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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341 、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明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6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不是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只是過去幫忙搬東西而已,我承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但該案發地點是汽車鈑烤廠,沒有人住在裡面,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ꆼ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03 年

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先後表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三、四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第

118 頁反面),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26 頁),故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6 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ꆼ被告以其並未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及第252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找朋友的時候,在大樓的1 樓櫃臺看到鑰匙掛在桌子旁,我持這把鑰匙拿去頂樓把門打開,偷了1 個皮包,裡面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6日上午5 時30分,我到香城大樓頂樓休息室,發現休息室門本來有上鎖,但當時是打開的,門沒有被破壞,我就趕快進去休息室裡面看,發現裡面有點亂,我放錢、腰包也不見了,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竊嫌是到1 樓櫃臺拿備份鑰匙,案發當天我報案後,就跟警察一起調監視器,在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是102 年11月6 日上午2 時20分跟著其他住戶一起進去大樓,他是空手上樓,但下樓時帶著我的背包跟手提袋,離開的時間是102 年11月6 日上午3 時55分,我跟警察說我有見過被告,他之前有到我們大樓,說要來找

3 樓的陳國彬,我有讓被告上去,所以案發後我調監視器看,就確定是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4 至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12、1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述被竊經過,核與被告所供承其行竊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竊案發生當天我不在家,是隔天回家後,其他住戶跟我提到這件事,後來警察有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看就知道是被告,我與被告並不熟,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因為我朋友暫住在我家,被告會來找我朋友聊天,所以會進出香城大樓,發生本件竊案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7 、8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13頁),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4至29頁),足見當天大樓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確為被告無訛,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雖以:本件案發時間為

102 年11月6 日,但告訴人遲至103 年元月初才至警局製作筆錄,又其經常前往案發的大樓找證人陳國彬,故在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上有其亦屬合理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102 年11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4 至6 頁),顯無被告所指告訴人遲至103 年元月初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又本件被告進出香城大樓之時間為凌晨2 、3 時許,顯非屬一般人訪友之時間,且證人陳國彬於案發當日並不在案發之香城大樓乙節,業據證人陳國彬證述如前,詎被告竟選擇在其所欲探訪之友人即證人陳國彬不在家時前往探訪,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ꆼ被告又以其並未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及第2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羅賢證稱:竊嫌約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12時左右,使用打火機燃燒破壞紗窗後侵入我住處行竊,我汽車鑰匙放在屋內的房門旁邊,家中遭竊麂皮大衣1 件(價值約15,000元)、撲滿2 個(金額約5,000 元左右)、IPHONE4 32G 行動電話1 支,竊嫌又拿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我停放於該處的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偷走,車內遭竊的物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卷第15、16頁),而告訴人報案後,員警乃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旁地面上採集菸蒂證物1 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抽取該菸蒂之DNA 檢測,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

R 型別,經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採集之被告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此外,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車輛、鑰匙及ICASH 卡1 張等物,經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當場查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38、39、53頁),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雖以:我當天只是幫朋友搬東西,並不知道是去行竊云云置辯。惟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竊嫌是以打火機燃燒破壞其住處紗窗後侵入其住處內行竊,而被告復遺留菸蒂於告訴人住處窗戶旁地上,足見被告確實係由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此情顯與一般人正常進出友人住處之方式相違,縱被告所辯:其係幫忙綽號「阿來」之友人一同至該處搬東西云云為真,然其於見「阿來」以打火機燃燒破壞告訴人住處紗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即應知悉「阿來」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行竊甚明,被告明知及此,仍與「阿來」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是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24 頁),又被害人失竊之行車紀錄器1臺、中興保全磁卡1 張、住家鑰匙1 串及一字起子1 支等物品,經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樓之住處當場查獲,業已發還予證人陳建興領回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

28、41、57、58頁),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該屋內有人居住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興到庭作證,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市○○區○○路○○○ 號是我的汽車鈑烤廠,裡面有辦公室,也有睡覺的地方,辦公室裡面有沙發床,我每天都住在那裡,有時我老婆、小孩也會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本件案發地點確實為住宅無訛,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汽車鈑烤廠是我朋友即證人陳建興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 頁),則由被告所供,其與證人陳建興既為朋友關係,豈有不知該汽車鈑烤廠亦為證人陳建興之住宅之理,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為證人陳建興之住宅,仍侵入於內行竊甚明,其所辯上情,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之量刑及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341 、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俊宏」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原壽光」印章、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梅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俊前:ꆼꆼ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ꆼ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ꆼ、ꆼ案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ꆼꆼ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ꆼꆼ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ꆼ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ꆼ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ꆼ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

ꆼ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與ꆼ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ꆼ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0月20日。

ꆼ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雖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ꆼ之殘刑1 年0 月20日及ꆼ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俊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6 件加重竊盜犯行,又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取物品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三、吳明俊竊得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俊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483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4567)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

