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大為
張阿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易大為與其父親易宇豐(業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四之一六二、三六四之一六六、三六四之一
六七、三六四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即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臺中房地),因僅備有訂金三百萬元,為籌措其餘資金而邀得魏隆城、魏福輝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款項比例為魏隆城、魏福輝、易大為、易宇豐各四分之一,並將臺中房地以魏隆城、魏福輝、易大為之名義各登記持分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為共有人,且為給付價金及裝修費用,約定推由魏隆城出名向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行)貸款九千萬元,並以臺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南豐原分行作為擔保(第一順位物保),以魏福輝、易大為擔任魏隆城向合庫南豐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人保),但須以魏隆城、魏福輝、易大為持有臺中房地比例給付貸款本息,另因為魏隆城為出名借款人,故由易大為以上開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設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隆城及魏福輝(就易大為之持分為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物保)。
二、迄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易大為、易宇豐為向魏隆城及魏福輝借貸現金,而由易大為出具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為憑證,嗣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魏隆城及魏福輝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詎易大為、易宇豐於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士林地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明知對魏隆城、魏福輝負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計三千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之金錢債務,非但不予清償,易大為、易宇豐見易大為之另外債權人吳惠玉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易大為所有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強制執行,二人遂邀同在桃園地區從事代書業之舊識張阿有,一同查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載明合庫南豐原分行為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雖借款名義人為魏隆城但可就臺中房地有關易大為持分二分之一拍賣後第一順位取償,而魏隆城、魏福輝僅係就易大為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如易大為以魏隆城向合庫南豐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庫南豐原分行代位清償後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對魏隆城之權債餘額計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即可由易大為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對臺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易大為再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虛偽讓與張阿有,會使得魏隆城、魏福輝因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換為張阿有,導致魏隆城、魏福輝無法對易大為主張抵銷權,且易大為因此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並使魏隆城、魏福輝對張阿有負有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債務,及對張阿有負有臺中房地之抵押債務,詎易大為、易宇豐及張阿有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魏隆城、魏福輝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推由易大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向合庫南豐原分行以全部財產代位清償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取得系爭債權,並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所發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後,再由張阿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於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合庫士林分行,以便清償易大為另向合庫士林分行之欠款使易大為對合庫無債務始能受讓債權,繼由合庫南豐原分行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易大為,易大為再委託張阿有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向合庫南豐原分行領取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後易大為、易宇豐及張阿有均明知易大為與張阿有間無讓與前述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竟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將系爭抵押權虛偽由易大為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張阿有,債務人易大為即夥同易宇豐、張阿有共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並由該所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魏隆城、魏隆城之權益。嗣因易大為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張阿有時,以存證信通知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始知上情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對易大為、易宇豐、張阿有提出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魏隆城、魏福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易大為、張阿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大為固坦承與易宇豐係父子,有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簽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有出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並由士林地院裁准強制執行,被告易大為之另外債權人吳惠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有部分強制執行後,由被告張阿有出資二百萬元協助清償合庫士林分行債務,被告易大為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全部財產代位清償而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一0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阿有,且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張阿有借我二百萬元,且張阿有幫我介紹向黃正園借錢,所以才會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給張阿有作為擔保,我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給張阿有,但債務人及抵押人還是魏隆城及魏福輝,根本對二人不生影響,且依民法也可以主張抵銷,所以我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給張阿有自不會對二人造成損害,而魏隆城、魏福輝雖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但實際上他們沒有支付上開三千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之金額給我,所以魏隆城、魏福輝不是我的債權人,我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張阿有就沒有損害魏隆城、魏福輝,而臺中房地於一00年七月間拍定,是由魏隆城的太太黃美鈴及魏福輝之弟弟魏福興拍得,拍賣所得七千四百五十萬六千元中,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庫南豐原分行已全數受債,魏隆城、魏福輝二人雖然未受分配,但我已經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給我另外的債權人吳惠玉,則執行程序於當時應已終結,我在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後的一0一年三月才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給張阿有,並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就與損害債權所稱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不合,也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另訊據被告張阿有亦坦承原在桃園地區從事代書業,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有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合庫士林分行而清償被告易大為對合庫士林分行之債務,於一0一年三月間受讓系爭債權並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辦理讓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因為借款二百萬元給易大為,我只知道易大為的債權人還有黃正園,並不知道魏隆城、魏福輝與易大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並沒有損害魏隆城、魏福輝債權的故意,何況魏隆城、魏福輝是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人,易大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給我並不會使他們二人債權受有損害的可能,因為我雖然與易大為間只有二百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但因是我介紹易大為向黃正園借款,所以若有多餘的金錢,會代易大為清償向黃正園的借款,易大為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給我不會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虞云云。然查:
