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崇煦
曾益閎(即曾紹軒,民國101 年9 月6 日更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崇煦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益閎(即曾紹軒)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梅竹社區會員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所示之68筆、共19.0432公頃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信託登記在「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等人名下。98年間,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予葉春財,惟因與葉春財解除買賣契約而須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葉春財,梅竹社區會員代表乃決議另行出售本件土地以籌措上開6,000萬元清償葉春財。適曾崇煦(起訴書誤載為曾崇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知悉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之意,乃居中仲介其子曾益閎(即曾紹軒,101年9月6日更名)所任職之鼎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鈦公司)購買,雙方約定:每公頃255萬元,總價4,856萬160元,並於99年12月25日,由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以下簡稱信託人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嗣因鼎鈦公司之大陸地區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上開信託人仍表達出售本件土地之意願,據此,曾崇煦、曾益閎知悉上開信託人需款孔急,有急需出售本件土地之窘境。
二、曾益閎於99年7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麒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董事;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曾益閎之弟曾紹航為董事長,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並實質經營廣騏公司之業務。且因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若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極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預期前景良好、獲利良多。
三、曾崇煦、曾益閎於99年12月間,已知上開信託人需錢孔急,卻無法以梅竹山莊名義提供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且明知廣騏公司無資力、亦無購買本件土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曾崇煦於100年1、2月間某日,向林樹均等人佯稱:曾益閎所屬之廣騏公司願意以每坪267.5萬元(按係原價280萬元與第1份契約之255萬元間之均價)購買本件土地等語,復由曾崇煦、曾益閎2人佯稱:雖廣騏公司無買受土地之資力,只要林樹均等人先將本件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地主再成為廣騏公司股東後,廣騏公司可以出面向銀行申貸約6, 000萬元,一面可以給付土地價金予林樹均等人解決困境,另一面廣騏公司可以運用貸款餘額經營事業及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俟銀行核撥貸款後,林樹均等人取得本件土地價款,再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曾益閎名下即可等語。致林樹均、吳永春、翁正明陷於錯誤,誤信廣騏公司有買受本件土地之真意;且於買受土地過程中,曾崇煦、曾益閎2人運用相關申貸流程,使林樹均等人相信得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償債,且因貸得款項使廣騏公司亦有利可圖,林樹均等人對於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更加不疑有他,因而一步步接受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及安排,而同意本件土地之買賣。遂由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4人,於100年2月19日,以每公頃267.5萬元,總價5,094萬560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14.7057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5公頃。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本件土地買買款項。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1,094萬560元整。....」。
(二)曾崇煦、曾益閎取得林樹均等人誤信、配合後,收到本件土地資料及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曾益閎即於100年3月初某日,與王現順約定提供本件部分土地為擔保,借款1,000餘萬元;另於附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將本件土地分別登記予翁正明、吳永春所有後,旋於100年3月17日,由曾崇煦出面申辦,將翁正明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131-4、132-1、139、611、
625、625-1、626、627地號共8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至27、35、53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順以擔保1,500萬元之債權,並詐得王現順所交付之借款1,000萬元(嗣由曾益閎於100年6月27日還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曾崇煦為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書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按係萬榮河堂弟之子)接觸後,嗣由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本件土地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等資料,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萬元,嗣獲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曾崇煦、曾益閎因而詐得3,500萬元,得手後,供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
四、林樹均等人於100 年7 月間,向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曾崇煦為免東窗事發,竟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僅同意每月核撥200萬元,並陸續於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23日將款項200萬元匯入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林樹均等人追查實情,惟林樹均等人於100年9月間,未見款項匯入,曾崇煦再推諉予國外經商之曾益閎。迨曾益閎於101年1月間返台協商、處理,明知本件土地已設定抵押貸款取得3,500萬元,竟於101年1月31日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萬4,695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與林樹均等人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復於101年2月6日再行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行拖延以取信於林樹均等人。
