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承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童承基得知李明珠新竹市○○路○ 號房屋有意出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向李明珠謊稱欲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承租該址1 、2樓房屋,並利用李明珠年邁不注意之際,取出備妥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擅自在租賃期間欄填寫「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在租金約定支付欄填寫「每月應繳租金2 萬元」、在擔保金約定及返還欄填寫「擔保金2 萬元」,其他重要欄位則均空白未填,囑請李明珠在「出租人」欄位簽名,雙方言明其為草約,並合意日後再簽訂正式契約。春節後,李明珠要求童承基簽訂正式契約,童承基竟置之不理,並於簽約當日搬入,從未繳納租金,並更換門鎖拒絕他人進入。因認童承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童承基另基於詐欺犯意,於103 年3 月1 日,在上址房屋1
樓,向4 樓承租戶黃淑敏提示前揭草約,謊稱李明珠已將整棟房屋出租,要求黃淑敏交付當月份租金,致黃淑敏誤認童承基為二房東,當場交付6,500 元租金予童承基。因認童承基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童承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明珠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訂約當日即遷入,迄102 年11月1 日點交給告訴人前,租金均未支付,另向4 樓租戶黃淑敏收取6,500 元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為告訴人所購置,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為正式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整修全棟1 至5 樓租賃房屋,修繕費預計6 萬元,折抵租金及押金,修繕費如有超過,告訴人願意補足;在簽約後,告訴人請教他人,認租期長達3 年,不能調高租金,告訴人反悔,藉端毀約,而被告修繕房屋已花費11萬元,有關居住期間1 至5 樓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均由被告繳交,因告訴人一直找麻煩,被告在102 年6 月即已遷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陳述、證人黃淑敏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五、關於被告被訴以詐術承租房屋部分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唯一目的,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102 年5 月14日偵查時陳稱:我與被告所簽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我先簽名,簽名時房屋租賃契約都沒有內容等語(他字卷第30頁),表示告訴人簽名在前,被告補填租賃契約內容在後;然告訴人在告訴狀記明:被告擅自在「租賃期間」欄填寫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2月9 日止,在「租金約定支付」欄填寫每月應繳租金2 萬元整,另在「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欄填寫擔保金2 萬元整,至於其他重要事項如「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等均未填寫明確,被告就命告訴人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簽名等情(他字卷第2 頁),在上訴狀敘明,「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全部』欄打勾,並擅自在『租賃期間』欄、『租金約定支付』欄及『擔保金約定及返還』欄,填寫後就命告訴人在『出租人』欄簽名。」等情(請上卷第4頁),表示被告填載租賃契約內容在前,告訴人簽名在後。
告訴人證述前後正相矛盾,所言難以盡信。
㈡有關簽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經過如何,雙方互有爭執,本
院2 度傳訊告訴人,告訴人拒不到庭,亦不具狀說明不到庭之原因,在檢方不起訴處分前,第一次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
5 月14日命雙方提出本件租賃房屋契約書原本,經當庭比對結果,兩份契約內容相同(他字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2度承認被告填寫租賃契約內容在前、告訴人簽名在後之情,被告不可能偷取告訴人所執之租賃契約書加以偽造,則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應屬真正。
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租賃範圍:房屋全部」、「租
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至民國105 年2 月9 日止。」、「租金約定支付:每月應繳租金2 萬元。」、「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欄:擔保金2 萬元。」等文字,告訴人及被告均在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書明地址、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之女兒蔡熏儀,因處理本件租賃糾紛,於102 年
