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義昭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義昭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原為祭祀公業施公,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即施朝枝等人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有關派下員共有財產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4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6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用管理祭祀公業財務之便,於如附表日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4.329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己或其胞兄施義政所涉訴訟相關費用或為其他之花用(詳細時間、金額及用途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施義昭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施朝枝之指訴、證人即代書陳仕文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服務收費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共計52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施義昭固坦認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出金額,除編號47為陳仕文詐欺領取,已就此提告詐欺外,其餘各項均用在祭祀公業之業務支出,且有支出憑證,被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施義昭有以祭祀公業之財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單、鶯歌鎮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生報外埠報費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律師費收據、轉帳傳票各2張、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3張、現金支出傳票47張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1頁),先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所示支出部分,證人陳仕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5年6月到99年1月間從事地政士職務,受到施義昭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共有2次,第1次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派下員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次是因法院判決原祭祀公業不存在,另以其他名義辦理登記,但中途後就沒有再辦,兩次收費都是60萬元;我有收取偵卷第137頁服務收費明細表內載開辦庶務費60萬元(附表編號1)、土地鑑界費1萬8000元(附表編號2)、鑑界規費3萬6000元(附表編號3)、書狀費720元(附表編號4)、郵局郵資2377元(附表編號5)、鑑界界標600元(附表編號6)之費用,其中土地鑑界費是祭祀公業登記後為確定土地財產範圍、書狀費是申請土地權狀,鑑界費是明確界線,是地政事務所收取;祭祀公業施公派下權員名冊及財產清冊3萬6000元(附表編號12),是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登報費用,登報由我去登;我有擔任祭祀公業總幹事,當時約定車馬費每月1萬元,並有收取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即附表編號1至9、11、14至17、19至20、22至
24、26、28至30、32至35、38、41至42、44至45)所示車馬費;農會定存執行費4萬8000元(附表編號21),是強制執行費;鶯歌農會強制執行勞務費10萬元(附表編號25),是我收取的勞務費,因強制執行案件狀紙及程序均是我辦,但沒具名代理;我有收取管理人重新辦理費用35萬元(附表編號37)、委任陳仕文重新辦理派下員登記代書費尾款20萬元(附表編號50);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附表編號13、31)、派下員會議車馬費(附表編號36),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有簽到即發放,我忘記有無收到,有領就會在簽到簿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又其於偵查中亦結證:我有收取96年3月16日祭祀公業法院告訴討回定存費6萬元(附表編號18),但不知為何單據上沒有我簽名;另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我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參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至17、19至26、28至30、32至35、37至38、41至42、44至45、50等支出項目之服務收費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均有陳仕文簽名領收;而附表編號13、31、36之支出項目,亦有陳仕文出席簽到紀錄,有各次簽到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認陳仕文前開所述經手或收受上開項目之款項,堪信為真。證人陳仕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裁判費3200元(附表編號46)不是我收,該3.200元從29萬8.832元之支票取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費29萬8.832元(附表編號47)是我收的,但我之後有退還,並扣除前述3.200元,但退還時沒請被告簽收,我只要求被告將上開29萬8.832元簽收單據撕掉,另外簽收3.200元之單據,我有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但當時我有傳真要求被告撕掉傳票,且請他確認回傳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並提出傳真紙1份(見原審卷第92頁),惟觀諸上開如附表編號46、47支付項目均有陳仕文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衡情被告支付陳仕文之每筆費用均要求陳仕文簽名確認,而陳仕文所需繳還金額高達29萬5.632元,竟全然不要求被告另立字據,顯與常情有悖;況查陳仕文所提上開傳真為被告所否認,且陳仕文前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2次,均未提及有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確認收受上開款項之情,是該傳真是否真實,已甚有可疑,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施義昭因之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對陳仕文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88號起訴,認定陳仕文有侵占該款罪嫌,有起訴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57頁足證。