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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氏翠華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氏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翠華與告訴人黃氏娜( HOANG THINA)原係好友關係。告訴人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更換僱主,在臺北市○○區○○路拉雅商行內,將其所有之美金1900元、新臺幣20000元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告訴人委託其與被告共同之友人黃氏雪(HOANG THI Tuyet)向被告討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被告托稱要告訴人本人取回,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其現金美金1,90

0 元、新臺幣2,000 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以:伊拿到錢後,因為工作很忙,所以要黃氏娜將錢找別人保管,後來黃氏娜同意由黃氏雪將該筆款項拿回去,但打了很多電話給黃氏雪後,黃氏雪都沒有過來,後來伊告知黃氏娜此事,黃氏娜稱其較放心由伊保管,9月1日時,因為黃氏娜之前說了伊很多壞話,伊要黃氏娜先道歉再將錢還她,並非要侵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娜證述歷歷,且有證人黃氏雪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因將更換雇主,先委由黃氏雪為其

保管本案現金,因黃氏雪忙碌而未果,遂由被告阮氏翠華保管,故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拉雅商行交付本案現金委由被告阮氏翠華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娜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960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氏雪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反面),亦為被告阮氏翠華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偵卷第9 頁),另告訴人自102年8月24日起更換雇主,改由劉美英接續聘用乙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9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另本案現金亦於102年10月15 日庭訊中由被告親自交還告訴人,點收無訛等事實,亦有102年10月15 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本案現金後,雖數度請求被告交還未果,然亦已於102年10月15日交還等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就本案現金是否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即告訴人索討金錢之過程是否有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經將本案現金挪為己有?㈡就本案現金之往取權人之認定言:證人黃氏雪已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委託伊保管本案現金時,伊有表示錢先由被告阮氏翠華保管,等過幾天伊有空就去幫告訴人拿錢回來,然而,幾天後好天氣的時候,伊打電話給被告阮氏翠華要拿告訴人的錢,被告阮氏翠華說不能交給伊,因為要告訴人本人自己去拿才會給,伊就這樣子打電話跟告訴人轉述上情等語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娜於原審證述:黃氏雪要向被告阮氏翠華拿回本案現金時,遭被告阮氏翠華拒絕,因為被告阮氏翠華要告訴人本人自己去拿等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22 頁)。是可知本件現金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並非由證人黃氏雪交付等情,且證人黃氏雪並無任何憑可資領款之憑據,則證人黃氏雪究竟有無權限可代告訴人領取,實有疑問,而以本案現金之數額,就被告言並非少數,為求慎重,由金錢之真正所有權人始有領取權,實為正當之要求,被告於該時並無任何「否認曾經為告訴人保管持有金錢」之舉,故實難以證人黃氏娜欲為告訴人領取款項遭拒即認被告已不欲歸還現金。

㈢次就102 年9 月1 日告訴人前往領取款項遭具之情節言:10

2 年9 月1 日黃氏雪先至被告家中,告訴人隨後才到,告訴人與黃氏雪等被告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即向被告及被告之夫高金龍稱:對不起,你們幫我管的錢還給我,然被告則說要寫保證安全書,黃氏雪聽到這裡即先行離開乙情,經證人黃氏雪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氏娜結證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 日已明確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現金,惟被告至此時亦無任何「否認曾經為告訴人保管持有金錢」之言語,係另要求告訴人黃氏娜書寫「保證書」以為證。又被告於該時與告訴人黃氏娜二人因他故,存有言語糾紛,被告數度要求告訴人「先行道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因黃氏娜在外面說話重傷伊,黃氏娜要求拿錢時,伊即要求黃氏娜向伊道歉後,方欲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先前在外跟他人表示伊為非法外勞,伊於102 年8 月30日當時已經先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如果我有講什麼對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告訴人請求還款之際,雙方生有糾紛,已無任何信賴基礎,為求免除事後糾紛,請求領款之一方書寫「收據」、或「保證書」等,表明已經領取保管款之意旨,為事理之常,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推託還款之舉。

㈣告訴人雖另以:伊請求還款之際,被告屢屢陳稱「並未保管

什麼錢」,被告不想還款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已自陳:伊初始要求黃氏雪前往取款之時,黃氏雪於電話中表明欲代行領款遭拒,黃氏雪很緊張,「黃氏雪感覺被告不想給錢」,後伊一直打電話均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電話有時甚至不接電話,親自上門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又表示很忙,後伊混雜中文、越南話向被告之夫高金龍表示很感激「你們幫我保管,我今天就是要把我錢要回來,高金龍說沒有錢,他沒有幫我保管錢,他一直叫我回家」,後來被告始表示如果欲領回金錢,需書寫保證書,因伊不會寫保證書,只好打電話給伊老闆,伊將電話請高金龍聽,高金龍不接電話,就打伊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可知告訴人係以「黃氏雪感覺」、「向高金龍請求還款遭拒表示並未保管金錢」、「請求高金龍聽電話即遭毆打,要求告訴人離去」等情節推論被告不欲還款,惟「黃氏雪感覺」僅係證人黃氏雪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據,況證人黃氏雪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伊向被告索討金錢時,被告僅稱要「黃氏娜本人自己去拿才會給」等語,實無何告訴人所稱「黃氏雪感覺被告不給錢」之情。而本件代告訴人保管金錢者,係被告、並非被告之夫高金龍,則高金龍於不知所以之情形下,向告訴人表示「高金龍並未保管金錢」,因不耐告訴人於其家中,不斷以其無法辨識之越南家鄉語言討論,致高金龍心情煩躁、要求告訴人退去其住所地,自屬當然,而無法以保管金錢外第三人高金龍之言語、舉動推認係被告有否認保管金錢之意。況倘被告有否認還款之意,何來其後「要求書寫保證書即可還款」之言論?是告訴人就「被告不欲還款」之推論,非無速斷之虞,尚難遽信。

㈤告訴人再以:伊於期間曾經數度打電話均無法聯絡被告,且

至被告家中被告均已「很忙」推託云云。惟被告已供稱:伊在工作期間實無不方便接聽電話,告訴人前來之際,伊確實很忙等語,且由被告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2 年8 月19日起,被告與告訴人通聯均未曾間斷,甚至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102年8 月28日、9月1日即有二日雙方有通話記錄,並無斷訊之虞,且由被告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日間工作期間確實並無任何通聯,然告訴人撥打電話未能接通,均係於日間工作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總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 頁),是被告並無何告訴人所指「故意迴避告訴人」之情。而以告訴人均係未與被告相約即至被告居處請求返還款項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此索款時間、地點,究竟被告是否方便交款,即屬有疑,被告辯稱:伊於工作期間無法接電話,告訴人前來之時,伊另有要事等情,非不可信,實難以告訴人所指之情,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㈥況本案現金已於告訴人提告後,第一次偵查庭中即已交還告

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於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本案現金後,並未將本案現金花用一空,亦無相關之事實可認被告已挪為己用,尤徵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行為,殊非無疑。是尚難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糾紛致取款不順,即逕認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主觀事實,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率爾入人於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侵占罪嫌之確切心證,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供述前後矛盾、不實,亦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推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侵占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