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華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華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已依當日書立之同意書將告訴人邱淑貞轉讓給被告之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30萬股及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陳月霞之恆基公司162 萬股,並將之全數登載於恆基公司之股東名簿時,即已辦完手續,至於告訴人主張同意書上第4 條手寫之「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云云,係事後偽造,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並加註無該條,且買賣價金與股份轉讓之效力無關,如有價金請求權,告訴人應另行訴請給付,另陳月霞股份依上開同意書以非公同共有,而係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基於自己繼承而辦理應繼陳月霞股份之數量,並無犯罪故意,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將該股數呈報主管機關,亦無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或故意可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順、證人陳祚昌及邵

陳慧紋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表示此部分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永順、證人陳祚昌及邵陳慧紋所為上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既係於本院民事庭進行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除告訴人陳永順、證人陳祚昌因與被告具有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不令其具結外,證人邵陳慧紋則依法具結),於法官面前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本院另案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屬無據。

㈡被告一再辯稱:其於上開同意書簽名時,並無第4 條「同意

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之記載,顯係事後加註云云,並聲請傳喚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邵陳慧紋到庭作證。然查,證人邵陳慧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同意書是我依據林瑞源會計師的建議打出來的,打出來時並沒有第4 條之記載,因為99年10月6 日當天,有人建議要加上第4 條,我本來要重新繕打,但林瑞源會計師說他時間很趕,要我直接手寫加註後,就由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志德代理陳勇安依序於其上簽名,之後由林瑞源會計師拿去向被告說明並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簽完以後,再由林瑞源會計師拿回,再由我放在辦公室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2 頁),核與其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陳祚昌、陳永順於原審及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屬實,足證證人邵陳慧紋確係於上開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第4 條之內容後,方由被告以外之同意人或見證人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再由林瑞源會計師將之交予被告簽名,故被告確係見該同意書完整內容(包含第4 條)後,方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無訛,況被告指稱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及邱淑貞在上開同意書上加註第4 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291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549 號案件偵查後,認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34至45、49至54頁,本院卷第86至97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又被告迄未將股份轉讓價金給付予告訴人邱淑貞,亦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該同意書當然失其效力,恆基公司股份30萬股仍為告訴人邱淑貞所有,至為灼然(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⒈所載),故被告上訴意旨稱:買賣價金與股份轉讓之效力無關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查,陳月霞業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祚昌、

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陳美華,上開繼承人對於陳月霞所持恆基公司股份162 萬股,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亦據告訴人陳永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⒉所載),且上開同意書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陳月霞所持有恆基公司股份因上開同意書之簽立業已分割,其於101 年4 月20日恆基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包含其繼承陳月霞所持有恆基公司股份之27萬股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

動報備申請書均為事實,無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恆基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代表股數165 萬股(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㈢所載),及董監事持股亦無如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持股數量之變動,竟仍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並於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記載邱淑貞、陳月霞及被告持股數量之變動情形,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則就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股東邱淑貞及陳月霞其他繼承人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事項,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華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製作恆基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申報董事監察持股變動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恆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原股東為陳美華(108 萬股)、陳美華之母親陳月霞(162萬股)及邱淑貞(30萬股,其夫陳祚昌係陳美華之兄)等3人。陳月霞於民國99年9 月1 日死亡,其所有之恆基公司股份162 萬股由陳美華、陳永順、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美華明知邱淑貞曾於99年10月6 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恆基公司股份30萬股轉讓予陳美華,惟該同意書因陳美華未能於同年月13日前交付股款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失效,邱淑貞所有之上開30萬股股份,亦因轉讓契約失效而依然為邱淑貞所有,且亦明知其母陳月霞所持有之上開162 萬股股份因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美華不得將陳月霞所遺留之股份及邱淑貞股份計入其所持有股份而列入出席股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2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東已代表發行股數165 萬股,出席率達55%」不實事項,又於