五、詎林樹均等人於101 年2 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樹均等人至此方知竹東地區農會業將3,500萬元匯入曾紹航帳戶,始知受騙。而吳永春、翁正明為免土地遭拍賣,迫不得已,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年6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而曾崇煦、曾益閎則下落不明。
六、案經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曾崇煦辯稱:我當時角色是仲介,告訴人等打電話請我幫忙找買主,第一次簽約之支票退票是大陸資金沒到位,後來再第二次簽約是因退票才提高價金,雙方達成合意,我有向告訴人等說要以土地貸款6,000萬元,貸款中間過程我沒有參加,每個月支付價金200萬元有向林樹均說明,他們事後不承認,我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曾益閎辯稱:貸款3,100萬元(扣除已支付價金)是拿到大陸投資,我有向告訴人說要拿去做生意,後面銀行可貸更多款項,合約書上也載明分期支付,我有告知林樹均等人,他們也知道我要去大陸投資,他們隨時可以終止契約,我並無詐欺犯行。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原本希望可向竹東農會貸款6,000萬元,後來貸款結果與預期有差距,才會有本案問題,彼等希望可向其他銀行貸款補給告訴人等,訂約時被告2人均未隱瞞,告訴人等也沒有陷於錯誤,亦無詐欺故意,被告2人是否每個月支付200萬元價金與竹東農會核撥3,500萬元無關,自不得以該土地是否貸足金額來論斷被告2人是否詐欺云云置辯。惟查:
(一)曾崇煦知悉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之意,居中仲介曾益閎所任職之鼎鈦公司購買,雙方約定:每公頃255萬元,總價4,856萬160元,並於99年12月25日,由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林樹均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曾益閎當場交付上開支票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嗣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支票2紙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可稽,並經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陳述簽約過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次查曾益閎於99年7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曾紹航為董事長,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並實質經營廣騏公司之業務,且因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若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極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預期前景獲利良多等情,此為曾益閎於原審中所自承,證人即告訴人翁正明亦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的感覺,是我們賣他大概只有5,000萬多一點,他們可以貸款6,000萬下來,除了有盈餘的900多萬外,他們還可以用不動產的名義開信用狀來當作開公司的名義,對他們來講是有利潤等語(原審卷
〈三〉第20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5日函所附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99/07/14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57頁)可考,及99/11/15改選董事、監事之董事會簽到(曾紹軒係董事)、董事長曾紹航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同上卷〈二〉第158頁至第170頁)可查。並經曾益閎於原審坦承上情(同上卷〈四〉第51、52頁)。
(三)又查曾益閎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4人,於100年2月19日,以每公頃267.5萬元,總價5,094萬560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14.7057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5公頃。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分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本件土地買賣款項。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1,094萬560元整。....」等情,有「不動產契約書」暨附件土地附表1份在卷(前揭他字第1435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可憑,且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
(四)另查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及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誤信被告2人、廣騏公司有購買本件土地之真意,而願意配合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轉為所有權登記,因地主兼廣騏公司股東身分、借款連帶保證人三重身分,有利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提高貸款額度等情,業據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於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前揭他字第1435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200頁至第204頁),且互核相符。另據吳永春於原審證稱:曾崇煦跟我們表示,農會那邊認為土地是在我們名下,所以我們必須當連帶保證人才可以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亦與翁正明於原審所述(同上卷
〈三〉第211頁)相符。此外,證人即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於原審證稱:翁正明、吳永春是地主,地主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地主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地主拒絕擔任,農會就不貸款,這是竹東地區農會的內規,本件是以個人名義申貸,係廣騏公司負責人,農會人員去瞭解廣騏公司的營運前景,且農會係考量到地主吳永春、翁正明與廣騏公司有股東關係,才同意本件貸款等語(同上卷〈二〉第93頁、第