(一)被告易大為與易宇豐為父子,二人為購買臺中房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易大為出具名義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款項比例為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被告易大為、易宇豐各四分之一,並將臺中房地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被告易大為之名義各登記持分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為共有人,且為給付價金及裝修費用,約定推由告訴人魏隆城出名向合庫南豐原分行貸款九千萬元,並以臺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南豐原分行作為擔保(第一順位物保),以告訴人魏福輝、被告易大為連帶保證人(人保),但須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被告易大為持有臺中房地比例給付貸款本息,另由於告訴人魏隆城為出名借款人,故由被告易大為以上開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設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物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易大為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被告易大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合作投資協議(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八頁)、臺中房地登記謄本(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告訴人魏隆城與合庫南豐原分行之借款契約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到匯款簽收單、存證信函、合庫南豐原分行告訴人魏隆城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七三頁)等附卷可稽,是有關事實欄一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易大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總計金額三千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予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即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而被告易大為之另外債權人吳惠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易大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二00號、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五七號及第五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果字第八0八八二號強制執行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載明合庫南豐原分行為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雖債務人為告訴人魏隆城但可就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拍賣後第一順位取償,而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分別為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有部分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九年司執果字第八0八八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易大為將自己全部財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代位向合庫南豐原分行清償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並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所發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後,因被告易大為對合庫士林分行有債務須清償完畢始得受讓債權,遂由被告張阿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合庫士林分行,再由合庫南豐原分行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被告易大為,被告易大為再委託被告張阿有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向合庫南豐原分行領取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予被告張阿有,其後即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將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易大為移轉登記讓與被告張阿有,亦據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號函及其附件「取款憑條」(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合作金庫一00年十二月五日豐原中正路郵局九00號存證信函(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易大為一0一年三月九日臺北安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號函暨一0一年收件普字第00000、00000號讓與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易大為、被告張阿有身分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易大為印鑑證明》(詳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合金南豐字第○○○○○○○○○○號函(詳本院卷第七六頁)等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阿有雖辯稱:其於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易大為時,僅知悉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尚有黃正園一人,並不知悉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與被告易大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並無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張阿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會受讓被告易大為七千多萬元的債權是因為我借給被告易大為二百萬元要有保障,易宇豐及被告易大為說如果債權有剩餘的話要幫他們清償其他債權,我說等拿到錢之後再說,除了黃正園這筆借款之外,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他們說還有其他一些借款,但是他們沒有講什麼債務,當然是要拿出憑證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可知被告張阿有於貸與被告易大為二百萬元,且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悉易宇豐及被告易大為除了黃正園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
2、被告張阿有原係在桃園地區從事代書業,除為被告張阿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外(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據證人黃正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張阿有是我以前開建築公司蓋房子時買賣的代書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十六頁),及證人易宇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張阿有說系爭債權是償還合作金庫的錢所取得的,我有拿執行處做的分配表給被告張阿有看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二三頁),佐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強制執行之該案件分配表中載明合庫南豐原分行為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雖債務人為告訴人魏隆城但可就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拍賣後第一順位取償,而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分別為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有部分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九年司執果字第八0八八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阿有就臺中房地如被告易大為代位清償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對告訴人魏隆城之系爭債權後,因債務人為告訴人魏隆城,同時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亦為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持分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易大為如再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阿有,會使得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換為被告張阿有,導致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無法對被告易大為主張抵銷權,且代位清償之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被告易大為甚至須被告張阿有替其向合庫士林分行代償二百萬元始能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張阿有應知被告易大為因此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並使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被告張阿有負有