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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錦城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錦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下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錦城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傅錦城上訴意旨略以:伊仍認罪,並已返還告訴人等2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迨嗣後有能力即陸續清償18萬元,請斟酌量刑;檢察官循告訴人傅沛鈴、傅芝羚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審理時矯飾卸責,犯後避不見面,並誣指告訴人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責,此業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藐視法律,犯後迄未賠償道歉態度惡劣,致告訴人等精神上痛苦,人格名譽受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傅錦城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被告坦承犯行及相關補強證據,並敘明已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擅將他人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有關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上訴指其已向友人阮金妮調借現金11,000元、提款3000

元,復已以平板電腦一台抵償欠款,計已賠償告訴人等2 萬元,請求斟酌量刑云云。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固係實情,然其侵占款項確仍有18萬元尚未返還,則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基礎事實即未變更,亦無何未及審酌之事實。揆之前引說明,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出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誣指告訴人犯傷害等罪嫌,態度不佳,執為應加重量刑之依據。經查,被告於另案告訴意旨以傅芝羚、傅沛鈴、邱志偉、彭光輝為向其索討20萬元斡旋金款項,共同對其犯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上開告訴之嫌疑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29、281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卻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69頁),足見相關事實並非輕易得以查明,而非無詳查以判明是非曲直之必要。況細繹調查結果,被告認傅芝羚、傅沛鈴、邱志偉、彭光輝自102年5月27日22時許起,迄翌日7、8時許止,向其索討返還斡旋金之過程中,其身體、自由法益受有侵害,原非不得利用司法程序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亦難執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末按刑罰之目的多元,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犯罪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並非純為滿足告訴人主觀之應報期待。被告就侵占款項尚有18萬元未償,告訴人等因被告犯行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然亦不能期待法院僅以單一應報觀點量刑而為填補,該部分宜另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而量刑過輕,難謂有據,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