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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穎被 告 黃書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丙○○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而相識,並經由甲○○偕同丙○○共同看屋,乃丙○○事後未透過甲○○而經由其他業者仲介購得上開不動產,甲○○無法取得本件仲介費,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前開不動產買賣糾紛欲找丙○○理論,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丙○○之辦公處所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胸部,致丙○○受有右側面部挫傷、左側鼻部及左嘴角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挫傷、左腋下疼痛、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心中仍憤恨不平,先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14樓丙○○住處樓下等候丙○○,見丙○○駕車離去,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丙○○至其前揭辦公處所前,乘丙○○開門下車之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朝丙○○丟擲手中安全帽,丙○○見狀閃躲而未被擊中,甲○○仍不罷休,繼續徒手毆打丙○○並以嘴咬住丙○○之左手,致丙○○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三)甲○○、丙○○因上開衝突,分別至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同日中午12時許,甲○○見坐著輪椅等候就診之丙○○,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歐陽繼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並無誤認之情事,且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丙○○之妻林佳惠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1 片,係被告甲○○與丙○○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辦公處所前發生衝突時,由林佳惠持手機錄影蒐證之畫面,此據林佳惠供明在卷,拍攝之內容確為當日事發經過,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係在當場自然情形下所拍攝,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而該錄影內容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上開錄影光碟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甲○○雖稱:該錄影檔案有剪接,因當時丙○○有要求林佳惠持球棒打伊,但當庭勘驗畫面並未看到這段錄影云云。然查,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後,確認該錄影畫面確係102 年

7 月26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衝突畫面無誤,且檔案內容總計5 分19秒,畫面均連續播放,並未發現有何剪接或變造之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稽,觀諸勘驗筆錄之記錄,證人林佳惠於錄影之初係在告訴人丙○○車輛駕駛座側、被告甲○○與丙○○身後,嗣影片時間14秒至19秒時,則轉換至右側車門處錄影,28秒至33秒時換至汽車左前方拍攝,1 分7 秒至1 分10秒時又至汽車後方攝影,足認林佳惠並非全程貼近被告甲○○與丙○○而為錄影蒐證,是縱認被告甲○○所稱前開情節為真,亦可能因證人林佳惠轉換錄影位置致未能錄製告訴人丙○○之聲音,尚無從僅憑前開事由驟認該錄影光碟遭變造,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事實欄一、ꆼ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暨證人林張娘、林佳ꆼ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英醫院102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傳送予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ꆼ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或本院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暨證人林佳ꆼ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人丙○○受傷照片、被告甲○○傳送予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ꆼ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及證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士歐陽繼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同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其不以理性方法處理其與丙○○間之買賣不動產糾紛,反一再騷擾、挑釁丙○○,恣意侵害丙○○之身體,復出言恐嚇,令丙○○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仍一再指責丙○○,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重病父親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傷害部分各有期徒刑3 月、4 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略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犯罪後已深具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判決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並為其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審量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予以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辦公處所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徒手互毆,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下述),則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19日、21日、22日、24日甲○○都有恐嚇其或毆打其,讓其產生戒心,7 月26日早上8 時許,其駕車離開新北市○○區○○路住處時,在一樓有看到甲○○在外面等候,其迅速開車離去,所以甲○○沒有堵到其,到辦公室時其發現甲○○騎機車跟在後面,其停好車請其妻林佳惠先下車,並隨後下車,甲○○把車子停在其汽車後面,貼得很近,並趁其下車時手持安全帽朝其頭部揮打,其即時閃開,沒有被揮到,甲○○接著揮拳往其身體打,其怕被打死,就徒手防衛阻擋甲○○,後來其把甲○○壓制在地上,順勢把機車一起壓倒,之後有路人經過勸其等不要打架,雙方就停止爭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丙○○看到伊就倒車撞伊,後來撞到伊機車,伊要去詢問丙○○為何開車撞伊,丙○○就拿一支球棒從車上下來,說要把伊打死,伊就動手搶丙○○之球棒,並與丙○○發生扭打,因為丙○○球棒被伊搶下掉在地上,就用手打伊頭、身體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 份為憑。惟被告丙○○並未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亦未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林佳惠、林佳ꆼ分別於偵訊或原審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證人林佳惠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以下甲男指告訴人甲○○,乙男指被告丙○○,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

