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吳鎮安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蔡律 律師被 告 周碧足
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核心牽涉兩基本法律概念,亦即行為終了之時,如何認定,及與本案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原審就此兩基本法律念有認事用法不榷情事,致為錯誤不法判決,茲論述如下: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
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非但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且其部分牽連犯罪事實因於前案判決或偵結之時尚未終了,故未為前案院、檢所採或所已斟酌,亦即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6年1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在起訴狀中謊稱其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0
0 萬元,而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經其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伊已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乃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利用士林地院進行訴訟詐欺行為之開始。嗣被告於97年4 月18日提出所謂華昇公司負債表,虛載華昇公司負債1505萬元,是被告利用士林地院進行訴訟詐欺行為之繼續。被告胡雲月於97年7月8日到庭作不實之證言,為被告4 人進行上開犯行之再繼續。因法院怠於查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公司負債表,係以詐欺及侵占意圖而具狀陳報其為私人存款借給公司,如此明確之偽證犯罪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使士林地院民事庭就系爭民事事件誤判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償還附加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6月25日確定,是上訴人指訴被告4 人以提起民事訴訟、偽造文書、不實陳述等詐術行為,欺矇法院,致法院為錯誤判決,命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4 人之行為所成立之犯罪,本應於98年6月25日相關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時,被告4人之詐欺行為方屬既遂。然院、檢除均未曾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7年4 月18日以提出所謂華昇公司負債表之方式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斟酌或論斷外,亦未能認定相關聯之牽連犯罪事實,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偵字第1290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10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院、檢均未曾留意或就被告4 人前述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追究或認識,故未能認知被告4 人連續或繼續詐欺之新犯罪事實,仍於97年7月8日及101年8月17日提出虛偽答辯內容,因而繼續存在。故屆至102年8月29日之受償最終日,始係被告4 人藉相關院、檢前此未曾論究之前述偽造文書犯行,而施以上訴人前此所控詐欺及侵占等手段,使上訴人交付財產或受有財產損害犯行之終了。是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2年8 月29日起算,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自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7年4 月18日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被告胡雲月於97年7 月8日到庭作證時,上訴人雖疑被告4人有訴訟詐欺之犯行,然因被告4 人拒絕提出華昇公司之帳冊,上訴人尚未得被告4 人詐欺法院之確實證據,實無以提出告訴,迭於97年11月14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依前所述,本不得謂已逾告訴期間,原判決誤以97 年4月18日為法定告訴期間之起算點及認已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得自訴,顯然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固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其立法目的在
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但仍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至少有部分相同時,方屬當之。而同法第260 條所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然因院、檢除均未曾就被告4 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所斟酌或論斷外,致因此未能認定相關聯之牽連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本案所主張被告4 人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並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且所謂同一案件係指當事人及犯罪事實皆相同而言,惟本案被告中並無吳子秋,故與前案顯非同一案件,再相關前案並非對本案被上訴人4 人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得謂為同一案件,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法院自應受理本案進行實體裁判。原審判決均未就形式上正確或基礎觀察被告人等是否相同,或實體上審究自訴事實與前開告訴事實是否均皆成罪,及各該相關部分犯罪事實又應該當何構成要件。凡此,既均未明,而逕即草率以「自訴人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屬相同,即為同一案件」,而認定自訴不合法,非但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據此,本件自訴所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雖非屬告訴乃論罪之範圍,縱如原審所認定本案與前開告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然本案所涉之其他犯罪事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335條之侵占罪,因屬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詐欺取財、背信與侵占,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上訴人本得合法提起自訴。況該公司負債表之內容虛偽,充其量僅能成立刑法第214條刑度較詐欺取財為輕之罪,故本案被告3人並未觸犯刑度較重之刑法216條和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僅成立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自訴人本得合法自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限制,原審判決不能正確或援用本條項規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㈣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
