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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晟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被 告 楊燦龍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4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晟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0日,委請被告楊燦龍投標拍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之○○市○○區○○○路○段○○○巷○○號1 樓、地下1 樓房地,並於同月2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蕭淑芬之父即告訴人蔡振玉,仍居住於上開1 樓房屋。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內已載明「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2.○○○○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由第三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租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 元,因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詎被告朱晟蒲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調或訴訟取回上開1 樓房屋使用,於委託被告楊燦龍多次與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協商搬遷事宜未果後,竟與被告楊燦龍為使告訴人蔡振玉儘速遷離上開1 樓房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楊燦龍於同月19日,分別向不知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北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用水、用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果於翌(20)日依其所請予以停水,經蕭淑芬於同月21日申請給水,始行復水,臺電北區營業處經派人勘查後,發現上開房屋有人居住,則未暫停用電,以此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振玉居住於上開1 樓房屋正常使用水電之權利。

因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須以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始該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強暴」者,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所謂「脅迫」者,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影響其意思形成、決定或活動之自由。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ꆼ被告楊燦龍之供述,ꆼ告訴人蔡振玉之指述,ꆼ告訴人蕭淑芬之指述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2 月19日北市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電北區營業處102 年2月2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上開房屋經被告楊燦龍申請暫停用水、用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楊燦龍雖坦陳確實有對上開房屋申請斷水斷電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等對於上開房屋是無權占有等語。被告朱晟蒲則辯稱:其對於被告楊燦龍前揭行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ꆼ被告朱晟蒲於100 年8 月10日投標拍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之前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於同年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函、同法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執行命令、同法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第36至第37頁;第38至39頁;第50至52頁)。被告朱晟蒲登記為上開房地之相關用水用電之名義人後,被告楊燦龍於100 年10月19日表示受被告朱晟蒲委託,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對上開房屋停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遂於100 年10月20日完成拆表停水,嗣告訴人蕭淑芬立即於100 年10月21日申請復水;至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電北區營業處申請對上開房屋暫停全部用電部分,經臺電北區營業處人員到場執行停電拆表時,因告訴人蕭淑芬現場提出異議並具結承諾後,而未予停止供電等情,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3 月13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2 月19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47 至151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6

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63頁)、臺電北區營業處103年3 月1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 至159 頁;偵續卷第72至78頁)。

ꆼ復查,上開房地拍賣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場履勘結果

,告訴人蔡振玉住在前揭房屋,係因告訴人蕭淑芬同意借予居住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7 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 年7 月6 日公告定期「100 年8 月10日」對上開房地公開拍賣時,即在使用情形之欄位記載: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即告訴人蕭淑芬)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原法院100 年7 月6 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4至87頁)。基此,告訴人蔡振玉對於上開房屋僅與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蕭淑芬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洵堪認定。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在查封前已為第三人占有者,原則上執行法院對於拍定之不動產即不予點交。惟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使債權人得儘速對債務人之財產以強制執行程序方式滿足債權,倘不動產在查封前已為第三人占有者,如該占有之權源尚有爭執者,執行法院得以「不點交」方式繼續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必須待占有權源有無之紛爭解決後始繼續相關程序,而點交與否,則影響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也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 、2 項之解釋適用,拍定人自可向於查封前已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起訴返還不動產占有,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使用利益,尚非可解釋為第三人在查封前占有不動產者,即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以「不點交」,而得當然合法使用、占有該不動產;又本件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蔡振玉應將前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朱晟蒲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95至97頁);則本件被告朱晟蒲拍定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告訴人蔡振玉係屬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依法應將房屋返還被告朱晟蒲,甚屬明確。再查,據告訴人蕭淑芬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後,10月8 日那天有向被告楊燦龍說,因告訴人蔡振玉年紀大喜歡住臺北,那區的房子渠等無法負擔,伊正在找房子需要時間云云(見偵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二人所提之告訴狀亦敘明:告訴人蕭淑芬係將上開房屋出借告訴人蔡振玉居住使用等語明確,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

179 頁);則告訴人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合法、有效使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應毋庸置疑。

ꆼ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查,「使用者付費」為最重要之普世價值,告訴人等尚無自外於此原則,而得免予付費即可逕行享受水、電供應之福利;本案遍閱全卷,並未見告訴人於被告在本案中,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供水電前,有提撥款項或向被告承諾付費之相關資料,自不得課被告二人以應向告訴人免費提供水、電服務之義務;嗣被告分別向不知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用水、用電,已難認被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何況,被告係基於使用水、電業主之立場,聲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供水、供電,此後仍須再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依營運規章為「停止」供應水電之處置,是被告楊燦龍申請上開房屋「停止」用水、用電時,告訴人等人既未當場遭受不法之有形攻擊或無形之言詞、姿態之脅迫,更不得遽認被告有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被告等所為,核與前揭強制罪之構要件尚屬有間。

ꆼ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強制罪有罪之心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朱晟蒲、楊燦龍二人因與告訴人蕭淑芬等人之房屋拍定事件,未經事實上之居住人即告訴人蔡振玉之同意,逕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水斷電乙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在卷,此節堪可認定。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對於行為人以斷水斷電之手法為妨害他人權利之手法,亦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有告訴人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可稽,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上級法院已有歧異,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案之情節,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行為態樣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強制罪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