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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 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宜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始可執行業務,然伊於行為當時並未領有該規定之認可證。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3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 年者,不得任職保全人員,然伊於到職報到時曾繳交個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良民證),上皆有載明伊之前案記錄。是伊當時不僅不適合任職保全人員,且更不具擔任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之資格,伊先前曾多次向領軍保全所屬之上級幹部反映,卻遭以僅暫且代為幫忙為由推託處理,因此伊之行為明顯不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3

5 條普通侵占之規定;再者,伊當時挪用管理費只是欲藉此讓保全公司能因此事遭皇家大道社區管委會除名,並非真正惡意要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自民國102 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起訴書原誤載為7月至9月)任職於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軍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皇家大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與相關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自102年6月18日(起訴書原誤載為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將向皇家大道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與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472元,未依程序繳回上開管委會,全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領軍公司之代理人林文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領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皇家大道社區之102 年管理費應繳未繳回明細表及住戶管理費收費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社區總幹事之職屬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工作,其負責收取管理費、整修費等費用,未轉交予管理委員會而侵占入己,應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領軍公司擔任皇家大道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該社區、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與相關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停車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社區管理費與停車費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2月(共3罪)、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

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職此,被告既任職於領軍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於上揭皇家大道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與相關費用等事務,即堪認被告有收取、保管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權限,亦係被告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日常性、繼續性從事之業務,且被告業已將上開收取之管理費與停車費共計93,472元花用殆盡,其顯有業務侵占之主觀上故意;至被告縱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乙情,此係領軍公司及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乃屬行政不法,非本案審酌範圍。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審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為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