101 年4 月23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登載「邱淑貞解任減少30萬股,陳月霞股份由繼承人5 人*27萬股」、「陳美華增加25萬股」之不實事項,旋於101 年4 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公司董事補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因檢附之文件尚須補正,陳美華乃於101 年5 月9 日以恆基公司名義函覆新北市政府關於陳平洋持股部分取消登記,表示陳美華因受讓邱淑貞之30萬股及繼承取得27萬股,陳美華另又分別移轉各1 萬股予高紹筌及陳依屏,其持股自108 萬股增加為163 萬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5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陳美華持有股份163 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淑貞、陳月霞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淑貞、陳永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陳永順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永順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所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陳永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陳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永順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且告訴人陳永順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用告訴人陳永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陳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邱淑貞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0萬股尚有糾紛,係以該存證信函本身存在作為曾向被告通知之證據,不生傳聞法則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㈣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華固坦承係恆基公司董事長,明知陳月霞之遺產尚未分割,且於101 年4 月2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已代表發行股數165 萬股,出席率達55% 」,於101 年4 月23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登載「邱淑貞解任減少30萬股,陳月霞股份由由繼承人5 人*27萬股」、「陳美華增加25萬股」之事項,於101 年4 月25日持上開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公司董事補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101 年

5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將被告持有股份163 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淑貞早於99年10月6 日將其所持有之30萬股轉讓予我,另陳月霞名下之恆基公司股份,由6 名繼承人均分,1 人係27萬股,因此我的股份係原來的

108 萬股加上邱淑貞的30萬股及繼承而來的27萬股,共計16

5 萬股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恆基公司董事長,且於101 年4 月20日,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已代表發行股數165萬股,出席率達55% 」,於101 年4 月23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登載「邱淑貞解任減少30萬股,陳月霞股份由繼承人5 人*27萬股」、「陳美華增加25萬股」之事項,於101 年4 月25日持上開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公司董事補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持有股份163 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恆基公司101 年5 月8日20125-8 號函、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恆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恆基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見恆基公司案卷卷二第1 頁、第2 頁反面、第4 頁、第6頁、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辯稱已取得告訴人邱淑貞30萬股及陳月霞遺留之股份27萬股云云,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邱淑貞30萬股部分:

⑴99年10月6 日同意書固記載告訴人邱淑貞同意將持股30萬股

出售轉讓予被告,有上開同意書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7 頁),但依同意書第4 條約定:「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文,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當然失其效力。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

0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邱淑貞於99年

9 月30日已經遞出辭職書,因告訴人邱淑貞不配合,所以至

101 年4 月20日均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74頁)及於偵查中自承:當我向主管機關申報將告訴人邱淑貞股權轉讓給我所有時,我確實還沒將股權交易金交給告訴人邱淑貞,因為99年10月6 日開會後,大家就再沒機會坐下來談,所以一直沒有機會將股金的部分說清楚,交付股款部分一直沒辦法完成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13 頁),被告迄未將股份轉讓價金給付告訴人邱淑貞,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亦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依前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邱淑貞之股權讓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故被告與告訴人邱淑貞間轉讓股份契約即不生效力,30萬股仍為告訴人邱淑貞所有。

⑵被告固辯稱:99年10月6 日簽同意書時並無第4 條約定,惟

查證人即繕打前開同意書並為見證人之邵陳慧紋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第4 條是有人建議要加期限,簽名的順序為陳祚昌、告訴人陳永順、被告、告訴人邱淑貞是由陳祚昌代為簽名、陳勇安是由陳志德代簽。簽的時候手寫的部分已經寫好了,那是我寫的,當時是有人建議,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會計師是從頭到尾陪同,被告那時候在樓下,這份文件簽好之後委託證人林瑞源把文件交給被告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46 頁),此與證人陳祚昌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結證述:當天這份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這條文,在場與會的人員說要有截止日期,如沒有截止日期會有過戶完成時間的問題,我們就把這寫上去,寫上後所有出席的人員簽名後,再交給被告簽,在我簽的時候第4 條就是存在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38 頁、第

139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4 條是在我簽名之前填載,在我簽名前沒有人在同意書上簽名,我是第1 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告訴人陳永順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同意書第4 條,簽名時有在同意書上,一定要有才簽等語(見

10 1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4 條是在我們簽名之前,因為我們看了不妥,所以才請證人邵陳慧紋更改,證人邵陳慧紋寫好後,就由證人陳祚昌在同意人或見證人下方開始簽名,再由我、陳美慧、代理邱淑貞之陳祚昌、代理陳勇安之陳志德依序簽名,簽好後交給證人林瑞源,證人林瑞源拿給被告看,當時被告是在1樓,在1 樓之人最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相符,應屬可採。另佐以證人林瑞源於上開案件亦結證稱:印象中被告與證人陳祚昌是分開簽的,所以當時被告不在場,這份同意書是由我兩邊跑才完成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49 頁),與證人邵陳慧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邵陳慧紋證詞可採。至於,同意書手寫部分雖未經在場人簽章,惟證人林瑞源亦證稱:其為會計師,其因在場人已取得共識所以手寫加上,而未考慮法律層面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邱淑貞於99年10月6 日簽署同意書時,已就前開「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之解除條件知悉並達成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另證人林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同意書分開的簽的話,誰先簽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記憶中應該是被告第一個簽的,拿到這份資料後,我才拿給其他同意人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林瑞源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想不起來是告訴人他們先簽還是被告先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

