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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明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曾珮芳急需現款周轉之際,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告訴人住處,貸予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要求告訴人須預立同金額本票1張及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作為擔保外,並約定月息為1萬3500元,由告訴人於每月15日將利息寄交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11超商」內,被告再按月前往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黃義明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義明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197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珮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曾怡婷、葉芝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與警察查訪記錄表及照片(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2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黃義明固坦承:於100年3月間,告訴人曾珮芳以酒駕出車禍,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向伊借款15萬元,伊請告訴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都是由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由伊本人或託朋友去前開便利商店拿取告訴人返還之款項,每次都拿1萬35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約定15萬元借款,以1年分12期方式還款,每月1期還款1萬3500元,逾15萬元部分,就當作是利息,但告訴人未按期返還,只還4至5次等語(偵查卷第50頁、審易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五、經查,告訴人因發生車禍,對他人負有賠償責任,而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紙,且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雙方約定每月還款1萬3500元,由告訴人通知被告前往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之便利商店取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0頁、審易卷第

13 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芳於警詢時指證上情相符(偵查卷第9頁)。且證人鄭宇倫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借貸15萬元(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出借15萬元予告訴人無疑。復有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葉芝妤、曾怡婷於警方查訪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告訴人曾寄放金錢在超商櫃臺,並表示有朋友或義明哥會來拿,寄放好幾次,寄放後會有男子過來拿等語(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8頁),核與證人曾珮芳所指:將錢寄放在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櫃臺,再通知被告前來取款一節,及被告供承:伊自己去便利商店拿過

1、2次,也託過朋友去拿2、3次,都是告訴人打電話或傳訊息通知她已把錢寄放在便利商店等語(偵查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80頁)相合。再證人藍奕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車輛損失,才向被告借錢,當時告訴人有向伊借錢,但伊沒那麼多錢,且告訴人銀行信用不好,沒辦法向銀行借貸,後來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48頁)。是告訴人財務窘困,信用不佳,突因車禍肇事,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多方嘗試借款途徑,猶未能得順利得款,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15萬元時,已有需款急迫情事,應可認定。

六、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約明每月還款之1萬3500元,究為分期返還之借款(含利息),抑或純屬利息一事,據被告供稱:告訴人承諾借款15萬元,要分1年12期還款,每月分期返還1萬3500元,多出來的錢就算是利息(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80頁),而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每月返還1萬3500元利息,其中有3、4期因遲延還款,被告將利息加至2萬元(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不同。然參之證人鄭宇倫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但伊不清楚利息的事(偵查卷第16頁);證人陳彥佑於警詢時證述:不知利息部分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還款情形(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8月5日當天,伊載鄭宇倫去告訴人住處,在樓下遇到被告,就一起上樓到告訴人住處,伊聽見他們談話,聽不出是高利貸等語(偵查卷第54頁)。是依證人鄭宇倫、陳彥佑所述上情,其2人不知告訴人應付被告利息若干,自不得執此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索取每月1萬3500元或2萬元之利息為可採。

七、告訴人復於101年8月3日警詢時指證:伊每月15日需償還利息1萬3500元,迄今共償還了14至15期,其中有3至4次遲延還款,被告會將利息加至2萬元云云(偵查卷第9頁背面)。

然訊之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從來沒有按照原先約定的時間準時還款,事實上告訴人只還4、5次,伊自己去便利商店拿過1、2次,都是1萬3500元,另外也託朋友幫忙拿2、3次,也都是拿1萬3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80頁)。查證人陳彥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伊載鄭宇倫去告訴人住處樓下,見到被告,於是一起上樓找告訴人,伊聽見告訴人與被告談話,被告說告訴人欠錢,1期有還,之後2、3期沒還等語(偵查卷第54頁),倘告訴人依期還款,面對被告質問伊未按期還款一情,未予當場辯駁,顯然悖於常理。況且,證人葉芝妤於警察查訪時證稱:告訴人曾寄放金錢約3、4次(偵查卷第29頁),證人曾怡婷亦於警察查訪時稱:告訴人寄放的金錢,伊收過2次(偵查卷第30頁),皆與告訴人所指已還款14期至15期云云不同。再以告訴人指訴有給付過2萬元利息云云,被告已供明每次收款均為1萬3500元等語,未曾收取過1次2萬元還款,而參之證人葉芝妤、曾怡婷所證,或不知寄交金額、或點數金錢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偵查卷第38頁),均與告訴人指訴寄交之利息1萬3500元或2萬元之說詞相異。因此,告訴人稱已還款14至15期、每期還1萬3500元,其中3、4期還2萬元云云,尚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萬元,雖有急迫情事,然就被告是否有收取每月1萬3500元、或2萬元利息,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予採信。至卷內所附被告於101年8月5日至告訴人住處之照片2張(偵查卷第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況依被告所供借款15萬元,以每月1期,每期還款1萬3500元計算,告訴人1年共返還16萬2000元(含利息1萬2000元),則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8【(1萬3500元×12-15萬】÷15萬=8%),與民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及第205條所約定利率逾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規定相較,被告收取1年1萬2000元利息,當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本件缺乏積極證據來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承曾去便利商店拿過1次錢,錢裝在袋子裡,有1萬3500元,委託朋友去拿,也說裡面裝有1萬3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指稱:伊每月需償還1萬3500元,並將錢寄放在陸光街7-11櫃臺等情,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委託超商員工交還款項,為免員工一時貪念,遂低報寄放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審遽以證人葉芝妤、曾怡婷就委託7-11還款金額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出入,未採信告訴人之證述,稍嫌速斷。再者,證人藍奕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找伊借錢,但伊沒那麼多錢,且告訴人銀行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跟銀行借款,後來告訴人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借貸等語;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表示因酒駕出車禍要賠對方,且告訴人有小孩需要用錢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已嘗試透過其他管道,均無順利借款,因發生車禍,財務窘困,方向被告借貸,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正處於急迫之情有所認識,原審認此與重利罪中急迫之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供承:伊本人或委託朋友至便利商店拿取的金錢,均是1萬3500元(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80頁),已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每月需還款1萬3500元等語相合。且證人葉芝妤、曾怡婷2人,僅是受告訴人之託代轉款項之便利商店從業人員,不知代轉金錢之性質為借款返還,或為利息,復對於告訴人寄交金錢之時間、次數及轉交對象為何人皆無法確認(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8頁),縱令證人葉芝妤、曾怡婷證述其等轉交之金錢為1萬3500元,亦無從佐證此1萬3500元僅為利息,不含本金還款。況檢察官所指,告訴人為免店員心起貪念,蓄意低報金額一情,缺乏依據。證人葉芝妤更證稱:如果錢用信封袋裝,伊就沒數,如果現金直接交給伊,大約是6000至7000元等語(偵查卷第29頁、第38頁),益見證人葉芝妤所證與告訴人指訴上情全然不符。是原審以證人葉芝妤、曾怡婷證言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未認告訴人指訴可信,其採證尚無悖離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另原判決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萬元,是否有急迫情事,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