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萬聰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萬聰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貴陽停車場」之負責人,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 2樓停車場之1號車位與地下3樓停車場之2號車位分別為王伯群與許素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起,先在未經該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更換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且未將更換後鐵捲門之開關遙控器交予其他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致使該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任意出入使用停車位後,復將王伯群所有之該址地下2樓編號1號停車位、許素秋所有之該址地下3樓編號2號停車位據為己有,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藉以營利,以此方式竊佔王伯群、許素秋所有之停車位。嗣經上開車位所有權人王伯群、許素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佐)。
三、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於偵查中所為其等之停車位遭人竊佔使用之指訴;(二)證人即停車場員工溫世金所為收取租金並交付被告之證詞;(三)貴陽停車場營業稅籍證明、王伯群及許素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建物地下室各戶停車位確定分管圖、管理費收據 6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鄭萬聰,固坦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貴陽停車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之行為,並以停車場原為其配偶林麗琴(現已離婚)所經營,因林麗琴不願意繼續經營,乃於97年間變更登記為停車場之負責人,延續先前相同管理方式經營,所收租金用以支付消防、維修設備及人事費用,從被起訴之時開始,即未再管理地下室相關停車業務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王伯群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層建號1121號建築改良物及所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2-1停車位分由其管理;另許素秋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三層建號1122號建築改良物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3-2停車位分由其管理等事實,固據證人王伯群、許素秋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停車場車位分管切結書、B2車位分管圖、B3車位分管圖(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7年3月間起經營上揭停車場,並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坦認,另據證人溫世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等語,且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證明可憑。上情固足以證明王伯群、許素秋對於上揭停車位具有使用及管理之正當權源及被告在該建築物經營停車場等事實,然被告是否竊佔王伯群、許素秋分管之B2-1、B3-2停車位並出租他人,仍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二)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固堅指被告涉嫌竊佔其等停車位云云。然查,關於B2-1停車位有無由被告出租他人一節,王伯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確定你的車位是否確實被他人停放車輛?)宋小姐有拿車位出租的名單及繳費的資料、停車位照片給我看。我有看過書面資料,我沒有實際去現場看過,我也沒有看到有車停在我車位上的照片。」等語;關於B3-2停車位部分,許素秋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99年間有親眼看到你的車位遭他人使用?)沒有親眼看到,是看到照片。」「(你方稱有看過車位遭他人使用,該照片有無提供給檢察官?)有。」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妳有無攜帶本件佔用妳車位的車輛照片到庭?)因為我沒有遙控器,所以無法進入停車場,我認為我的車位被佔用是依據之前宋小姐的車位被竊佔案件中所提出的車位出租表所記載,佔用我的車位的是5F-6293。」「(提示100年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22、23頁)妳講的報表是這一份嗎?)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那份報表,是宋小姐告訴我佔用我車位的車號,應該就是這份報表吧。」「(可是我提示給妳看的這份報表所記載使用B3-2車位的車號是0000 -00,有何意見?)我今天才知道是這台車。」各等語。是依王伯群、許素秋就其等如何知悉停車位遭被告竊佔之指訴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核係源於他人所轉告或就他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之判斷,既非其等所親見親聞,則於此項傳聞經確認與事實相符之前,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張建川就其如何向貴陽停車場承租停車位一節,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車輛是否為你使用?)是,我從88年5月30日開始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到現在,有的他沒給我收據,因為我都是用支票支付租金,所以我會自行在支票存根上記載。