而關於附表編號39部分,陳仕文於原審先證稱:我沒收取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手續費2.7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惟觀諸前開陳仕文領取費用之情況,除已約定之代書費外,通常另額外以車馬費、勞務費等名義收取,且陳仕文嗣改稱:我有載被告去地檢署執行科繳交偽造文書案之易科罰金費用,但忘記有無收取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陳仕文既自承有陪同被告前往繳交易科罰金費用,且其與被告間又以凡處理事務必有收取費用之習慣,足見此部分費用支付與否,應以被告所辯為可信。末查,如附表編號10、27、40、43、48、49所示支出項目,均有領取人員簽立或收受單位開立之單據,已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支出費用,被告既均有實際支出,並無據為己有之情,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此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認足採。
(三)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所支付代書費、規費、車馬費、登報費、律師費、裁判費及繳納罰金等費用,係被告辦理自己支系家族成員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費用、家族成員所支領、及排除其他支系家族成員成為派下員之費用,均不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支付云云。然查,本案祭祀公業緣起係由被告之祖父施烏衂整理施姓宗親多人集資購買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用以祭祀施姓祖先之多筆土地而成立,並由施烏衂擔任管理人,迨施烏衂死亡後,接手者未諳辦理祭祀公業程序,致未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嗣由被告接手後,始委請陳仕文於94年間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並提出派下員名冊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發給派下員名冊、系統總表及財產清冊等而完成備查手續等情,有該公所94年6月2日北縣鶯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月1日北縣鶯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陳仕文確有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嗣因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以漏列渠等為派下員為由聲明異議,另對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成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又原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胞兄施義政另對告訴人等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21頁)。之後祭祀公業則再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名義於101年6月間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登記成立,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乃於此次申請程序取得派下員資格。綜上可知,被告自94年起即委請陳仕文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變更等事宜,且因告訴人爭執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否,而生上開刑事、民事訴訟,此等均與祭祀公業事項有關;雖刑事部分被告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遭敗訴判決確定,惟上開訴訟均與祭祀公業登記及派下員認定之事項有關;觀諸如附表所列費用,均係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或因告訴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所衍生,被告當時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因祭祀公業事務而確實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代書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費用並無嚴格標準,端視案件難易程度而由代書與委託當事人間之議定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0月22日全地公(7)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代書收取規費、費用,並無一定應恪守之上、下限,端視雙方關係、財力、事務性質、繁簡程度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亦即取決於商業活動之自由市場機制;則縱使就相同事項,委任人願支付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予代書,亦難認有何不法;則告訴人僅以被告支付予陳仕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過高,即謂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尚難採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第21、25號之鶯歌農會定存款強制執行費及給付陳仕文之勞務支出,該定存款原由施志達、施宏基及被告施義昭3人蓋印即可提領,被告不通知施志達、施宏基蓋章,卻不擇手段支付148.000元辦理強制執行,如通知其他2人蓋章,不必花冤枉錢;附表編號27、39、40之支出,乃因被告故意漏列告訴人等派下員名單,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訴訟費及易科罰金費用,與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無涉;附表編號1、37、50為給付證人陳仕文辦理派下員勞務費用,編號7至9、11、14至17、19至20、22至24、26、28至30、32至35、38、41至42、44至45係被告支付證人陳仕文擔任總幹事之車馬費(每月1萬元)編號13(其中1.000元部分)、31(其中1.000元部分)、36(其中1.000元部分)為陳仕文出席祭祀公業活動車馬費,然陳仕文於原審證稱「(問:你從95年7、8月至97年10月擔任總幹事期間,實際上從事何工作?)