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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磊皋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澄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磊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澄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霍天年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經由推銷而向亞太名床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購乳膠記憶床,後因顧及售後服務、保固等問題欲退訂並取回訂金,履遭亞太公司人員推託拒絕,嗣獲悉亞太公司將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展覽館參與家具展,乃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其胞妹霍天女、友人蒲淑芳前往,欲找亞太公司主管人員協商退訂事宜,經亞太公司副理劉文義、總經理陳磊皋先後出面告知無法接受霍天年退還訂金之要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霍天年、霍天女及蒲淑芬憤而當場表示欲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提出申訴後即轉身離去,陳磊皋認霍天年等人之行為影響到亞太公司參展之現場銷售情形,乃追上前以手臂勾勒霍天年脖子、一手拉住霍天年手臂,葉俊生亦出手拉住霍天年另隻手臂,一同將霍天年拉回展場之沙發上,迫使霍天年不能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霍天年自由離開之權利行使。隨後,陳磊皋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展場內,接續對霍天年喝以「我這樣講啦!隨便你要怎麼樣,我應付你啦!」、「一條命賭一條命,我也敢啦!」、「你不要三更半夜晚上睡不著覺的時候,看你怎麼樣」、「不要弄到這樣子,一個這麼大的醫生做事情做這樣,笑死人了,玩不起你就不要出社會嘛!你這樣開刀要怎麼開啊!每次做什麼事情、開了刀之後再來後悔開錯刀了」、「不要他媽的弄到我們兩方面再來叫他媽的兄弟來,看我敢不敢,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我不要動用我的員工把你推出去,也不要動用員工到你家去,你看我敢不敢,下班我就動員他們去」、「你在幹什麼,他媽的,你不要命啊你」等語辱罵霍天年,足以貶損霍天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霍天年,使霍天年心生畏懼並深覺受辱。此時,霍天年發覺陳磊皋、葉俊生警戒較為鬆懈而欲起身離去,陳磊皋、葉俊生復承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一同伸手將霍天年壓回坐在沙發上,繼續以強暴方式阻擋霍天年自由離去之權利約數分鐘之久。嗣因霍天女見上情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警察獲報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霍天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光碟所存案發現場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係證人霍天女於案發當時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進行錄影,再將所錄得之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向警方提出,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錄影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其等利用科技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又該光碟內所存之錄影電磁紀錄,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當庭進行勘驗,並將其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據以記錄於審判筆錄內,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將該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譯文逐一提示供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該等證據既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該經勘驗後之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查無該錄影內容係由證人霍天女偽造或變造所得之情形下,縱該錄影內容未將案發經過從頭至尾、全程錄影,亦僅其呈現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問題,應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關,是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主張:該錄音、錄影係經過剪接,沒有提供母帶給警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尚無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陳磊皋、葉俊生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磊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話語,並曾有碰觸告訴人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無法接受亞太公司不接受退訂的原則而情緒激動,並有向展場內其他有意購買亞太公司產品之顧客誹謗亞太公司商譽,其為了維護公司營運的正常運作,才會口出這些情緒性的話語,但其沒有對告訴人有拖行、強拉回沙發上等行為,也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行為云云。另被告葉俊生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陳磊皋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基於本能想要去安撫告訴人,伊一直站在旁邊沒有講話,是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伊才伸手去碰他,要他坐下來好好談,並不是去壓制他,伊根本沒有動機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強押或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霍天年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17日經由亞太公司業務員張道緯推銷而訂購乳膠記憶床,事後發覺亞太公司並未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因此對產品之品質產生懷疑而欲退訂,遭到張道緯拒絕,經打電話詢問世貿展覽館,世貿展覽館人員表示亞太公司有參與近日舉辦之家具展,建議可以到展場找亞太公司主管商討退訂事宜,因此在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霍天女、蒲淑芳前往世貿展覽館,欲找亞太公司主管人員協商退訂事宜,但被告陳磊皋一見到伊就破口大罵、大聲咆哮說「你這麼大一個人,做了事情又後悔,不要臉」等語,又說他們已經備貨,所以不能退訂云云,伊認為陳磊皋是故意的,就跟霍天女、蒲淑芬表示要去找消保官申訴,伊等就離開攤位走在走道上,霍天女走在伊前面、蒲淑芳走在伊後面,突然間,後面有人用手臂勒住伊脖子往後拉,伊嚇了一跳差點跌倒,伊掙扎側身轉過去的時候,看到是陳磊皋用手勒住伊脖子並用他的左手抓住伊左手、右手掐住伊後腦勺,伊就大聲叫霍天女趕快報警,同時葉俊生在伊右手邊抓住伊右手,他們強行將伊拖往他們攤位正中間的白色沙發,距離大概有6公尺以上,將伊壓在沙發上,葉俊生從後面壓住伊肩膀,不能讓伊站起來或離開,接著陳磊皋就坐在伊左前方的單人座沙發上開始咆哮、辱罵;後來等他們比較鬆懈的時候伊就要起來,葉俊生從伊左邊過來用他的右手抓住伊左手臂,陳磊皋坐在伊斜對面,也站起來用他右手抓伊右手臂,押著伊往後又坐回原本的位置,繼續用前開類似話語辱罵、恐嚇;後來因為霍天女已經報警,警察有打電話詢問伊等所在位置,霍天女告知警察快到了,他們才鬆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上開時地,伊遭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強拉坐在亞太公司展區沙發上、被告陳磊皋大聲喝斥、出言辱罵等主要構成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蒲淑芳、霍天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遭陳磊皋勒住脖子,並且陳磊皋、葉俊生一人一手將霍天年拉回亞太公司展區沙發上,壓住霍天年不讓他離開,被告陳磊皋有對告訴人大聲罵「你不要命了」、「一命抵一命」、「你相不相信下班後就動員所有員工到你診所去」、「讓你晚上睡不著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霍天女、蒲淑芳均曾多次證述本案案發經過原由、被告陳磊皋及葉俊生如何拉回告訴人、被告陳磊皋在現場大聲喝斥、辱罵告訴人等情節,互核一致,且渠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消費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涉犯區區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復參佐以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於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證人霍天女以手機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確有以右手分別握住告訴人雙手手腕、被告陳磊皋確有對告訴人講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而警方確實有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亦為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所不否認,足見當時現場爭執應相當激烈,並使告訴人或證人霍天女、蒲淑芳感受到氣氛不佳或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始會報警處理,凡此,均足徵告訴人、證人霍天女、蒲淑芳所述,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陳磊皋、葉俊生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陳磊皋、葉俊生雖一再辯稱:渠等對告訴人並無任何

