龍英、高福全部分,伊與他們2人單純只是借貸關係,並沒有投資關係,伊向被害人高福全等人借貸都是有付利息的,而高福全部分的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伊已經有還了部分。
又伊並沒有向被害人佯稱何事,因為海南漁場將由中國政府高價徵收確實是事實,此部分有公告也有發布新聞,投資人都很清楚。本案會有檢察官認為的詐欺罪嫌,是因為本來有利益可期,原來中國政府預計徵收海南漁場,也正式發布,網路上有很多訊息,但之後沒有徵收,且於99年9月底10月初,海南島有大水,此部分網路上都有相關的訊息,被害人也都清楚,此造成漁場的養殖全部毀損,所以獲利可期無法達成,是人為不可抗拒的原因。伊沒有將資金挪做己用,資金都是用在公務上,包括被害人他們去海南漁場瞭解投資情形的來回機票、吃住,都是由這些資金來負擔。再者,當時會取得漁場在先,江海實業成立在後,是因為當時海南在起飛,地價一日三變,吳光南說要快,因為別人也要,所以伊等才先取得漁場,再設立公司,在海南地區設立漁場,是不需要設立一家公司,設漁場與設公司,並不需要等同存在,伊相信告訴人陳淑ꆼ等投資人也都很清楚,因為投資人都說是去投資漁場,並不是說投資江海實業,伊也從來沒有依據江海實業的資本結構來告訴這些投資人,江海實業的資本結構是如何而值得他們投資江海實業。至於漁場取得的真假,漁場原本屬於廣東漁商薛應正,如果他沒有取得資金,是不可能在村委會見證下,把漁場轉給伊或吳光南或江海實業名下,且倘伊根本沒有出錢,漁場是吳光南的,吳光南應該不可能會接受伊做的事情,而吳光南會沒有意見,係因事實上伊對漁場是有主導權的等語。
(二)被告羅君江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羅君江並無對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並非因被告羅君江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又被告羅君江並未將部分資金挪為己用,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羅君江資金未到位之說詞前後數度反覆,差距之大,顯難採信,且從證人陳淑美證詞中可知,被告羅君江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將資金交付給吳光南,另證人陳淑美與吳光南間資金交付及被告薛佳慧與證人陳淑美的聯絡方式,被告羅君江均無參與,就被告羅君江的認知,吳光南確有拿到經營資金,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羅君江確實有挪為己用的情形。況縱被告羅君江未將資金全數投入海南漁場,亦不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且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在中國登報公告註銷,與被告羅君江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羅君江因而涉犯詐欺罪等詞為被告羅君江辯護。
二、被告薛佳慧部分:
(一)被告薛佳慧辯稱:本案都是被告羅君江與被害人間的約定,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但伊知道本案告訴人陳淑ꆼ部分是借貸轉投資,而告訴人高福全、被害人余龍英部分均為借貸,另告訴人馬之騮部分,是因為被害人余龍英的關係,也看報紙知悉海南漁場有利可圖,就主動找被告羅君江,希望被告羅君江釋放一些海南漁場股權給他,至於釋放多少股權給他,伊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等並沒有使用詐術,且伊也是被害人,因告訴人等間有保密合約在先,所以告訴人等去註銷江海實業,告訴人等應該和伊一樣,要去告吳光南,而不是因為告訴人等最後拿不到投資利益,就回過頭來找伊等。況告訴人陳淑ꆼ部分,全部都是借貸轉為股權,告訴人陳淑ꆼ有拿支票、擔保品、利息,又有取得股權憑證,實不知何來詐騙之情等語。
(二)被告薛佳慧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投資標的海南漁場確實存在,被告薛佳慧等並無虛構不存在投資標的之行使詐術行為。又告訴人陳淑ꆼ、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之部分,均為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借用人等本有權決定如何運用,再者,被告薛佳慧並無參與相關借款,難認被告薛佳慧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馬之騮之投資,係經告訴人馬之騮參閱漁場徵收資訊後所為,被告薛佳慧未涉入告訴人馬之騮之借款或投資。而證人陳淑美確有將被告薛佳慧委託轉匯之14,982,500元,轉換為人民幣予吳光南,足認被告薛佳慧確有將投資款或借款投資予海南漁場之事實。關於江海實業之註銷,被告薛佳慧等皆反對,海南漁場實際上亦非被告薛佳慧等所營運,且江海實業變更負責人後,告訴人等仍繼續投資漁場,足證告訴人等指述詐騙其等投資款項並不實在。本案除告訴人與證人等於偵、審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薛佳慧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薛佳慧等亦始終否認犯行,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薛佳慧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詞為被告薛佳慧辯護。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證人即被害人余龍英、陳淑美之證述,佐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及3月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99年3月1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102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及9月1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月10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月21日取款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10月4日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99年10月6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各1紙、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1份、中國海南日報99年12月30日廣告專頁影本及局部放大圖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起訴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羅君江等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惟經查:
一、前揭被告羅君江係江海實業董事長、京御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薛佳慧為京御堂公司監察人,被告羅君江於99年2月間至8月間,為經營海南漁場,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資金,告訴人陳淑ꆼ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羅君江、薛佳慧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易卷二第215至2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余龍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128、129至130頁、第10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憑證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各次匯款之匯入帳戶、銀行帳號及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款項憑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對於其等確有收取告訴人陳淑ꆼ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業坦承供述如前;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及3月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99年3月1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京御堂公司所開立支票(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102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及9月1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月10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9月21日取款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10月4日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0月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99年10月6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戶名: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5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各1紙、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1份、中國海南日報99年12月30日廣告專頁影本及局部放大圖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起訴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於法僅足供被告等確有自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收取上開款項之證明,然查本案之關鍵厥被告向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募集並收取如上述之資金,係否因被告等之施用若何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陷於若何之錯誤而交付?關乎此,上引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及3月1日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證據,於法即非適合之證明。
三、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固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第4357號他卷一第68至70頁;第2936號偵卷一第159至163、368至372、140至143、368至372、173至180頁;第2936號偵卷二第11至15、86至87、113至115頁)。惟: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淑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2月,伊是經由朱家輝介紹認識羅君江,朱家輝有個姊姊叫薛佳慧,而薛佳慧的同居人為羅君江,朱家輝介紹伊認識羅君江與薛佳慧。99年2月22日左右,朱家輝開車載伊,而薛佳慧與羅君江開著INFINITI的汽車,伊等一起到中山北路的一家早餐店,薛佳慧一直說海南島有位叫吳光南的人,吳光南年輕時是由薛佳慧的父親所提拔,吳光南現在於海南島經營漁場,經營的很好,薛佳慧與羅君江說黃麗月要去投資,但因為黃麗月很忙,所以目前還無法參與,就希望伊去幫忙借一點錢,等黃麗月投資後,就會把錢還給伊,但伊說沒有東西無法借錢,薛佳慧就帶伊去開她在銀行的保險箱,從保險箱中將比較好的東西拿出來,有9支手錶、1對耳環及1支戒指,總共拿了11樣東西給伊。該9支手錶、1對耳環及1支戒指為擔保品,是薛佳慧要伊先拿去借錢,等到黃麗月投資。伊的資金來源都是長輩、老榮民所經營的傳統式當鋪,伊與羅君江間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了。羅君江及薛佳慧之債權人應該是伊,因為其他人也不認識羅君江及薛佳慧,都是經由伊去向別人拿錢的,羅君江及薛佳慧與伊之借貸關係中,擔保品除了9支手錶、1對耳環及1支戒指外,後面越拿越多錢時,羅君江有給伊一塊苗栗頭份非常小的土地。伊與羅君江金錢上往來,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海南漁場的錢。羅君江都先用借的,之後黃麗月沒有去海南,羅君江就表示沒辦法還伊錢,但海南也是有發展,前途無可限量,問伊是否願意轉投資海南漁場。…伊於99年3月3日有與羅君江、薛佳慧、薛佳慧的父親、朱家輝前往海南察看漁場,伊察看漁場之經營狀況不怎麼樣,就看到一塊一塊的漁場。而被證11之借據(見原審易卷一第214頁)是由羅君江所製作,然後請伊簽名,且剛開始要伊簽名時,借據的內容根本不是這樣寫的。伊在羅君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之客廳,羅君江有放幾張投影片給伊看過,當時薛佳慧也在場,伊不敢說Power Point檔案每一張投影片(見第4357號他卷二第153頁)伊都看過,但伊看過一些。上開投影片中表示江海實業之資本總額為人民幣20,000,000元,折合台幣約100,000,000元,伊沒有向羅君江確認該人民幣20,000,000元之資本總額,有無證明文件,羅君江說是實到的資本額,並且說要付人民幣20,000,000元給吳光南,這樣海南漁場才算是所有投資股東的。羅君江有跟伊說過他與薛佳慧有出資,薛佳慧跟伊說她出資了好幾百萬元,羅君江出資比較多,羅君江說他出了好像1千多萬元,因為時間有點久,詳細部分伊記得不是那麼清楚。羅君江及薛佳慧說他們去海南時,出資憑據或紀錄交給吳光南,如果羅君江及薛佳慧兩人沒有出資,伊當然不會投資這麼多錢。ꆼ海江海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見第4357號他卷二第406頁)是羅君江交給伊,羅君江找了一位律師公證,就在中山堂後面交給伊這張股權證明書,這張7月22日股權證明書,是因為7月7日伊幫羅君江還給高福全8,800,000元,這是屬於借款轉投資的情形。另出資額收受憑證(見第4357號他卷二第407頁)是99年3月25日開給伊的,當時伊去海南島,在機場時,伊向羅君江說前面的2,500,000萬元要還給伊,羅君江說因為黃麗月沒有來,所以短期內無法還我錢,問伊是否有意願要轉投資,還說要帶伊去律師那公證。伊總共交給羅君江4,000,000元,然後羅君江開了5,000,000元的股權憑證給伊,羅君江跟伊說每3個月可以拿到625,000元紅利,後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這樣的紅利,因為資金一直湊不齊,羅君江一直在缺錢,所以無法給伊紅利。而伊會借款給羅君江或投資海南漁場,是因伊前面已經幫羅君江借了一些錢,錢也被他們拿走,也沒辦法還給伊,在那種狀況之下,羅君江又請律師公證要給伊這麼好的紅利,伊別無選擇,因為羅君江及薛佳慧也還不出來欠伊的錢,所以說只要伊轉投資,就會給伊這麼高的利潤。於伊借款轉投資後,因羅君江與薛佳慧向伊拿走超過15,000,000元,目前伊當然還沒有將擔保品還給薛佳慧,羅君江與薛佳慧沒有要求伊返還擔保品,因為羅君江及薛佳慧沒有把錢還給伊,所以也不好意思向伊要回擔保品。伊於借款轉投資後,總共去海南島察看漁場經營狀況3、4次,伊到海南島之機票及食宿費用,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是由羅君江所支付,可是每筆錢都是伊拿出來的。在伊投資半年後,伊才有聽到羅君江在說中國政府要徵收海南漁場之消息,伊不清楚徵收海南漁場之實際內容,伊沒有主動詢問羅君江或其他人,關於徵收海南漁場之事,羅君江一直說會賺很多錢,到時候伊就會知道了。伊有聽過海南省有發生過水災之事,大約是10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1至241頁)。
