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洪威華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黃志傑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劉威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係執業律師,於原審101 年度自字第67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妨害名譽案件,受該案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下稱另案被告5 人)之委任為共同選任辯護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理102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妨害名譽案件,公然以「記者的身分及他們能力沒有辦法去探知客觀真實,出刊前也都善盡查證責任,客觀真實為何,只有上訴人一個人有可能知道。以我辯護人的觀點,我看到被告查證的資料,我個人認為有這件事情。」,繼之於法官表示「辯護人說他個人認為『有』,請你們自己表示意見?」時,在另案被告5 人表示請律師回答後,法官再次曉諭「辯護人請不要以個人立場,個人主觀意見回答這個問題,你是否要為被告表示這個法律上的意見?」,仍回答「我們認為有這件事」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審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是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審理102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庭訊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記者的身分及他們能力沒有辦法去探知客觀真實,出刊前也都善盡查證責任,客觀真實為何,只有上訴人一個人有可能知道。以我辯護人的觀點,我看到被告查證的資料,我個人認為有這件事情」、「我們認為有這件事」等言論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⑴被告因受另案被告5 人委任擔任另案之辯護人而為辯護行為,主觀上並無誹謗被告名譽之惡意,此從筆錄所載被告回答乙項係以「辯護人」身份回答,所謂「個人」係指辯護人乙人,所謂「我們」,係指另案被告5 人,當然不包括辯護人,是被告之發言,純屬基於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且於法庭中所為之陳述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⑵被告為另案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及利益所為之言論,均屬該案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逸脫辯護範圍,更未有任何逾越言論自由之情事,並未對於自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亦未與另案之被告構成任何犯意聯絡,係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亦為善意之言論。⑶被告於另案中口頭陳述之內容係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公開審
理102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有為如自訴意旨上揭所載之言論,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且與自訴意旨相關之庭訊內容,經本院勘驗節錄如下,亦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勘驗結果〕法官:法官問是否爭執自訴人所主張的「沒有死魚簡訊」、
「沒有與李安倫有曖昧」、「李安倫的調動及考績與自訴人無關」這樣的客觀事實?你們爭不爭執,不知道,還是要由自訴人,還是要由律師幫你們回答,由律師回答,被告均答由律師回答,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法官只是問一下,你講你的,對。
辯護人:我的意思是說記者的身分及他們的能力,沒有辦法
去探知客觀真實,出刊前也都善盡查證的責任,客觀真實為何,只有上訴人一個人有可能知道,那審判長如果說對這個客觀真實想要去探知的話,其實審判長是可以,我們這邊也同意啦,就是我們可以去勘驗一下當初我們4 月16號所提出的這個錄音光碟的內容。
‧‧‧法官:‧‧‧自訴人他請求調查的證據呢是跟客觀事實有關
的,上次辯護人也有提到這一點,對,那我們就問一下嘛,站在我們審判的立場,我就是問一下嘛,你爭不爭執,或許你不爭執,或許你認為沒有所謂的爭不爭執啊,就是問一下,可不可以不要講到我,辯護人請繼續。
辯護人:好,就這樣。
法官:那你爭不爭執,你還是沒有回答啊,你沒有,你可不可以直接回答我的問題。
辯護人:審判長,所謂的爭不爭執是什麼意思,是我的觀點
‧‧‧法官:你們覺得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你要說不知道,你要說
不知道有‧‧‧辯護人:以我辯護人的觀點我看到被告的這些查證資料,我覺得有這件事情。
法官:以我辯護人的觀點我看到被告的查證資料。
辯護人:我覺得有這件事情。
‧‧‧法官:那個辯護人你說你認為喔,你個人認為是不是。
辯護人:對啊。
法官:來我個人認為,法官問,法官問被告喔,辯護人說他
個人認為有,請你們自己表示意見,你說要請他幫你回答,可是他沒有幫你們回答,他講他自己的意見,那你們還是要講啊,你們可以保持緘默。
‧‧‧法官:‧‧‧你們說請辯護人回答,可是辯護人說他自己個
人,他講他個人,他沒有替你們回答,那你們要不要表示一下意見,因為他聲請調查證據是跟這個客觀事實有關,所以法院只是要問一下而已,對,這就是我們訴訟上要進行的程序,如果一方聲請要調查很多的證據,我們說你爭不爭執,就是這樣子而已,對,請你們自己表示意見。
男聲:就這個客觀真實‧‧‧法官:所以你爭執嘛,你爭執,他說沒有你說有嘛是不是,
因為那只是說他說,這些證據可以證明沒有這件事嘛,那你們現在意思是說你們爭執,你們認為有這件事是不是。
男聲:我們寫的當時當然確信有這件事。
法官:你們現在啦。
男聲:現在,我們當然客觀真實,我們也沒辦法,就如同辯護人所說的啊。
法官:不是,你自己講你自己的啊,他講的是他自己個人啊。在訴訟上爭不爭執,就只是這樣而已。
男聲:訴訟上我們不爭執啊。
法官:訴訟上不爭執,意思是說你可以接受他講的沒有是不是,法院的意思是這樣。
男聲:我們請,我們就由...他那個...法官:啊他就不幫你們講啊,他講他自己啊,他就要講他自己個人啊。
辯護人:審判長那我更改我的說法,我更改我的說法。
另一男聲:這不能更正的啦。
辯護人:那我再補充說明。
法官:請你們自己表示意見,那被告均答我們就是要請律師
幫我們講,好,沒關係,被告均答,我們請律師幫我們講。法官問,辯護人請不要以個人的立場,個人的主觀意見回答這個問題,你是否要為被告表示這個法律上,這只是一個法律上的意見,他說要你幫他們講。
辯護人:我們當初查證之後,認為報導...法官:不是,現在現在啦,他是說他要調查這些證據說沒有
這件事,那你們爭不爭執,還是你們的立場是你們不知道,還是你們現在還是認為有,對。
辯護人:我們認為有這件事實。
法官:現在不是要講查證的結果認為有沒有,是現在在訴訟