強制行為云云,而證人即亞太公司在場員工劉文義、張道緯、邱秀琴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然於同日審理期日,證人劉文義證稱:被告陳磊皋跟告訴人他們談話是在B200區,伊負責在B600區招呼客人,伊沒有全程盯著他們看,有時候看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正、反面)、證人張道緯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他們走出去又回來,因為是開放式空間,所以有一邊招呼客人,但沒有辦法全程一直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邱秀琴則證稱:伊有看到陳磊皋在跟告訴人談話,但因伊專注在帶客人,沒有印象他們講多久、葉俊生有何行為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是證人劉文義、張道緯、邱秀琴,或因所在位置與被告陳磊皋、告訴人所在處所有距離,或因忙於招呼其他客人而未能全程觀察,渠等既未全程在場、關注被告陳磊皋、葉俊生與告訴人、證人霍天女、蒲淑芳間互動或一言一舉,則證人劉文義、張道緯、邱秀琴所為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陳磊皋、葉俊生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要求退訂不成,在展場內盯著有意購買亞太公司產品之消費者,並且說「小心喔!他們會騙人」等語,已影響到公司產品銷售業務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證人霍天女及蒲淑芳所否認,而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亦未提出其他人證或錄音、錄影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縱或屬實,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報警處理,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限制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激烈方式,恣意妄為,當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此部分所為辯解,縱或屬實,亦無解於渠等因己身不法行為所應擔負之刑事罪責。至被告周志澄並未參與強制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認其為共犯,尚屬有誤,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陳磊皋辯稱係因告訴人有影響亞太公司銷售之行為

