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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茹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羅正忠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公訴人因證人何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授權茹美玲、羅正忠簽發使用碩威特公司支票,作為本案買賣價金支付之支票一節,乃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另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01 條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未經選任辯護人之被告茹美玲辯護,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忠於民國97年間,時任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茹美玲係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茹美玲為入主臺灣集成公司需要資金,與羅正忠透過訴外人即代書羅吉證認識告訴人吳振權後,羅正忠、茹美玲2 人明知並無代理臺灣集成公司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茹美玲佯稱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之方式,使吳振權陷於錯誤,誤認茹美玲具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權限,於97 年1月5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苗○○○鄉○○○段119-1、120、121、122-1、124、652、652-1、652-2、652-3、652-17、662、669、670、671、672、673地號共1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羅正忠、茹美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茹美玲及羅正忠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向吳振權佯稱目前臺灣集成公司須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方有資金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吳振權乃陷於錯誤,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雙方旋於同年1月7日以債務人之身分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賴炳煌及其所指定之債權人吳怡臻、何新貴、胡家瑜、薛枝美等人,吳振權及茹美玲共同以借款人身分於97年1月10 日簽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據予賴炳煌,約定97年4月10 日清償,吳振權另並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1200萬元如於97年4月10 日逾期未清償,視同以借款金額出售債權人(但另註明屆期如繳交違約金本切結書自動延期),茹美玲則交付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威特公司)所簽發日期為97年4月10日之1200萬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下稱139號支票 )予吳振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嗣97年1月15 日茹美玲在集成公司所給付之以碩威特公司名義簽發之3紙價金支票1500萬元、6450萬元、200萬元,其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10日、9月10日、11月10 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且因前開碩威特公司1200萬元擔保支票印鑑錯誤,由茹美玲另行交付碩威特公司日期為97年4月3日之同額支票(即附表編號5支票,以下均稱140號支票)予吳振權抽換,吳振權且另出具保證書予集成公司,由羅正忠擔任見證人,承諾該支票到期日不予提兌,而由集成公司以現金支付,雙方再會同向臺中賴炳煌還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吳振權隨即陸續於97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予羅正忠;97年1月18 日匯款287萬8000元予茹美玲;97年1月16 日匯款6萬元予碩威特公司,合計793萬8000元,嗣茹美玲並未依約於97年4月10 日清償前開1200萬元借款,而碩威特公司則於97年3月7日即遭銀行拒絕行來,致前開97年4月3 日之1200萬元擔保支票(即附表編號5支票)經吳振權於97年5月21 日提示遭退票,以及碩威特公司之上開土地價款支票3紙(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嗣後亦無法兌現,吳振權終無力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始知受騙,因認茹美玲、羅正忠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 項之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權、證人羅吉証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碩威特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645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0日)、20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11 月10日)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資料、吳振權匯款申請書、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命令、吳振權及茹美玲共同以借款人身分簽立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切結書影本、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蒞字第113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他案之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茹美玲固坦承於97年間擔任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及為入主該公司需要資金,透過羅吉證認識告訴人,並於97年1月5日,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定臺灣集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1千2百萬元,及交付碩威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先後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予羅正忠、287萬8000元予伊及6萬元予碩威特公司,合計793萬8000元,嗣伊未能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而碩威特公司嗣亦遭銀行拒絕行來,致支票均無法兌現,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被告羅正忠亦坦承為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及於97年1月15 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上擔任見證人等事實不諱,惟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茹美玲辯稱:㈠伊係透過羅吉証向告訴人接洽,由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再由告訴人轉交部分借款予伊,由伊負責返還全部借款。伊僅借得700多萬元,卻需負責還款1200萬元予賴炳煌,告訴人可從中獲得約200萬元之利益,為掩飾重利之事實,始由羅吉証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7年1月5日在賴炳煌公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由伊與告訴人簽名,並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但事實上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買賣亦無關連,是給告訴人事成後之報酬,當時羅正忠並不在場。羅吉証事後又表示,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更顯逼真,應設法要求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即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伊遂與羅正忠相約於97年1 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碰面,當晚告訴人、羅吉証、黃福源、伊及羅正忠均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洽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欠缺見證人無法完成合約為由,要求羅正忠擔任見證人,羅正忠應允,然此時告訴人突然表示伊交付予賴炳煌之139號支票有印鑑錯誤之情形,雖然實際上139號支票並無印鑑錯誤,但因伊需款孔急,遂當場配合再簽發140號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表示希望羅正忠見證此一重新開票之舉動,遂由羅吉証手寫系爭保證書,由臺灣集成公司職員代為打字,再要求羅正忠簽名,羅正忠閱讀保證書內容後,堅決表示此筆借款與其本人及臺灣集成公司均無關,不願作保也不願背書,旋即離開會議室,因羅吉証及告訴人一再要求,伊始至羅正忠之辦公室一再請託並表示會負責還款,羅正忠最終表示願見證重新開票一事,而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羅吉証所擬具,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告訴人亦未受騙。㈡伊與其夫婿連宗仰於96年5月間發現臺灣集成公司係值得投資之事業,遂於96年7月與該公司大股東戴春雅等人洽談股權買賣,約定以每股2.5元股價承接該公司85%之股權,並於96年10月29日完成股份買賣契約書,預計於97年3 月間履行完畢,於洽談購股期間,伊夫婿連宗仰擔任財務長,伊擔任財務管理師,介入公司經營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並約定由伊與連宗仰提供資金支持臺灣集成公司運轉,並獨立負擔利息支出。然嗣後股權交易細節生變,伊與連宗仰遂於96年12月9日簽下430萬元利息代墊款支票,並暫時離開公司籌措前開利息債務及股權交易所需資金。伊當時亟需資金援助,而羅吉証向伊表示有透過土地設定貸款取得大量資金之門路,伊遂透過羅吉証與告訴人接洽,而羅吉証另亦保證已與龍潭地主接洽,於97年農曆年後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使伊於97年3月前取得2000萬元入主公司,伊信以為真,另估計入主後1 個月內伊可再以每股12至15元賣出25%股份,即可償還全部短期借款並掌握經營權,始聽信羅吉証之安排,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至97年農曆年後伊才發現龍潭地主一事,實為虛假,導致伊無力償還借款,伊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正忠則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係97年1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因先前茹美玲表示告訴人有興趣投資臺灣集成公司,伊才同意見面並介紹臺灣集成公司相關業務。當天茹美玲等人說系爭買賣契約需要見證人才會生效,因茹美玲表示只是見證而已,且茹美玲將來可能成為公司實質經營者,伊才在契約見證人欄簽名,嗣告訴人又說139號支票印鑑不對,請茹美玲重新開,伊有看到茹美玲當場開立支票,羅吉証並草擬保證書,要求臺灣集成公司擔保,伊見狀即明確表示茹美玲之借款與公司及伊無關,隨即返回辦公室,事後係因茹美玲拜託,並表示只是見證有重開支票一節,伊才在保證書上簽名,伊並無詐騙告訴人。㈡另因茹美玲及其夫連宗仰於96年12 月曾承諾支付臺灣集成公司430萬元利息款項,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茹美玲希望此部分還款透過伊所使用之帳戶匯入臺灣集成公司,再由伊代為取回前開支票,又連宗仰與伊之間另有300萬元借貸需償還,故茹美玲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再將款項匯入臺灣集成公司帳戶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羅正忠於97年間為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被告茹美玲為