從一開始承租一直到去年都是停在B1同一個停車位,直到今年1、2月份停車場老闆鄭先生跟我說地主要把車位要回去,叫我把車位改到7樓,後來又因為電梯壞掉,把我的車位改到5樓,後來再改回7樓不同的位置。」「(根據你庭呈的停車證上記載車位為B2-01,是為何故?)我真的是停在地下一樓編號2的車位,因為之前停車場開給我的停車證是記載B2- 01,所以我有問過停車場的一位林小姐,應該是鄭先生的老婆,林小姐跟我解釋B2的2是2號的車位,我也不知道01是何意思。」(見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並於警詢時供稱於88年5月30日開始向被告租用B2-01號停車位云云(見偵續卷第35頁)。然證人張建川嗣於原審證稱:「(提示B2停車位分管圖,是否記得停車之位置為何?)該圖上打綠色勾勾左邊所記載『王伯群』之位置。」、「(是否記得你是於何時停放於此車位?)80幾年一開始承租的時候就是在這個位置,一直到90幾年才更換位置。」、「我是一直到車位換到樓上後,才知道老闆是被告鄭萬聰。」「(你是否還記得97年停在地下二樓或樓上?)記不起來了。」「(是否記得你停車位是於何時移到樓上?)距今約3、4年左右。」「(你88年開始承租車位時,是向何人承租?)我是直接向一位林小姐承租的」等語(見原審桃簡字第2043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依證人張建川上揭證詞,已非證明其向被告承租王伯群分管之B2-1停車位,雖被告嗣後因經營停車場而有經手更換其租用之車位之行為,然證人復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係何時出租位於地下二層何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予張建川,究難遽行推測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7年3月間起出租王伯群所有並分管之B2-1停車位予張建川之情事。
(四)另許素秋就其所分管上揭停車場B3-2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情形,雖於偵查中陳訴指稱伊之停車位遭號牌5F-6293號之車輛停放云云。然依卷附貴陽停車場車位96年度出租紀錄之記載,該號牌之車輛係停放於地下第二層編號28、地下第三層編號17之停車位(見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周正煇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曾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有,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這一、兩年吧,應該是以正一公司名義承租,有好幾輛車子,所以車號我沒有特別去記,有時是公司的司機去停的車,車位可能也會變動,所以我也沒去記車位編號,都是停車場人員叫我們去停哪裡就停哪裡。」等語(同上卷第70頁),足徵許素秋於偵查中所為上揭指訴,要與事實不合。而上揭出租紀錄所記載停置B3-2停車位之號牌5755-KS號車輛,據證人韋有娟於偵查中證稱:「是由我出面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我印象中是從96年或97年開始承租」、「經我看收據確認是在地下三樓,因為時間過好幾年了,我也忘記了。我不記得我租的車位是編號幾號,剛開始我租的車位在裡面,後來被調到外面,收據上是寫B3-14號,但我真的不記得車位是幾號,我是租到100年6月……我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的期間陸續使用過兩個車位,都是在同一樓層,兩個車位的編號我都不記得了。」(同上卷第90頁);證人徐式昱於警詢中亦陳稱:「(所承租的車位是B3幾號停車位?)我沒注意是幾號。再據證人韋有娟於原審具結證稱:「(承租之車位是在地下幾樓?)號碼不記得了,但是在最底下一層。」「我印象是最下一層樓,至於是B3還是B4我搞不清楚。」「(提示偵11291卷一第65頁B3停車位分管圖,是否記得你所停放之位置為何?)我們第一次承租的時候,位置是在下了車道靠在最角落的附近,實際第幾個我忘記了。依照我的印象最初剛開始承租的時候,就是停放在該圖左下方有圈起來『許素秋』的車位附近那個角落,但詳細是哪一個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剛開始承租是我剛才所陳述之位置,後來老闆有叫我們換位置,換到下車道後靠近車道的轉彎位置,我記得是一下車道第一個位置。」「(單據的第一張是97年6月30日到98年6月30日,這張單據上面沒有記載車位,此時你是停放於何處?)因為我第一個位置停多久實際我忘記了,所以此單據期間我停放在何處我忘記了。」等語(見桃簡字第204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諸證人韋有娟、徐式昱上揭證詞,僅能證明伊等曾向貴陽停車場租用停車位,然均未能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自97年3月間起將許素秋所分管B3-2停車位租予徐式昱使用之行為。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將王伯群、許素秋所分管B2-1、B3-2停車位出租他人或其經營貴陽停車場期間,對該場所之使用涉有竊佔之情事,本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同意或授權,就渠等所分管之B2-1、B3-2車位,於民國96、97年間,分經出租於車號00-0000、5755-KS號車輛之使用人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證述,並有卷附96、97年間B2、B3車位之出租紀錄足憑,佐以證人即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張建川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停B3-2車位之承租人韋有娟(實際使用人為徐式昱)證稱,應堪認定。被告自97年3月起接手停車場管理事宜後,未詢問告訴人等人如何處理管理費繳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上揭車輛之管理費收據足稽,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為竊佔之間接正犯甚明等語。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乃認被告於97年3月起,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逕自更換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且未將更換之鐵捲門遙控交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方式,開始其竊佔之犯行。