151 頁),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

189 號偵查中結證稱:我記不起來被告簽名在先且沒有第4條,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按照順序被告應該是先簽的,沒有辦法確定誰先簽,但被告說她是第1 個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89 號偵查影印卷第58頁),證人林瑞源一再證稱對於被告先簽抑或告訴人陳永順、證人陳祚昌等人先簽一情早已不復記憶如上,且證人林瑞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邵陳慧紋、陳祚昌、陳永順證述歧異,是證人林瑞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⒉關於陳月霞遺留之162萬股部分:

次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此為公司法第160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⑴恆基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為300 萬

股,其中被告持有股份108 萬股、陳月霞持有股份162 萬股、告訴人邱淑貞持有股份30萬股,有99年5 月13日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陳月霞業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陳美華,上開繼承人對於陳月霞所持恆基公司股份162 萬股,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自承:恆基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陳月霞的股份,陳月霞的繼承人並未辦理分割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74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家族有8家公司,關於陳月霞死亡後股權如何分配有爭執,而且遺產清冊目前也做不出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13 頁),復經告訴人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 月20日恆基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並未完成遺產分割,迄今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21頁),堪可認定。

⑵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陳月霞所持有恆基公司股份

162 萬股為上開繼承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被告公同共有,並應由共有人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被告既自承陳月霞之遺產並未分割,且所有繼承人對於如何分配尚有爭執如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所繼承之162 萬股股東權利,而不得將陳月霞所遺留之股份逕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為每位繼承人27萬股計算。是被告稱辯於101年4 月2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包含其繼承陳月霞股份之27萬股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查被告自承迄未交付30萬股股款予告訴人邱淑貞及陳月霞之遺產並未分割如上,且恆基公司前於100 年間召開之股東會,其通知猶記載告訴人邱淑貞股份為30萬股,有恆基公司函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117 頁),另告訴人邱淑貞於100 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30萬股權轉讓無效,復於10

0 年間以恆基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恆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6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股東陳月霞於上開股東會召集前業已死亡,其持有之162 萬股股東權利未經分割,且未指定行使股東權之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被告共同行使,俱如前所述。而上開股東會召開當日,僅有股東陳美華簽到,證人陳祚昌、陳美慧、告訴人陳永順到場而未簽到,陳益隆、告訴人邱淑貞則未到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股東會簽到簿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116 頁),是陳月霞所遺留162 萬股股份自不得列入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再扣除被告未能取得之告訴人邱淑貞股份30萬股,據此計算,恆基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參與決議之股數僅為108 萬股(計算式:300 萬股-162 萬股-30萬股=108 萬股),尚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半數,足見恆基公司上開股東會,顯無出席代表股數165 萬股之可能,是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股東已代表發行股數165 萬股,出席率達55% 」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上,登載「邱淑貞解任減少30萬股,陳月霞股份由繼承人5 人*27萬股」、「陳美華增加25萬股」之事項,確實與實情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被告知悉上情,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邱淑貞30萬股及分割遺產取得陳月霞之27萬股,仍在股東會議事錄執意為上開記載,表彰該次股東會業經合法召開,且將上開股份擅自登載在持股變動申請書,其主觀上就此部分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

書登載不實,仍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公司董事補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認為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於101 年5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陳美華持有股份163 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此有恆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則該公務員據以將恆基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持股變動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

,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堪認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既登載各該董事、監察人之姓名、股數變動,性質上係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既係恆基公司負責人,其登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會議事錄、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㈡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所為之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份、出席率事項及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關於被告、告訴人邱淑貞之股份變動事項,尚與本案股份之權利歸屬現狀不符,本即不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持之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恆基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且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㈢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於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恆基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

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僅因耽於遲延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事宜遭受行政裁罰之目的,而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告訴人邱淑貞及陳月霞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邱淑貞、陳月霞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