該公司財務管理師,其夫連宗仰擔任公司財務長,茹美玲夫妻為入主該公司及支付上開430 萬元票款,需要資金,透過羅吉證認識告訴人後,先由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茹美玲並交付碩威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64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告訴人,嗣由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1千2百萬元,告訴人並與茹美玲於同年1月7日共同以債務人之身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賴炳煌及其指定之債權人吳怡臻、何新貴、胡家瑜、薛枝美等人,並以借款人身分共同簽立同年月10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據及同面額本票予賴炳煌(起訴書誤載為吳振權,應予更正),約定97年4月10 日清償,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抵款金額出售債權人(但另註明屆期如繳交違約金本切結書自動延期),茹美玲並交付碩威特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賴炳煌,日期為97年4月10 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139號支票)予賴炳煌;另羅正忠於同年1 月1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內容為:「茲因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AF0000000、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壹仟貳佰萬元整(按即139號支票 )。因印鑑錯誤,雙方同意重新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00000-00票號之支票( 按即附表編號5支票,以下均稱140號支票 ),雙方同意到期日不提兌,由台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雙方會同至台中賴炳煌先生還款塗銷設定抵押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甲:吳振權。乙: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人:」等語之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其間,賴炳煌以支票、現金方式將扣除第1期利息(約定每期3分利)108萬元、仲介費、手續費後剩餘之借款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依茹美玲之要求,以下列方式轉匯其中793萬8000元(同年1 月16日、同年月18 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予羅正忠;同年月18 日匯款287萬8000元予茹美玲;同月16 日匯款6萬元予碩威特公司),約定茹美玲應於97年4月10 日負責清償1200萬元予賴炳煌,嗣茹美玲未能依期清償借款,而碩威特公司亦於97年3月7日遭銀行拒絕行來,前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而告訴人亦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系爭土地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9年5月25 日拍賣出售予第三人等節,均為被告茹美玲所不爭執;而被告羅正忠亦不否認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一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羅吉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部分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3895號他卷第39至41、62至64、94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1522號他卷第27至30、93至98、165至166頁,原審卷㈡第129至150頁,卷㈢第13至40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保證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告訴人及茹美玲共同書立、開立之借據、本票、告訴人99年1月10 日簽立之切結書、臺中金主賴炳煌交予告訴人之支票、苗栗地院第2637號執行命令、電子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或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第3895號他卷第5至7、10至11、16至17、18、19至21、43、46至49頁,第1522 號他卷第148至150、151頁,原審卷㈠127至128、129至130、131至132、146頁、卷㈡第73至76、177頁),自均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2人以茹美玲佯稱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