上就像有一個人他的東西被丟了,檢察官起訴一個人是小偷,小偷說我沒去偷,那我們說那你爭不爭執他家有沒有被偷,他說他被偷就被偷,可是不是我偷的,這就爭不爭執而已嘛,訴訟上的爭不爭執,可不可以再講查證的結果,沒有在做有罪無罪的答辯。
辯護人:我們認為有這件事情,這樣就好了。
法官:辯護人答我們認為有這件事情。
㈡自訴人雖以被告在該次庭訊一再以「我的意思是說」、「我
覺得(有這件事情)」,所為非以辯護人立場發言,而係以個人立場發言,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知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細繹該次庭訊之準備程序筆錄首頁即載明被告之身分為「辯護人:黃志傑律師」,且整段訊答重點在於確認另案被告5 人究竟是否爭執自訴人主張之「沒有死魚簡訊」、「沒有與李安倫有曖昧」、「李安倫的調動及考績與自訴人無關」等客觀事實,亦即另案被告5 人如果不爭執自訴人所主張之「並無周刊所指內容之客觀事實」存在者,則該案之爭點即無須就是否有「該等事實」之存在而為調查,此乃牽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有效整理爭點之重要性,俾確認日後審理之範圍與程序進行之效能。惟因另案被告5 人就此問題均明確委由該案辯護人即本案被告回答,且辯護人亦有主動為另案被告5 人辯護之權能,以輔助被告防禦對造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不利之主張,因此辯護人就此訊問內容,即以肯定語句替另案被告5 人表達認為確有周刊所報導事實之意思。此與上開訊問期間「男聲(按應為被告中之1 人):我們寫的當時當然確信有這件事」、「男聲:現在,我們當然客觀真實,我們也沒辦法,就如同辯護人所說的啊」等語及在該另案所持抗辯內容相符,換言之,即辯護人在為另案被告5 人認同一致之訴訟上權益上進行辯護,乃爭執上開自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客觀事實。此際,受命法官循此再度要求辯護人表達「法律上之意見」,辯護人繼之表達「我們認為有這件事情」,顯然對於前開訊答爭點之再度確認,希受命法官能將自訴人主張之客觀事實有無,作為該案爭點,成為日後列入審理範圍內,作為是否有調查必要等情之參酌。從而,綜觀整段筆錄,既係就上開事項是否列為爭點而訊答,被告又係基於辯護人之角色而於公開法庭上為辯護權之行使,且如同檢察官基於國家對犯罪者進行追訴之立場,若非法定職責及義務,焉有刻意立於與其素不相識之對造當事人之對立面而為主張,實均難僅憑在公判庭其答詞以第一人稱方式應答,即夾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覺得(有這件事情)」,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㈢又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可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無罪之推論。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均係就該事後提出或調查所得之諸事證,執以己身依憑有利之證據,而爭執該「犯罪」之蓋然性,在公判庭進行訴訟法上主張或攻擊、防禦之辯論,以期能綜合各方事後蒐羅之諸事證,透過辯論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令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自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訴訟法、律師法等並無規定檢察官、自訴人必須已具備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提起公訴、自訴;或辯護人必須已具備被告無罪之確信,始得為被告進行辯護,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權能,本遠不如檢調機關,更無從苛求,然若一旦法院認定之結果,與其依據事證(可能證明力較薄弱或相對較弱)所主張不符,即可能構成誹謗等罪,將造成寒蟬效應,阻礙發現真實,此顯非刑事訴訟設立公判庭進行辯論之目的。本件被告既係於另案中擔任辯護人之角色時,就受命法官訊問對於另案自訴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存在與否,就另案被告5 人對於該等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認知,就法律上意見表達認為「有」,亦即指另案被告5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彼等所報導之事為真實」之意見,換言之,在於表達是否為另案被告5 人認為「是否真實之意見」,而非對於該某特定事實為「事實之陳述(按新聞報導常非記者目擊事件之發生)」,且該等意見,在實質上確實與另案被告5 人被訴之案件間有相當程度之重要關聯,自應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內容之表達,係屬刑事訴訟中適當之防禦手段,並未逾越防禦或逸脫辯護權之範圍,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令自訴人不悅,或於客觀上有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尚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而非專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言論,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應承審受命法官之訊問就其另案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時,受命法官為爭點整理之際,就爭點所表示之意見,其表達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細繹其所為上揭言論全文,係基於辯護人之立場,為被告之利益,而反擊自訴人主張時,所為之說明及辯駁,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確認該案爭點及審理範圍、調查證據之方向各項參酌,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替被告辯護之旨,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另案被告5 人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亦非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應認係基於自衛、自辯出於善意而為。自訴人僅執庭訊部分片段言論逕謂被告有誹謗故意,顯有失偏,自訴人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其餘所另指被告在另案審理期間其他誹謗之舉(諸如「開房間」等),因不在上開自訴範圍,且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即無從與指述被告其他誹謗之行為,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且此與本案認定無涉,亦對本案認定無足影響,爰不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