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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榮樹

呂學釗江美珠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榮樹、呂學釗、江美珠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榮樹與呂學釗、江美珠雙方因洽談租約問題而於民國 102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麥當勞之2 樓商談。詎高榮樹與江美珠因爭執契約書誰屬之問題而生爭執,高榮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江美珠,導致江美珠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呂學釗見狀,竟與江美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學釗抱住高榮樹,並以手拉扯高榮樹之手臂,江美珠亦上前拉住高榮樹之背包背帶,致使高榮樹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榮樹、江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高榮樹、江美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2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3 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5頁、第72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3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呂學釗、江美珠、高榮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告江美珠之受傷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分別與被告江美珠、高榮樹指述受傷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對於被告3人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3人之辯解⒈被告高榮樹辯稱:

⑴我沒有推倒被告江美珠。

⑵我是出於防衛自己,出於不得已的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

⒉被告呂學釗辯稱:

⑴被告高榮樹先把我太太推倒,搶走契約書,我才抱住被告高

榮樹的腰,我原本抱他的腰,我看到被告高榮樹手握拳頭,我怕他對我太太不利,才握住他的右前臂,避免我太太受二次傷害,最主要被告高榮樹搶走我們的契約書,不法侵害事實還在繼續,我怕契約被被告高榮樹搶走竄改內容,不然被告高榮樹拿我們的契約書要做什麼,那只是一張未成立的契約書,裡面只有我單方面的蓋章及簽名,被告高榮樹居心何在?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的正當防衛。

⑵被告高榮樹先推倒我太太,為了要搶契約書,難道我看到這

個事實,不能抓住被告高榮樹嗎,我是為了避免我太太受傷害,難道這樣犯法嗎?我沒有打被告高榮樹,只是抓住被告高榮樹的前臂,不讓他繼續傷害我太太,我沒有傷害被告高榮樹,他的傷何來我不知道。

⒊被告江美珠辯稱:

⑴我是被被告高榮樹推倒受有傷害,目前還在治療中,我當時

只是拉被告高榮樹的背包背帶,沒有去扯背帶,我當時已經受傷,是被害者,怎麼會變成加害者。

⑵被告高榮樹將事實經過的過程顛倒,並非他要離開,我們夫

妻拉住他,不讓他走,當時我們3 人都是坐著,我當時站起來要拿契約書,是被告高榮樹先推倒我搶走契約書,他起身要走,我先生看到他推倒我,才抱住他的腰,被告高榮樹當時有掙脫,後來我起身走過去,我先生後來兩隻手抓住他的手臂,我沒有那個力道將被告高榮樹弄傷,我是受害者。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3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江美珠於警詢證稱:因我與對方的租期沒有達到共識,

我要取回契約書時,被告高榮樹把我推倒,被告高榮樹要跑掉,我先生即被告呂學釗抱住他,我看我先生抱不住他,所以我不顧疼痛也起來拉住他等語(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要用手拿回我的契約書,被告高榮樹推我跌倒,撞到後面的桌子、椅子等語明確(偵字第374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呂學釗於偵查中證稱:

我要跟他拿契約書,但他不還我們,還推被告江美珠跌倒,我看被告江美珠被他推倒,我就抓住被告高榮樹不讓他走,被告高榮樹有掙脫等語相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頁),再依被告江美珠指述受傷害之情狀,亦與其所受之傷勢相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江美珠、呂學釗前開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高榮樹確有推倒被告江美珠,導致被告江美珠倒地而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無誤。再者,被告高榮樹既然先出手傷人,自非其所謂之為防衛自己,出於不得已的正當防衛。被告高榮樹空言辯稱並未推倒被告江美珠,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呂學釗、江美珠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江美珠於偵查中供稱:他推倒我後,被告高榮樹就想走

,被告呂學釗去抱住被告高榮樹的腰,因被告高榮樹很壯,被告呂學釗抱不住,我就上前要幫忙一起抓被告高榮樹,但還沒抓到時,被告高榮樹右手舉起,被告呂學釗就換抓他的右手……我就用手去抓他斜背包的帶子等語(偵字第3740號卷第12頁)。核與被告高榮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選擇先離開,但他們不讓我離開,我離開的時候,被告江美珠、呂學釗就抓住我的手臂跟身體不讓我離開,已經脅迫到我的身體自由,我當時就有掙脫,在過程中被告江美珠、呂學釗就抓傷我的身體等語(偵字第3740號卷第12頁)相符,顯見被告江美珠、呂學釗確有分別以手拉扯被告高榮樹之手及拉扯高榮樹身上背包之背帶甚明,此核與被告高榮樹所受之「右前臂擦傷、右肩部挫傷」傷勢相符,自堪信被告高榮樹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⑵被告呂學釗、江美珠雖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然依被告江美珠

、呂學釗所述,當時被告高榮樹係要離開,並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至於被告高榮樹拿走契約書,被告江美珠、呂學釗應循合法途逕或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榮樹返還契約書,實無動手拉扯高榮樹之必要,被告江美珠、呂學釗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江美珠、呂學釗欲制止被告高榮樹,尚非無其他方式可選擇,如馬上報警或向在場其他人呼救等,然被告江美珠、呂學釗卻拉扯被告高榮樹,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被告江美珠、呂學釗主張正當防衛,尚難採憑。

⑶被告江美珠雖質疑被告高榮樹傷勢是否真正,惟證人即警員

洪紹展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確認被告高榮樹是否有受傷,我只有詢問他是否要搭救護車,他當天沒有上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依洪紹展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確認被告高榮樹是否受傷,僅知悉被告高榮樹未上救護車,而依被告高榮樹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擦傷、右肩部挫傷」之情形觀之,其確無上救護車之必要,故尚難依此即認被告高榮樹當日未受傷,況被告高榮樹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即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驗傷,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高榮樹當日確有受傷無誤。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美珠、呂學釗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因細故爭執,出手致人成傷,被告高榮樹、江美珠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高榮樹拘役30日、被告呂學釗、江美珠均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 人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被告3 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高榮樹賠償被告江美珠、呂學釗6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被告高榮樹及被告呂學釗、江美珠均表示願原諒對方(本院卷第73頁)。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