,其為維護公司,才會說出情緒性言語,並無恐嚇或侮辱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磊皋與告訴人因有前述消費糾紛,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磊皋因之在世貿展覽館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大聲喝以「我這樣講啦!隨便你要怎麼樣,我應付你啦!一條命賭一條命,我也敢啦!你不要三更半夜晚上睡不著覺的時候,看你怎麼樣,不要弄到這樣子」、「不要他媽的弄到我們兩方面再來叫他媽的兄弟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動用我的員工把你推出去,也不要動用員工到你家去,你看我敢不敢,下班我就動員他們去」、「你在幹什麼,他媽的,你不要命啊你」等語,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該動作之客觀理解,應認其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並因此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要求其妹霍天女打電話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證人霍天女證述在卷,且員警據報後亦確實到場處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磊皋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是被告陳磊皋辯稱僅係情緒性言語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個這麼大的醫生做事情做這樣,笑死人了,玩不起你就不要出社會嘛!你這樣開刀要怎麼開啊!每次做什麼事情、開了刀之後再來後悔開錯刀了」、「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他媽的」等語,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之遭受貶抑,況被告陳磊皋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氣忿不滿而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話語,已非僅是意見表述,核屬對告訴人要求退訂之行為以粗俗不雅言語予以反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又被告陳磊皋為前開侮辱犯行之地點,乃世貿展覽館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參觀之展場,且除被告陳磊皋、告訴人及證人霍天女、蒲淑芳外,尚有其他亞太公司員工、參觀之消費者在場,此為被告陳磊皋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磊皋於上揭時、地大聲說出前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當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事實,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被告陳磊皋空言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名譽並未因此受損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上開所辯,無非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磊皋所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證人葉俊生所為強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安排對證人霍天女、蒲淑芳進行測謊,以釐清被告陳磊皋、葉俊生有無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實無再賡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陳磊皋部分:

⒈核被告陳磊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陳磊皋就強制罪犯行,與被告葉俊生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磊皋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口出「一個

這麼大的醫生做事情做這樣,笑死人了,玩不起你就不要出社會嘛!」、「你這樣開刀要怎麼開啊!每次做什麼事情、開了刀之後再來後悔開錯刀了」、「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等語,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個這麼大的醫生做事情做這樣,笑死人了,玩不起你就不要出社會嘛!」、「你這樣開刀要怎麼開啊!每次做什麼事情、開了刀之後再來後悔開錯刀了」、「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被告以「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⒊另被告陳磊皋接連以「我這樣講啦!隨便你要怎麼樣,

我應付你啦!」、「一條命賭一條命,我也敢啦!」、「你不要三更半夜晚上睡不著覺的時候,看你怎麼樣」、「不要他媽的弄到我們兩方面再來叫他媽的兄弟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動用我的員工把你推出去,也不要動用員工到你家去,你看我敢不敢,下班我就動員他們去」、「你在幹什麼,他媽的,你不要命啊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亦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磊皋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話語(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陳磊皋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陳磊皋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

