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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清華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即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設址地,與該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張清華於同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按月分期支付價金、行政服務管理費及繳交營業牌照押金1萬元予成功公司後,即由張清華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占有;成功公司則於張清華繳交全數價金前,仍有該車所有權,且該公司唯恐張清華為違約之無權處分,更於該車行車執照上記載「嚴禁私自典當擔保買賣轉讓」、「本車為貸款車輛」等字樣,嗣張清華於同年7月18日,因經濟困窘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即利軒當舖設址地,向該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惟棟借款時,竟仍以該車供借款擔保,且被告雖亦知上情,竟亦同意以該車為擔保而將借款交付張清華,迨同年9月18日,張清華對上開買賣契約、借款契約均無法履約後,因知利軒當舖就該車並非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故委請不詳年籍陳姓友人將該車交還成功公司,旋該公司將該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詎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5日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前往上開地點,移取、占有該車,終破壞成功公司就該車之持有關係而竊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惟棟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成功公司之指訴、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證人張清華間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惟棟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拖吊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張清華來借款時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分期靠行車輛,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然相信張清華所言,本件質權設定係張清華為消費借貸而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基於民法質權規定而受質,當屬合法,張清華未能清償,依質權規定就質押物取贖,自應准許。況本身為利軒當舖現場負責人,有穩定收入,並非無業游民,無竊取系爭營業小客車必要,且於拖車時,有在地面留利軒當舖把系爭營業小客車取走的字樣,而告訴人在隔天就打電話要車,拖吊過程均係依法執行,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竊盜犯意,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張清華於102年2月27日,在告訴人成功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張清華於同日支付3萬元,按月分期支付價金、行政服務管理費及繳交營業牌照押金1萬元予告訴人後,由張清華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占有,而告訴人則於張清華繳交全數價金前,仍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且告訴人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蓋有「嚴禁私自典當擔保買賣轉讓」、「本車為貸款車輛」等字樣,嗣張清華於同年7月18日,因經濟困窘在利軒當舖,向利軒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借款,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供借款擔保,被告亦同意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將借款交付張清華,同年9月18日,張清華對上開買賣契約、借款契約均無法履約後,乃委請不詳年籍陳姓友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前往上開停放地點,移取、占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徐文豪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第3至5頁,下稱偵卷),且經證人張清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至43頁),被告亦就張清華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借款,而於張清華未能清償借款時,即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等節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與張清華間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苟因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喪失其對質物之占有者,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查張清華於原審時證稱:有跟被告說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分期付款買的,還要繳錢,繳利息,而偵卷第47頁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係於102年7月18日製作,上面的字是伊所寫,切結書第4行,記載「本人靠行掛牌之車輛所有權屬本人有權處分」,是伊所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依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張清華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持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1ZZA213137車輛乙台向利軒當舖押典當本車輛確實為本人靠行掛牌之車輛所有權屬本人有權處分如有虛假願負一切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張清華借款時係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分期的靠行車輛,張清華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屬其所有等詞,並非不可取。而張清華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偵卷第48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質押典當之標的物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伊所簽立。有簽偵卷第46頁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並有借得系爭借款收據所載之金額。後來因生病住院,有二、三期之分期款沒有繳給告訴人,就委託一位姓陳的朋友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開回告訴人公司,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還給告訴人之後,就沒有再繳欠利軒當舖的錢,當時總共尚欠利軒當舖6萬5千元,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還給告訴人時,沒有通知利軒當舖等語(原審卷第39至42頁),亦有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系爭借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6、48頁)。