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係祐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擔任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丞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與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熟識,民國91年間,台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吳祖松遂商請祐得公司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各2 個帳戶供台丞公司營業款項收支之用,並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相關事宜。詎被告陳聖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未將代收之台丞公司客戶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寬公司)、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吉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協議之銀行帳戶,而將新臺幣(下同)17,053,024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台丞公司之客戶璟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宏公司)將應付予台丞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款項共計14,999,880 元匯入祐得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僅匯出如附表二編號第3、5共計8,421,036 元款項予台丞公司,而將餘款共計6,578,844 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第2、7至12所示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三)又乘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機會,將取自台丞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陳聖文共計連續侵占台丞公司款項達34,880,369元。嗣台丞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導致跳票,吳祖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台丞公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呼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呼和公司,按即附表二編號2 所指之呼和公司)負責人劉蓓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梅馨(按即即附表二編號8 所指之陳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91年6月30日協議書影本1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聖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1年間,台丞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名下財產及帳戶均遭銀行債權人凍結,台丞公司為避免對外營業款項遭銀行查封執行,台丞公司負責人吳祖松遂請伊利用祐得公司之名義及營運狀況,協助台丞公司渡過經營難關,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並於91年6月30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供協議書所載(即起訴書所載)之4 個帳戶授權由台丞公司作為對外營運開立支票及自客戶取得款項之存款帳戶。但因台丞公司營運狀況仍無法改善,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協議後,台丞公司同意其公司業務對外由祐得公司承接,台丞公司則轉型為祐得公司所承接業務之內部代工公司,雙方乃於92年8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並於92年9月1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自此對外簽約、開立票款及收受客戶款項等營運事項,均以祐得公司名義為之,故台丞公司於92年9月1日後實質上業已成為祐得公司之代工部門,台丞公司原本之營業業務範圍,均由祐得公司所承接,對外均以祐得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開立祐得公司名義之發票予客戶,祐得公司則給付代工報酬予台丞公司。故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均是92年9月1日後對外營業所取得之帳款支票,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由伊持之對外調現。因祐得公司人力有限,故應付薪資、貨款等都是台丞公司的財務部在做,應付帳款給廠商時,就用上開91年6月30日協議書中所載的4個帳戶其中的2個支存帳戶開支票出去,財務部管這2個支票帳戶,但是資金卻是伊在負責的,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伊要存錢進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稱:自92年9月1日後對外營運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帳款,屬祐得公司所有,縱祐得公司有尚未給付給台丞公司之款項,亦僅屬祐得公司基於代工契約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台丞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縱被告確有挪用祐得公司之票款作為私人用途,亦與台丞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台丞公司款項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7,053,024元部分:
1.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固確於91年6月30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祐得公司提供該公司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與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授權予台丞公司使用,作為台丞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採購、染助劑、代工、雜項支出等等,並且以台丞公司營業收入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相關收入調度支應以祐得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此有91年6月30 日書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8頁),但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中,雙方並未約定就被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支票,一定須以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提示兌領,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存入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內,即指被告有侵占犯行,尚嫌率斷。