5 月18日晚上,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鑰匙也給你」,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白可參(原審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民事卷第163 頁反面),因雙方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內容意思表示相一致,出租之告訴人一方並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則本件租賃已非草約,實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原審103 年度竹簡字第56號民事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告訴人自書便條紙,表明:「我願以貳萬元出租,是希望由
你整修,想不到你要兩個月免租金,…還要收4 樓的租金,我從未遇到如此的房客,…,又要3 年沒漲租金。」、「我願照你意思4 月10日才付房租,希望你高抬貴手讓我大家都放心。」等語( 他字卷第41、42頁) ,此與被告所辯其負責整修本件租賃房屋乙節相同,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約定,被告負責修繕本件租賃房屋,並以修繕費用抵付數月之租金。㈤證人即承租本件房屋4 樓之房客黃淑敏,於原審證稱:被告
進來之後,整棟有比較乾淨,整棟有打掃,有維修,像燈壞掉,被告會修,還有清掉5 樓的一些垃圾,這棟房子有壁癌,在我搬家前好像有清掉了;第63至74頁照片,除了第71頁玻璃破掉的情形,我不清楚,其他照片就是新竹市○○路○號我承租時候的狀況沒錯,第63頁照片的抽油煙機的確是我看到承租房屋樓的廚房狀況;有關牆壁的壁癌、牆壁的情形、廁所的情形、頂樓的情形,就是我承租時的樣子,第15至35頁照片,因為我離開的時候,1 樓前廳還有在開理髮院,所以第17頁的情形我不清楚,第22頁下方的3 樓房間照片,被告住之前這邊其實蠻整齊、乾淨的,第25、27、31頁照片的油漆我沒有印象。第31頁下方5 樓廁所照片,我沒有開門去看過,第34、35頁的玻璃部分,我不清楚;其他就是我在搬走前,房子的狀況確實已經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76-181 頁)。證人陳松甲於原審103 年度竹簡字第56號兩造租賃糾紛事件證稱:「(有無受僱在欣岳工程有限公司?)有,我在那裡做粗工」、「(欣岳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欣岳公司老闆是台中人,要陳聖閔幫他負責新竹業務,但陳聖閔目前沒有負責新竹的事情。」、「(被告是否有在102年2 月間請你到新竹市○○路○ 號房屋內工作?)有,去抓壁癌。」、「(被告請你去抓壁癌,當時有幾個人去上開房屋工作?)二、三個人。」、「(去○○路0 號房屋內工作多久?)大約一週。」、「(你去○○路0 號房屋的幾樓抓壁癌?)抓漏在3 樓樓梯間、廁所有清垃圾。」、「(當初
3 樓樓梯間哪裡發生漏水?)不是漏水,是牆壁有潮濕要我將壁癌剷除。」、「(你是否會做防水工程?)不是防水工程,只是剷除壁癌後,塗上防水漆。」、「(○○路0 號房屋何處有做防水工程?)3、4 樓,房子內很多處有壁癌。」、「(如何清潔廁所?)用鹽酸去清理。」、「(除了清潔廁所外,有無清除房屋內何地方?)整棟有垃圾的地方要清理垃圾。」、「(102 年2 月去做、3 月還有無再做?)陸陸續續。」、「(被告請你做○○路0 號房屋工程時,有無做其他間房子的工程?)有,他有其他房屋,像寶山,也有叫我去做清潔。」、「(是否有打掃1 樓廁所?)有,我有打掃馬桶、整理地上,被告要我把屋內整理乾淨。」、「(你去○○路0 號工作時,房屋裡面是否有裝潢被拆除?)沒有,我是去油漆防水漆。」、「(你有無幫他粉刷油漆?)有,補油漆,我在3 、4 樓之間有補油漆。」等語(民事卷
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 頁)。是被告確有修繕本件租賃房屋,僅修繕範圍及修繕費用,是否合乎雙方之約定。
㈥如前所述,本件租賃契約,於102 年2 月9 日簽立,告訴人
同意被告自同年4 月10日起始支付租金,然告訴人於同年3月1 日,即具狀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解除契約書、希望(對造)即刻搬走。」(調解卷第49頁),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3 月7 日寄發調解通知書,通知雙方於同年3 月14日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筆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另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4日開庭調查,被告表示「我不要租」,告訴人表示「我願意終止租約」,告訴代理人徐律師表示「希望童承基提出裝潢明細」(他字卷第30頁),雙方無意繼續維持租賃契約;是以,本件因修繕租賃房屋之金額而起爭執,尚難謂被告意圖免繳租金而承租本件房屋,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關於被告被訴向4樓房客黃淑敏詐取租金部分㈠依雙方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本件租賃範圍為「房屋全部」
,租賃期間為「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觀諸告訴人李明珠所書便條紙,表明:「我願以貳萬元出租,是希望由你整修,…,5 樓若不留一間讓我放東西,我想把東西載走。」( 他字卷第41頁) ,要求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5 樓其中一間房間,參以證人黃淑敏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住3 樓。」(原審卷第181 頁),表示被告不只使用1、2樓而已,是則,被告確係承租本件1至5樓房屋。
㈡證人即4 樓房客張聖裕、黃淑敏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原
本租約是與李明珠簽一年租約,後來沒有續約,變成不定期租約,每一期繳6,500 元;102 年3 月房租交給童承基之原因,是童承基說李明珠將○○路0 號整棟交給他管理,所以租金交給他;童承基有拿出告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上房屋是『全部』部分打勾,所以我們認為童承基是合法出租人」等情(他卷第25頁)。按租約存續期間,承租人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是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即102 年3月1 日,向4 樓房客向房客收取當月份租金,不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