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士評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洪珮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士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士評與莊崑樹、吳忠治3 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約定合夥出資成立「立勝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下稱「立勝公司」),由戴士評、莊崑樹分別擔任「立勝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負責公司之經營。惟立勝公司自設立以來營運狀況不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迄至99年2 月止已無資力發放員工薪資及給付廠商貨款而周轉不靈,戴士評、莊崑樹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勝公司」斯時資金已甚為困窘,繼續經營尚屬困難,遑論有擴大營運而增資之可能,竟於99年2 月間合謀假以宣稱欲擴大「立勝公司」營業規模需增資之不實詐術對外募集營運資金,並由莊崑樹於99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在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之咖啡廳,向翟普佯稱:「立勝公司產品已得到外商SHARP公司之認證並獲得SHARP公司之訂單,且公司營運狀況已經損益兩平,99 年度每股盈餘可達3元以上,故欲擴大經營辦理增資,希望你出資投資」等語且偕同翟普至立勝公司巡看,致使翟普誤信立勝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欲擴大經營辦理增資而允諾投資,而於99 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立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戴士評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陸續提領用以清償前所積欠廠商之貨款,且未辦理增資,翟普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士評涉犯上揭犯行,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背信罪,無非係以證人翟普、陳東亮、莊慧君、吳忠治所證以及卷附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勝公司99年
5 月13日會議紀錄、立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帳目明細、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士評固坦承該5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上開帳戶而由其持有,並於匯入同日起陸續提領清償立勝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及薪資殆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該500萬元係翟普欲投資立勝公司而辦理增資之款項,伊認為是莊崑樹跟翟普的借款,供為莊崑樹應出資款800 萬元之一部分;對於莊崑樹如何向翟普說明、討論投資之事,並未參與,亦無為翟普處理事務可言。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㈠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包括侵占或背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縱有「戴士評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陸續提領用以清償所積欠廠商之貨款,且未辦理增資」等語之記載,然僅併為敘述,而無訴追之意。㈡被告認告訴人翟普匯入該500 萬元款項為莊崑樹自行向外籌措之資金,用以充作其原本應出資之800 萬元,復將該500 萬元用供清償立勝公司積欠款項,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可言。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生效時發生,亦即在發行新股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再撤回認股。則該筆500 萬元縱經認定係投資款,因認股行為不以增資登記為必要,該投資款一經繳納,即屬立勝公司之財產。被告為立勝公司董事長,將立勝公司所有之資金花用於公司營運事項,亦無就持有他人之物變為所有之主觀不法侵占犯意。