足見告訴人陳淑ꆼ一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羅君江等人係因被告羅君江等人提供擔保品,並支付約定利息,尚與被告羅君江等人所經營海南漁場之情形無涉,而於被告羅君江表示無力清償借款,邀請告訴人陳淑ꆼ將借款轉投資時,告訴人陳淑ꆼ則曾親自至海南漁場現場了解經營狀況、觀看被告羅君江所提供之投影本資料,後再考量被告羅君江請律師公證交付出資額收受憑證等件,同意給付高額紅利及被告羅君江當時無力清償借款等節,遂同意將借款轉投資,其過程中,告訴人陳淑ꆼ應已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於法尚難認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對告訴人陳淑ꆼ以簡報及口頭遊說之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而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淑ꆼ而募集資金之情。又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倘告訴人陳淑ꆼ於投資當時認資本總額、被告羅君江等人之出資等情,將影響伊是否投資之決定,自當要求被告羅君江等人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而被告羅君江等人口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陳淑ꆼ是否採信,本取決陳淑ꆼ投資前自行評估考量,況據上述,尚難認告訴人陳淑ꆼ於投資當時之考量因素,確有包括資本總額、被告羅君江等人之出資情形,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淑ꆼ此部分指述即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不利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之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余龍英的介紹,到被告羅君江位於關渡的別墅,被告羅君江有給伊看簡報(見第4357號他卷二第153頁),至於被告薛佳慧當時有無在場伊不清楚,可能有在場,透過簡報內容陳述江海實業所有情況,被告羅君江也說養殖業有很多的收穫,一年的回報率超過50%,伊就覺得可以試試看。…簡報檔第1頁寫到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0,000元,與伊之後認知人民幣10,000,000元不同,是因伊到了海南後,請吳光南把所有的江海實業資料調出來,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吳光南手中,資料上顯示江海實業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0,000元,實到資金為零。在伊與被告羅君江往來的電子郵件(見第6866號偵卷第52頁)中,清楚的寫到總投資額80,000,000元,被告羅君江說後面還會有資金進來,最後會達到100,000,000元資本額。被告羅君江於邀請伊投資時,有跟伊說過他本身也有投資江海實業59,000,000元,伊得知被告羅君江有投資59,000,000元,是因為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伊跟被告羅君江有往來電子郵件的時間是在9月底,而伊是10月初的時候才匯錢給被告羅君江,伊是因為相信被告羅君江有投資59,000,000元,所以伊才會投資6,000,000元多,被告羅君江有給伊5%的股權憑證,伊係以伊老婆曹淑玲名義投資。又於9月底的時候,伊有到被告羅君江家談過,當時在場的有伊、伊老婆、羅君江、薛佳慧、余龍英,談論細節部分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但除了話家常外,還有談到投資的情況。伊因為看到被告羅君江的簡報,及被告羅君江給的資料上顯示很多人投資,伊在一不小心之下,就相信了被告羅君江。伊去被告羅君江家時,確實有看到傭人,他住在關渡的透天厝,開INFINITI廠牌的車子,伊後來才知道房子及車子都不是被告羅君江的,而且被告羅君江與薛佳慧當時就表現出很有錢的樣子。…伊也有到漁場去看過,確實有1個漁場,詳細次數伊不記得,9月底去1次,11月又去1次,之後又去2、3次,總共大約去4、5次。9月底伊第一次去的目的,是要考察該漁場是真或假,伊只看到有魚,11月又去1次,是因為當時伊在上海,所以想順便飛去海南看,之後與吳光南接觸後,才陸續知道被告羅君江很多資金都沒有到位,伊才覺得可能被欺騙。據吳光南的說法,要買漁場的資金是由吳光南墊付,每個月養殖的錢與人工的薪水也是吳光南所墊付,吳光南也說有一些錢是由臺灣透過地下管道轉到海南,並且其與被告薛佳慧間有1本手寫的帳,但到底實際情形為何,伊也不清楚。漁場的經營情形,事後伊覺得問題很大,因為資金沒有到位要如何經營,伊雖有看到漁場樣子,有魚,也有在養殖,但漁場經營詳細情形伊沒有了解。伊沒有參加第一次的股東會議,所以有無決議要註銷江海公司實際清況伊都不知道,伊知道股東會後,股東們有依原來的比例再投資養殖,吳光南說被告羅君江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他很難再繼續經營,但當時伊認為養魚是可以的,而吳光南於100年時問伊等是否要一起經營,所以伊又另外投資了一部分,伊是依照伊股權比例投入資金,大家也是以各自之股權比例投入資金。伊最後投入的養殖,有位張先生在海南負責伊等投資養殖事宜,他是何人伊不知道,只知是陳淑ꆼ姊姊的朋友,後來投資養殖的結果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6頁)。而參以告訴人馬之騮所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君江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羅君江,其內容為「羅兄,感謝你昨晚與大嫂一起撥冗暢談,小弟整理昨晚的結論,可能麻煩你盡速提供以下的資料,1.股東名冊(人名、出資金額、持股數、持股%)。2.詢問在正式文件中何處會show出股東姓名。3.與生產隊的租賃合同。4.3個半年預估產銷。5.目前可有徵收的相關文件」,經被告羅君江於同日下午7時58分回覆以「馬兄:1.股東名冊如附記一。2.中國的公司法與台灣有些差異。台灣隨時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同時也可發行股票。但在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得在上市前才可申請,未上市前則只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權比率本可於公司資本到位時表達,但昨夜賢伉儷問及資本到位的問題時,我已說明大部分的前期資金因時間急迫都透過地下金融方式轉出,故一時要補正此一法定程序似乎有些困難。