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本件上訴訴追偽造文書、背信、侵佔及詐欺之後續犯罪事實,實與先前上訴人告訴之偽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在前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7、334、343 條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實屬顯然。況攸關所有之證據文件皆是前案刑事告訴後,始有揭露,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可參。本案上訴人對兄弟間協議書根本沒有爭議,有爭執者係公司負債表之真正,亦即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7年4 月18日系爭民事案件中以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之方式行使偽造文書等情,院、檢除均未認知此乃一種明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能認定相關聯之牽連犯罪事實,即該表根本無任何人簽章,僅係被告4 人憑空指控上訴人冒然簽名,然被告不斷以有簽名之「協議書」掩蓋或混淆無人簽名之「公司負債」便條紙,混淆法院視聽,竟使前此相關法院接受此一顛倒事實,故上訴人不得不為爭執,以求真相水落石出。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上訴人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所謂未發現,乃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情形而言。故是否屬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是否已經存在,而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是凡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現,或法院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為駁回裁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況因相關院、檢除均未曾就本案所蘊藏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斟酌或論斷,未能認定相關聯之牽連犯罪事實,故原審應尚未詳盡覽閱或真正了解上訴人前所提出自訴之理由,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豈非新證據。綜上,原審就此非但未能細究上開規定,復未能就本件法律事實詳予審究,抑且未曾具體辨明、釐清究否真有何逾越告訴期間、同一案件之情事,即以表象之膚淺事實而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鎮安控訴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周碧足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
342 條之背信罪,上訴人與被告間雖具有三親等之血親與姻親關係,為上訴人吳鎮安於自訴狀中所自承,是就該親屬間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43條、第338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復為該訴訟詐欺、背信、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再被告4 人所為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得提起自訴。惟細究被告4人所涉上開案件,係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6 年12月21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認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7年4 月18日向法院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而被告胡雲月於97年7月8日到庭為不實之證述,並引用前揭負債表,致士林地院民事庭未能查其內情,遂於97年7月22日為97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 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6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就被告4 人所涉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曾於97年11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見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4人涉犯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又被告4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98年6 月25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時始告終了,則上訴人指訴被告4 人上開犯罪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於98 年6月25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要屬既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98年6月25日起算,至98年12 月24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0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見士林地院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因已逾期而不得為告訴,則自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其自訴為不合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被告4 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0年度偵字第11106號、101年度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6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訴人不服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駁回再議處分,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而認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屬相同,即為同一案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均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告訴事實相同,上訴人不得再就被告4 人所涉犯此部分提起自訴,再以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14日就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上訴人再就本件被告4 人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有前開可議,惟其諭知不受理判決與本院認定結果尚不生歧異,自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並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之處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雖上訴人以院、檢均未能認知被告4 人連續或繼續詐欺之新
犯罪事實,仍於97年7月8日及101年8月17日提出虛偽答辯內容,因而繼續存在,故屆至102年8月29日之受償最終日,始係被告4 人藉相關院、檢前此未曾論究之前述偽造文書犯行,而施以上訴人前此所控詐欺及侵占等手段,使上訴人交付財產或受有財產損害犯行之終了,主張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2年8 月29日起算,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自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最後一天行為或行為終了時,即自97年7月8日或96年12月21日起算,或以99年1 月26日取得詐欺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是自訴人上訴改稱告訴期間應自102年8月29日起算云云,自難憑採。另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7年4 月18日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被告胡雲月於97年7 月8日到庭作證時,上訴人雖疑被告4人有訴訟詐欺之犯行,然因被告4 人拒絕提出華昇公司之帳冊,上訴人尚未得被告4 人詐欺法院之確實證據,實無以提出告訴,迭於97年11月14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原判決誤以97年4 月18日為法定告訴期間之起算點及認已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得自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14日就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時上訴人已知悉犯人為何人,而認其再就本件被告4人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以97年4 月18日為告訴期間之起訴點云云,顯有誤會。況本件上訴人對被告4 人提起自訴時,顯已逾告訴期間,俱如前述,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訴追偽造文書、背信、侵佔及詐欺之後續犯罪事實,實與先前上訴人告訴之偽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在前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及原審尚未詳盡覽閱或真正了解上訴人前所提出自訴之理由與華昇公司負債表之新證據,以表象之膚淺事實而為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0年度偵字第11106號、101年度偵字第3467號等偵查卷宗及相關卷證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