㈣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原審判決既認該筆500 萬元係詐欺而得款項,被告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㈤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必要,被告戴士評為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立勝公司處理事務,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況該500萬元款均用於立勝公司,亦無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戴士評於告訴人翟普匯入前揭500 萬元至立勝公司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同日起陸續提領清償立勝公司之債務殆盡,嗣立勝公司並未辦理增資,而被告或立勝公司至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上開500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翟普、莊崑樹、莊慧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花旗銀行匯款單據(他字卷第4 頁)、立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88頁至89頁)、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他字卷第92頁至98頁)、立勝公司匯款資訊表(他字卷第62頁)、立勝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原審卷㈠第11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立勝公司案卷(他字卷第116至19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翟普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係誤信莊崑樹對其施用之詐術,偽稱「立勝公司產品已得到外商SHARP 公司之認證並獲得SHARP 公司之訂單,且公司營運狀況已經損益兩平,99 年度每股盈餘可達3元以上,故欲擴大經營辦理增資,希望你出資投資」云云,復至立勝公司辦公處所巡看,致誤認立勝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資為立勝公司增資款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翟普證述歷歷外,亦據證人莊崑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莊崑樹並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戴士評否認有何與莊崑樹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則其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如何施用詐術,或與莊崑樹間有犯意聯絡等節,即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翟普於偵查中迭就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經過
證稱:戴士評並未出面與伊洽談增資事宜,都是莊崑樹出面(他字卷第22頁);是莊崑樹要求伊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當初莊崑樹電話跟伊聯繫稱一股12元(他字卷第75頁);是莊崑樹找伊商談增資事宜,伊在投資前與陳東亮一起至公司參觀,看公司及工廠是否如莊崑樹所述機器設置、產品生產。伊剛進公司時,莊崑樹帶伊去認識戴士評,伊與戴士評有交換名片,莊崑樹就帶伊去參觀,伊看公司狀況不錯,莊崑樹有拿產品給伊看,伊與戴士評的接觸僅止於該次參觀公司那天,未與戴士評就投資部分有所討論。公司財務莊小姐說莊崑樹與伊談妥的投資款何時匯入,說匯入每股如何計算,也要伊填一個投資入股的表格。因為伊有實際參觀過公司,確認公司有技術,也有看到實際樣品,就是散熱膜片,這是業界需要的一項基礎材料,伊是著重公司實際上有無該技術及實際產品的產出等語(他字卷第112 、113 頁);復證稱:第一次認識莊崑樹是在立勝公司成立前,莊崑樹說要成立公司找陳東亮加入,陳東亮找伊一起聽,因而認識莊崑樹。之後在99年2 、3 月間。莊崑樹約伊在新竹市伊家樓下咖啡廳見面,將立勝公司產品給伊看,並稱該產品已得到SHARP公司認證及訂單,且立勝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至少3 元以上,公司已損益兩平,希望伊和陳東亮加入投資。之後隔不到
1 、2 個禮拜,莊崑樹帶伊到立勝公司看公司地點、機械、員工,那天戴士評在場,伊有跟戴士評握手交換名片互相寒暄,這是伊第一次見到戴士評。不記得寒暄有無提到投資事宜,看完立勝公司就回去了;到99年3 月底,莊崑樹問伊是否投資,莊崑樹說每股12元,之後伊在99年4 月6 日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到莊慧君給的立勝公司帳戶。匯款後伊有問莊慧君何時可看到股票,莊慧君說資金還沒募足所以沒辦法給伊股票。投資前伊並不認識戴士評,伊去立勝公司那次也是簡單寒暄,沒有跟戴士評確認SHARP 訂單之事等語(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19至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立勝公司,是莊崑樹說要作為入股投資立勝公司款項,在匯款前,莊崑樹說入股條件是12塊半
1 股,有在匯款前一星期跟會計莊慧君聯繫匯款手續,莊慧君告訴伊如何匯款,莊崑樹說增資完會把股票給伊。伊在公司有碰到戴士評一次,那次是去公司參觀,是莊崑樹介紹戴士評是董事長,有在辦公室內與戴士評握手寒暄,當場沒有人提增資,那次沒有談到別的東西,當初主要是去參觀公司,瞭解公司設備、人員。匯款前,據莊崑樹所述,有訂單,預計當年EPS 會有3 塊;伊沒問過戴士評有關ACF 的技術,投資前都是從莊崑樹那獲知資訊等語(原審卷㈡第2 至17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翟普上開所證,有關匯款投資之決定,其關於立勝公司營運情形之資訊來源均係莊崑樹,與戴士評僅一面之緣。再該次被告戴士評與告訴人見面情形,則據證人莊崑樹證稱:「(問:你找翟普出資之前,戴士評是否知道你用什麼方式找翟普出資?)那時,戴士評有問,我有跟戴士評提到說任何投資都有機會和風險。