95、96頁)。參以上開第2份契約之約定事項第二、三項,即已載明翁正明、吳永春為所有權人、股東等事項,且本件土地確於附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欄位所載時間、姓名而為所有權登記,有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同上卷〈三〉第19頁至第183頁)可考。是以,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上開指訴、證述之情,認具憑信性。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土地地主三重身分,無非促成核貸、提高貸款額度俾早日清償債務予葉春財,告訴人等3人一步步誤信而配合,詎被告2人反以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舉,直指告訴人等3人意欲投資廣騏公司而願意擔任股東、甚且告訴人同意每月只取200萬元,而願提供農會核貸之3,500萬元作為廣騏公司資金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2 人自始無購買土地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分述如下:
1、承前所述,翁正明、吳永春為達到早日核貸取得土地價款而配合擔任本件土地之地主,而被告2 人取得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後,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5 月9 日將本件土地登記在翁正明、吳永春名下。然曾益閎竟已於100 年3月初某日,與王現順接觸商談提供本件部分土地擔保借款1,000餘萬元之事,俟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131-4、132-1、139、611、625、625-1、626、627地號共8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至27、35、53所示)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翁正明為所有權人後,旋於翌日即100年3月17日,未經翁正明之授權、同意,由曾崇煦出面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順等情,已據王現順於原審證述借款時間、情節在卷(同上卷〈四〉第6頁至第12頁)可查,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東地字第37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同上卷〈三〉第2頁至第6頁)可稽。姑不論未經翁正明之授權、同意而為上開抵押權登記,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已足徵被告2人取得本件土地相關資料及翁正明、吳永春證件資料,以上開蒙蔽之手法,持本件部分土地向金主抵押借款花用,可見被告2人自始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其後被告2人雖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仍不因事後清償而解免詐欺罪責。
2、曾崇煦為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書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接觸後,嗣由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本件土地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並以林樹均名義簽收票據等資料,於100年5月14日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萬元。嗣獲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曾崇煦、曾益閎因而取得3,500萬元,得手後,供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年7月4日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貸款之作業流程圖、授信審議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同上卷〈一〉第10頁至第168頁)及林樹均提出之100/06/27借據附卷(同上卷〈三〉第254頁)可資佐證。是以,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核貸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0萬元匯入曾紹航之帳戶內,堪認屬實。
3、又曾益閎為廣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紹航帳戶內3,500 萬元,係由被告2人安排、花用,曾紹航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經曾紹航另案偵訊中否認知情,有同前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案卷審查無訛,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前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處分書附卷(前揭偵續字第28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可考。是以,被告2人取得貸款3,500萬元,堪予認定。被告2人辯稱: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撥款200萬元云云,顯與前開卷證不符,無足採信。
4、細譯前揭偵續字第28號卷所附相關書證,被告2 人於100 年
6 月27日取得3,500 萬元,旋於同日即100 年6 月27日,由曾崇煦先提領、匯款1,015 萬元予王現順以清償借款、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同日即100 年6 月27日提領150 萬元;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提領、匯款2,000 萬元至廣騏公司帳戶內;另於100 年6 月30日提領304 萬3,000 元,分別匯款20
0 萬元予曾紹航、匯款104 萬3,000 元予廣騏公司等情,此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紹航提匯1,015 萬元、提匯2,000 萬元、提匯304 萬3,000 元、提領1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同上卷第2 頁、第3 頁至第9 頁)可稽。則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7日取得3,500 萬元,並未履行上開第2 份契約約定事項,換言之,被告2 人並未將貸款金額依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告訴人等,益徵被告2 人具有為自己不法之主觀意圖。
5、況且,翁正明、吳永春於100 年5 月14日簽立授信申請書後,吳永春於100年7月間向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金額。從時間點而言,告訴人2人之並未怠惰、拖延過久。參以曾崇煦於100年7月間,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撥款200萬元之藉詞後,確於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23日將款項200萬元匯入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告訴人等追查實情。然被告2人在100年9月份已無匯款200萬元,告訴人等追問後,被告2人再予拖延至101年1月底洽談;而曾益閎已明知本件土地業已抵押貸款而取得3,500萬元,竟再度蒙蔽告訴人等,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
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萬4,695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拖詞,且與告訴人等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曾益閎於101年2月6日僅再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藉以拖延。
