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1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99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偉華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偵查佐王偉華,明知個人車籍資料屬於員警職務上應保密事項,為使其姊夫鍾誌明尋找在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相對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 9月23日下午2時0分43秒,以其所有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 L3-6061號牌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以電話告知鍾誌明而洩漏上述應祕密訊息。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疑涉嫌包庇色情及賭場業者游國興等貪瀆案件,因執行通訊監察及偵查蒐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憑以認定被告王偉華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王偉華坦承查詢 L3-6061號牌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以電話告知姊夫鍾誌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為違法,辯稱:
「本案是我姊夫鍾誌明在花蓮發生車禍後,告知我當地派出所警用網路無法連線,因對方是酒後駕車,擔心證據遺失才請我幫忙查詢,我有向他確認是否已經報案,知道有報案後才幫忙上網查詢,因鍾誌明是車禍當事人,有權利知悉肇事人的年籍資料,因此 L3-6061號牌自小客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對鍾誌明而言,並非屬應秘密事項,我僅是違反行政規定而已。」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偵查佐,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0分43秒,被告以其所有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 L3-6061號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同日下午2時1分7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其姊夫鍾誌明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將上述自小客車車主姓名、住址及電話告知鍾誌明等事實,己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4月9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及鍾誌明戶口名簿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意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個人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案 L3-6061號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包含車主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涉及車主個人隱私內容,顯屬應秘密資料,且被告是透過職務上所得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系統而查得,被告自有保密義務,也可認定。
(三)「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就民事損害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6日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姊夫鍾誌明駕駛 5L-5766號牌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遭L3-6061號牌自小客車撞擊,因該肇事自小客車迅即駛離,鍾誌明遂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許,以電話報警,經執勤員警劉金祥前往處理,發現鍾誌明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確實有遭毀損痕跡,經員警劉金祥返回派出所,以警用知識網查詢,但因無法顯示網頁而未能查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2年12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鍾誌明因屬交通事故之一方當事人,且已經報警,得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當事人即 L3-6061號牌自小客車主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車籍資料,固可認定;然「事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自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他造當事人之地址資料。」、「有關交通事故當事人為維護或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需有他造當事人地址資料時,應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既經內政部警政署 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釋示(見偵卷第17、33頁)。應認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車籍資料,其申請對象僅以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察機關」為限,並不及於任一警察個人或全國任何警察機關。
(四)交通事故當事人鍾誌明雖有權申請取得對造車籍資料,該車籍資料之申請對於鍾誌明而言固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然對被告而言,被告並非事故當事人,並無權知悉L3-6061 號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且被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既未承辦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非受理機關,不論鍾誌明是否已向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被告均無權查詢上述車籍資料。雖然鍾誌明報案當時因警察機關網路無法連線,致不能及時查得他方當事人車籍資料;然鍾誌明只需等待電腦連線故障排除,向受理機關申請查詢即可。此由被告也是在鍾誌明報案之後隔日電腦連線故障排除之後,才查得而電告鍾誌明即足以證明。被告既同樣必須等到鍾誌明報案「隔日」電腦連線故障排除之後才能查詢,被告辯稱:「因對方是酒後駕車,擔心證據遺失才幫忙查詢。」云云,不可採信至明。
(五)案外人鍾誌明固然有權向報案機關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申請查詢交通事故之對方車籍資料,若待電腦連線故障排除之後,由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將此項訊息告知或交付於鍾誌明,交通事故之對方自不得因此指控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執行告知或交付此項訊息予鍾誌明之人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癥點在於誠如原判決所述:「本案 L3-6061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含車主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事涉車主個人隱私之內容,『顯屬應秘密之資料』,且係被告透過職務上所得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後得知,『被告對此原則上自亦有保密之義務』」(原判決第 3頁)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承辦員警,無權查詢此等被告具有保密義務之個人資料,不待電腦連線故障排除後,由鍾誌明依申請取得上述車籍資料,竟違反規定,未經授權登入電腦查詢並以電話告知鍾誌明,顯有洩漏被告應秘密之國防以外個人訊息之犯意與犯行。被告基於鍾誌明是其姊夫之情誼,為非轄區、非承辦案件當事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鍾誌明違規查詢被告具有保密義務之國防以外個人訊息,不足以合法化被告如上犯行。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行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知法犯法,犯後仍飾詞辯解已經報案即無洩密、因本案而影響考績、升遷,實屬冤枉云云,不具悔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