我跟翟普談的部分,我有說陳東亮和翟普本來就是很小心的人,我們應該要全部坦承,讓他們看全部的東西,他們才會投資,所以翟普在看公司的過程,翟普要看的東西,我們全都有給他看。我只有跟戴士評講說要找陳東亮他們,看他們要不要投資立勝公司而已,當下我們根本沒有想到或有任何意思要隱藏資訊去騙投資人。」等語;證人陳東亮亦證稱:在翟普投資前,伊去立勝公司,後來戴士評請伊與公司員工去台茂吃飯,吃飯時有談到公司未來營運,但確實內容伊不記得了(偵續字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士評並未實際參與當日至立勝公司參觀之過程,就當日情形戴士評部分已無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87頁),堪認被告戴士評就莊崑樹對翟普詐稱:「立勝公司產品已得到外商SHARP公司之認證並獲得SHARP公司之訂單,且公司營運狀況已經損益兩平,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3元以上,故欲擴大經營辦理增資」等節,並不知情,尚難認定被告戴士評就上開莊崑樹施用之詐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戴士評固曾於告訴人參觀立勝公司時,與其相互寒暄
,當時公司機器亦有運作、人員均正常上班。證人即告訴人翟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參觀公司時,戴士評有在辦公室裡面,有寒暄、機器有運作,給伊的感覺是公司營運正常的表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然被告戴士評既擔任立勝公司董事長,倘確與莊崑樹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可以其身分附和莊崑樹之騙詞,或就所詢隱匿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惟依證人翟普上開所證,被告均未有此情事;至公司機器確有運作、人員均如常上班等節,尚難認係積極詐術之施用,自無從僅以此為不利被告戴士評之認定。
㈢公訴人又以證人莊崑樹、莊慧君、翟普(原審卷㈡第5 頁背
面)、陳東亮(原審卷㈠第185 頁背面)所證,佐以原審就會議錄音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64 頁、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以及卷附立勝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原審卷㈠第117 頁)就翟普匯入之500 萬元係登載「會計科目:
暫借款、摘要:翟普」、立勝公司日記帳(原審卷㈡第114-2頁)亦記載該500 萬元係「備註:資金借入款—翟普、貸方科目:暫借款—翟普」、立勝公司99年4 月6 日經銀行核章之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他字卷第92頁)等證據,以及被告前後辯解不一等節,應堪認定上開5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帳戶時,被告戴士評確已知悉其原因關係為增資股款之事實。然此亦不足以反推被告戴士評與莊崑樹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不得以被告戴士評事後處分該筆財物之事實,遽而推認其為詐欺共犯。
㈣公訴人復以被告戴士評明知「立勝公司」斯時資金已甚為困
窘,繼續經營尚屬困難,實無擴大營運而增資之可能,竟於99年2 月間合謀假以宣稱欲擴大「立勝公司」營業規模需增資之不實詐術對外募集營運資金,而與莊崑樹有犯意聯絡云云。然立勝公司確不斷積極尋求增資,甚且被告戴士評之父原欲再投入資金,惟因股權計算未能議定,致未能談妥等情,亦據證人莊崑樹證述略以:立勝公司於99年1 月底、2 月初時,戴士評爸爸的投資款沒有進來,導致薪資遲延給付,所以才會找別人增資,也才會打電話給陳東亮、引介翟普。戴士評的爸爸沒有辦法繼續出資,立勝公司就要找其他資金繼續營運,所以伊有跟戴士評講陳東亮有要去投資,期間也有其他人有參觀過公司,戴士評也有跟一兩個供應商提到公司要增資,戴士評有問他們要不要進來。翟普匯款後,伊與莊慧君說要以增資的型態來做,被告戴士評不願意這樣,認為要等到增資金額多一點時,就是以當初的現金流和損益來看,就是增資到六千萬才能維持長期的穩定營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等語可證。而立勝公司嗣後固未就該筆500萬元增資款辦理增資手續,然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翟普進一步查明立勝公司經營之實際狀況後,亦另就該筆款項主張係借款,莊崑樹亦有不同主張,該筆款項之定性已生爭議及公司營運管理結構已生重大變化所致。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翟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曾向被告稱該500萬元係公司借款,並解釋其上開主張係因莊崑樹告知倘以此種方式可能比較容易將錢拿回來,而向被告戴士評如此表示等語(原審卷㈡第5至6頁)外,告訴人翟普為此筆款項亦多次與戴士評、莊崑樹、莊慧君協調,有協調會錄音在卷可考。其中,告訴人翟普(下略稱「翟」)、莊慧君(下略稱「君」)、被告戴士評(下略稱「戴」)關於此節之發言略以:【當日協調會錄音01:13:19~01:14:52(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戴:你是說借款?翟:是,我那時候已經改成是借款了,沒有錯,真的是借款
,再來再來,我講清楚一點,一個股東,原本要成為股東,我投錢進來,要成為股東,但是整個的投資,整個的募股破局,或是整個公司的架構有個重大的改變,在我還沒有這個資金,我不知道進公司沒有,但是我被通知,被總經理,那時候總經理還通知說,這個錢現在變成暫借款,因為投資破局,跟我是這樣講的,所以他跟我講成說是借款。
君:對啊!就是因為這樣,我們就一直認定我們五月二十日就已經退出了。