足見被告2人陸陸續續支付小額之200萬元、50萬元,旨在拖延、蒙蔽告訴人等,以免查出實情。
6、告訴人等於101 年2 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年4月1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等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年6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等情,業據告訴人等證述綦詳,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放款交易明細1份(前揭他字第14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解款銀行:竹東地區農會本會,金額:3,511萬2,399元,收款人:曾紹航、匯款人: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1份(同上卷第34頁),堪認真實。是以,被告2人取走3,500萬元後,僅給付4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益徵被告2人並無購買土地真意、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7、從而,被告2人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卻佯稱購買本件土地,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本件土地資料及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2人遂行取得竹東地區農會核貸之3,500萬元之財物,應堪認定。
(六)再查告訴人等出售上開土地,係為取得價金以返還葉春財,此經告訴人等指述歷歷。則告訴人等簽約時,縱已知被告2人、廣騏公司意欲以貸款所得支付價款,甚或知悉曾益閎、廣騏公司無資力購買本件土地,然因被告2人所提支付價金計畫,顯足讓告訴人誤信金融機構核貸後,即可依據第2份契約內容,以達收取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藉以償還第三人債務,告訴人等始同意簽約出賣本件土地。從而告訴人等簽約時是否知悉被告2人無資力支付上開土地價金,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再者,告訴人等均不認識竹東地區農會之人員,對口單位只有被告2人,且翁正明、吳永春在徵信前已在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簽名及辦理對保手續,迄至100年6月27日竹東地區農會核撥時,始由農會行員在借據上填載金額「叁仟伍佰萬元」、帳號、利率、借款期間等,而竹東地區農會核撥借款後並未將上情通知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據萬鴻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無訛。告訴人等無從由簽立上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資料而得知或意識到竹東地區農會撥款內容,渠等未予積極追查貸款進度、金額,尚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對告訴人等稱每月核撥200萬元充上開土地價金部分,被告2人先稱是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核撥200萬元,於100年3、4月間取得告訴人等同意每月支付200萬元,惟萬鴻發於偵查中已證稱:只有1次核撥3,500萬元等語後,被告2人則改稱:是100年7月1日,被告2人與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開會而同意等語。嗣原審依翁正明之入出境紀錄(同上卷〈一〉第9頁),查知翁正明於100年7月2日始入境後,被告2人再改稱開會時間。由上可知,究竟有無該會議存在,已令人生疑。足見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等同意竹東地區農會每月核撥貸款200萬元等情,尚乏佐證,殊難置信。另據吳永春於原審證稱:我們一直都不知道貸款進度,我每個月都會打電話跟曾崇煦聯絡,當時翁正明出國,所以都是由我聯絡,我每個月都會去問大致上的進度;一直到100年7月時我問曾崇煦現在辦理的進度,大概是7月上旬時他才說應該差不多了,並說最近會撥第一筆款,可是因為是用造林的名義來申請貸款,所以曾崇煦說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萬元,我們一直到7月才知道農會已經同意7月份要撥款。當初是想說所有的錢就跟第一次簽約一樣,貸款到足夠的錢,然後按照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這樣來支付所有的土地價款,這等於按照規則。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每個月只支付200萬元,一直到7月初我問曾崇煦,曾崇煦說因為以造林名義貸款,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萬,曾崇煦這樣講,我們才會以為每個月撥款200萬,並不是我們同意他們每個月只付200萬等語(同上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參以翁正明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2日返國後,直到7月份下旬才知有200萬元之事,且不可能同意,亦無開會商討接受該方案等語(同上卷〈三〉第217頁),互核相符。被告2人所稱會議、告訴人等同意等情,惟所述時間、情節前後不一致,且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次會議相關書面、憑證供本院查證,難予採信。況且,告訴人等需款孔急,急於籌措款項清償債權人葉春財,縱然誤信竹東地區農會只能每月核貸200萬元,因迫在眉睫暫而被動接受每月匯入200萬元之舉,亦不違常情,被告2人以此向告訴人等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被告2人確有施詐犯行,已經明確,倘若告訴人等業已知悉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撥款3,500萬元,豈有將已取得之貸款全數從容奉上供被告等自行運用之理。
(七)末查,觀諸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同上卷〈二〉第171頁至第231頁),可知翁正明係於100年3月18日就任廣騏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100年4月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同上卷〈二〉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迄至100年11月5日辭任廣騏公司董事,並於100年12月1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同上卷〈二〉第21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而依據本案第2份契約之『約定事項』第三項內容,曾益閎與告訴人等約定係同意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廣騏公司「股東」,詎翁正明配合曾崇煦提出存摺帳戶供作增資股款金流、相關證件資料後,翁正明遭人偽造董事會出席簽到紀錄、就任董事同意書等文書之情,業翁正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同上卷