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債務,及對被告張阿有負有臺中房地之抵押債務,已證被告張阿有所辯:稱不知被告易大為除黃正園外,另有債權人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並無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債權之故意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四)被告易大為、被告張阿有雖均辯稱係被告易大為另向合庫士林分行借款二百萬元須清償完畢,始由被告張阿有出借二百萬元,被告易大為因此才能向合庫南豐原分行代位清償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係應被告張阿有之要求,被告易大為才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張阿有,並無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張阿有縱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士林分行以償還被告易大為之借款,固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合金士字第○○○○○○○○○0號函暨相關帳務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玉山個(服二)字第○○○○○○○○○○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傳票可佐(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然被告張阿有與被告易大為間既僅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予被告張阿有,與被告張阿有對被告易大為之債權僅二百萬元顯不相當,更何況尚移轉登記而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當作擔保,與常情實有未符,二人所辯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2、證人易宇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另外的房子向合作金庫買債權需要二百萬元,所以我跟被告張阿有借二百萬元,再將債權先轉讓給被告張阿有,還有跟被告張阿有說剩下的部分要幫我處理黃正園的事情,因為黃正園的錢是被告張阿有介紹的,被告張阿有有責任要負責,被告張阿有一直跟我講說黃正園那裡還有幾千萬元要負責,要保證,所以才會移轉這麼多錢給他,我也有跟被告張阿有說他要處理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即被告易大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張阿有有幫我清償合作金庫另一筆二百萬元的欠款,因為我是保證人,當時的規定是我保證人替主債務人還款的話,合作金庫可以將抵押權移轉給我,因為我在合作金庫士林分行還有二百萬元的欠款,合作金庫總行要求我先將士林分行的錢還清,南豐原分行這筆債權才能移轉給我,所以才去找被告張阿有調度二百萬元,我本來想要找黃正園借款,但是因為之前還欠黃正園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叫被告張阿有先幫我清償合作金庫二百萬元,我再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張阿有做擔保,將來走完法律程序後,該筆債權清償被告張阿有及黃正園的欠款,我會轉讓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的債權給被告張阿有是因為在我的認知中,這七千多萬元的債權不能分割,且該筆債權並非只清償被告張阿有的二百萬元,還要他代為處理黃正園的欠款,且七千多萬元的債權是否能全數獲償也是有疑問的,我的想法是當初是被告張阿有介紹我們向黃正園借款,所以黃正園有可能也會向被告張阿有催討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及證人黃正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幾年被告張阿有跟我說被告易宇豐有資金的問題找我借貸,我有借被告易宇豐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後來被告易宇豐有還我一億一千萬元,剩下的部分還沒有還我,沒有還的錢是被告易宇豐及易大為父子要負責,這部分是我個人的資金,當時沒有簽契約,這筆借款我有跟被告張阿有提過,因為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沒有賴帳,所以我也不需要去找被告張阿有要求還款,如果被告易宇豐、易大為賴帳的話,我就會找被告張阿有,因為這是一般商場的誠信原則等語(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可知其等雖均證稱被告易大為之所以移轉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作為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係因被告張阿有先前介紹易宇豐及被告易大為向證人黃正園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尚餘欠款一千多萬元,如易宇豐及被告易大為未予清償,被告張阿有需代為清償之故;然證人黃正園係於九十六年間簽發金額共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五張給被告易大為,有證人黃正園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偵查時庭呈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0二九四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則以證人黃正園與被告易大為間高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觀之,如被告張阿有確有為易宇豐及被告易大為負代為清償之責,何以於證人黃正園於九十六年間借貸當時,無論係證人黃正園與易宇豐、被告易大為、被告張阿有間,抑或係易宇豐、被告易大為與被告張阿有間均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憑?反單以所謂「一般商場誠信原則」為據?此與一般民眾借貸高額款項多希冀有書面明文約定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甚或提供擔保物以確保債權得以全數獲償之常理亦有未合。況依卷附合作金庫豐原中正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合作金庫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易大為,則被告張阿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貸與被告易大為二百萬元時,既已明知被告易大為就證人黃正園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如其確需為被告易大為清償該筆債務,理應於被告易大為九十六年間向證人黃正園借貸當時即要求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易大為卻遲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始移轉之,且餘額僅為一千多萬元,然被告易大為竟移轉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系爭債權予被告張阿有,自難以此逕認其等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債權之意圖云云可取。
(五)被告易大為另辯稱: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人,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予被告易大為,且告訴人魏福輝已將其對被告易大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魏隆城,而非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則被告易大為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張阿有自不會對告訴人二人造成損害,告訴人魏隆城反得於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時,依民法之規定以所得對抗被告易大為之事由對抗被告張阿有,或對被告張阿有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2、被告易大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一至三「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總計金額三千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元予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且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因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裁定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易大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就該本票之部分即屬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且已於前開各裁定確定時起對被告易大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則無論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是否亦為被告易大為之債務人,而得另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二人之權利,被告易大為本不得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再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方能確保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之本票債權得以獲償,況被告易大為自承於代位告訴人魏隆城清償合庫南豐原分行之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債務後,已無其他財產,惟被告易大為猶於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將之全數移轉予被告張阿有而處分之,會使得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換為被告張阿有,導致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無法對被告易大為主張抵銷權,且被告易大為因此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並使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被告張阿有負有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債務,及對被告張阿有負有臺中房地之抵押債務,自已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3、又告訴人魏福輝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將其對被告易大為之借款本金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其利息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