翟:我是五月二十號跟你談的,對不對?君:債權呢?戴:五月二十號你都跟我講是暫借款。
翟:是是是。....戴:又不是啦?君:沒有啊!【當日協調會錄音01:51:48~02:19:50(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翟:我投資這個公司啊!要投資這家公司,然後要(被打斷)。
戴增容(被告戴士評之父):誰邀你?誰邀你?翟:莊先生,他在募資金,沒有錯,募集到後來的時候跟我
講,這個第一個兩個事情,募集基金不足,破局,第二,公司發生重大的體制改變,領導人什麼通通變,我當然要想辦法,我錢要要回來啊!所以我和總經理談,因為,張經理也告訴我說,既然是破局了,那這個錢你已經進來了,算借貸,跟我這樣講的啊!我就來談啦!算借貸,談的結果,董事長也答應我說,六月二十號給我錢啊!我說是借貸沒有錯啊!因為你投資破局了嘛!你沒有募股完成,我也沒有拿到任何股條(打斷)。...而當日會議中,莊崑樹亦於電話中解釋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定性,亦略以該筆款項原係供增資之用,而被告之父戴增容原亦有增資意願,惟就股價之計算仍未有合意,翟普則先同意增資,並於99年4 月6 日即先行匯款至立勝公司帳戶;由於嗣後立勝公司增資破局,莊崑樹亦離開公司,公司結構已生重大改變,改為暫借款等語(同上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65頁正、反面),亦同此旨。以上各節,均徵該筆500 萬元款項原經莊崑樹向翟普募得供立勝公司增資之用,惟嗣後已因情事變更,就該筆款項性質另起爭議,不能以嗣後未辦增資而為不利被告戴士評之認定。
㈤此外,證人吳忠治、莊慧君亦未證述被告戴士評有何詐欺犯
罪事實。至卷內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勝公司99 年5月13日會議紀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帳目明細、前述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等書證,均僅得證明本件被告戴士評有為立勝公司支用該500 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或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與莊崑樹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待證事實。
五、檢察官另認縱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士評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業務侵占、詐欺均係背信之特殊行為,亦應論究業務侵占、背信罪名;被告戴士評暨其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辯稱本件起訴範圍僅限詐欺取財罪具體之構成要件事實,餘均不能審究。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戴士評與莊崑樹共犯詐欺取財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外,另亦載明被告「戴士評取得該筆500 萬元匯款後,隨即陸續提領用以清償前所積欠廠商之貨款,且未辦理增資」等語。將其此部分所載結合詐欺取財部分合一觀察,應認起訴書除詐欺取財以外之犯罪事實記載固嫌簡略而未臻精確,然仍以足以表示其亦就被告戴士評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就其為增資目的持有該筆款項予以處分,且未辦理增資之事實亦予起訴,而得特定審判範圍。此一訴追意思亦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1 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被告戴士評意圖為立勝公司所有,侵占告訴人款項」等語,而將起訴書確有訴追被告戴士評侵占罪嫌部分之意予以明示(原審卷㈠第177 頁),復經原審審理時予以闡明,而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質上就相關爭點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茲分別說明如下㈠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翟普匯入立勝公司之該筆500 萬元款項,係立勝公司
增資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翟普結證在卷,核與證人莊崑樹所供、證人莊慧君、陳東亮所證相符。又該筆500 萬元款項於99年4 月6 日經匯入立勝公司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被告戴士評陸續提領供立勝公司所用,經告訴人核查立勝公司帳目後,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該筆500 萬元款項固係莊崑樹就關於立勝公司經營狀況陳述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翟普陷於錯誤而交付,然被告戴士評並非莊崑樹詐欺取財共犯,業如前述,是不論其主觀上對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認知,究係莊崑樹應為出資之一部,或增資股款,均非「非法」持有。是自無一方面認其未與莊崑樹共犯詐欺取財罪,另方面又認其係非法持有,不能論究侵占罪嫌之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節(上揭辯護意旨㈣參照),容有誤會,應先指明。
⒊又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