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茹美玲具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權限,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向告訴人佯稱目前臺灣集成公司須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訂單,方有資金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並依茹美玲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置辯如上。查:

⒈被告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

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碩威特公司所簽發支票3 紙予告訴人,被告羅正忠並在上開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固如前述,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同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19日偵訊時先後證稱:伊於96年底透過友人羅吉証認識茹美玲,茹美玲當時是臺灣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茹美玲稱基於公司營運考量,與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她說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來茹美玲就介紹該公司總經理羅正忠、同時是交大副教授羅正忠在契約上簽名見證,伊係相信該公司會買系爭土地始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地是在臺灣集成公司,時間不是1月5日,應與保證書簽立日期同一天即1月15 日,伊到該公司時就看到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伊相信茹美玲可代表公司云云(見第3895號他卷第39至41、62至64頁,第1522號他卷第27至30、93至98、165至166頁),嗣於原審證稱:伊原本就想要出售系爭土地,96年底同事介紹羅吉証與伊認識,羅吉証是仲介,為了交易系爭土地,羅吉証又介紹茹美玲與伊認識,從開始到簽約,中間歷時約2、3個月,茹美玲說臺灣集成公司是非常有前途的科技公司,總經理是交大老師羅正忠,茹美玲說公司要買系爭土地,她可以全權處理買土地的事,97年1月15日,伊第1次與羅正忠碰面,羅正忠也是當天在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伊相信羅正忠,認為他在契約見證人欄簽名,就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伊認為伊是遭詐騙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為茹美玲說她可以全權負責,而羅正忠是跟她們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50頁)。而證人羅吉証亦於100年3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先後證稱:

伊聽說告訴人要賣土地,茹美玲要買土地,伊就居間介紹;買賣過程中,茹美玲拿很多商品給伊與告訴人看,告訴人認為該公司值得信任,告訴人就決定要把系爭土地賣給臺灣集成公司,簽約實際日期就是保證書上所載日期(即97 年1月15日),是在臺灣集成公司簽約,契約內容是茹美玲與伊請

1 位代書草擬,雙方有就契約書內容先協商,買方記載「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茹美玲」是按照茹美玲意思草擬;現場告訴人和伊都有質疑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的資格,且就此事質問羅正忠,羅正忠說茹美玲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最後還是有簽約,羅正忠在簽約過程都有在場,但他只有簽見證人云云(見第3895號他卷第94至95頁,第1522號他卷第93至98頁),嗣於原審證稱:伊很早以前伊就認識茹美玲,茹美玲說她在臺灣集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師,她先生是財務長,有買土地的意思,伊就跟告訴人說臺灣集成公司要買系爭土地,後來伊就帶告訴人到臺灣集成公司跟茹美玲、羅正忠談,第1 次沒有談成,後來帶他們去看土地,記憶中又帶告訴人去找羅正忠很多次,後來他們有談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之前,關於價格、怎樣付款等,羅正忠、茹美玲和告訴人都有談過,修正過很多次,簽約日期伊不知道,但應該是在跟賴炳煌借款之前,地點在集成公司,買賣雙方和見證人都是同時簽的,茹美玲拿出來的名片是臺灣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當場伊有質疑茹美玲是否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才要求羅正忠總經理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至41頁);另證人黃福源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伊在場,應該是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羅正忠、茹美玲、告訴人、羅吉証和伊都在,伊知道的數目是約1000萬元左右,伊只知道簽約與去賴炳煌那邊借錢有一點關係,有簽合約才能到賴炳煌那邊去拿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至12頁)。

⒉然證人羅吉證上揭所述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向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一節,與其前於98年7月23 日在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13號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訊時證稱:「…吳振權拿他的土地要借錢,…最後找到台中的賴炳煌借,賴炳煌說吳振權沒有還款能力,除了擔保品外,要另外找人擔任名義借款人,所以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的名義當借款人,借了1千2百萬元,扣除佣金後,金主將錢匯給吳振權,後來吳振權將多少錢交給羅正忠,我不清楚,因為是用匯款的,後來我跟羅正忠、茹美玲、吳振權、黃福源在臺灣集成公司談借款的事情,…後來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的子公司名義開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全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一節,顯不相符;另證人黃福源前開所述,亦與其於98年8月11 日在第1013號他案偵訊時證稱:「羅吉證是介紹人,介紹台北的吳振權,羅吉證說吳振權提供土地要借錢,…金主是台中人,因為羅吉證有欠我錢,所以他拉我去當介紹人」,「借錢的人有茹美玲、羅吉證,…吳振權也有去,…是去台中借錢,金額約1 千多萬元,用吳振權的地當擔保品,…後來有一晚在臺灣集成公司,吳振權、茹美玲、羅吉證、羅正忠跟我都在…」,「羅吉證叫我出現,要分介紹費給我,後來我拿到22萬元,是茹美玲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亦不一致,是告訴人及羅吉證、黃福源上揭所述居間介紹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屬實,自均非無疑。

