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啟祥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28 、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翁啟祥與張森中(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攜帶被告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型螺絲起子1 支,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同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使用螺絲起子毀壞門鎖後侵入住宅之方式,分別侵入台北○○○區○○街○○巷○ 號4 樓、台北○○○區○○路○○巷○ 號7 樓之1 、台北○○○區○○路○○巷○ 號7 樓、台北○○○區○○路29之2 號
5 樓、台北○○○區○○○路○ 段○○○ 巷○ 弄○○號4 樓等5 處民宅,先後竊取蔡貴棼、徐俊賢、孫紀蘭、王芳、胡之壯等人之財物,其中竊得王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後,另行起意,與張森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由張森中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台北○○○區○○○路○○號台北捷運雙連站,由被告依開卡資料輸入開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5,500 元後,與張森中朋分。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蔡貴棼、徐俊賢、孫紀蘭、王芳、胡之壯等5 人住處,遭人以使用利器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蔡貴棼等5 人指證明確,並經共犯張森中證述無訛;被告於原審101年6月11日聲押庭表示:「每次出去偷東西,我們相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碰面,都開張森中的賓士車,我總共跟他出去4、5次,都是他開車,地點都是他選的,有時候邊開車邊找,有時候他就直接開到那裡。我坦承把風,我在100 年6 月24日有拿被害人提款卡去捷運雙連站提款2 萬多元。」在101 年6 月16日偵查中表示:「我承認我有去把風,我跟張森中出去就是幫他把風,我跟他出去4 、5 次,四維路這一件,我有在裡面。我不曉得贓物為何由我拿。(怎麼分贓?)張森中說一人分一半,我前後共分得2 萬多元。」於原審
103 年7 月7 日辯論庭表示:「有關蔡貴棼、徐俊賢、孫紀蘭、王芳部分之竊盜犯行,以及盜用王芳提款卡提領現金犯行,我認罪。」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幀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30頁、第32頁、第36-41頁、第44-47 頁、第144-145 頁)。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5 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與張森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對他人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壞他人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知道自己犯錯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索回張森中積欠之金錢,陷入本件不名譽案件,然被告並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僅係在門外把風而已,現深感後悔,請給予較輕之刑責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事前與張森中共謀,事後分贓,在實行竊盜之際,不論在外把風或共同侵入民宅行竊,依前揭說明,概屬正犯。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紀錄,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事。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