就是聽從施義昭吩咐辦事情,工作內容沒有確定,例如跑腿、繳費及一些法院費用、派下員大會記錄等。」等語,陳仕文工作內容,係一般庶務,相同工作內容重複領取不同名目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顯不可信;編號25號之10萬元勞務費、39號之易科罰金手續費,均係巧立名目,並無實際支出之項目。被告顯以各類並未實際支出之項目,將祭祀公業之支出金額灌水,將差額侵占入己。惟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原係由被告之祖父施烏衂整理施姓宗親多人集資購買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用以祭祀施姓祖先之多筆土地而成立,並由施烏衂擔任管理人,迨施烏衂死亡後,接手者未諳辦理祭祀公業程序,致未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嗣由被告接手後,始委請陳仕文於94年間申請以「祭祀公業施公」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並提出派下員名冊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發給派下員名冊、系統總表及財產清冊等而完成備查手續;該祭祀公業既有多筆土地且有出租收益,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自有管領、收支祭祀公業財物之權責,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祭祀公業收支簿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88頁至104頁),累積之現金,被告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現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原先開戶方式固以被告、及施姓宗親施志達、施宏基三人共同簽章始能提領該定存款項,惟因自94年間起,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未將施志達、施宏基列入派下員(告訴人施朝枝亦未列入),告訴人施朝枝及其他派下員乃以被告故意漏列為由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胞兄施義政亦對告訴人等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知,自94年間起即因派下員之資格問題,宗親間鬧的不甚愉快,後委任陳仕文辦妥「祭祀公業施公」登記,為辦理定期存款戶之戶名變更,被告自不可能再請非「祭祀公業施公」派下員之施志達、施宏基蓋章,即便請求,施志達、施宏基亦未必同意,則被告以聲請法院對鶯歌鎮農會發收取命令(定期存款6.000.000元,利息59.178元)之強制執行作為,要難謂非解決爭議之方法;聲請執行費用48.000元(附表編號21)及支付出面辦理執行程序之陳仕文勞務費160.000元(附表編號18、25),亦經陳仕文於原審證述屬實,是宗親間如能理性、平和面對問題,該費用或可不必支出,但於爭議期間以上開方式解決問題,亦難謂花了冤枉錢。
(二)被告自94年間委任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仕文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宜,卷附之祭祀公業施公95年12月3日之95年第1次會議記錄記載略以:本公業70年來無法依法登記,承蒙陳仕文這資深代書鼎力協助,歷經3年的奮鬥與突破,終至今95年重獲登記;70年間,公業財產有9戶人家建屋侵占達300餘坪,3.000餘坪遭人非法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公業現任管理人施義昭亦因登記祭祀公業遭人提告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案件;公業基金已將部分以公業名義定存,施朝枝等人部分將依法追訴討回;並由出席派下員通過「公業任用人事權」、「公業人事薪俸」等案(見偵卷第202至215頁)。是知,本件祭祀公業有70年未經登記,名下土地多筆遭人侵害,被告除委任專業代書陳仕文代為整理資料辦理登記外,另聘陳仕文為祭祀公業總幹事,藉其專業,祭祀公業之土地問題應較易得到諮詢及保障,祭祀公業除有總幹事可處理事務外,於祭祀公業開會時亦需到場並擔任記錄之工作,則按月支付10.000元車馬費,於有個案需處理時,另給予一定之勞務報酬,較之一般市場之收費情形,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參以告訴人所提附卷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102年度經費預算書(見偵卷第38頁),亦列有100.000元支付律師年度顧問費,該費用應僅為平常之一般諮詢費,於有個案需處理或訴訟時,當另行收費,此亦足為被告支付陳仕文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方式,尚未悖於常情,難認係重複領取;至於給付之金額是否過於寬鬆,應視雙方之信任關係、配合程度、專業能力、事務性質、當事人財務狀況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此應屬商業活動之自由市場機制;縱使就相同事項,經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裁量,願支付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予陳仕文,亦難認有何不法;至於如附表編號27、39、40所示之支出,乃係基於辦理「祭祀公業施公」登記而起,被告既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所引起之爭議,自應由被告面對、負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難謂與祭祀公業事項無關;其因祭祀公業登記事項確實支付該等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50筆支出(除編號47號之款項已由檢察官另行對陳仕文提起公訴外),均經被告承認且經調查屬實,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動用該等款項,尚查無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何筆係由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或舉出被告有與他人合謀巧立名目,將並未實際支出之項目,以灌水方式將差額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而侵占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尚無違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末按,刑事責任部分,因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獲致無罪之判決諭知,惟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有無民事追償之空間,屬民事責任之問題,與刑事判決應屬不同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單據名稱 │單據出處 │├──┼────┼──────────┼─────┼─────────┼──────┤│ 1 │95.6.6 │開辦庶務代書費 │60萬元 │仕文聯合土地法律事│偵卷第137頁 ││ │ │ │ │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 │├──┼────┼──────────┼─────┼─────────┼──────┤│ 2 │95.6.6 │土地鑑界(9筆) │1萬8000元 │仕文聯合土地法律事│偵卷第138頁 ││ │ │ │ │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 │├──┼────┼──────────┼─────┼─────────┼──────┤│ 3 │95.6.6 │鑑界規費 │3萬6000元 │1.