⒊況依告訴人初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原係證稱:「97年1月

經由羅吉証介紹認識茹美玲,…茹美玲跟我說,希望將臺灣集成公司其他股份吃下來,擴大公司營運,我認為這是好事,希望有現金,所以羅吉証、茹美玲帶我到台中,…先用我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賴炳煌,向地下錢莊借1千2百萬元現金,利息是3分,錢莊總共匯給我1032萬元(扣除108萬元利息、60萬元佣金),接著我將5百萬匯給羅正忠,287萬匯給茹美玲,剩下放在我的戶頭,茹美玲當時有開給錢莊1千2百萬元的本票,發票人是我跟茹美玲,茹美玲說最後會給我2 百萬元酬謝,結果5月10日第1張支票跳票,我沒有辦法還地下錢莊,所以我另外向其他地下錢莊借1千7百萬元還上開1千2百萬元,所以賴炳煌將本票上我的印章塗掉,後來在97 年9月、11月的支票也都跳票,所以我沒辦法還第2 家地下錢莊,第2 家地下錢莊將我的土地全部查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與被告茹美玲所辯伊與其夫連宗仰為入主經營臺灣集成公司,由連宗仰擔任公司財務長,伊擔任財務管理師,介入公司經營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並約定由伊與連宗仰提供資金支持公司運轉,及負擔利息支出,嗣因股權交易生變,伊與連宗仰於96年12月9日簽下430萬元利息代墊款支票,並暫時離開公司籌措所需資金,嗣羅吉証向伊表示有透過土地設定貸款取得大量資金之門路,伊遂透過羅吉証與告訴人接洽,由告訴人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借款,告訴人可從中獲利約200 萬元,為掩飾重利,始由羅吉証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與告訴人簽名,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等語,及茹美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情形(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72頁),均若相符節。雖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借款後伊拿到支票893 萬元,扣除利息、管理費、代書費、設定費、仲介費外,現金約剩68萬元,拿到票款後匯給羅正忠500萬元,茹美玲287萬元,碩威特公司6萬元,總共793萬元,算起來,伊總共拿到16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亦足認告訴人對茹美玲亟需資一節,早有認識,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後,依茹美玲要求匯出上開款項,且從中至少獲利168 萬元,殆無疑義。況依告訴人於98年8月11 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要當貸款給別人的金主?」時,證稱:「剛開始沒有,後來羅吉證告訴我茹美玲的臺灣集成公司現在需要周轉,看我是否可以質押土地,向台中的賴炳煌借得1千2百萬元…」,「我是借款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亦足認告訴人對茹美玲需款恐急一節,早有認識,卻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後,依茹美玲之要求,先後轉匯上開款項計793 萬8000元,告訴人並從中獲利至少168 萬元,並無公訴人所指因茹美玲佯稱上情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㈢另告訴人及羅吉証、黃福源固曾於偵查或原審證稱系爭買賣

契約係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所簽,羅正忠全程在場云云,然為被告羅正忠所否認。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1月5 日在台中賴炳煌公司附近的85度C,由伊與茹美玲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138頁),此與同案被告茹美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到賴炳煌那邊之前,有先到85度C 咖啡店,羅吉証把不動產契約書都先擬好,伊與告訴人當場簽名、蓋章,當時羅正忠不在場等語一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9、171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於97年1月5日,由告訴人、羅吉証與茹美玲在85度

