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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員警丙○○及甲○○,致丙○○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欠缺傷害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甲○○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光碟1 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 年5 月24日第37607 號、第37608 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丙○○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而以:伊僅到場關心,站在旁邊觀看,因為員警口氣不好,先推伊,伊覺得不舒服,後來伊因為生氣罵員警,員警就拿手銬銬伊,強押伊上車,伊的雙手遭員警拉住,如何碰觸員警?伊並無拉扯、推擠及傷害員警之行為等語為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甲○○於執行前揭職務過程中,分別受有上

臂挫傷之傷害及前臂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並有前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丙○○、甲○○於執行上開酒測職務時,被告先以口頭制止證人黃祥發吹氣,並以身體擋在黃祥發前面,續以質疑程序不符規定等方式,干擾該職務之進行,嗣於制止被告並施以管束後,被告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並於此逮捕過程中造成上開傷勢等情,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明吟手持酒測器已經開機,被告一過來就馬上以口頭阻止伊等對黃祥發進行酒測,並以身體擋在黃祥發前面,要求員警給予黃祥發20分鐘的時間休息及喝水,員警解釋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接受,所以伊和甲○○才會把被告拉到旁邊去,伊和甲○○一人拉被告一隻手,伊有跟被告說再這樣子會構成妨害公務;因被告辱罵員警,其等就對被告上手銬;被告傷害伊和甲○○的行為是在逮捕被告過程中發生的,被告一直反抗,被告有扭動身體跟拉扯,其2 人用擒拿術將被告雙手向後反折,因被告拒不配合,很不好折,導致其2 人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至44頁背面),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102 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自堪信實。準此,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原僅藉站立於黃祥發身前、口頭阻止、質疑等方式,干擾員警進行酒測,嗣因員警拉扯被告雙手執行隔離動作時,被告始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拉扯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推擠告訴人或其餘攻擊之舉甚明。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黃祥發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送

水來,站在伊旁邊,員警也站在伊旁邊,被告想了解狀況,員警不想跟被告說,雙方發生口角,口氣都不好,後來伊作完酒測,便被上銬帶到旁邊去,於上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和員警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可知被告到場、證人黃祥發為警帶同上銬前,僅單純站立黃祥發身前,或以言語制止、干擾酒測程序之進行,尚難認其上開舉動係施以強制力之妨害公務行為。

㈢至被告雖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與告訴

人有所拉扯之種種舉措,惟上開行為衡情當屬不配合員警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體接觸,實非刻意之攻擊行為。且由告訴人僅受上臂挫傷之傷害及前臂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渠等傷勢輕微一節以觀,益徵被告該等作為,其意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攻擊,而該等傷勢亦屬拉扯過程所難免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或傷害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㈣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僅

消極之不配合員警施以管束,其行為縱有未當,然其並未積極任意揮動肢體或與員警拉扯等不法腕力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及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意旨所引告訴人丙○○、甲○○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 年5 月24日第37607 號、第37608 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員警丙○○、甲○○執行逮捕之際,始有主動積極扭動身軀出力反抗逮捕之拉扯動作,難認為攻擊幸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尚無法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何主動推擠、攻擊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舉,至其他言行亦僅以言語制止、干擾酒測程序,尚難認此為施以強制力之妨害公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妨害公務、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抗拒執法而對公務員拉扯、推擠,是否構成上揭刑法妨害公務罪條文所定「強暴」?依據本院10