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特定人協議,由該特定人認購增資之新股,認股人繳清股款並取得股東資格者,縱公司有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資而變更章程等違反法令之情事,仍難謂公司取得股款係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立勝公司關於此次增資並無正式會議紀錄可查,僅有該公司99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略以:「ALEX(按即莊崑樹):籌措之資金,上月已進來,今日股權增資協議通過,即可到位」、「若ALEX退出:
股東往來,翟普資全退,ALEX還原始技術股,立勝不可做AC
F 業務。」等有關附條件增資之決議,然終仍懸而未決。惟既經告訴人認股繳納股款,將股款匯入立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即已成為立勝公司財產,且係告訴人翟普與立勝公司間增資認股之法律關係。被告雖管領立勝公司上開帳戶而得動用其內款項,然實係為「立勝公司」持有該筆款項,並非為告訴人翟普而持有。被告戴士評既為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立勝公司持有並處分財產用以清償立勝公司之債務,即不生侵占問題。
⒋況該筆500 萬元增資款項,原即為濟立勝公司當時流動資金
不足之窘境,則被告戴士評以立勝公司當時亟需資金挹注之營運狀況,動用該筆匯入公司帳戶而成為公司財產一部之增資款項並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亦符合公司增資之目的,難認其有何為立勝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公開發行新股方式辦理增資,倘有「發
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之情事,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固為公司法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究係於公司法第276條第1 項情事發生時,藉以調整繳款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之財產關係之規定,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戴士評係「為告訴人翟普」持有該筆款項。至告訴人因莊崑樹之詐欺,除自莊崑樹受償150 萬元外,其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惟立勝公司部分債權人卻因該500 萬元之匯入款而得以受償,立勝公司並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求償。
㈡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戴士評於告訴人翟普匯入該筆500 萬元款項前,僅與其
有一面之緣而相互寒暄,業如前述,顯無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亦無從以被告戴士評知悉該筆款項係供增資之用,即推認其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⒉檢察官又以被告固係受立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因其
實際負責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增資款500 萬元,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保管上開款項除係為立勝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亦係為告訴人辦理增資配發股權事務之目的及利益,被告自應認係受告訴人及立勝公司之委任而將該500 萬元增資款使用於增資程序,並配發股權事務之人,實無因被告為立勝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不得為立勝公司以外之人處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31 頁反面)。惟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士評為立勝公司處理事務,確具「他屬性」;至其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係供增資之用,原應辦理增資手續,卻未為之,此部分所應處理之事務,其義務僅來自於其身為立勝公司董事長,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縱未為之,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見解,仍非為告訴人翟普處理事務,不能構成背信罪。況嗣後該筆款項既據翟普為不同之借款主張,定性已有爭議,業如前述,則被告戴士評嗣未辦理就該筆款項辦理增資手續,亦非無由,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戴士評有罪之積極證明,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戴士評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戴士評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戴士評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戴士評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戴士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