然查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因使用多年毀損,被告乃於92年、93年間委請一昌企業社負責人吳德文更換,此觀吳德文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桃園市○○街○○號的朝楊停車場鐵捲門及遙控鎖是否為你安裝及維修?你適合時所安裝?)是的,我記得是92年前。」「(於安裝鐵捲門及遙控鎖後,有無在前往更換過任何主機或零件?)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48正反面參照)。是以實際前往更換鐵捲門之證人吳德文業已明確證稱更換鐵捲門之時間為92年前(被告稱記憶中乃93年間,然此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97年3月差距甚遠,亦與證人吳德文證述情節不符。又被告為該建物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8參照),因鐵捲門損害而更換以防宵小入侵,尚無證據證明其目的係為竊佔車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9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於93年間曾因地下室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毀損而委請一昌企業社負責人吳德文更換鐵捲門一節,除據被告辯稱在卷外,亦據證人吳德文證述明確。自本件停車場81年完工起至93年被告更換鐵捲門時止,已歷時12年,則原電動鐵捲門因久經使用而磨損故障須換新,被告以地下二樓停車場共有人身分加以換新,衡情亦屬合理…至於被告更換鐵捲門後,雖因與部分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間發生管理費糾紛,而不願交付新鐵捲門之遙控器開關,惟此至多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憑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其他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竊佔為己用」(101年度偵續字第380號卷頁20反面參照)。由上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但錯誤認定更換鐵捲門之時間,且以更換鐵捲門即認定為竊佔犯行之開始,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97年3、4月間方自前妻林麗琴手中接手經營貴陽停車場,並於97年6月才辦妥營業登記(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一)頁119參照)。是以97年3月前之車位使用實與被告無關,然依據卷附張建川所提出之停車費收據(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99-114參照),其中有載明「B2-1」之收據均係97年1月5日前之收據。而被告接手後之97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收據三紙(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99參照)其上均未記載張建川所使用之車位號碼,則該三張收據實無足認定被告有使用王伯群之B2-1車位。再者,卷內並無任何B2-1車位於97年3月後遭他人停放之相片等客觀證物存在。而告訴人王伯群於原審103年7月7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確定你的車位上是否有確實被他人停放車輛?)…我沒有實際去現場看過,我也沒有看到有車停在我車位上的照片。」(103年7月7日審判筆錄頁4-5參照),顯見告訴人王伯群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遭被告出租使用根本未親自見聞。而證人張建川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乃證稱「我是停在B1編號2」「我真的是停在地下一樓編號2號的車位…」(100年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92參照),於原審102年12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之前約7、8年間都是停放在B1」(10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頁6參照),則張建川前開證言均顯示伊所租用之停車位並非位於地下二樓之B2-1。雖證人張建川嗣於同日審理中另稱曾將車輛停放於B2停車位分管圖中綠色勾勾左邊記載王伯群之位置,並稱於90幾年更換位置改停到樓上云云,然亦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97年停在地下二樓還是樓上?)記不起來。」(10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頁7參照),是以證人張建川之前開證述內容仍不足認定於97年3月後被告有出租使用地下二樓B2-1車位。
(三)查證人韋有娟、徐式昱均未曾證稱有使用渠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的車輛有停放B3-2車位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收據,其上所記載5755-KS車輛使用之車位根本不是B3-2而係B3-14(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98參照),難認許素秋之B3-2車位有遭出租使用。且證人許素秋於101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的車位被佔用是依據之前宋小姐的車位被竊佔案件中所提出的車位出租報表,佔用我的車位的是5F--6293」(按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5755-KS車輛)(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頁70參照),於103年7月7日審理中則稱「(問:你是99年間有親眼看到你的車位遭他人停用?)沒有親眼看到,是看到照片。」「(問:你方稱有看過車位遭他人使用,該照片有無停供給檢察官?)有。」(103年7月7日審判筆錄頁7參照),足見證人許素秋亦未曾親眼目睹B3-2車位遭出租使用之情形。而證人韋有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第一次承租的時候,位置是在下了車道靠最角落的附近,實際第幾個我忘記了。…」、「(問:單據的第一張是97年6月30日到98年6月30日,這張單據上面沒有記載車位,此時你是停放於何處?)因為第一個位置停多久實際我忘記了,所以此單據期間我停放在何處我忘記了。」(10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頁3、頁5參照),是以證人韋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未表明於97年3月之後有使用B3-2車位甚明。