經協議股東同意採取公司開出股權證明書為準(若需要則補以協議書或合約加強之)。3.此僅為產業轉讓書但也經林桐村委會及封上村小組簽認過。租賃合同公司是在5月份才又和生產隊重立,但該文件目前我身邊沒有,明天公司才可以替我傳來,傳來後再補給馬兄。此轉讓書的地界標示比較清楚,範圍明確標示為「原恒實養殖基地…」中國農地標示極模糊,不像台灣土地由地政事務所明確標示所有地號。4.??沒看懂。5.馬兄返台後第2天吳光南出席第一次會議,會議內容以宣導及告知為主,目前由生產隊交付之清點表格,我已告知南總先拖著,一來表格內容不明確,二來我返台後已積極向會計師咨詢,最合適的表達方式,確定方向再出手不遲。有關協議書如馬兄能提供最好,總之一切雙方同意即可。公司股東之股權憑證均由我代表公開出。(如附件股權證明書樣張)附記一:羅君江(薛振坤,薛佳慧)59,000,000元,49%(由我對外借調公司週轉共8,300,000元);吳光南,技術股30%;陳淑ꆼ15,000,000,15%;高福全朱婉玲朱家輝5,000,000,5%;邱淑玲1,000,000,1%;小計80,000,000,100%,馬兄入股後之股權由我名下持股比率撥出」(見第6866號偵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馬之騮於99年9月底,與伊、伊老婆、羅君江、薛佳慧、余龍英等人,在被告羅君江家談過投資事宜,並看過被告羅君江給伊看的簡報檔後,為搜集相關資訊以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即於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羅君江提供前揭各項資料,並由被告羅君江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前揭各情,且告訴人馬之騮亦曾親自至海南漁場了解經營情形,是告訴人馬之騮綜合前揭各項搜集相關資訊判斷後,始於99年10月初決定投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過程,固在被告羅君江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頁有寫到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0,000元,及上開被告羅君江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有附記股東名冊,惟該簡報檔、股東名冊均為邀集告訴人馬之騮投資者即被告羅君江所製作提出,而告訴人馬之騮是否相信被告羅君江個人所製作提出之資料為真實,本應於決定投資前自行評估判斷,且據前述,告訴人馬之騮係於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後,始決定投資海南漁場,於法尚難認告訴人馬之騮決定投資海南漁場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君江等人施以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等詐術有何關連性。
(三)證人即告訴人高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4月,在被告羅君江向伊借錢之前的某天晚上12點,被告羅君江拜託朱家輝及朱琬玲到伊的新店住處,說被告羅君江需要伊這筆資金,這筆資金如果沒有到位,被告羅君江的3、4千萬元的股份會完全被沒收,因此無論如何一定要伊借這筆錢,因為伊做生意很辛苦,伊就說要用伊人脈關係試試看,後來被告羅君江一直說服伊,伊就借了被告羅君江8,800,000元,而於99年3、4月間,被告羅君江至伊家向伊借錢時,被告薛佳慧不在場。被告羅君江向伊的借貸有憑證,後來還了剩下4,300,000元,此部分有開本票。
關於債權部分,伊有向法院聲請債權裁定,法院有為裁定,伊認為該筆8,800,000元之債務人,是被告羅君江,因為借錢的人是被告羅君江,該筆8,800,000元,當然是由被告羅君江來決定如何使用。伊沒有江海實業的股份,也沒有拿過任何江海實業股份的憑證。被告羅君江口頭說要給伊江海實業的股份,但沒有實際行動,被告羅君江對任何人都有給股權憑證,唯獨伊沒有股權憑證,所以伊認為被告羅君江構成詐欺。伊有去海南參加江海實業之股東會,是因為被告羅君江無法還款,所以要求伊去海南了解真實狀況,伊有去過海南看過漁場,有聽說海南漁場要徵收,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告訴伊的。股東會後,江海實業仍有繼續養殖,伊有參與養殖。伊與被告羅君江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股份關係,被告羅君江有給伊看簡報,那是借錢之後的事了,不過伊記得他有做過簡報,伊還找了朋友到他家去看。伊當時會借款給被告羅君江的原因,是因為他跟伊說有投資3、4千萬元,他當時也有開名車、住洋宅、請傭人,且被告薛佳慧的穿著打扮珠光寶氣很像貴婦,因此伊相信被告羅君江有償還能力,才會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伊當時會決定要借款給被告羅君江,因伊跟朱家輝比較熟,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也跟朱家輝的姊姊認識很久,因為伊等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認為他們的介紹應該沒有問題。伊於偵訊時稱是因為朱家輝的姊姊與伊是同事,被告羅君江給伊一張票做擔保而借給他8,800,000元,一筆匯給他,伊單純是幫朱家輝姐姐等語是實在,伊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之8,800,000元有約定利息,至於利息約定如何支付及計算,伊不記得了,當時有約定還款期限,但還款期限伊也不記得了。伊於偵訊時稱約定被告羅君江3個月內還款,後來3個月沒有還本金,但是有付利息,伊一直催討,他先還了4,500,000元後,另開4,300,000元本票,從此就再也沒有還款了等語,還款情形以伊之前於偵訊時所述為準。伊於偵訊時所述,係基於當時記憶據實陳述,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比今日的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9頁)。足見告訴人高福全於99年3、4月間,會同意借款8,800,000元給被告羅君江,係因其跟朱家輝及朱家輝的姊姊朱琬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認為他們介紹的被告羅君江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羅君江有給其一張票做擔保,其同意借款單純是幫朱家輝姐姐,而其借款給被告羅君江之8,800,000元也有約定利息,並約定被告羅君江3個月內還款,後來3個月沒有還本金,但是有付利息,且經其催討,被告羅君江先還了4,500,000元後,另開4,300,000元本票,是被告羅君江等人於99年3、4月間,向告訴人高福全借款時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告訴人高福全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等節,故於法亦難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對告訴人高福全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四)證人余龍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羅君江間有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利息,而被告羅君江曾給伊1%江海實業之股權,伊沒有支付股權金。