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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福與告訴人賴煌燦均係計程車司機,2人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前往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旁,打開車門以手抓住告訴人領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告訴人賴煌燦告訴被告劉俊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以:被告和解後,除僅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之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而和解當時,調解委員亦未說明待被告給付全額之和解金後,再行撤回告訴,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撤回告訴,且查被告名下均無財產,告訴人均無法查扣其名下之財產求償,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聲請提起上訴。依告訴人所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考慮告訴人與被告和解過程之詳細情形,且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執行之狀況,以辨明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之真意為何,即逕以告訴人所撰之撤回告訴狀為據,而為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審於審理時安排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為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於102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被告(劉俊福)願給付原告(賴煌燦)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整,當場先行交現金伍仟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分期二次,被告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及102年11月5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及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煌燦帳戶內。以上分期若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撤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83號傷害刑事告訴。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告訴人並於同日(102年8月28日)向法院陳明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易字第3583號卷第94至98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固指稱被告僅當庭支付第1期款5,0

00元後,其餘和解款項均不聞不問,和解當時因雙方原為同事一場願息事寧人,故勉予同意接受調解委員之建議,調解委員未詳予說明「待被告將全部和解金額交付完畢後,原告再聲請撤回告訴」,被告即利用告訴人之輕率、無經驗,故意使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當庭撤回起訴),且經向國稅局抄錄財產發現,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被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均為現金交易,亦無從查扣其所得等情。惟查,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時,已於試行調解方案書上明確記載除第1期和解款項5,000元係當場交付外,其餘2期款項15,000元及10,000元係分期支付,如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嗣由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其內容亦同前述約定,告訴人、被告與調解委員並均於該試行調解方案書上簽名。以告訴人係4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試行調解方案書上簽名,應即屬對於經由調解委員協調雙方意見後得出之和解條件及付款方式表示同意之意,尚難於事後以當時係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云云,而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又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條件業已載明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之際即願意撤回刑事傷害罪之告訴,並未附加應待全部和解款項均全數支付後方撤回告訴之條款,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當日馬上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足見告訴人確有於收受第1期款之後,支付第2、3期款之前即同意先行撤回告訴之意,此觀調解成立之和解條件第1點後段已載明分期款項如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屬一般常見對於債權人之保障條款,即可明瞭;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債務人即被告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即告訴人自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謂對於告訴人毫無保障,或有何不公平之情。至於縱如告訴人所言,嗣後發現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可供查扣執行,然關於被告日後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與可能,應為告訴人於調解當時所應自行一併考量評估,況於一般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縱經由法院之確定判決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亦均可能於執行之際面臨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查扣,而主張其原無和解之意,或其和解之表示有何錯誤。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經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未考慮告訴人與被告和解過程之詳細情形,且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執行之狀況,以辨明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之真意為何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係同意於達成調解之日即撤回本件告訴,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事實,而主張撤回告訴並非告訴人之真意,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認為可採。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