2.再者,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台丞公司之指述而指:台丞公司有委請被告陳聖文代為處理台丞公司款項收支、調度等相關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10紙支票是被告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代收之支票。然而,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於91年6月30日書立上開協議書後,其實又於92年8月30日書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由祐得公司將200HP 發電機等設備出租予台丞公司作為代工使用,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復於92年9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雙方約明「一、甲方(按指祐得公司)提供客戶之訂單委予乙方(按指台丞公司)代工,條件如訂單上所列之方式無誤。二、交貨條件:乙方無條件按訂單所指示之日期、地點交貨並由客戶簽收無誤,以作為向甲方請款憑證。三、請款方式:乙方當月之出貨明細表與客戶之簽收單及對帳單並附上發票,於隔月5 日之前送達甲方。四、付款條件:甲方按客戶簽收之憑證為準,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無異議之後,甲方付款予乙方。五、付款方式:1.甲方開立期票支付給乙方。2.以甲方收取之客戶支票支付給乙方。3.甲方代乙方開立支票給乙方之協力廠商支付相關費用。」,此有92年8月3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92年9月1日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129至131頁),則依2家公司之間委託代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月1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換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貨款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實非無疑,被告所調度之款項是台丞公司之款項還是祐得公司之款項?被告之調度款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受台丞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台丞公司的款項收支、調度?又被告自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自「台丞公司客戶」旭寬公司、誠吉公司處「代收」之支票?在在均有疑問。
3.又,如附表一所示10 紙支票中,由旭寬公司所開立之編號1至9的9紙支票,其實支票的受款人均是祐得公司,此觀告訴人台丞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簽收單上的記載即明(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自旭寬公司處所收取之該9 張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示兌現票款,殊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餘地。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誠吉公司開立之支票,雖支票上記載的受款人是台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但查此紙支票背面蓋有台丞公司之印文,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祐得公司。從而,被告自誠吉公司處收取此紙支票後,此紙支票又經台丞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則票據權利人為祐得公司,自得由祐得公司提示請求付款,基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丞公司之此紙支票票款之犯行,至可肯定。
(二)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4、6扣除編號3、5 所餘之6,578,844元部分:
經查,璟宏公司固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時間分別將4,999,940元、5,000,000元、4,999,940 元匯入祐得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184、185 頁交易明細表),但此帳戶係祐得公司名下之帳戶,又非屬上開91年6月30 日協議書中所載的4 個銀行帳戶,則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祐得公司所有,當無疑問。告訴人台丞公司基於與祐得公司間之私權糾紛即指:此祐得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款項屬台丞公司之款項,殊嫌無據。準此,此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不論被告如何運用此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可言。
(三)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共計11,248,501元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14 紙支票中,編號3所示由呼和公司所開立面額723,917 元之支票經查並無兌領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1年11月1日(101)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102)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39頁),從而,就此紙支票,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貼現所得款項之可能。
2.如附表三所示14紙支票中,編號2、7、8、9、10、11、12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乃是祐得公司,此有上開7 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153、156、157、158、16
5、166頁),是被告自告訴人台丞公司處所取走的上開7 張支票,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大有可疑。既難認上開7 張支票係屬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有、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就此當無成立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14 紙支票中,編號1所示支票的受款人欄係空白,又編號4、5、6、13、14 所示支票的受款人係台丞公司,固有前開6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46、47、48 頁、原審卷一第
143、144頁),但查:⑴依祐得公司與台丞公司於92年9月1日所簽立委託代工合約
書之約定內容,自92年9月1日起,是由祐得公司向客戶請款、對帳、收款,祐得公司再付款予台丞公司,業如前述,則自92年9月1日起,客戶因交易而給付的支票是否仍是如告訴人台丞公司所指:屬台丞公司所有?誠有疑問。⑵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月16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提之刑
事告訴狀內,僅記載陳述祐得公司有於91年6月30 日與台丞公司簽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供台丞公司使用之事實,卻對於2家公司嗣又於92年8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以及於92年9月1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乙情,於刑事告訴狀內略而不提(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5至7頁刑事告訴狀),嗣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台丞公司之代表人吳祖松到庭作證,欲釐清2 家公司間之關係,但證人吳祖松並未到庭,則前開6 紙支票能否認屬「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更有疑問。
⑶況且,告訴人台丞公司於93年4月16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