1.00:00:04~00:00:13此時甲男以左手臂勾住乙男之脖子往下壓並往車內拉,致使乙男之身體上半身往前傾而進入到車內,此時可聽見一聲球棒掉落地上或在地上滾動的聲音,於00:00:09時乙男則用右手下壓住甲男的頭。

2.00:00:14~00:00:19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右側車門。

3.00:00:19~00:00:28此時甲男及乙男面向畫面,甲男仍以左手臂勾住乙男脖子往下壓及往車內拉,乙男則左手抓著甲男右手,欲起身及往後退出車內。於00:00:25時甲男仍係以左手臂勾住乙男脖子,乙男用右手抓住甲男頭髮奮力往後退,致使甲男及乙男二人均往身體右後方退至車外並消失於畫面外。

4.00:00:28~00:00:33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左前方繼續拍攝。

5.00:00:34~00:01:02甲男右手抓住乙男左手,且甲男左手抓住乙男的頭髮,乙男右手亦抓住甲男的頭髮,二人僵持站在上開汽車左側後門外,兩人臉上均有多處傷痕並有血跡。

6.00:01:03~00:01:07乙男開始推甲男,乙男則將其左手勾住甲男的脖子往下壓,二人並同時往後退,之後手機錄影鏡頭移動,未拍到二人。

7.00:01:07~00:01:10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後方。

8.00:01:11~00:01:28乙男將甲男壓倒在一輛往右傾倒的機車上,此時甲男倒在該機車上,正面向上,乙男右手抓住甲男的頭髮將甲男的頭往下壓,甲男的左手則仍勾住乙男的脖子,之後乙男從甲男勾住的左手掙脫,乙男將身體壓在甲男身上,甲男以口咬住乙男左手,乙男則右手握拳朝甲男的頭部捶打三次,但均被甲男舉起右手阻擋,甲男並同時身體欲往右轉身掙脫乙男的壓制,此時乙男則以雙手環抱住甲男繼續以身體壓住甲男不欲讓甲男起身。

9.00:01:29~00:01:32甲男身體往右轉身掙脫乙男的壓制,乙男則起身並同時用雙手推甲男致甲男身體朝上倒在機車車頭前的地上,此時乙男消失在畫面上,但可見乙男似乎以腳踢開球棒,甲男則坐在地上用左腳往前踢似欲阻止乙男撿起該球棒。

10.00:01:33~00:01:37甲男伸出左手欲撿起上開機車底下之球棒,乙男則以腳踢向甲男,並再用右手向甲男頸部揮拳以阻止甲男撿起該球棒,接著乙男往前用側身往下壓住甲男,不久乙男消失在畫面,只見甲男往其身體左前方跪著低頭欲撿起上開機車底下的球棒。

11.00:01:38~00:01:39甲男在跪著低頭撿球棒時乙男則坐在甲男前方,背對著甲男,並將其背倚靠並壓在在甲男身上,似欲阻止甲男撿起球棒。

12.00:01:40~00:01:56甲男撿到球棒,有作勢要打向仍坐在地上的乙男,此時畫面可見一名頭戴帽子穿著格子襯衫的中年男子背對鏡頭,阻擋甲男用球棒毆打乙男,同時並將甲男往後推開,嗣畫面可見該名中年男子抓住甲男手上的球棒,似欲奪下該球棒,惟被甲男用力掙脫,致該名中年男子未取下該球棒,此時甲男則走到上開汽車右側的人行道上,該名中年男子則往前走到甲男身邊伸出雙手阻擋勸架,甲男則往後退至騎樓,該名中年男子則亦繼續走在甲男面前勸阻甲男。