(四)至於卷附96、97年間B2、B3車位之出租紀錄(見100年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22頁至23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年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22、23頁,這是否為96、97年你們停車場出租B2、B3的車位紀錄?)應該是,這份紀錄應該是之前的員工周魁煌做的。」、「(問:該紀錄上所記載的最左側阿拉伯數字編號是否就是車位的編號?)應該是,但這份紀錄不是我做的,所以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的確認,有時車位也會換來換去,如果承租的人不要這個車位也會換別車位。」(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70頁),及證人周魁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曾任職於貴陽停車場?)是,期間大約4到5個月,不會超過半年左右,我忘了是從何時開始任職,大約是2、3年前開始,我在那裡是任職管理員,負責看車輛進出、收取停車費、開立停車費收據。」、「(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2第22、23頁,這些資料是否為你所製作?)是,這表格是我自己設計的,但表格內容不是我寫的,因為我只在貴陽停車場任職幾個月而已。」、「(問:表格各欄位之意思為何?)最上面的B2是指地下二樓的停車場,96年是指96年度,最左側直列阿拉伯數字我記得是指順序,不是指車位的編號。」(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指稱B3-2車位承租人韋有娟於偵查證述:「(問:5755-KS號車輛是否為妳所有?)是我所有,都是我先生在使用。…是由我出面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我印象中是從96年或97年開始承租。」、「(問:妳確定妳租的車位是在地下四樓嗎?)經我看收據確認是在地下三樓,因為時間過好幾年了,我也忘記了。我不記得我租的車位是編號幾號,剛開始我租的車位在裡面,後來被調到外面,收據上寫的是B3-14號,但我真的不記得車位是幾號,…我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的期間陸續使用過兩個車位,都是在同一樓層,兩個車位的編號我都不記得了。」、「(問:根據貴陽停車場的資料記載5755-KS被列在B3編號2的表格裡,妳當初承租的車位是B3編號2的車位嗎?)我真的不記得了。」(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二第90頁),是依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卷附96、97年間B2、B3車位之出租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B2-1、B3-2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張建川及韋有娟;末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渠等知悉停車位遭被告竊佔之指訴內容均非其等所親見親聞,而係聽聞自他人,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該停車位出租紀錄表,該表格並非由被告所製作,且其上連製作者為何人、製作之時間均付之闕如,迄今仍無從知悉該出租表之內容真實性,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都未將之引用為證據,由此即可見該所謂出租表實不具任何可信性,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萬聰自97年間起,向自其前妻林麗琴接手經營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貴陽停車場」,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主張渠等所有位於該停車場之B2-1、B3-2停車位遭被告鄭萬聰出租予他人,惟告訴人所指述之B2-1承租人張建川於原審證述無法確認確於97年以後有停放其車輛於王伯群所有之B2-1停車位(見102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而B3-2承租人韋有娟於原審之證述及實際使用人徐式昱於偵查之證述亦無法確認曾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許素秋所有之B3-2停車位(見102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第32頁反面);從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97年3月間接手經營停車場後有出租使用起訴書所指王伯群位於地下二樓B2-1之停車位、許素秋位於地下三樓B3-2停車位之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推論之方式指稱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證述、證人即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張建川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停B3-2車位之承租人韋有娟(實際使用人為徐式昱)證稱與卷附96、97年間B2、B3車位之出租紀錄、上揭車輛之管理費收據,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為竊佔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敘:本件被告前雖因竊佔宋禹蒨位於停車場B3-28號車位而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101年度偵續字第380號卷頁17參照),該案件並已確定,惟該案犯罪時間為98年7、8月間,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7年3月起不同,而該停車場停車位均經分管使用,使用權利人亦異,侵害之法益有別,難謂兩案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