〈三〉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6、227頁)綦詳,且經曾崇煦於原審供承翁正明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等語(同上卷〈三〉第222頁)。參以就任同意書、會議簽到簿簽名之筆跡(同上卷〈二〉第176頁、第191頁、第198頁)核與翁正明當庭書寫(同上卷〈三〉第259頁)或上開第1、2份契約上簽名有所差異,尤以『翁』字部件『公』之簽法、筆順均相異,是以翁正明證述只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以利銀行貸款,並不知為何擔任廣騏公司董事乙節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等是否擔任廣騏公司董事、股東,均無礙於被告2人騙取貸款3,500萬元花用等詐欺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先後向王現順、竹東地區農會分別詐得1,000 萬元、3,500 萬元供己花用,上開詐欺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兩個詐欺舉動,既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2人據以論科,惟(一)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詐取王現順1,000萬元之借款,於事實欄已載明,而於理由欄內疏未論罪,即有未洽。(二)被告2人於案發後另償還10 0萬元予告訴人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擬具縝密之詐欺計劃,騙取告訴人等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先後詐得借款,案發後除償還上開1,000萬元外,3,500萬元部分僅償還550萬元,餘2,961萬2,399元則由告訴人等代償,犯罪後均飾詞狡卸,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俾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尚屬過輕。被告2人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認原審量刑過輕,執為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需款孔急,有急需出售本件土地之窘境,而被告2人認有機可趁,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卻佯稱願意購買本件土地,待簽立本件第2份契約後,取得本件土地資料、告訴人等證件資料,竟於借款後,不依約付款予告訴人等,由曾益閎恣意經營事業所用,被告2人毋庸自行花費成本經營事業,迨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後,再推諉告訴人等,辯稱係告訴人等意欲投資公司為民事糾葛,並以告訴人曾擔任股東、董事及連帶保證人之外觀以為藉詞,可認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併審及被告2人詐得金額高達3,500萬元,僅零星給付550萬元予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不僅未解決葉春財債務之窘境,尚須另行籌措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等進退維谷、雪上加霜莫此為甚,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及被告2人分擔行為態樣,曾崇煦係支持曾益閎之事業而為,詐得之3,500萬元係由曾益閎或廣騏公司所用,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
四、被告2人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廣騏公司於100年間向該銀行申請信用狀、出口押匯及貸款等相關資料,擬證明被告2人確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補竹東農會核貸款項之不足。惟被告2人自始無購買上開土地支付價款之真意,先後貸得款項均由被告2人挪作他用,其詐欺犯意與犯行之罪證,甚為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2人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以:曾崇煦於99年中旬,向林樹均等人佯稱,其子即曾益閎任職之鼎鈦公司有意以每公頃260 萬元,總價4,85
6 萬160 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惟因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委由曾益閎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使林樹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5日與曾益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第1 份契約),曾益閎並簽發由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2,0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之支票2 紙作為價款給付,惟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 人簽立第1 份契約時,確實有約定土地價金期款,亦有交付人鼎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已如前述,且觀諸契約內容,僅單純買賣、付款等一般交易內容,並無取巧或特別詭異之約定,並經吳永春於原審證述:雖然支票沒有兌現,當時我們沒有認為遭詐騙,是大陸資金無法到位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
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資認定被告2 人簽立第1 份契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係被告詐欺手段之一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 號│面 積│使用│登記為所有│地│用地 │公告現│公告地││ │ │(公頃)│區分│權人/日期 │目│類別 │值(萬/│價(萬/││ │ │ │ │ │ │ │公頃) │公頃) │├──┼────┼────┼──┼─────┼─┼───┼───┼───┤│ 1 │139-1 │0.8376 │山坡│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地保│100.3.16 │ │ │ │ ││ │ │ │育區│ │ │ │ │ │├──┼────┼────┼──┼─────┼─┼───┼───┼───┤│ 2 │140 │0.0393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80 ││ │ │ │ │100.5.9 │ │ │ │ │├──┼────┼────┼──┼─────┼─┼───┼───┼───┤│ 3 │142-1 │0.4801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4 │142-2 │0.0534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5 │144 │0.075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6 │144-1 │0.0242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7 │385 │0.01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8 │385-1 │0.2231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9 │624 │0.1893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0 │632-6 │0.0870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1 │632-11 │0.0518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2 │632-14 │0.5865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3 │385-2 │0.0519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4 │385-3 │0.1906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5 │385-4 │0.0150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6 │630 │0.017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17 │631 │0.0461 │同上│吳永春 │林│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8 │632 │1.700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9 │632-13 │0.471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0 │632-15 │0.1070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1 │632-16 │0.0736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2 │633 │0.0616 │同上│吳永春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23 │139 │0.10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4 │625 │0.2649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5 │625-1 │1.4522(│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100.3.│起訴書誤│ │100.3.16 │ │ │ │ ││ │16因分割│載為0.45│ │(100.3.17│ │ │ │ ││ │新增625-│22,予以│ │設定抵押登│ │ │ │ ││ │2、625-4│更正) │ │記予王現順│ │ │ │ ││ │、625-5 │ │ │) │ │ │ │ ││ │地號) │ │ │ │ │ │ │ │├──┼────┼────┼──┼─────┼─┼───┼───┼───┤│26 │626 │1.361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7 │627 │0.252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8 │115-4 │0.04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29 │131-4 │1.007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0 │131-5 │0.234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1 │131-6 │0.0417 │同上│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2 │131-7 │0.0566 │同上│翁正明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3 │131-8 │0.16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4 │132 │0.096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5 │132-1 │1.2570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6 │133 │0.12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7 │133-2 │1.1207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8 │134 │0.0046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9 │137-4 │0.0538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0 │138 │0.1081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1 │138-1 │0.084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2 │138-4 │0.31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3 │286-3 │0.028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4 │383 │0.1770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5 │452 │0.164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6 │605 │0.410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7 │606 │1.1657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8 │606-1 │0.0484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9 │607 │0.1014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50 │608 │0.072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1 │609 │0.0194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2 │610 │0.489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3 │611 │0.8661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54 │612 │0.0926 │同上│翁正明 │林│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5 │613 │0.0160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6 │614 │0.0660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7 │616 │0.0018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8 │621 │0.1387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9 │623 │0.037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60 │128 │0.168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1 │128-1 │0.02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2 │129 │0.0116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3 │129-1 │0.04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4 │130-1 │0.0973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5 │131 │0.032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6 │131-2 │1.1115 │同上│吳永春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7 │131-3 │0.0335 │同上│吳永春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8 │293-3 │0.066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共計: 19.0432公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