提之刑事告訴狀內,雖記載指述:告訴人將向客戶周瑞模等人所收取之客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17號卷第6 頁),但告訴人台丞公司之代表人吳祖松於檢察事務官於93年6月2日詢問時,卻是稱:被告是直接把支票拿走,業務把支票拿回來之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他以副總身分直接跟小姐簽收帶走。(問:他是以什麼名義簽收帶走?)他本來就是副總,不須以任何名義,他在公司是專門幫我調度財務及催收帳款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5、6頁),則依吳祖松前揭陳述之情節,此等支票能否遽認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台丞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尤有疑問。再者,起訴書證據清單內雖列證人即台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黃遠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依證人黃遠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負責為台丞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需為台丞公司調度資金時會到台丞公司財務部拿支票並簽收等情。然查,證人黃遠光於偵查中同時亦證稱:被告也負責直接收款業務,後來台丞公司與祐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在負責收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43頁),可見的確有與祐得公司有關的應收帳款,絕非全部應收帳款都是台丞公司的應收帳款。而被告既是負責收應收帳款,更不能遽認被告所經手的支票一概都是「台丞公司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
⑷綜上所述,前開6 紙支票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屬「台丞公
司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之支票,猶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既難遽認前開6 紙支票為台丞公司所有之物,則被告縱有將前開6 紙支票持以調現支用之行為,亦不得認係侵占台丞公司之財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台丞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涉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行為,並非起訴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行為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再者,行使支票之付款請求權,需執票人方可為之,原判決雖述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非屬台丞公司所有之物,未進而述及僅祐得公司得基於執票人地位行使付款請求權,即請求提示兌現票款,僅屬論述之不完備,無礙於本案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經本院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 93年04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89,000(按 ││ │ │ │應為4,798,000 ││ │ │ │之誤) │├──┼───────┼──────────┼───────┤│ 2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3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80 │├──┼───────┼──────────┼───────┤│ 4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3,878 │├──┼───────┼──────────┼───────┤│ 5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6,400 │├──┼───────┼──────────┼───────┤│ 6 │ 93年04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97,502 │├──┼───────┼──────────┼───────┤│ 7 │ 92年12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600 │├──┼───────┼──────────┼───────┤│ 8 │ 93年04月09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5,468 │├──┼───────┼──────────┼───────┤│ 9 │ 93年03月0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3,280 │├──┼───────┼──────────┼───────┤│ 10 │ 93年06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577,73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匯入款項 │ 款項流出 │款項流出方式、對象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93年02月27日│ 4,999,940│ │ │├──┼──────┼─────┼─────┼───────────┤│ 2 │93年03月01日│ │ 1,150,0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3 │93年03月01日│ │ 3,200,000│匯款予台丞公司 │├──┼──────┼─────┼─────┼───────────┤│ 4 │93年03月30日│ 5,000,000│ │ │├──┼──────┼─────┼─────┼───────────┤│ 5 │93年03月30日│ │ 5,221,036│匯款予台丞公司 │├──┼──────┼─────┼─────┼───────────┤│ 6 │93年04月09日│ 4,999,940│ │ │├──┼──────┼─────┼─────┼───────────┤│ 7 │93年04月12日│ │ 2,327,800│匯款予呼和公司 │├──┼──────┼─────┼─────┼───────────┤│ 8 │93年04月12日│ │ 800,000│匯款予陳梅馨(被告姐) │├──┼──────┼─────┼─────┼───────────┤│ 9 │93年04月12日│ │ 900,000│匯款予張淑卿(被告妻之 ││ │ │ │ │弟妹) │├──┼──────┼─────┼─────┼───────────┤│ 10 │93年04月12日│ │ 540,741│購買外幣現鈔 │├──┼──────┼─────┼─────┼───────────┤│ 11 │93年04月12日│ │ 659,249│匯往國外 │├──┼──────┼─────┼─────┼───────────┤│ 12 │93年04月12日│ │ 10│當日之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 93年04月10日 │周瑞模 │ 533,348 │├──┼───────┼──────────┼───────┤│ 2 │ 93年04月30日 │汎志興業有限公司 │ 235,000 │├──┼───────┼──────────┼───────┤│ 3 │ 93年04月30日 │呼和國際有限公司 │ 723,917 ││ │ │(順豐欣公司) │ │├──┼───────┼──────────┼───────┤│ 4 │ 93年05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174,546 │├──┼───────┼──────────┼───────┤│ 5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2 │├──┼───────┼──────────┼───────┤│ 6 │ 93年05月05日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667,473 │├──┼───────┼──────────┼───────┤│ 7 │ 93年05月10日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187,117 │├──┼───────┼──────────┼───────┤│ 8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9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0 │├──┼───────┼──────────┼───────┤│ 10 │ 93年05月15日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 │├──┼───────┼──────────┼───────┤│ 11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100,000 │├──┼───────┼──────────┼───────┤│ 12 │ 93年05月30日 │新燁企業有限公司 │ 1,000,000 │├──┼───────┼──────────┼───────┤│ 13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49,269 │├──┼───────┼──────────┼───────┤│ 14 │ 93年06月01日 │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910,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