魏隆城乙節,固有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青田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可憑(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九五頁),且被告易大為於嗣後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詳易字第四二五號卷二第五一頁),惟被告易大為所提各訴訟均尚未經判決確定,本無礙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所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縱已判決確定且獲得勝訴判決,依上揭說明,亦無從解免被告易大為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在如附表一至三「本票裁定確定日期」欄所示時間對之取得本票債權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以,被告易大為與被告張阿有無視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係對被告易大為存有本票債權之債權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易大為又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就其持有臺中房地部分於一00年七月拍定,由告訴人魏隆城之妻黃美鈴及告訴人魏福輝之弟魏福興拍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已全數受償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而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雖未受分配,但因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給亦參與分配之被告易大為債權人吳惠玉,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案件之程序於當時應已終結,被告易大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後之一0一年三月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阿有,並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合云云。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案件,係由被告易大為其他之債權人吳惠玉聲請拍賣其所有臺中房地應有部分,告訴人魏隆城亦基於被告易大為所有臺中房地應有部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併案處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告訴人魏福輝未聲明參與分配,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逕依臺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將之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列入分配,由告訴人魏隆城之妻黃美鈴及告訴人魏福輝之弟魏福興於一00年七月間拍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全數受償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吳惠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0八八二號卷及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一七號執行影卷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並非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易大為所有臺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易大為就其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取得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後,即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全數移轉予被告張阿有,自有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本票債權之虞,而無法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足見被告易大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2、又本案吳惠玉既就被告易大為持有臺中房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妻、弟先於一00年七月拍得,然被告易大為旋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先代位向合庫南豐原分行清償再讓與被告張阿有,目的顯係因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妻、弟雖拍得被告易大為之持分,如被告易大為搶先清償後取得合庫南豐原分行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再轉讓予被告張阿有,會使得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臺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換為被告張阿有,導致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被告張阿有負有系爭債權,及對被告張阿有負有系爭抵押權,縱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妻、弟拍得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應有部分,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範圍即調整為告訴人魏隆城二分之一、告訴人魏福輝二分之一,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拍得上開被告易大為臺中房地即無任何實益,足見被告易大為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另以:1、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合金南豐字第○○○○○○○○○○號函覆可知,被告張阿有於借款時即要求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但最後時間上之遲延係因合作金庫為確認被告易大為之所有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始報請總行用印出具證明書。故此登記時間上之差距,與被告張阿有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無關係。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筆錄可知,系爭債權金額應僅有三千多萬元,告訴人再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被告張阿有甚至不能受償,故系爭債權讓與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張阿有於讓與時並不知道債權所剩之具體金額,僅單純為保障其債權而設定,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3、由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不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張阿有。此有判決理由:「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易大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對債務人魏隆城發生效力,系爭代償債權即同時移轉予被告張阿有,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被告張阿有」、「本件被告二人既主張彼此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且已因通知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則債務人即原告魏隆城僅得以渠等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得以對抗讓與人易大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張阿有,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等」。4、被告張阿有介紹被告易大為向黃正園借款尚餘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告訴人之債務應為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一半即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足見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張阿有就沒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從此可看出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就沒有毀損債權的意圖要件存在;另就偽造文書之要件,因為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勾選原因係讓與,故被告易大為還款黃正園債務至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故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轉移為真正,沒有虛偽的情事存在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然查:
1、查合庫南豐原分行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合金南豐字第○○○○○○○○○0號函覆內容為:系爭抵押物經拍定後,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始收到分配款,經確認被告易大為所有債務皆已清償後,始報請總行發予移轉證書予被告易大為,被告易大為一0一年二月九日來行領取,被告張阿有持易大為授權之委託書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代為領取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六頁),其內容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張阿有於借款時即要求被告易大為移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更何況被告易大為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代位清償後,由上開合庫南豐原分行之函覆內容可知,合庫南豐原分行係基此發函向南桃園分行及士林分行查明被告易大為是否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等語,被告張阿有則係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自玉山銀行匯款二百萬元以清償被告易大為積欠合庫士林分行之債務,以使被告易大為對合庫無債務始能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合庫南豐原分行再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易大為,再由被告易大為委託被告張阿有將上開系爭抵押權辦理向地政機關讓與登記,由上開時順觀之,益見被告張阿有與被告易大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載明「經本院依原告(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過院後,可知被告易大為委由代理人彭秀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所執理由為『讓與』,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而未提出其他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證明文件乙節,是本件原告(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於收受被告易大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對債務人魏隆城發生效力,系爭代償債權即同時移轉予被告張阿有,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被告張阿有,讓與人即被告易大為則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原告(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有任何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被告張阿有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因此原告(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僅得以受讓人即被告張阿有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即被告易大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自屬當然。」,並認「準此,原告魏隆城已不得再以被告易大為為債權人而主張行使抵銷權,縱其以本件起訴狀先位之訴部分,對被告易大為行使抵銷權,請求確認被告易大為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適法。」,因而駁回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先位之聲明,足見被告易大為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予被告張阿有,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此僅得以被告張阿有為債權人而為清償,不得再向被告易大為主張免責行為,則被告易大為此一處分行為,自有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本票債權之虞,足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再被告易大為自承代位清償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後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易大為竟將自己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予僅只有二百萬元之被告張阿有,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觀諸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易大為原係主張:以全部代償之金額向主債務人即告訴人魏隆城求償等語,而係經法院調查後認定:因被告易大為本應負擔該貸款四分之二比例之清償責任,故實際上被告易大為僅得以自合庫銀行受讓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一半為可取等語,益見選任辯護人係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被告易大為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依雙方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合作投資協議(詳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八頁)之內部約定分攤一半後認僅取得系爭債權之一半云云,即不足採憑。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主文係確認被告張阿有就被告易大為讓與被告張阿有系爭抵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載明:被告易大為係向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之總金額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其後經法院依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之內部約定,認其中有一半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此亦係經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結果後,由法院予以核算判決之結果,倘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可採,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如未提起民事訴訟,依被告易大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主張係受讓全部債權即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而應構成犯罪,如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查明之結果,認被告易大為應負一半債務而認被告易大為僅有其中二分之一債權,被告易大為即不構成犯罪,益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核非事實,更何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構成犯罪,觀諸被告易大為於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提起民事訴訟後猶主張有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系爭債權,益見被告易大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無訛。
4、查被告張阿有介紹被告易大為向黃正園借款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且借款時間係在九十六年間,目的係針對當時臺北市○○區○○○路○號、五號之一、五號之二,和資產公司間有欠款,所以被告易大為始會找向黃正園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易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則倘被告張阿有因介紹被告易大為於九十六年間向黃正園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鉅額款項,而負有擔保被告易大為向黃正園清償債務之責任,為何皆無任何於借款時之約定,更何況於九十六年借款當時金額更高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如須被告張阿有負擔保責任,被告易大為理應於當時提供不動產擔保或於當時即應先轉讓債權供被告張阿有作為擔保,又為何要於被告易大為已經返還黃正園債務而僅餘一千餘萬元後,突然於被告易大為清償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抵押權,再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將上開被告易大為惟一之財產即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張阿有,再參以被告張阿有自承係在桃園地區從事多年之代書,就上開權益保障事項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並更應以書面訂定契約,然雙方皆未有任何約定,何況介紹他人借款即負保證責任,亦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所辯係因被告張阿有曾介紹被告易大為向黃正園借款負有代為保證清償責任乙節,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及本院所調取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四日中山地所一字第○○○○○○○○○○號函暨一0一年收件普字第00000號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五八易大為六九頁)可知,被告易大為於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被告張阿有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而未提出其他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證明文件,雖被告張阿有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自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合庫士林分行替被告易大為清償合庫士林分行債務,然系爭債權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被告張阿有僅以二百萬元即受讓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債權,足見被告易大為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阿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易大為與被告張阿有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否則依被告易大為所言其於代位清償系爭債權即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後,已無財產,又如何可能將惟一之財產讓與僅有二百萬元債權之被告張阿有?益見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勾選為「讓與」,然被告易大為及被告張阿有均明知被告易大為並無讓與之意而僅係將上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張阿有名下,足見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均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是選任辯護人前拫所辯,亦無足採信。
