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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康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係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鍏富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張鳳恩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張鳳恩,並按月收取1萬5,000元之重利(即月息3%),且需預先預扣3期利息4萬5,000元及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用1萬9,520元,實際僅交付40萬5,480元,並要求張鳳恩簽立面額5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要求張鳳恩將其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鳳恩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孫維康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鳳恩之指述、證人張健興之證述、收取利息之收據1份、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貸予張鳳恩50萬元,並收取上開利息、相關費用及張鳳恩簽立面額5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將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0年12月底找伊說有一筆土地要賣300萬元,經過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是道路而且是持分,價值不到100萬元,被告答應願以100萬元向其購買,惟告訴人稱這筆土地應可賣200萬元,嗣雙方談妥先以該筆土地借貸50萬元,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相關支出費用;實際上月息1.5分是給金主的,伊只有收取每月的勞務費1.5分,因為伊要幫告訴人找買主,順便顧這塊地,要含車資等開銷;3萬元服務費是指借款50萬元的百分之6,其中介紹人陳先生已經拿走1萬元的介紹費,另外伊請多位相關人等到現場看土地,每次車馬費2,000元;19,520元的代書費是由代書及政府規費所收取,最後辦理塗銷的代書費用2,000元也是由伊支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金主王月圓,早已因告訴人還款而塗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鍏富資產管理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總經理,於100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貸予張鳳恩50萬元,並按月收取1萬5,000元之利息(即月息3%),先預扣3期利息4萬5,000元及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用1萬9,520元,實際僅交付40萬5,480元,並將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並有鍏富資產管理公司開立之利息收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鍏富資產管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3、4頁、第15頁、偵字卷第11頁、原審壢簡字卷第21-3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及30%,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查告訴人張鳳恩所支付之利息既與相關個人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卷內亦無本地經濟狀況較法定利率遠低之證據,況因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就收受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即屬重利犯行。

㈢、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0年12月底找伊說有一筆土地要賣300萬元,經過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是道路而且是持分,價值不到100萬元,被告答應願以100萬元向其購買,惟告訴人稱這筆土地應可賣200萬元,嗣雙方談妥先以該筆土地借貸50萬元等語,再參諸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內有記載「土地移轉登記6000元,下並記載若有還款(50萬)退3000元,若沒還款或未付息直接過戶」,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找伊說有一筆土地要賣300萬元一事尚非不可採,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3萬元以代尋土地買主,此筆費用是否合理,及該筆土地既未仲介買賣成交,該筆服務費應否退還告訴人,此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筆服務費與借貸50萬元之事無關,自難計算入借貸之利息。又告訴人既以土地為擔保而借貸,辦理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由代書代辦相關登記事宜,自應給付政府相關規費及代書之代辦費用,則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登記地目為「道」,權利範圍7分之1,於100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王月圓,並辦理預告登記,嗣於101年4月23日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壢簡字卷第22-32頁),堪認設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借貸金額,足徵告訴人借款50萬元,除預扣3個月的利息共4萬5,000元外,其他費用係支付代書、設定抵押等費用,亦難認是屬利息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重利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因房貸壓力等原因急需用錢,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亦為此相同內容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尚且證稱,若是向親友借款,則不用利息等語,是告訴人若無上開急迫情形存在,自可免息向親友借款,或以較低利率向銀行借貸,堪認告訴人於借款時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次查,告訴人僅借款50萬元,卻遭被告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抵押權額度比借款金額高2倍以上,顯與一般以設定土地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之常情有違。再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借款50萬元,然被告於借款之始先預扣3期利息4萬5,000元、服務費3萬元及代書費用1萬9,520元此3筆巧立名目之利息所得,實際僅交付40萬5,480元與告訴人,則本案借貸之利率計算自應以40萬5,480元為基準,而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

44.39%(計算式:15000÷405480×12×100%=44.39%),並非被告所稱之月息3分,亦非如原審所計算週年利率僅36%。綜上,告訴人係因背負沈重經濟壓力方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利率高達44.39%,被告重利之犯行,堪可認定等語。

八、經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被告行為時尚無此項之規定,則有關因借貸而衍生之設定抵押權規費及支付代書代辦費用,既係告訴人支付與政府及代書,自不能算入被告利息之收入,亦不能自被告貸與之本金扣除,又被告收取之仲介土地買賣服務費,因與本件借貸50萬元無關,亦不能自被告借貸50萬元之本金扣除而計算本金之數額,已如前述。至於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民事判決,係在闡明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係論述本金償還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借貸之本金,與本案利息之計算無關,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