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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元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其二哥乙○○經營之「香咖啡館」內,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其胞兄乙○○之妻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幣2 張及100 元紙幣5 張(共計2,500 元國幣),徒手加以撕毀,致不堪行使,嗣經彭毓中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損毀國幣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到香咖啡館,但我沒有從二哥乙○○那邊拿到錢,也沒有撕毀鈔幣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損毀幣券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在場之香咖

啡店店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聽到被告跟老闆乙○○要2,500 元,我們老闆娘就拿2,500 元給被告,之後就看到被告將全部2,500 元紙鈔撕毀,地上、桌上都是紙鈔,但他們當時在玻璃屋裡談話,玻璃屋是透明的,我只可以看到被告在裡面的舉動,但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將紙鈔撕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大哥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老大,乙○○是老二,被告是最小的弟弟,當天被告撕毀國幣時,我不在場,是在案發前幾天,我們兄弟有去參加伯父過世的公祭,奠儀費是被告代墊的,案發當天被告是去跟乙○○拿代墊款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我記得我案發當天好像是去收奠儀的錢,但我忘記是何人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至香咖啡館,向其二哥乙○○請求給付代墊之奠儀費2,500 元,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有聽到被告跟彭毓中要錢等語相合,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遭撕毀之紙幣扣案以及遭撕毀紙幣之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彭毓中請求給付代墊之奠儀費,於乙○○之妻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紙幣後,將之故意毀損,致不堪行使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其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撕毀國幣之舉,衡情被

告實無毀損紙鈔之動機,縱認被告有被訴犯行,惟被告因重鬱症長達十幾年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診療,再佐以證人丁○○、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時至今日,仍以為其過世母親每天與其同住,對於案發時之情形完全無法回憶,足見被告因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顯與常人迥異,而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應係病灶發作,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已顯著降低甚至達喪失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固認定:「彭員營養狀況良好,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彭員由長兄陪同前來,獨自與鑑定人會談,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大抵平穩(述及特定經驗時偶顯激動,惟皆可自控),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知悉來院接受鑑定之因由,應答迅速,表述方式迂迴,然所言並無不合邏輯、情理或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又彭員自述於95年2 月13日自本院區出院後,不曾再至任何精神醫療院所尋求診療,若彭員所述無誤,則自鑑定人角度言,既無從就病歷資料判斷彭員於102 年1 月14日前後之精神狀況,自無理由認為其於

102 年1 月14日因任一『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惟上開鑑定報告僅因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及自95年2 月13日出院後即不曾再至任何精神醫療院所治療,即遽而認定被告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或欠缺,卻未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嫌速斷。

⒉而被告自80年6 月1 日,即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臺北市立療養

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診療,並自9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因「重鬱症,單次發作」在該院住院治療,自該院出院後雖不曾再至任何精神醫療院所尋求診療,惟目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中心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此部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再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前於受理彭毓中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件中,曾通知被告接受審前鑑定,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以102 年3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建議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支持輔導)12週,每1 週1 小時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度家護字第5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衡諸上情,足見被告自80年6 月1 日開始即因精神病史陸續就診、住院,迄今仍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再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不太好,講話很大聲、咆哮、激動,拿酒瓶砸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證人丁○○亦證稱:因我母親過世,被告打擊很大,在療養院住過一段時間,也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案發當天被告是去跟乙○○要2,500 元,乙○○說有一筆錢在他那裡,沒有給我,也沒有給被告,當天講到這件事,被告可能情緒激動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迄至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不記得我有撕毀紙鈔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不斷陳稱:我思緒很混亂,情緒、時空背景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可信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精神病之徵狀,一經他人刺激或影響即呈現情緒激動、無法自我控制之病症,進而產生撕毀紙鈔之前述犯行,甚且在行為後已無法清楚記憶其經歷過之情境。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屬有理。

㈢至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犯行

,被告原審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舅舅戊○○,待證事實為該證人於案發時在場,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國幣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惟查,證人乙○○部分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因據證人丙○○結證綦詳,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參,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已證述戊○○當時並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則據辯護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均屬國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

法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其二哥彭毓中存有款項之爭執,即一時情緒失控,將紙鈔撕毀,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疾病發作,受被害妄想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5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撕毀之1,000 元紙幣2 張及100 元紙幣5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 │數量 │ 紙鈔編號 │├──┼─────────┼───┼───────┤│1 │新臺幣1,000 元紙幣│2 張 │JT688446XA ││ │ │ │HK471024VB │├──┼─────────┼───┼───────┤│2 │新臺幣100 元紙幣 │5 張 │HS563517XA ││ │ │ │JP704460ZF ││ │ │ │JQ820559ZB ││ │ │ │GM820738ZH ││ │ │ │GT922450UF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