(八)被告易大為與被告張阿有、易宇豐既均知悉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為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且被告易大為、易宇豐均明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對被告易大為執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易大為猶於一0一年三月間將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其惟一財產即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虛偽讓與予僅有二百萬元債權之被告張阿有,且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完畢,顯係為損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之本票債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易大為與被告張阿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易大為及被告張阿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易大為、張阿有及易宇豐就上開二罪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阿有、易宇豐雖無債務人身分,惟被告張阿有、易宇豐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易大為間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三人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易大為及被告張阿有以同一損害債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又被告易大為、被告張阿有及易宇三人以同一損害債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易大為於行為時為年約三十一歲之成年人,且與他人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經驗知悉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能獲償之損害,卻於明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後,為毀損渠等之債權,而與被告張阿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逕將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全數虛偽轉讓予對之僅有二百萬元債權之被告張阿有,致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之本票債權陷於無法全數清償之可能,自已對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造成損害,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狡飾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張阿有於行為時為年約五十七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多年代書經驗,理應有相當之專業程度知悉債務人於尚未清償債務完畢時處分財產,將有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之可能,卻於明知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為被告易大為之債權人,且其與被告易大為間僅存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被告易大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被告易大為處虛偽受讓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十六百八十四元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自已對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之債權與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被告易大為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張阿有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猶執前詞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張阿有亦係本案受害人,被告張阿有借予被告易大為之二百萬元也無法要回,刑事政策上恐有過苛。退萬步言被告張阿有縱使有罪,鈞院應給被告張阿有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實際上也沒有受到任何之損害,亦請對被告易大為宣告緩刑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惟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迄未取得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且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二人亦從未表示宥恕,揆諸前述說明,已難認宣告緩刑為適當,況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二人從未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易大為、張阿有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乙節,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阿有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以被告易大為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然本院到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張阿有聲請傳喚被告易大為部分,此部分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無重複傳喚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易大為既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張阿有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易大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一│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49萬7300元 │CH000000│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詳他字第││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一六一一││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二│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00萬元 │CH000000│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九一頁 ││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 ││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 │├─┼────┼───┼────┼──────┼────┼──────┼────┼────┤ ││三│魏福輝 │易大為│97年8 月│500萬元 │CH000000│士林地院97年│97年12月│97年12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1020│2 日 │19日 │ ││ │ │ │ │ │ │0 號民事裁定│ │ │ │└─┴────┴───┴────┴──────┴────┴──────┴────┴────┴────┘附表二:
┌─┬────┬───┬────┬──────┬─────┬──────┬────┬────┬────┐│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一│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278萬元 │CH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詳他字第││ │ │ │19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一六一一││ │ │ │ │ │ │號民事裁定 │ │ │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二│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500萬元 │CH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七六頁 ││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三│魏隆城 │易大為│97年3 月│450萬元 │CH265707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四│魏隆城 │易大為│97年6 月│112 萬7500元│TH0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5 日 │ │(起訴書誤│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載為TH0000│號民事裁定 │ │ │ ││ │ │ │ │ │0) │ │ │ │ │├─┼────┼───┼────┼──────┼─────┼──────┼────┼────┤ ││五│魏隆城 │易大為│97年8 月│20萬元 │CH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25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 ││六│魏隆城 │易大為│97年8 月│61萬6500元 │CH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4 月│98年5 月│ ││ │ │ │31日 │ │ │度票字第3157│29日 │15日 │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 │└─┴────┴───┴────┴──────┴─────┴──────┴────┴────┴────┘附表三:
┌─┬────┬───┬────┬─────┬─────┬──────┬────┬────┬────┐│編│被借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頁碼 ││號│即聲請本│ │ │(新臺幣)│ │ │日期 │確定日期│ ││ │票裁定人│ │ │ │ │ │ │ │ │├─┼────┼───┼────┼─────┼─────┼──────┼────┼────┼────┤│一│魏隆城 │易大為│97年10月│78萬元 │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6 月│98年7 月│士林地檢││ │ │ │30日 │ │ │度票字第5247│22日 │6 日 │署101 年││ │ │ │ │ │ │號民事裁定 │ │ │度他字第│├─┼────┼───┼────┼─────┼─────┼──────┼────┼────┤1611號卷││二│魏隆城 │易大為│98年1 月│120萬元 │TH0000000 │士林地院98年│98年6 月│98年7 月│第83頁至││ │ │ │22日 │ │(起訴書誤│度票字第5247│22日 │6 日 │第84頁 ││ │ │ │ │ │載為TH0000│號民事裁定 │ │ │ ││ │ │ │ │ │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