被告葉俊生就強制罪犯行,與被告陳磊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等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磊皋於上揭時、地,公然當場接續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處斷,原審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陳磊皋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一個這麼大的醫生做事情做這樣,笑死人了,玩不起你就不要出社會嘛!」、「你這樣開刀要怎麼開啊!每次做什麼事情、開了刀之後再來後悔開錯刀了」、「笑死人了,你很不要臉」等語,有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行,亦有未當;㈡本件係由被告陳磊皋追上前以手臂勾勒住告訴人脖子後,一手拉住告訴人的手,此時被告葉俊生亦出手拉住告訴人另隻手臂,一同將告訴人拉回展場之沙發上,繼之由被告葉俊生站在告訴人身後使之不能自由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外,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周志澄亦有參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其為共犯,尚屬有誤。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上訴否認犯罪,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所指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均未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陳磊皋為亞太公司總經理、被告葉俊生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本案係起因告訴人前往世貿展覽館之亞太公司展區內要求退訂,雙方協議不成而起爭執,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原應基於服務顧客之精神,理性、和平解決此一消費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以強拉、按壓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陳磊皋更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恫嚇告訴人,雖非事出無因,然渠等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陳磊皋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葉俊生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仍在亞太公司任職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磊皋參與程度較深、被告葉俊生較屬聽從被告陳磊皋指示之角色、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磊皋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叁、被告周志澄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經由推銷而訂購亞太公司之乳膠記憶床,後因顧及售後服務及保固等問題而想退訂,遂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胞妹霍天女及友人蒲淑芳一同前往上址欲辦理退訂,經被告陳磊皋等人拒絕退訂,告訴人決定訴由消基會處理而與霍天女、蒲淑芬欲離開展場,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因而心生不滿,由被告陳磊皋先追上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被告葉俊生亦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將之拖回展場之沙發上,被告周志澄見狀亦與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展場的沙發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離開展場之權利行使;其後,被告周志澄與被告葉俊生分別站立於告訴人所坐之沙發後方,被告陳磊皋坐在告訴人旁邊之沙發上,未幾,告訴人發覺被告陳磊皋等人警戒較為鬆懈而站起身來欲離去,被告周志澄竟又與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一同將告訴人壓回坐在沙發上而再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行使,嗣警察至現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周志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志澄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志澄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霍天年、證人蒲淑芳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志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世貿中心亞太公司展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原與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洽談事情,之後有看到被告陳磊皋與霍天年他們在亞太公司展區內討論,伊並未動手壓制告訴人,且伊並非全程在場;伊並非亞太公司員工,與告訴人也無肢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警詢中僅指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

左右,其到世貿一館參觀家具展,遭館內亞太公司主管以言詞對伊恐嚇,伊要離開現場時,該主管及另名員工二人共同拉伊手、勒伊脖子,將伊強行拖到亞太公司展區沙發椅上,將伊壓住,不讓伊起來、離開,伊叫伊妹妹(霍天女)報警,對方就恐嚇威脅伊,當伊要站起來,對方又再度強力將伊推下去沙發椅上;當時現場有7至8名員工包圍伊,但對伊妨害自由及不讓伊離開現場的是該名主管及另名員工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告訴人明確指稱僅遭該名主管及1名員工妨害自由,完全未述及被告周志澄或其他在場人員對之有何拉扯、壓制之行為。然告訴人於事隔將近10個月之101年5月8日偵訊時方改稱:陳磊皋、葉俊生一人拉住伊一隻手,將伊的頭往下壓、架住伊,將伊拉到沙發上,將伊壓在沙發上,周志澄就走過來,站在沙發後面一起壓住伊肩膀,葉俊生後來也站到沙發後面一起壓住伊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2頁),復於事發後逾1年1個月之102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磊皋勒住伊脖子,用他的左手抓住伊左手、右手掐住伊後腦勺,伊就大聲叫霍天女趕快報警,同時葉俊生在伊右手邊抓住伊右手,他們強行將伊拖往他們攤位正中間的白色沙發,大概有6公尺以上,把伊壓在沙發,周志澄就從沙發後面、從後面壓住伊肩膀,陳磊皋就命令葉俊生、周志澄壓住伊,不能讓伊起來或離開,葉俊生回答說「是的,我不會讓他起來、我們不會讓他離開這個位置」,至於周志澄則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接著陳磊皋就坐在伊左前方的單人座沙發上開始咆哮、辱罵;後來等他們比較鬆懈的時候伊就要起來,葉俊生從伊左邊過來用他的右手抓住伊左手臂,陳磊皋坐在伊斜對面,也站起來用他右手抓伊右手臂,押著伊往後又坐回原本的位置,周志澄也壓住伊肩膀,後來陳磊皋繼續罵跟前面差不多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是告訴人就遭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為強制犯行部分,前後指訴固屬一致,然就被告周志澄是否有參與、參與之行為及程度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其後偵訊、審理時所述,已存有重大歧異,本不得逕採擷單一、不利於被告周志澄之告訴人在偵訊、原審之指述,而為被告周志澄有罪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所指稱被告周志澄之行為,係從後面壓住伊肩膀,雖目擊者之指認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不論指認者(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甚或指認者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另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本件細譯告訴人上開證詞,伊在案發地點突然遭被告陳磊皋自背後勒住脖子,繼之由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一人拉住一隻手往回拉,告訴人當時應感到極大之驚嚇,參佐以證人蒲淑芳、霍天女均證稱:當時除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周志澄外,尚有其他亞太公司員工圍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04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又不認識被告周志澄,則告訴人在此驚恐、慌亂之中,是否能明確、清楚辨認出在伊後方壓制之人而得正確指認行為人之相貌、特徵,亦有可疑。

