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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亭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亭之(原名尹心頤)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林麗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間,租約經展期後,於102年2月28日到期,惟尹亭之屆期並未遷出,林麗麗遂向原審士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雙方於102年4月11日調解成立,並製作102年度士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約定尹亭之應於102年7月15日將上開房間遷讓返還林麗麗。然尹亭之未能如期遷讓房屋,林麗麗因而持前開調解筆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7月31日更換該處大門門鎖。嗣尹亭之於102年8月1日1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屋內收拾私人物品時,為該處另一名房客吳美雲目擊,遂轉知林麗麗報警處理,林麗麗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始抵達上址,並向吳美雲詢問上情。詎林麗麗於當日18時許與吳美雲行經該處庭院之階梯,正擬往大門方向離去時,尹亭之竟因對林麗麗心存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階梯上方向林麗麗說:「你去死吧!」等語,隨即持其所有之米酒瓶向林麗麗丟擲,該米酒瓶因而先撞擊林麗麗之左腳踝後,掉落地面破碎,且米酒瓶之碎片噴濺至林麗麗之雙腳,致林麗麗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尹亭之對於事實欄所載進入林麗麗出租房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要搬離該處,故站立在上址庭院內之涼亭旁與階梯間,要將米酒瓶內之料理米酒倒掉,惟因有蜜蜂停在手上,一時害怕,揮動右手擬驅離蜜蜂,不料米酒瓶撞擊涼亭之柱子而破裂,絕非故意傷害林麗麗,且當時林麗麗並未受傷,原審片面採信吳美雲之不實證詞,尚不足採,本件實屬意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麗麗承租上址房間後,嗣因租屋糾紛,雙方

於102年4月11日在原審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15日將上開房間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其後因被告未能如期遷讓,告訴人遂持調解筆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7月31日更換該處大門門鎖,惟被告仍於102年8月1日進入該屋房間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租約、102年度士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原審執行命令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頁)。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丟擲之米酒瓶砸到左腳踝,

其後該米酒瓶掉落地面破碎,米酒瓶之碎片因而噴濺至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綦詳,並稱被告於丟擲酒瓶前,曾喝稱:「你去死吧!」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24-25頁、原審卷第18頁、20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房客吳美雲於偵訊證稱:「我們是由下往上走樓梯,被告在我們前面,我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接著我就看到有玻璃碎片在地上飛開,就接著看到告訴人的二隻腳開始流血」、「(問:為何玻璃碎片會飛開?)是米酒瓶,應該是從上方樓梯飛下來的。(問:米酒瓶從何而來?)我只能確定是從上面丟下來的,樓梯上面的位置就是被告站的位置,當時並沒有其他人」、「我當時聽到被告有說你去死吧!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於原審復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腳部確實有流血等語無誤,及聽聞被告稱「你去死吧」等語(原審卷第21、2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事發後,即時赴醫診治,證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8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偵卷第16-17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原因及情狀吻合,堪認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臨訟砌飾,可以信實。而依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酒瓶之際,同時喝稱「去死吧!」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其蓄意丟擲酒瓶傷害告訴人,足可確認。被告否認故意朝告訴人丟米酒瓶及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核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米酒瓶因而先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踝

後,掉落地面破碎,且米酒瓶之碎片噴濺至告訴人之雙腳,致其受有兩側小腿多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左踝外側瘀青腫痛等傷害,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另委由外科醫師鑑定:以告訴人所述米酒瓶砸落之地點,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為前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租屋及遷讓房屋過程中之不快,即持米酒瓶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前科、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米酒瓶1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相同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已就上述量刑規定事由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敘明,依上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殊難謂有不當。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