(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丙○○全程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甲○○,球棒係於錄影時間9 秒時掉落地面,另告訴人甲○○一開始即動手壓制並毆打被告丙○○,於錄影時間19秒至28秒時,被告丙○○始反抗將告訴人甲○○向後拉出車外,雙方於錄影時間1 分02秒時即可見臉上有多處傷痕及血跡,之後被告丙○○勾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其往後拉,並順勢壓倒在告訴人甲○○之機車上,被告丙○○出手抓住告訴人甲○○之頭髮,告訴人甲○○則勾住被告丙○○的脖子互相牽制,之後告訴人甲○○以口咬住被告丙○○左手,被告丙○○始以右手朝告訴人甲○○頭部捶打三次,惟均被告訴人甲○○舉起之右手阻擋,事後兩人均欲搶奪掉落地面之球棒等情,是顯然係告訴人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丙○○,而被告丙○○因出於防衛始與告訴人甲○○互毆無訛,是被告丙○○辯稱:當天伊並未拿球棒,球棒係自車上掉落地面;且因甲○○咬伊左手,伊為了阻止甲○○繼續咬伊,才有制止他的動作等語,堪以採信。另就告訴人甲○○於前開手機錄影畫面34秒至1 分02秒處即可見臉上多處傷痕及血跡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時甲○○手持安全帽朝其揮過來,因為很大力所以安全帽飛出去掉在地上,其往旁邊閃開,甲○○朝其頭部揮打,其擋住甲○○後因為駕駛座車門沒有關,其就把甲○○壓制在駕駛座上,甲○○一直要反抗,其就壓著他,將甲○○之臉壓在手煞車處,甲○○一直掙扎,動作很大,應該是掙扎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而依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丙○○與甲○○開始發生衝突至伊開始錄影,大約隔了3 至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初始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在駕駛座附近互相牽制對方,告訴人甲○○亦有將被告丙○○上半身壓入車內之情,應可認被告丙○○所稱其係在出手壓制告訴人甲○○之際,造成告訴人甲○○身上多處磨、擦傷乙節,應屬可採。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時一再指稱:當時伊是被毆打,伊沒有還手,從頭到尾都是屬於受害的一方云云,核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顯難採信。佐以告訴人甲○○亦供稱;事情結束後伊才發現身上有受傷、會痛,都是事後才知道,伊也不確定臉上、手上的傷是丙○○如何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及反面),倘被告丙○○係主動、持續攻擊告訴人甲○○,其又豈有不知傷勢如何而來之理,益證被告丙○○前開辯稱在壓制告訴人甲○○時,其用力掙扎而受傷等情堪以採信,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洵難採信。

(四)再查,本件係告訴人甲○○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丙○○,又快步上前貼近被告丙○○、以口咬住被告丙○○之左手,足認被告丙○○處於告訴人甲○○先行動手之現實不法侵害中,為排除該等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乃出手壓制告訴人甲○○、排除告訴人甲○○以口咬住其手之侵害,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要屬正當防衛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甲○○斯時攻擊態勢甚猛,暨被告丙○○防衛行為後,告訴人甲○○所致傷勢程度觀之,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丙○○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丙○○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五)至公訴人雖再指稱:被告丙○○預先藏放球棒在車上,一見到甲○○即開車門取球棒想要毆打甲○○,顯有預謀傷害對方的主觀犯意,而非遭攻擊後回擊的正當防衛,況且甲○○砸安全帽後侵害已屬過去,甲○○是徒手攻擊丙○○,丙○○卻欲持球棒反擊,顯然雙方武器不相當,難以成立正當防衛,且丙○○在互毆過程中尚叫林佳惠持球棒攻擊甲○○,更可認定其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識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自102 年7 月21日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騷擾簡訊予被告丙○○,復於7 月22日至被告丙○○辦公處所毆打被告丙○○,此有告訴人甲○○傳送予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丙○○鑑於前情,購買球棒放置於車上用以防身,實難苛責。況被告丙○○於前開時、地並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甲○○,該球棒係從車內滾落地面乙節,業如前述,尚無從因被告丙○○購買球棒以防身之行為即驟認其前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又被告丙○○雖有要求證人林佳惠拾起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此據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林佳惠亦證稱:伊沒有撿,因為伊很害怕,當時伊感覺丙○○快不行了,臉色慘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則當時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之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中,被告丙○○因體力不繼而出言要求證人林佳惠提供助力,實係求救之不得已行為,況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甲○○拾得球棒後,確有作勢攻擊被告丙○○之動作,顯然斯時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中,實難因被告丙○○向證人林佳惠求援,而驟認被告丙○○之行為已無足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公訴人前開所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各該事證及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尚難證明本件被告丙○○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丙○○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其又無防衛過當情事,是其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丙○○行為核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行為不合,認應成立傷害罪云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