6 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29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民族路232 號「品酩商行」,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共4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2,800 元、28,000元【上3 筆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277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上開4筆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俊宏」之署名各1 枚,持交特約商店銷售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陳俊宏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均陷於錯誤,以為陳俊宏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俊宏及上開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上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明俊另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JP汽車鈑烤廠,以自己名義向該廠員工彭景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竟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 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原壽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不知情代辦業者,冒用原壽光名義,製作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吳明俊並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原壽光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佯以原壽光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新車主後,於同年11月7 日,持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照車主名稱登記為原壽光,足生損害於原壽光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明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前開王梅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778)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23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康是美超市、家樂福永安店,持上開金融卡刷卡購買物品(共4 筆,金額分別為779 元、10,639元、4,780 元、10,000元),並於各筆金融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梅玲」之署名各1 枚,並持交上開特約商店銷售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王梅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特約商店銷售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王梅玲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王梅玲及上開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中華郵政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吳明俊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4127-HW 號車牌)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部分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韓羅賢、王梅玲、陳建興、陳華貴、陳俊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249 頁、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李妹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華貴、王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韓羅賢、陳建興、鄭清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景浩於偵訊中之證述、陳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卷第20頁至第同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15 頁至第同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5 頁至第同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102 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通etag卡)各1 份、臺北市○○區○○街○○巷○ 號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 張、照片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3 年2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鑑驗書2 份及鑑定書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3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102 年12月9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康是美簽單影本2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正本2 紙、浦城街16巷10之1 號4 樓住宅竊盜案影像照片2 張、溫州街22巷2 之3 號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照片27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中華郵政103 年1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

1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2 年11月7 日之過戶登記書記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2 紙、102 年12月9 日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

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1 份、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之小北百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3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之竊盜案件,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之竊盜案件,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ꆼ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三所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犯4 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財物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陳俊宏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ꆼ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原壽光之印章1 枚及其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原壽光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及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原壽光之印章1 枚,以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偽造被害人原壽光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之決意,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ꆼ事實欄五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五所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犯

4 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財物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王梅玲之VISA金融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6 次加重竊盜、1 次普通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

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素行非佳,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慾圖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被害人陳俊宏、王梅玲信用、VISA金融卡冒名消費,造成被害人陳俊宏、王梅玲及渠等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復使用被害人原壽光之身分證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生損害於原壽光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上開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均非輕微,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6 ,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共4 紙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陳俊宏」之署名共4 枚,及在附表四所示共4 紙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梅玲」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共8 紙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原壽光」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