被告羅君江有邀請伊投資江海實業,伊於99年10月有去海南漁場看過,且有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但伊參與的原因是告訴人馬之騮投資了6百多萬元,並為了確保資金是有被合理及合法之運用,所以告訴人馬之騮希望伊去監管漁場。伊監管海南漁場之時間,約99年10月份,不到2個月海南漁場就如被告羅君江說的,東風螺區有損失,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羅君江沒有把之前股東們投資的款項好好的運用去經營漁場,所以在99年11月5日時,伊借了1,350,000元,及告訴人馬之騮借了450,000元台幣給被告羅君江,希望被告羅君江可以繼續好好經營漁場。伊於監管海南漁場期間,後來伊發現款項不清楚時,才試著向其他股東詢問了解。而在所謂監管期間,伊只是去協助確認漁場之漁貨是否有在養殖,伊確實有看到東風螺區有嚴重損毀,但石斑魚區是有繼續養殖,實際上的成效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97反面至第102頁)。足見被害人余龍英於99年11月5日同意借款1,350,000元予被告羅君江,顯非因被告羅君江等人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等節,甚至被害人余龍英於借款當時已有實際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並知悉海南漁場有因發生災害而有損失,故於法亦難遽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簡報及口頭遊說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且該地預計將由中國政府以高價徵收,致被害人余龍英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額之情。
四、況證人朱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國政府徵收海南漁場之利益,在海南當地都有討論,只知道是很大的利益,但是確實是多少沒有人可以確定等語(原審易卷一第92頁),而證人邱琡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相關江海實業所經營漁場徵收的消息,是吳光南告訴伊的,吳光南有剪報給伊看,伊看到吳光南提供的資料後,相信該徵收消息之存在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9頁),復有被告羅君江辯護人所提出99年9月2日報紙影本、99年11月22日服務費分配合約書(其內容:壹、關係人為甲一羅君江、甲二吳光南、甲三余龍英、甲四薛佳慧;貳、說明及約定條款,一、關係人甲一甲二甲三等三人因承攬海南省「國際旅遊島」案之瓊海市「龍灣先期試驗區一期」徵收案內之張科、星海、梁昌海等三處魚場委託,執行咨詢顧問服務,衍生服務報酬分配協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16至217頁)。又證人朱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於99年9月底10月初,海南漁場因發生水災受到嚴重的損害,伊於水災過後有到海南漁場看過1次,並且有看到災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91頁),且證人陳淑ꆼ有聽過99年10月份左右,海南省有發生過水災之事,而證人余龍英亦證稱約99年10月份,海南漁場東風螺區有損失,均詳如前述,並有被告羅君江辯護人所提出網路新聞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卷一第218頁)。堪認被告羅君江等所辯其等並未對告訴人陳淑ꆼ等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而海南漁場本將由中國政府高價徵收,及於99年9月底10月初,海南島有大水,致海南漁場的養殖全部毀損,致獲利可期無法達成等節尚非子虛,益徵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自始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前開告訴人陳淑ꆼ等所提出之借據、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馬之騮間電子往來郵件、江海實業股權證明書、周轉金約定書,及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公訴意旨待證事實所指之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有招募告訴人陳淑ꆼ投資海南漁場;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有招募告訴人馬之騮投資海南漁場,及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確以經營海南漁場之名義向告訴人高福全借款等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3至15所示)。惟被告羅君江等人雖事後未遵期給付投資報酬、返還借款,然此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羅君江等人於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六、公訴人固以證人陳淑美之證述(見第2936號偵卷一第116至121頁),證明證人陳淑美之兄陳俊宏、大嫂李春花在中國海南省經營漁場,僅幫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轉換人民幣給吳光南,並不知情何人參與海南漁場之經營之事實。惟證人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薛佳慧透過伊將金額總計14,982,500元,轉換成人民幣交付吳光南,及被告薛佳慧與伊間之新臺幣轉換人民幣交易方式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二第19至25頁),而公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陳淑美有幫被告羅君江、薛佳慧轉換人民幣給吳光南一節,又佐以證人余龍英於偵查中已證稱:他們錢有分「購地」和「營運」,羅君江承認收到5,160,000元人民幣,但吳光南收到3,590,000元人民幣等語(見第2936號偵卷二第87頁),足認證人陳淑美前揭證詞應可信實,是被告薛佳慧之辯護人為被告薛佳慧辯稱證人陳淑美確有將被告薛佳慧所委託轉匯之14,982,500元,轉換為人民幣予吳光南,則被告薛佳慧確有將投資款或借款投資予海南漁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是於法證人陳淑美此部分之證述,於法亦非足執為被告羅君江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1份(見第2936號偵卷一第382至401頁),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以簡報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之事實,並憑中國海南日報99年12月30日廣告專頁影本及局部放大圖各1紙(見第2936號偵卷一第380至381頁),證明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中國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之事實。