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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春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柯春富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坐落新北市○○區○○路○○○○號9樓、88-2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賴高瑞瑛、龔得昶,惟原審判決認本案緣起為告訴人莊凱超家族與賴高瑞瑛、劉民仁2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就告訴人家族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告訴人家族已依約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賴高瑞瑛、劉民仁、及其指定之龔得昶、林素卿(即被告之配偶)等人;後雙方因履約爭議,分別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認:賴高瑞瑛、劉民仁2人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家族(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最高法院亦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駁回賴高瑞瑛、劉民仁2人對告訴人家族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不但有參與上開履約過程,對於雙方提起訴訟後之判決結果亦知之甚詳,更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目前為告訴人實際占有及管理,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957號法律問題探討之研究意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被告豈能以一己之念逕認系爭房屋為賴高瑞瑛等人所有,即行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㈡復按「再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某甲以藍色噴漆在某乙所有之白色小客車及住宅大門、牆壁上噴漆寫字之行為,已使小客車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可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不因某乙之重新烤漆或油漆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某甲之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0530號法律問題探討之研究意見等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家門口已經無法清除紅色噴漆,公司門口之門把及門框也無法清除紅色噴漆等語,原審判決何以在未為任何調查之下,逕認遭被告噴漆之系爭房屋大門以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回復?復觀卷附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有裝設透明之玻璃門,除原審所認大門本質之通常效用為防閑之用外,亦應具有美觀、透視內外部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用,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管領人,其在系爭房屋大門噴漆,實已損壞告訴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意見,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㈢再原審判決業載明,被告之配偶林素卿於100年間,對告訴人、鄭寶釵、莊富強、梁色棉等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第2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林素卿等人,亦於102年間委託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王樹堂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除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亦知悉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構成竊佔罪,業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仍執意在系爭房屋之大門上噴以「非法竊佔」等文字,而該文字顯係傳述、指摘告訴人有犯罪行為,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原審縱認被告未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惟被告所為亦顯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散布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自應負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又原審雖認被告所噴文字並非憑空虛捏,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亦應屬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另遍觀全卷並無賴高瑞瑛、龔得昶2人授權被告為本案毀損、加重誹謗犯行之事證,且該2人既已對告訴人及其家族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審逕以「被告所為係欲排除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手段」一語,正當化被告之犯罪行為,顯在鼓勵人民捨正當法律途徑,而得恣意以噴漆方式為救濟,尚有未洽,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文書、建

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賴高瑞瑛(88之3號9樓建物)、龔得昶(88之2號9樓建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又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賴高瑞瑛、龔得昶於102年4月26日委託授權被告自斯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代理渠等就系爭房屋全權行使處分、佔用收回、排除占用等一切事宜,亦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民權路88-3號、88-2號9樓的所有權為何?)現在目前的所有權是在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及林素卿,現在這個所有權在民事糾紛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之歸屬,彼此認知不同、各有主張,則被告辯稱:房子登記所有權人是伊,伊去噴漆是要趕房客走,伊噴自己房子有什麼毀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且,系爭房屋之大門乃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既受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委託處理上開事宜,其在大門上噴漆之舉應認係出於排除佔用、取回房屋使用收益權之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壞大門外觀、門板美觀效用之故意。至告訴人雖稱:伊家門口已經無法清除紅色噴漆,公司門口之門把及門框也無法清除紅色噴漆等語,惟此乃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籌,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自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大門之主觀意圖。

㈡又被告之配偶林素卿曾於100年間,對告訴人等人就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非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建物)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34、2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賴高瑞瑛、龔得昶等人,於102年間,由被告兼告訴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等建物對告訴人等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5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而,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等人涉有竊佔之犯罪嫌疑,始會循上開司法救濟途徑解決,而對告訴人等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則被告於102年7月17日至24日在系爭房屋之大門上所為「還屋」、「非法竊佔」、「退租」、「X」等噴漆文字,顯與上開提出告訴之主張、訴求相同,縱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等人涉有竊佔犯行,而於103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亦尚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故意散布與事實不符之文字。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加重誹謗之故意,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