C 咖啡店內所簽立,當時羅正忠並不在場無訛。另參諸茹美玲於原審證稱:後來是羅吉証要把羅正忠拉進來,所以伊配合羅吉証,與羅正忠相約當天在臺灣集成公司碰面,97 年1月15日是因為伊一再拜託,羅正忠才在買賣契約及保證書見證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而依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還未見到羅正忠,伊第1次與羅正忠見面係97年1月15 日在臺灣集成公司,當天羅正忠在契約書及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132頁背面、133、138頁背面至139頁),可見告訴人係與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羅正忠始於同年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應茹美玲之要求,在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無訛。告訴人及羅吉証、黃福源上揭所稱契約係在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簽立,且羅正忠全程在場云云,及羅吉証於偵訊時所稱簽立契約過程中,伊曾質問羅正忠,羅正忠說茹美玲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所以最後還是有簽約云云,及於原審所稱簽立契約前,羅正忠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內容云云,均非事實,自無足採。另依告訴人前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明確證稱:羅正忠並沒有跟伊明確表示臺灣集成公司要買這筆土地等語(見第3895號他卷第62頁),及同案被告茹美玲所述伊係配合羅吉証之要求,才在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拜託羅正忠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一節,暨羅正忠於告訴人與茹美玲97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前,既從未與告訴人碰面洽談買賣事宜,又係於告訴人與茹美玲簽立買賣契約後10日,始應茹美玲之要求在該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徒以其事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位及保證書簽名等節,遽認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16筆之總價額高達8150萬元,金額甚

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當謹慎討論相關過戶、支付價款之細節,以維雙方權益,然告訴人卻於原審證稱:土地每一坪之價金為何、使用分區如何整合、變更、價金如何支付等,伊不清楚,事先也沒有跟茹美玲談,伊只在意總價,而每一期價款是如何支付,在達到什麼進度後支付,也不是由伊決定,契約草稿不曾修改,看到時就是打字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50頁),且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見第3895號他卷第5至7頁),其就系爭土地買賣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重要事項竟均未約定,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相違。

⒉再依告訴人於97年1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同年月

10日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吳振權(即告訴人)茲以本人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4月10 日如數清償,逾期視同以借款金額『出售』債權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之切結書予賴炳煌一節觀之,倘茹美玲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則告訴人即需以此價額「出售」予賴炳煌,如此一來,告訴人將蒙受鉅額價差損失(即原先系爭買賣契約之8150萬元價金與1200萬元間之差距),且可能遭茹美玲依系爭買賣契約指訴其一物二賣,甚而依買賣契約第7 條請求違約金,苟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真意,何以甘冒上開風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數日後,即行簽立上揭切結書予賴炳煌。另佐以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羅吉証,於原審證稱對土地買賣之價格等細節毫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至39頁),顯與一般土地仲介對於交易金額應有所瞭解之常情有違;且經羅吉証邀來擔任本件交易介紹人並收取介紹費之黃福源於原審證稱伊未聽過8千多萬元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亦可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細節、簽訂過程確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不同。則告訴人一再陳稱雙方係基於買賣土地之真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事實。

⒊另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科長(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 ),顯見其學識、社會經驗並未低於常人;而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茹美玲說她需要資金入股到集成公司,掌握公司經營,這是簽約前茹美玲對我說的」等語(見第1522號他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對茹美玲亟需籌措資金一節,事前已然知悉,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金高逾8 千萬元,告訴人於事前與茹美玲、羅正忠並不相識,且知悉茹美玲尚在籌措資金入股階段,並非實質經營臺灣集成公司之人,告訴人竟僅依茹美玲空口所述,全未查核臺灣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或要求茹美玲出示委託書,簽約前亦未與該公司其他人員碰面,即認茹美玲可代表該公司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亦悖於常情。況依羅吉証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不管簽約前後,茹美玲有曾經說過她能夠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嗎?)沒有,…從頭到尾茹美玲沒有說過她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問:告訴人知道茹美玲不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嗎?)知道」,「(問:告訴人何時知道茹美玲不能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簽約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亦足認告訴人對茹美玲並非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本有所悉,是依前述,告訴人稱其係受茹美玲施用詐術,誤信其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權限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㈤再證人羅吉証固曾於偵、審中證稱買賣土地與借錢是二回事

,告訴人認為羅正忠很有潛力,願意拿土地協助茹美玲、羅正忠去完成臺灣集成公司北京奧運的這個玩具,羅正忠說他與大陸胡錦濤關係非常好,要幫胡錦濤解決大陸很多問題,有2000萬美金可以拿云云(見第3895號他卷第95頁,原審卷㈢第13至40頁)。然查,告訴人於97年1月10 日以前,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炳煌等人作為擔保借款,且告訴人第1次與羅正忠見面,係97年1月15日在臺灣集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與羅正忠第1 次碰面時,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賴炳煌借款之程序早已完成。羅吉証上揭於原審所述羅正忠為借得款項,曾表示與大陸官員關係良好,在北京奧運可以獲利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採。另證人黃福源於原審證稱羅正忠有資金需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亦係自羅吉証聽聞而得,而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為被告羅正忠不利之認定。