2 年度上億字第1467、338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5、145 、7 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86、1696、235 號等,綜觀上揭有罪案例事實可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擠或張口欲咬法警未果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 條規定所稱「強暴」行為。且在上揭有罪案例中,行為人本身之性別、年齡、體力狀態,或其究係基於傷害、毀損、意見表達、反抗執法或其他目的,或行為時之力道是否強烈、有無造成傷害、毀損結果、或行為人之人數與執法公務員之人數是否相當、公務員最終是否達成執法目的等,均不影響是否構成刑法強暴行為之判斷,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之考量因素而已。然而,原判決卻以被告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與告訴人二人有所拉扯之種種舉措,屬不配合員警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體接觸,實非刻意之攻擊行為,被告行為目的並無傷害警員意思之因素,即遽將被告所為接續多次推、打、撞、拉警員等各種對警員人身施加物理力而具侵略性之積極行為(證據出處及分析容待後述),認為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攻擊,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容有違誤。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證人丙○○推被告,伊看到的過程是證人丙○○抓不住被告,伊才上前協助逮捕被告,伊等已經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因被告在拉拒,伊等才需要用擒拿術控制被告,雖然被告說願意配合,但被告的手一直出力反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將被告拉到旁邊,伊跟被告說再這樣子會構成妨害公務,因被告辱罵伊等,伊等依妨害公務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有拉扯,被告很不配合,伊和證人甲○○都有受傷等語,堪認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確有抗拒而施用強暴之行為。再觀諸員警偵辦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表(影片一)所示,時間00:01:41,員警表示「你打我是不是(台語)」、時間00:01:44,員警表示「你這銬起來」,再被告對於員警上銬行為進一步陳稱:「你給我銬看看啊,恁爸要是沒弄倒你」等語,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譯文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遭員警逮捕前之行為,已構成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現行犯,嗣經在場員警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並由在場員警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顯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 項及第92條第2 項規定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是被告在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以拉扯推擠警員之身體,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既不否認其有辱罵警員一節,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已明知警員正對其執行逮捕一事,並有意採上開強暴方式,以達抗拒逮捕之目的,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再證人即被告之弟黃祥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已經被上銬,不了解被告與警方互動時之態度,伊沒看到被告辱罵及拉扯現場員警,伊亦不了解此事等語,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員警之肢體接觸等語,則證人黃祥發對於案發經過並未全程目睹,原審判決竟引用證人黃祥發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到場後,僅單純站立黃祥發身前,或以言語制止、干擾酒測程序之進行,而非以施強制力妨害公務,則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難認合法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基本思想,當行為人處於特別情

形下,雖非不可能要求行為人符合法律規範之行止,但實難為,故法律規範要求行為人克服困難而為合規範行事,於某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存有相當之心理壓迫,因難以期待行為人抗拒,故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甚為低微,此即期待不可能之法律原則。此原則於我國刑法中亦非無其範例,如行為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之犯罪、或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均不另構成刑法第164 條之頂替罪、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又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不得令其具結者之虛偽證言,係不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或如就特定親等內之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便利脫逃罪等均屬。是法院於考量被告之行為不法內涵者,亦同時應本此「期待不可能」原則為衡量。查本件被告係於員警告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並由在場員警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之公務行為,被告始進行相關之反抗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據前開「期待不可能」法理,實難期待任何行為人「束手就擒」,是即應允忍受逮捕者相當程度內之「反抗逮捕」措施,則於本件反抗逮捕之程度:行為人本身之性別、年齡、體力狀態,或其究係基於傷害、毀損、意見表達、反抗執法或其他目的,或行為時之力道是否強烈、有無造成傷害、毀損結果、或行為人之人數與執法公務員之人數是否相當、公務員最終是否達成執法目的等因素,均應併為衡量。而細究本件被告係一人之力,以扭動身軀之方式,反抗二位值勤員警於手銬、反折手臂之壓制逮捕,員警所受之傷勢則分別為「上臂挫傷之傷害及前臂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等」,均非屬嚴重傷勢,亦如前述,則就被告所抗衡之逮捕、及造成法益傷害之程度相衡量,實尚在相當範疇,其不法內涵實屬輕微,原審之論據並無不妥。檢察官忽略期待不可能之法理,逕論「被告在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以拉扯推擠警員之身體,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云云,實非可取。又所舉案例亦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亦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黃祥發證述:被告係於酒測時進行言語干擾,其後伊

即為員警上銬帶走,並未見及被告遭逮捕過程等語,核與證人丙○○、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之肢體反抗行為係渠等將被告拉至他處,被告再為公然侮辱後,方告知欲逮捕被告後發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63 頁),檢察官忽略證人丙○○、甲○○之證述,未再積極舉證,即逕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