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卷第101 頁)上偽造原壽光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明俊竊盜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102 年11月3 │臺北市萬華│陳俊宏│徒手侵入陳俊宏左列住宅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日上午8 ○○○區○○街66│ │竊取陳俊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6 號 │ │用卡(卡號00000000****4839│盜罪。 │拾月。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 │ ││ │ │ │ │號00000000****4567)各1 張│ │ ││ │ │ │ │、數位相機1 台、衛星導航1 │ │ ││ │ │ │ │台、遠通eTag卡1 張及現金新│ │ ││ │ │ │ │臺幣(下同)2,500元。 │ │ │├──┼──────┼─────┼───┼─────────────┼─────────┼─────────┤│ 2 │102 年11月5 │臺北市萬華│李妹仙│徒手侵入李妹仙左列住宅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日上午9 ○○○區○○路2 │原壽光│竊取李妹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段364 巷22│ │、健康保險卡、原壽光(李妹│盜罪。 │拾月。 ││ │ │弄5 號 │ │仙之夫)之國民身分證、健康│ │ ││ │ │ │ │保險卡、存摺3 本、華泰銀行│ │ ││ │ │ │ │金融卡1 張、黑色皮夾1 個、│ │ ││ │ │ │ │現金25,000元。 │ │ │├──┼──────┼─────┼───┼─────────────┼─────────┼─────────┤│ 3 │102 年11月6 │臺北市中山│陳華貴│侵入香城大樓有人居住之建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日上午2 ○○○區○○街25│ │物,竊取該大樓管理員陳華貴│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3 時許 │巷2 號(香│ │置於1 樓管理室之鑰匙1 支後│盜罪。 │拾月。 ││ │ │城大樓員工│ │,復至該大樓頂樓加蓋處之員│ │ ││ │ │休息室) │ │工休息室內,竊取陳華貴所有│ │ ││ │ │ │ │之腰包1 個及現金19,000元。│ │ │├──┼──────┼─────┼───┼─────────────┼─────────┼─────────┤│ 4 │102 年11月10│臺北市大安│王梅玲│徒手侵入王梅玲左列住宅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日上午7 ○○○區○○街22│王廷君│竊取王梅玲之皮包1 只(內有│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3 之2 號│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殘│盜罪。 │拾月。 ││ │ │1 樓 │ │障手冊、悠遊卡各1 張、臺北│ │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2 張、信用卡│ │ ││ │ │ │ │1 張、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 │ │ │卡號00000000****0778】、存│ │ ││ │ │ │ │摺3 本、現金5,000 元)、王│ │ ││ │ │ │ │廷君所有之IPHONE 3GS手機(│ │ ││ │ │ │ │含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華碩7 吋平版電腦(含0981│ │ ││ │ │ │ │779956號SIM 卡1 張)。 │ │ │├──┼──────┼─────┼───┼─────────────┼─────────┼─────────┤│ 5 │102 年12月2 │臺北市士林│韓羅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共同侵入住宅││ │日中午12○○○區○○路1 │ │阿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段68號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 │徒刑拾月。 ││ │ │ │ │絡,侵入韓羅賢左列住宅內,│ │ ││ │ │ │ │竊取韓羅賢所有之麂皮大衣1 │ │ ││ │ │ │ │件、撲滿2 個(約價值5,000 │ │ ││ │ │ │ │元)、IPHONE4 32G 行動電話│ │ ││ │ │ │ │1 台、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 │ ││ │ │ │ │,復由「阿來」以該鑰匙竊取│ │ ││ │ │ │ │韓羅賢停放在上揭住處前之車│ │ ││ │ │ │ │號7772-M7 號自小客車1 輛及│ │ ││ │ │ │ │置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臺、│ │ ││ │ │ │ │GPS 導航2 套、MACAIR筆記型│ │ ││ │ │ │ │電腦1 台、美國綠卡1 張、工│ │ ││ │ │ │ │業用圖鑑1 套、墨鏡3 付、平│ │ ││ │ │ │ │安符木屐、平安符水晶、平安│ │ ││ │ │ │ │符奶嘴各1 個、絨毛毯1 張、│ │ ││ │ │ │ │黑紅色大雨傘1 支、遠傳行動│ │ ││ │ │ │ │電話1 支、美金200 元、皮包│ │ ││ │ │ │ │1 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 │卡、金融卡各1 張、星巴克咖│ │ ││ │ │ │ │啡儲值卡1 張、悠遊卡、 │ │ ││ │ │ │ │icash 各1 張)。 │ │ │├──┼──────┼─────┼───┼─────────────┼─────────┼─────────┤│ 6 │102 年12月3 │新北市新莊│陳建興│徒手侵入陳建興左列鈑烤場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日○○ ○區○○路 │ │方住宅,竊取黑色手提包1 只│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6 號(JP│ │、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3,00│盜罪。 │拾月。 ││ │ │汽車鈑烤廠│ │0 元、人民幣200 元、行車紀│ │ ││ │ │) │ │錄器1 組、中興保全磁卡1 張│ │ ││ │ │ │ │、住家鑰匙1 串、一字起子1 │ │ ││ │ │ │ │支。 │ │ │├──┼──────┼─────┼───┼─────────────┼─────────┼─────────┤│ 7 │102 年12月7 │臺北市北投│鄭清本│在左列豆漿店內,竊取鄭清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吳明俊竊盜,累犯,││ │日上午11○○○區○○路 │ │所有之華碩PAD FONE行動電話│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46 號1 樓│ │1 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豆漿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吳明俊冒名使用被害人「陳俊宏」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所使用之信用│消費金額(單位│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卡 │:新臺幣)及種│ │ ││ │ │ │類 │ │ │├──────┼─────────┼──────┼───────┼────────┼────────┤│102 年11月3 │新北市○○區○○路│陳俊宏之國泰│共4 筆,金額分│刑法第216 條、第│吳明俊行使偽造私││日上午9 時6 │192 號之「小北百貨│世華銀行信用│別為2,800 元、│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分起至9 時29│」、新北市板橋區民│卡(卡號5521│2,800 元、28,0│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於公眾及他人,累││分止 │族路232 號之「品酩│9707****4839│00元(上3 筆為│刑法第339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肆││ │商行」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信用卡(│用卡)、2,27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卡號00000000│元(中國信託銀│ │算壹日。偽造之「││ │ │****4567)。│行信用卡)。 │ │陳俊宏」署名共肆││ │ │ │ │ │枚,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吳明俊冒名使用被害人「原壽光」身分證件購買自小客車部分: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吳明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原壽光」印章││罪。 │、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吳明俊冒名使用被害人「王梅玲」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所使用之信用│消費金額(單位│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卡 │:新臺幣)及種│ │ ││ │ │ │類 │ │ │├──────┼─────────┼──────┼───────┼────────┼────────┤│102 年11月10│新北市中和區某康是│王梅玲之中華│共4 筆,金額分│刑法第216 條、第│吳明俊行使偽造私││日上午8 時55│美超市、家樂福永安│郵政VISA金融│別為779 元、10│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分起至9 時23│店 │卡(卡號4705│,639元、4,780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於公眾及他人,累││分止 │ │3801****0778│元、10,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王梅玲」署名共肆││ │ │ │ │ │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