而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10條有約定:甲方(即張清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願接受乙方(即利軒當舖)自請鎖匠開鎖,強制將該車輛(指系爭營業小客車)駛回或請吊車拖回,絕不以非法手段阻止,並任憑乙方自行處理,另負擔乙方委託尋車及拖吊等費用3萬3千元整等節,而張清華於原審時並證稱:被告有說沒有照規定繳錢的話,會找人家去尋車,尋車費用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前辯稱因張清華未能清償消費借貸之金額,依質權規定就質押物取贖,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等情,即難認無憑。依據張清華之證詞,及被告所陳:委請拖吊業者前往拖吊系爭營業小客車時,不知道該車輛當時為何人所占有,因張清華都沒講,那時候完全連絡不上張清華,認為是張清華停在那邊等詞(原審卷第47頁),可認被告於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前往告訴人所停放位置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時,並不知系爭營業小客車業經張清華委託他人交還予告訴人,該時已非為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訂約人張清華所占有,而由告訴人所持有中,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時,並有在該停放車輛位置現場地面留有:「TAB-520利軒當舖取回00000000」等字樣,有照片影本在卷足證(原審卷第28頁),而告訴代理人徐文豪嗣據以於102年10月7日13時43分與利軒當舖連絡,在電話中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請利軒當舖歸還該車,利軒當舖人員表示系爭營業小客車為駕駛人張清華向利軒當舖典當借款,但因張清華無法還款,故利軒當舖便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拖回當舖等節,復由告訴代理人徐文豪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尚無破壞告訴人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持有關係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之犯意。

㈢、公訴與上訴意旨固稱張清華於偵查時證稱:那間是地下錢莊,有行照就可以借了,當舖沒有問伊為何行照上有這行字的記載等語,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因被告早悉張清華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供作擔保屬無權處分,乃惡意使張清華簽署之,並預作日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的卸責憑據等節。而張清華復於原審時證稱:這台計程車的產權不是伊的,不是地下錢莊不會借錢給伊,被告知道計程車產權不是伊的,是不能典當的。而伊會於系爭切結書上表示車子所有權屬於伊有權處分,就是因為他們是地下錢莊,才會這樣,普通一般正常的當鋪這種車是不會借錢給伊,這個範本都是他們寫好的,叫伊照抄,伊為了要借錢,沒辦法,只好聽當鋪的照寫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依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記載(偵卷第36頁),告訴人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主,而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上蓋有「嚴禁私自典當擔保買賣轉讓」、「本車為貸款車輛」等字樣。惟查,張清華於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作為擔保,向利軒當舖借款時,應係處於經濟困窘之際,否則其尚無由以依前揭其與告訴人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亦不得質押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質押典當向被告借款,而違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條款,致需負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可能之相關刑事責任,則張清華於向被告借款當時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以解決經濟困境,其是否有詳實向被告陳明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分期附條件買賣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已非無疑,況張清華現因另案與利軒當舖涉訟中,此經張清華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3頁),則張清華上開證詞之客觀真實性,亦非可期,據此,尚無法僅憑張清華上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張清華就其為了要借得款項而應利軒當舖之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基於相信張清華所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認張清華就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有權處分之人,要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另計程車靠行營業,並將營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靠行公司,尚屬常見之情形,且靠行車輛縱為貸款車輛,因貸款購買車輛之交易方式非僅單一,是該車輛亦非定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雖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上蓋有「嚴禁私自典當擔保買賣轉讓」、「本車為貸款車輛」等字樣,然於前揭證人張清華已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下,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況縱被告知悉證人張清華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供作擔保屬無權處分,此應僅事涉利軒當舖與證人張清華間所簽訂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契約,對告訴人之效力如何、得否對抗告訴人等民事問題,且被告於出借款項予張清華時,是否即得以預見張清華將無法依約清償借款,而須依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約定,拖吊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容屬有疑。是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因被告早悉張清華提供系爭營業小客車供作擔保屬無權處分,乃惡意使張清華簽署之,並預作日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的卸責憑據等節,實難認足以採取。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拖吊業者拖吊移取系爭營業小客車,而公訴與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然綜觀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有前述依據證人張清華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件,而對系爭營業小客車行使約定權利之情,自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卷附告訴人與張清華間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僅得證明張清華於102年2月27日,與告訴人就系爭營業小客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前揭告訴人於證人張清華繳交全數價金前,仍保有該車所有權等項,及依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記載,告訴人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主,而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上蓋有「嚴禁私自典當擔保買賣轉讓」、「本車為貸款車輛」等字樣等情,惟據前述,尚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於拖吊取走系爭營業小客車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不得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