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 ││ │ │ │ │ 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39頁 ││ │ │ │ │ 。 │ ││ │ │ │ │2.現金支出傳票。 │ ││ │ │ │ │3.樹林地政事務所規│ ││ │ │ │ │ 費徵收、行政罰鍰│ ││ │ │ │ │ 聯單。 │ │├──┼────┼──────────┼─────┼─────────┼──────┤│ 4 │95.6.6 │書狀補給費 │720元 │1.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 ││ │ │ │ │ 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40頁 ││ │ │ │ │ 。 │ ││ │ │ │ │2.現金支出傳票。 │ ││ │ │ │ │3.樹林地政事務所規│ ││ │ │ │ │ 費徵收、行政罰鍰│ ││ │ │ │ │ 聯單。 │ │├──┼────┼──────────┼─────┼─────────┼──────┤│ 5 │95.6.6 │郵局郵資 │2377元 │1.仕文聯合土地法律│偵卷第137頁 ││ │ │ │ │ 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偵卷第141頁 ││ │ │ │ │ 。 │ ││ │ │ │ │2.現金支出傳票。 │ ││ │ │ │ │3.購買票品證明單。│ │├──┼────┼──────────┼─────┼─────────┼──────┤│ 6 │95.6.19 │鑑界界標 │600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2頁 ││ │ │ │ │2.樹林地政事務所規│ ││ │ │ │ │ 費徵收、行政罰鍰│ ││ │ │ │ │ 聯單。 │ │├──┼────┼──────────┼─────┼─────────┼──────┤│ 7 │95.8.1 │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3頁 │├──┼────┼──────────┼─────┼─────────┼──────┤│ 8 │95.9.13 │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4頁 │├──┼────┼──────────┼─────┼─────────┼──────┤│ 9 │95.10.11│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5頁 │├──┼────┼──────────┼─────┼─────────┼──────┤│ 10 │95.10.12│楊傑凱律師費 │8萬元 │1.轉帳傳票。 │偵卷第146頁 ││ │ │ │ │2.臺北縣鶯歌鎮農會│ ││ │ │ │ │ 匯款申請書。 │ │├──┼────┼──────────┼─────┼─────────┼──────┤│ 11 │95.11.4 │總幹事11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7頁 │├──┼────┼──────────┼─────┼─────────┼──────┤│ 12 │94.1.5 │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3萬6000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48頁 ││ │ │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登│ │2.臺灣新生報外埠報│ ││ │ │報費用 │ │ 費收據。 │ │├──┼────┼──────────┼─────┼─────────┼──────┤│ 13 │95.12.3 │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0頁 ││ │ │共8 人) │ │ │ │├──┼────┼──────────┼─────┼─────────┼──────┤│ 14 │95.12.4 │總幹事12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1頁 │├──┼────┼──────────┼─────┼─────────┼──────┤│ 15 │96.1.4 │總幹事1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2頁 │├──┼────┼──────────┼─────┼─────────┼──────┤│ 16 │96.2.5 │總幹事2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3頁 │├──┼────┼──────────┼─────┼─────────┼──────┤│ 17 │96.3.5 │總幹事3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4頁 │├──┼────┼──────────┼─────┼─────────┼──────┤│ 18 │96.3.16 │祭祀公業法院告訴討回│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5頁 ││ │ │定存費 │ │ │ │├──┼────┼──────────┼─────┼─────────┼──────┤│ 19 │96.5.10 │總幹事5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6頁 │├──┼────┼──────────┼─────┼─────────┼──────┤│ 20 │96.6.7 │總幹事6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7頁 │├──┼────┼──────────┼─────┼─────────┼──────┤│ 21 │96.6.7 │農會定存強制執行執行│4萬8000元 │1.轉帳傳票。 │偵卷第158頁 ││ │ │費 │ │2.現金支出傳票。 │ │├──┼────┼──────────┼─────┼─────────┼──────┤│ 22 │96.7.5 │總幹事7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59頁 │├──┼────┼──────────┼─────┼─────────┼──────┤│ 23 │96.8.6 │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0頁 │├──┼────┼──────────┼─────┼─────────┼──────┤│ 24 │96.9.3 │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1頁 │├──┼────┼──────────┼─────┼─────────┼──────┤│ 25 │96.9.6 │鶯歌農會強制執行勞務│10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2頁 ││ │ │費(陳仕文) │ │ │ │├──┼────┼──────────┼─────┼─────────┼──────┤│ 26 │96.10.16│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3頁 │├──┼────┼──────────┼─────┼─────────┼──────┤│ 27 │96.10.19│偽造文書上訴案律師費│8萬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4頁 ││ │ │(陳志忠律師費) │ │2.