㈥關於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羅正忠係以簽立保證書之方式施用詐

術一節。查被告羅正忠在內容為:「茲因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 票號AF0000000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壹仟貳佰萬元整(按即139號支票 )。因印鑑錯誤,雙方同意重新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00000-00票號之支票(按即附表編號5支票,以下均稱140號支票),雙方同意到期日不提兌,由台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雙方會同至台中賴炳煌先生還款塗銷設定抵押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甲:吳振權。乙: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人:」等語之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一節,固為羅正忠所不否認。然羅正忠在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見證欄簽名之原由,係告訴人與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以掩飾告訴人獲取2 百萬元之重利,暨向賴炳徨借款後,羅吉証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更顯逼真,乃要求羅正忠擔任見證人,茹美玲遂與羅正忠於97年1月15 日在臺灣集成公司,以契約書欠缺見證人無法完成合約為由,要求羅正忠擔任見證人,嗣又因告訴人佯稱茹美玲交予賴炳煌之139號支票有印鑑錯誤情形,茹美玲因需款孔急, 乃當場配合再簽發140號支票予告訴人, 告訴人復要求羅正忠見證上揭重新開票之情形,遂由羅吉証手寫由該公司職員代為打字,交由羅正忠看後,表示該筆借款與其及公司均無關,不願作保也不願背書,旋即離開會議室,因羅吉証及告訴人一再要求,茹美玲始至羅正忠辦公室一再請託並表示會負責還款,最終羅正忠始願意見證重新開票一事,而在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等節,業據茹美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72頁),核與被告羅正忠所辯大致相符。綜上,堪認本件羅正忠係於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及與茹美玲共同向賴炳煌借款後,在茹美玲一再請託並表示會負責還款之情形下,始在上揭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應非無稽,實難認被告羅正忠在前開保證書見證簽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㈦再查,139號支票之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 本非台灣集成公

司,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卻仍佯稱印鑑錯誤為由,要求羅正忠在內容為台灣集成公司承擔支付該筆借款且未經公司同意之保證書見證簽名,其目的無非係於茹美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時,使臺灣集成公司承擔該筆債務,並要求茹美玲另開借款同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蓋實際上,茹美玲所開立之139號支票,已於借款時交付賴炳煌, 此由卷附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賴炳煌」可稽, 且該紙139號支票之發票人印鑑,與告訴人歷來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鑑,依肉眼觀察,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而告訴人復自陳97年1月15日茹美玲所開立之140號支票之印鑑亦雷同,此有卷附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至76、177頁 ),另羅吉証與告訴人就「何人發現139號支票印鑑有錯誤、 如何發現有錯誤」一節,所述亦相矛盾,復均推稱不知是何人草擬保證書草稿云云,綜上各節,均可見告訴人及羅吉証要求被告羅正忠在前揭保證書見證人簽名之上開用意,彰彰明甚。而告訴人與羅吉証既對需求資金恐急之茹美玲並非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早有知悉,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復未蓋有臺灣集成公司印章,為使臺灣集成公司承擔該筆借款屆期茹美玲無法清償之風險,告訴人及羅吉証遂以契約書欠缺見證人無法完成合約, 暨佯稱茹美玲前所交予賴炳煌之139號支票有印鑑錯誤等為由,要求羅正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擔任見證人,以使臺灣集成公司於茹美玲無法依期清償借款時,擔負清償責任,至為顯明。此由茹美玲於原審證稱:「羅吉証告訴我,他就是想要把羅正忠拉進來,怕我到時候怎麼樣,要羅正忠也去負責。97年1月15 日碰面的目的就是希望羅正忠保證。我是跟羅正忠說我已經借到錢,要還臺灣集成公司400多萬元, 當天我們到臺灣集成公司時已經非常晚,快要九點多,保證書是羅吉証手寫,我拜託公司楊處長打字。事實上139號支票的印鑑沒有錯誤, 也沒有什麼當場對印鑑的事情,要還賴炳煌的錢,是要我拿現金去還,但羅吉証要我另外開一張140號支票給告訴人, 作為擔保用,他們可能認為這樣寫臺灣集成公司或羅正忠就會負責。保證書打好以後,叫我拿給羅正忠簽,但羅正忠不簽,他說這又不關臺灣集成公司的事,就氣沖沖到他自己的辦公室,但是因為羅吉証堅持,我就去拜託羅正忠,請他幫我見證有重開140 號支票交給告訴人這件事,羅正忠就簽名,他只是要見證支票,沒有要臺灣集成公司擔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72頁),亦可明之。被告羅正忠辯稱系爭保證書是為將臺灣集成公司及其本人拖入與伊無關之借貸關係,遭人設計而簽立,並非用來詐騙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告訴人所指羅正忠以前揭保證書對伊詐騙云云,並無足採。