㈡又依據證人蒲淑芳、霍天女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陳磊皋

命令葉俊生及另名亞太公司員工(他們稱之為設計師)壓住告訴人,不要讓他起來;當時除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周志澄外,尚有其他亞太公司員工圍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04頁),依證人蒲淑芳、霍天女所述其當時位置、現場包圍很多人,渠等在本案之前又不認識被告周志澄,則證人蒲淑芳、霍天女是否能看清楚另名強壓告訴人之面貌特徵,已有可疑,況告訴人遭壓制在沙發上時,被告陳磊皋對之大聲出言恫嚇、侮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蒲淑芳、霍天女在現場所見所聞及注意力必定集中在被告陳磊皋與告訴人間之互動,證人蒲淑芳、霍天女亦難有充裕之時間詳為記憶、辨識站在告訴人身後之人相貌。至證人蒲淑芳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周志澄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問:你看過這個嗎?)應該就是我剛剛講得那位,他們都叫他設計師的那一位,但是當天他有戴眼鏡,而且看起來人比照片瘦」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惟實務上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亦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上開提示被告周志澄之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予證人蒲淑芳指認時,已存有誘導證人蒲淑芳之嫌,況證人蒲淑芳亦無法明確肯認其所指稱之「設計師」即為被告周志澄,自不能以證人霍天女、蒲淑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周志澄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霍天女以手機側錄之錄影畫面中,固有告訴人於起

身之際,遭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各以右手握住告訴人右、左手腕之情形,然全無錄到被告周志澄之身影或言行舉止,此有該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參以被告周志澄係大台北設計網有限公司之設計總監,與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並非至親好友,亦非屬亞太公司員工,此為被告周志澄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並有被告周志澄提出之相關網頁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本件告訴人與亞太公司或被告陳磊皋、葉俊生等人間之消費糾紛,實與被告周志澄無涉,衡情被告周志澄實無動機捲入或聽從被告陳磊皋、葉俊生之指示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周志澄辯稱其案發時雖在場,但並未參與強拉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志澄與被告陳磊皋、葉俊生間,就此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周志澄在場即推認其與陳磊皋、葉俊生間就此部分有共犯情形。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霍天女、蒲淑芳等人之證述,固得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磊皋、葉俊生強拉、壓制在亞太公司展區沙發上,惟渠等所證被告周志澄亦參與犯行云云,尚難謂全然無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周志澄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存有如上瑕疵,在被告周志澄堅決否認犯罪下,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周志澄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志澄確有上開被訴強制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卷證,遽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周志澄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周志澄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