收據。 │ │├──┼────┼──────────┼─────┼─────────┼──────┤│ 28 │96.11.6 │總幹事11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6頁 │├──┼────┼──────────┼─────┼─────────┼──────┤│ 29 │96.12.1 │總幹事12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7頁 │├──┼────┼──────────┼─────┼─────────┼──────┤│ 30 │97.1.5 │總幹事1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8頁 │├──┼────┼──────────┼─────┼─────────┼──────┤│ 31 │97.1.20 │祭祀公業開會車馬費(│8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69頁 ││ │ │共8 人) │ │ │ │├──┼────┼──────────┼─────┼─────────┼──────┤│ 32 │97.2.13 │總幹事2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0頁 │├──┼────┼──────────┼─────┼─────────┼──────┤│ 33 │97.3.11 │總幹事3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1 頁│├──┼────┼──────────┼─────┼─────────┼──────┤│ 34 │97.4.1 │總幹事4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2頁 │├──┼────┼──────────┼─────┼─────────┼──────┤│ 35 │97.5.1 │總幹事5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3頁 │├──┼────┼──────────┼─────┼─────────┼──────┤│ 36 │97.5.4 │派下員會議車馬費(7 │7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6頁 ││ │ │人) │ │ │ │├──┼────┼──────────┼─────┼─────────┼──────┤│ 37 │97.5.8 │重新辦理祭祀公業管理│35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7頁 ││ │ │人代書費(陳仕文) │ │ │ │├──┼────┼──────────┼─────┼─────────┼──────┤│ 38 │97.6.1 │總幹事6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8頁 │├──┼────┼──────────┼─────┼─────────┼──────┤│ 39 │97.6.2 │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手│27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79頁 ││ │ │續費 │ │ │ │├──┼────┼──────────┼─────┼─────────┼──────┤│ 40 │97.6.17 │偽造文書案易科罰金2 │5萬4900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0頁 ││ │ │月費用 │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 │ │ │ │ 項收據。 │ │├──┼────┼──────────┼─────┼─────────┼──────┤│ 41 │97.7.1 │總幹事7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1頁 │├──┼────┼──────────┼─────┼─────────┼──────┤│ 42 │97.8.1 │總幹事8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2頁 │├──┼────┼──────────┼─────┼─────────┼──────┤│ 43 │97.8.29 │確認派下員不存在律師│10萬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3頁 ││ │ │費(陳志忠律師) │ │2.收據。 │ │├──┼────┼──────────┼─────┼─────────┼──────┤│ 44 │97.9.1 │總幹事9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4頁 │├──┼────┼──────────┼─────┼─────────┼──────┤│ 45 │97.10.1 │總幹事10月份車馬費 │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5頁 │├──┼────┼──────────┼─────┼─────────┼──────┤│ 46 │97.10.28│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裁判│3200元 │1.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6頁 ││ │ │費 │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卷第189頁 ││ │ │ │ │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 │ 。 │ │├──┼────┼──────────┼─────┼─────────┼──────┤│ 47 │97.10.28│請求派下權不存在確認│29萬8832元│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87頁 ││ │ │費 │ │ │ │├──┼────┼──────────┼─────┼─────────┼──────┤│ 48 │99.1.2 │派下員原告車馬費(施│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90頁 ││ │ │義政) │ │ │ │├──┼────┼──────────┼─────┼─────────┼──────┤│ 49 │99.1.12 │派下員原告車馬費(施│1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91頁 ││ │ │義政) │ │ │ │├──┼────┼──────────┼─────┼─────────┼──────┤│ 50 │99.1.28 │委任陳仕文重新辦理派│20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第191-1 ││ │ │下員登記代書費、勞務│ │ │頁 ││ │ │費尾款 │ │ │ │├──┼────┼──────────┼─────┼─────────┼──────┤│合計│ │ │237萬4329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