㈧至告訴人事後雖有依茹美玲要求將借得部分款項,計500 萬

元匯入羅正忠帳戶,且為被告羅正忠所不否認,然此經茹美玲於原審證稱:「從96年6 月起,臺灣集成公司的舊股東就不對公司財務負責,所有費用、公司貸款利息都是我和連宗仰要負責,總共430萬元,…另我們有跟羅正忠借款300萬元,借據、承諾書是我先生連宗仰在96年11月1日、12月10 日寫的,我還有簽本票、支票在公司。因為羅正忠是公司總經理,臺灣集成公司要羅正忠負責追這筆費用回來,我怕還款給臺灣集成公司後,我拿不回本票、支票,所以希望羅正忠那邊幫我把押在公司的本票、支票拿回來,所以在97 年1月15日以前就跟羅正忠拿他的存摺影印本交給羅吉証轉交告訴人,要他直接匯款到羅正忠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72 頁),並提出台灣集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甲方:

戴春雅、乙方:茹美玲、96年10月〉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2頁),與被告羅正忠所辯大致相符。另關於前開告訴人匯予羅正忠款項,嗣於97 年1月18日匯入臺灣集成公司帳戶430 萬餘元,有羅正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交易明細表、97年1月份銀行存款每入收支彙總表、連宗仰96 年11月1日承諾書、連宗仰96年12月11 日300萬元借據、台灣集成公司收到及退還連宗仰繳付支票〈 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29萬6973元 〉通知及該支票影本、收到現金30萬元暨暫付款明細、台灣集成公司96年12月27日通知(收到連宗仰支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29萬6973元〉、股東往來明細、電子郵件、97年1至5月銀行存款每日收支彙整表、台灣集成公司第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瑞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第63、64頁,原審卷㈠第106至107、116至118、150、151、第163至164、168至170、171至216、222頁,原審卷㈡第33、35至36頁),此外,並有原審勘驗羅正忠提出之帳戶存摺原本及交易明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依茹美玲要求匯至羅正忠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上開茹美玲及配偶連宗仰為入主臺灣集成公司所積欠之款項無訛。被告羅正忠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自不得以告訴人將部分借款匯入羅正忠帳戶一節,不究原委,遽為不利於被告羅正忠之認定。

㈨此外,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相信茹美玲有資力,

她說她的媽媽或親戚在永豐餘公司,且她出門都是開BMW 汽車等語(見第3895號他卷第28頁),益徵告訴人並非未經思考評估即應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後,再將部分款項匯予茹美玲;再本案茹美玲僅借得793 萬餘元,卻須於3 月後返還1200萬元予賴炳煌,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其從賴炳煌處所取得之借款中,至少拿到168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則告訴人既要享受較台中金主賴炳煌所收取月息3 分〈每月3%,1百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1200萬元,每月利息36萬元,3個月利息108萬元〉更高額之利益,自應知悉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再轉交借款款項予茹美玲背後所隱藏茹美玲屆時可能無法還款之風險,且此為告訴人評估後所願意承擔,始在茹美玲未具擔保、僅交付借據、支票及本票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無疑。另被告茹美玲始終辯稱其為購入臺灣集成公司股權及還款予公司,而與告訴人共同向賴炳煌借款時,確有與龍潭土地地主合作籌資還款之計畫,就此羅吉証、黃幅源於原審之證述,固多所隱晦或保留,然始終未否認確曾仲介龍潭土地予茹美玲一節( 見原審卷㈢第4至39頁),是依前述,實難僅因茹美玲嗣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即認其於借款之初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㈩再被告茹美玲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139號、140號

等支票均為其所開立,嗣屆期經提示均未能兌現等情,然依告訴人於偵、審證稱: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借款事成後可取得之報酬,與買賣價金無關,139號支票是97年1月7、8日開給賴炳煌的,因為伊土地設定擔保向賴炳煌借錢,為了給伊保障,97年1月15日茹美玲開立140號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只供擔保用,不能提兌;羅吉証說碩威特公司與臺灣集成公司有買賣,才拿碩威特公司的支票給伊,後來羅吉証又說是向碩威特公司借票,所以要給6 萬元小紅包,所以伊透過羅吉証將現金6 萬元交給碩威特公司老闆洪清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51 頁、第3895 號他卷第39至41、62至64頁,第1522號他卷第27至30、93至98、165至166頁),亦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認茹美玲應有資力還款,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一起向賴炳煌借款,並以附表編號3之2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事成後伊可取得之報酬,而非土地買賣之價金無訛。另依告訴人所述因前開支票均係向碩威特公司借票,故需支付6 萬元紅包予出借支票之碩威特公司老闆洪清哲一節,亦得認本件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真實,否則豈有土地出賣人尚須支付買受人向他人借票用以支付價金之代價之理。另關於附表編號1至3 及140號支票背面,固有「羅正忠」字