然觀以卷附海南島水產種苗養殖基地簡介及經濟評估簡報,內容包括大陸地區海南島、龍灣等相關位置之地圖、網路搜尋的空照圖、照片及江海實業、生產計畫、養殖年預估產值、年投資報酬率等資料,而其中年投資報酬率之資料,固有記載資本總額為20,000,000投報率為50%一節,惟此份資料係記載「*26,660,000元的年預估產值*達成率以60%計x26,650,000元x60%=16,000,000元*成本約以6,000,000計*則淨利為16,000,000-6,000,000=10,000,000*資本總額為20,000,000投報率為50%」等語,足見上開年投資報酬率50%係預估產值、達成率、成本等項後計算出之預期獲利結果,並非保證獲利之情形,而邀約他人投資於提出之投資方案中說明預期獲利之情形,以供投資人參考並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實非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自難依前揭簡報遽認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以簡報方式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一節。況本案告訴人陳淑ꆼ、馬之騮、高福全及被害人余龍英等人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原因,並非因被告羅君江等人以前揭簡報資佯稱海南漁場獲利可期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朱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江海實業曾有辦理註銷登記之情形,因伊有參與討論的會議,該會議舉行之時間大約在過年前,地點為海南島,參加人員為羅君江、薛佳慧、伊、陳淑ꆼ、高福全、馬之騮、吳光南,於該會議中,由余龍英提出要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但這部分是伊、陳淑ꆼ、余龍英、高福全、馬之騮及陳淑娟有討論過,再由余龍英代表提出。當時情形有點混亂,伊也不知是否算通過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之提議,就是有要求去註銷。在余龍英提出將江海實業為註銷登記時,薛佳慧是反對,羅君江是比較聽伊等的意見,但後來到底怎麼做伊就不清楚。且該次會議有進行公司代表之改選,改選後董事長換成吳光南,副董事長是陳淑ꆼ。在該次公司代表改選後,羅君江、薛佳慧沒有江海實業之經營主導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陳淑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由余龍英提議將江海實業註銷,此部分經由伊、朱家輝、馬之騮、高福全、朱婉玲及余龍英有討論過,可是沒有伊姊姊陳淑娟。江海實業本來是要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只是嘴巴上說董事長換成吳光南,副董事長為陳淑ꆼ,但後來根本沒有改選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3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羅君江等人所辯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在中國登報公告註銷,與被告羅君江等人無關一節,即非無憑,則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江海實業於99年12月30日於中國海南日報上登報公告註銷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羅君江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八、綜上所述,證人高福全、余龍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原因,均非為投資,更與江海實業無關,而證人陳淑ꆼ、馬之騮則均係於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投資之可行性及交易風險,並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轉投資、投資海南漁場,並非有被告羅君江等人對告訴人陳淑ꆼ等人積極施以何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情,洵堪認定。又被告羅君江於邀集告訴人陳淑ꆼ等人投資時,係以投資海南漁場為投資標的,而告訴人陳淑ꆼ等人亦係前往海南漁場現場了解實際經營情形後決定是否投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於鼓吹告訴人等投資時,自己作為投資方,實際並未有任何資金,然渠等卻以如簡報所載之誇大不實詐術,且假借住豪宅、開名車、請傭人並以貴婦般之穿著打扮之「姿態」向告訴人等展現,讓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使告訴人誤以為江海實業是一資本總額確有20,000,000元人民幣、被告2人確已投資其應負擔之部分,而係一資本充裕、正常營運之公司,並值得投資,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云云,要非足取。故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羅君江、薛佳慧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羅君江、薛佳慧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陳淑ꆼ│99年2月25日 │1,400,000元 ││ ├──────┼─────────┤│ │99年3月1日 │900,000元 ││ ├──────┼─────────┤│ │99年4月30日 │1,700,000元 ││ ├──────┼─────────┤│ │99年8月5日 │200,000元 ││ ├──────┼─────────┤│ │99年9月6日 │200,000元 ││ ├──────┼─────────┤│ │99年9月9日 │1,000,000元 ││ ├──────┼─────────┤│ │99年9月10日 │1,000,000元 ││ ├──────┼─────────┤│ │99年9月13日 │1,125,000元 ││ ├──────┼─────────┤│ │99年9月15日 │210,000元 ││ ├──────┼─────────┤│ │99年9月21日 │1,100,000元 │├───┼──────┼─────────┤│馬之騮│99年10月4日 │1,171,500元 ││ ├──────┼─────────┤│ │99年10月12日│美金45,000元 ││ ├──────┼─────────┤│ │99年10月初 │人民幣700,000元 │├───┼──────┼─────────┤│余龍英│99年11月5日 │1,350,000元 │├───┼──────┼─────────┤│高福全│99年3、4月間│8,800,000元 │└───┴──────┴─────────┘附表二: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銀行帳號│交付款項憑證 │ 匯出日期 │ 取款金額 │ 資金去向 │資金去向憑證 ││(交付│(交付款項日│(交付款項金額│ │(卷證所在頁數) │ │ │ │(卷證所在頁數)││款項人│期) │) │ │ │ │ │ │ ││) │ │ │ │ │ │ │ │ │├───┼──────┼───────┼─────────┼─────────┼─────┼─────┼──────┼────────┤│陳淑ꆼ│99年2月25日 │1,4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2月25 │31,230元(│廖尼可,國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匯入31,200│世華銀行天母│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元) │分行帳號: │匯款申請書(第 ││ │ │ │ │二第202頁) │ │ │000000000000│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 │236、228頁) ││ │ │ │ │ │99年3月1日│425,000元 │ │ ││ ├──────┼───────┼─────────┼─────────┤ ├─────┼──────┼────────┤│ │99年3月1日 │9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3月8日│1,843,800 │李春花,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元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 │分行帳號: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 │ │ │二第203頁) │ │ │000000000000│條(第2936號偵卷││ │ │ │ │ │ │ │ │二第229頁) ││ ├──────┼───────┼─────────┼─────────┼─────┼─────┼──────┼────────┤│ │99年4月30日 │1,7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 │ ││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 │ │ ││ │ │ │ │二第204頁) │ │ │ │ ││ ├──────┼───────┼─────────┼─────────┼─────┼─────┼──────┼────────┤│ │99年8月5日 │200,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 │ ││ │ │ │忠孝分行帳號: │憑條(第2936號偵卷│ │ │ │ ││ │ │ │000000000000 │二第208頁) │ │ │ │ ││ ├──────┼───────┼─────────┼─────────┼─────┼─────┼──────┼────────┤│ │99年9月6日 │200,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6日│197,100元 │票號AD674112│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第2936號偵卷│ │ │8 支票、簡光│反面影本(第2936││ │ │ │分行帳號: │二第154頁) │ │ │榮提示(永豐│號偵卷二第155至 ││ │ │ │000000000000 │ │ │ │商業銀行帳號│156頁)、陽信商業││ │ │ │ │ │ │ │:0000000000│銀行客戶對帳單(││ │ │ │ │ │ │ │9658)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154頁)、簡光榮永││ │ │ │ │ │ │ │ │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 │ │ │ │ │ │ │料(第2936號偵卷││ │ │ │ │ │ │ │ │二第241至242頁) ││ ├──────┼───────┼─────────┼─────────┼─────┼─────┼──────┼────────┤│ │99年9月9日 │1,0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146,535元 │劉新正,台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玉光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匯入 │國際商業銀行│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146,505元 │忠孝分行帳號│匯款申請書(第 ││ │ │ │ │二第205頁) │ │) │:0000000000│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2840 │230頁) ││ ├──────┼───────┼─────────┼─────────┤ ├─────┼──────┼────────┤│ │99年9月10日 │1,0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9月10 │54,030元(│廖尼可,國泰│華南商業銀行存類││ │ │ │行佳冬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匯入54,000│世華銀行天母│存款取款憑條、匯││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元) │分行帳號:01│款申請書(第 ││ │ │ │ │二第206頁) │ │ │0000000000 │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 │231頁) ││ │ │ │ │ │ ├─────┼──────┼────────┤│ │ │ │ │ │ │1,799,030 │李春花,合作│華南商業銀行存類││ │ │ │ │ │ │元(匯入 │金庫銀行潮州│存款取款憑條、匯││ │ │ │ │ │ │1,799,000 │分行帳號:03│款申請書(第2936││ │ │ │ │ │ │元) │00000000000 │號偵卷二第232頁 ││ │ │ │ │ │ │ │ │) ││ ├──────┼───────┼─────────┼─────────┼─────┼─────┼──────┼────────┤│ │99年9月13日 │1,125,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13 │1,125,000 │票號AD674113│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第2936號偵卷│日 │元 │2陳淑ꆼ提示 │反面影本(第2936││ │ │ │分行帳號: │二第154頁)、台新 │ │ │(台新國際商│號偵卷二第159至 ││ │ │ │000000000000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 │業銀行帳號:│160頁)、陽信商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000000000000│業銀行客戶對帳單││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00) │(第2936號偵卷二││ │ │ │ │207頁) │ │ │ │第154頁)、陳淑 ││ │ │ │ │ │ │ │ │ꆼ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239至240頁) ││ ├──────┼───────┼─────────┼─────────┼─────┼─────┼──────┼────────┤│ │99年9月15日 │210,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9月15 │210,000元 │票號AD674113│支票AD0000000正 ││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第2936號偵卷│日 │ │6 陳淑ꆼ提示│反面影本(第2936││ │ │ │分行帳號: │二第154頁)、台新 │ │ │(日盛國際商│號偵卷二第161至 ││ │ │ │000000000000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 │業銀行帳號:│162頁)、陽信商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000000000000│業銀行客戶對帳單││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68) │(第2936號偵卷二││ │ │ │ │209頁) │ │ │ │第154頁)、陳淑 ││ │ │ │ │ │ │ │ │ꆼ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237至238頁) ││ ├──────┼───────┼─────────┼─────────┼─────┼─────┼──────┼────────┤│ │99年9月21日 │1,100,000元 │陳淑美,華南商業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99年9月21 │588,048元 │王正雄,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行佳冬分行帳號: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日 │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000000000000 │憑條(第2936號偵卷│ │ │分行帳號: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二第209頁) │ │ │000000000000│條(第2936號偵卷││ │ │ │ │ │ │ │ │二第233頁) ││ │ │ │ │ │ ├─────┼──────┼────────┤│ │ │ │ │ │ │73,850元 │陳淑美,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商業銀行佳冬│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分行帳號: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 │ │ │ │ │ │000000000000│條(第2936號偵卷││ │ │ │ │ │ │ │ │二第234頁) ││ │ │ │ │ │ ├─────┼──────┼────────┤│ │ │ │ │ │ │438,000元 │提現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 │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235頁) │├───┼──────┼───────┼─────────┼─────────┼─────┼─────┼──────┼────────┤│馬之騮│99年10月4日 │1,171,5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10月5 │21,500元 │提現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第2936號偵卷│日 │ │ │條(第2936號偵卷││ │ │ │分行帳號: │二第175頁)、華南 │ │ │ │二第190頁) ││ │ │ │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 │196頁) │ ├─────┼──────┼────────┤│ │ │ │ │ │ │950,000元 │高福全,永豐│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 │ │ │(高福全 │銀行萬華分行│條、匯款申請書、││ │ │ │ │ │ │900,000元 │帳號: │支票存款送款單(││ │ │ │ │ │ │;姚祥義 │000000000000│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50,000元)│11 │190至191頁) ││ │ │ │ │ │ │ ├──────┤ ││ │ │ │ │ │ │ │姚祥義,陽信│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6 │ ││ │ │ │ │ ├─────┼─────┼──────┼────────┤│ │ │ │ │ │99年10月6 │200,000元 │高福全,永豐│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 │ │日 │ │銀行萬華分行│條、匯款申請書(││ │ │ │ │ │ │ │帳號: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 │ │ │ │000000000000│192頁) ││ │ │ │ │ │ │ │11 │ ││ ├──────┼───────┼─────────┼─────────┼─────┼─────┼──────┼────────┤│ │99年10月12日│美金45,000元 │LI-CHUN-HU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TAIWAN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 │ │ ││ │ │ │COOPERRATIVE BANK │書(第2936號偵卷二│ │ │ │ ││ │ │ │KAOHSIUNG BRANCH,│第195頁)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99年10月初 │人民幣700,000 │粱秋嫩,中國建設銀│ │ │ │ │ ││ │ │元 │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 │ │ │ │ │├───┼──────┼───────┼─────────┼─────────┼─────┼─────┼──────┼────────┤│余龍英│99年11月5日 │1,350,000元 │京御堂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99年11月5 │1,314,690 │廖尼可,國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 │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帳單(第2936號偵 │日 │元(廖尼可│世華銀行天母│條、匯款申請書(││ │ │ │分行帳號: │卷二第175頁)、國 │ │300,000元 │分行帳號: │第2936號偵卷二第││ │ │ │000000000000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李春花 │000000000000│193至194頁) ││ │ │ │ │匯款憑證(第2936號│ │1,014,690 ├──────┤ ││ │ │ │ │偵卷二第19頁) │ │元);提現│李春花,合作│ ││ │ │ │ │ │ │35,060元 │金庫銀行潮州│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 │ │├───┼──────┼───────┼─────────┼─────────┼─────┼─────┼──────┼────────┤│高福全│99年3、4月間│8,800,000元 │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 │ │ │ ││ │ │ │ │第7956號、101 年度│ │ │ │ ││ │ │ │ │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 │ │ ││ │ │ │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 │ │ ││ │ │ │ │書(第2936號偵卷一│ │ │ │ ││ │ │ │ │第376至379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