樣之背書,然被告羅正忠始終否認上揭背書為其所為,且與茹美玲於原審證述羅正忠始終拒絕在支票背面一節相符。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羅正忠、茹美玲將支票拿到臺灣集成公司會議室內背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 至151 頁、第1522號他卷第97頁),惟與羅吉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天伊等沒有收他們開的票,羅正忠有沒有背書伊不知道等語(見第3895號他卷第95頁,原審卷㈢第13至41頁),顯不一致。而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羅正忠」字樣,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字樣與羅正忠親自簽名之字跡亦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另如附表編號3 支票背面「羅正忠」字樣,經該局鑑定結果,雖認與羅正忠簽名字相符,有該鑑定書可考,然告訴人既不否認該紙支票係茹美玲支付其該筆借款之報酬,且經茹美玲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縱羅正忠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亦難謂有何不法。是綜上各情,自難以上開「羅正忠」字樣之背書,遽為不利於被告羅正忠之認定。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何培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無曾經授權茹美玲羅正忠簽發使用碩威特公司支票,並作為本案買賣價金支付之支票?)沒有」云云,而認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查證人何培基固曾於103年7 月3日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如上,然於本院103年10月14 日審理時,則已明確證稱:「因茹美玲說要跟我們碩威特公司合作,我們出技術,茹美玲出錢,茹美玲叫我請負責人(按即洪清哲)去申請支票,支票出來後,由茹美玲管理及負責調度資金,故同意茹美玲開碩威特公司的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至306頁),且於檢察官提示上揭103年7月3日筆錄後,再次詢問其「有沒有曾經授權茹美玲羅正忠開立碩威特公司支票」一節時,經其明確證述:「你要問的授權,我當初所說的授權是指沒有書面授權,但是我們有口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堪認何培基確有同意茹美玲使用碩威特公司之支票,此與證人即碩威特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清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碩威特公司之支票是何培基要伊至銀行申請等情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6 頁),綜上,堪認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並無未經授權而偽造碩威特公司上開支票持以行使等情形無訛。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自嫌無據。

另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明知臺灣集成公司並無意購買系爭土

地,竟佯稱該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再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隨即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自稱有權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茹美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羅正忠任見證人,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賴炳煌借款,詎因茹美玲等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臺灣集成公司或該公司與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經該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上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本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不受前開民事判決拘束,況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茹美玲坦承其本已知悉所簽發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無法兌現一情,稽以卷內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支票3 紙,足見茹美玲當時確實為了借款而本於真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甚明。而告訴人吳振權亦係立於其以土地為茹美玲及臺灣集成公司借款,茹美玲即可順利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供茹美玲操作,原審認茹美玲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告訴人並未因茹美玲所稱之願景而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事實不符。㈡另依茹美玲、告訴人及羅吉証之證言可知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見證人欄上簽名時,已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而其當時身為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見證台灣集成公司要負擔1200萬元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等情,茹美玲已於原審供述甚明。再由羅正忠在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人見證欄上簽名之日期為97年1 月15日,而告訴人將自賴炳煌處借款取得之783 萬元匯款至茹美玲與羅正忠帳戶之日期為97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足見告訴人確係因羅正忠見證臺灣集成公司會負擔償還1200萬元之借款,始將借款交予被告2 人,惟實際上茹美玲、羅正忠均知臺灣集成公司不可能償還此筆款項,而茹美玲本身亦無資力償還,為順利借款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最終臺灣集成公司會負責,被告2 人明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㈢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臺灣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案件中,臺灣集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多次強調臺灣集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2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茹美玲、羅正忠亦在該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自承並未經臺灣集成公司之授權,竟佯稱該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怎會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茹美玲亦簽發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645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3紙以取信告訴人,羅正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否則為何告訴人會將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設定抵押借款後之款項匯至被告2 人之帳戶內?…另原審亦未傳訊臺灣集成公司相關負責財務之人究明上開款項匯入公司後之用途,是否為單純借款或被告2人入股之股金?而賴炳煌實際撥款873 萬元予告訴人,其中793萬依茹美玲指示匯至不同帳戶,100萬元則當作系爭買賣契約中頭期款一部分,若無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何以如此,原審單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履約之細節條件未載明清楚,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顯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者,茹美玲為借款亦有簽發以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惟屆期亦未兌現,足見被告2 人自始即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何以不構成詐欺」等語,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為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 ││ │ │ │) │ │ │├──┼─────┼──────┼──────┼──────┼──────┤│1 │AF030135 │97年5 月10日│1500萬元 │元大銀行新竹│碩威特科技股││ │ │ │ │分行 │份有限公司 │├──┼─────┼──────┼──────┼──────┼──────┤│2 │AF030136 │97年9 月10日│6450萬元 │同上 │同上 │├──┼─────┼──────┼──────┼──────┼──────┤│3 │AF030137 │97年11月10日│200萬元 │同上 │同上 │├──┼─────┼──────┼──────┼──────┼──────┤│4 │AF030139 │97年4 月10日│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AF030140 │97年4 月3 日│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