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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惠敏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敏係告訴人陳盛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本件房屋)、頂樓加蓋房屋(即6樓)之房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陳盛杰之同意,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頂樓屋內,侵入陳盛杰頂樓租屋處,竊取茶盤、茶具1組得手。嗣人在上址5樓屋內之陳盛杰聽聞樓上頂樓聲響,見被告人在上址5樓鐵門處,手上持有該茶具、茶盤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杰、證人周艷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頂樓屋內,並拿取屋內之上開茶盤、茶具1組,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是他的,告訴人只有租5樓,其範圍不包括6樓加蓋的部分,6樓是他在放東西的做貯藏室用,6樓的鑰匙在他這邊,告訴人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換鎖,但是他的鑰匙可以開;茶盤、茶具是他的,他沒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房屋是其姐租給他,租金付給其姐,承租範圍包含5樓、6樓,6樓有放置電腦桌、電視及其他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麗雪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房屋是她出錢買的,要給弟弟陳盛杰住,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她跟被告沒有寫任何文件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被告為本件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陳麗雪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復審酌被告、告訴人嗣後已就遷讓本件房屋達成調解,告訴人願限期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被告,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陳盛杰雖否認有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亦未與被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然陳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他在很多年前就向被告承租這個房子(詳細的時間要找租賃合約才知道);他們有簽約;第一次合約到期後他們就沒有再簽合約,但是他還有持續在繳房租,繼續居住,他繳房租都是用銀行匯款給潘惠敏;本件房屋是他跟被告承租的,從95、96年承租到現在;從98年7月之後,租金就沒有正常付等語(見偵卷第6、20-21頁)。參以被告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起訴狀中復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8年7月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27-30頁),而告訴人於該民事審判程序中亦未就租約之真正爭執,事後雙方並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應有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明載第1條租賃範圍為本件房屋(5樓),告訴人承租之範圍並不包括6樓頂樓加蓋部分,告訴人即使有使用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其所有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即難遽認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三)另被告辯稱:茶盤、茶具等,本來都是放在5樓,因為房子租給告訴人,其就拿到頂樓加蓋之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細繹被告提出本件房屋內部擺設之照片,確有茶盤、茶具等泡茶用具,此有照片3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44-45頁);證人陳麗雪於原審時亦證稱:

此為本件房屋經被告重新裝潢後之內部狀況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而證人陳盛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茶盤是其搬進去時就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茶盤、茶具等物係其所有,亦非全然無據,既有此可能,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房屋及頂樓,係告訴人陳盛杰95、96年間向被告承租,當初承租範圍即為該處5樓及頂樓加蓋,頂樓加蓋部分未寫在租約內,但該部分一直都是陳盛杰在使用,業經陳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周豔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租賃契約上雖未記載陳盛杰使用範圍包括頂樓部分,然實際上其向被告所承租的範圍確為本件房屋5樓及頂樓,原審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且未說明不採周豔雲證詞之理由;(二)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侵入陳盛杰頂樓租屋處竊取陳盛杰所有之茶具及茶盤等情,業經陳盛杰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固辯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因房子租給陳盛杰而拿至頂樓藏放,且提出照片3張以為佐證,然該等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尚難確認正確之拍攝時間。證人陳麗雪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僅係指涉相片內屋內裝潢,並未證明照片內之茶盤及茶具來源為何,況且陳麗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尚證稱其購入上開房屋及頂樓之前,該處確為陳盛杰所居住使用,則照片內之茶具、茶盤,自亦有可能為陳盛杰所有,於被告裝潢後遭拍攝入相片內。再觀之卷附照片上載有「茶壺及茶葉罐由陳盛杰帶回保管,茶几、杯子由被告帶回保管」等文字,果若茶具及茶盤均為被告所有,豈有任由陳盛杰領回之理,是被告所辯,與陳麗雪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三)上開房屋係由陳麗雪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經陳麗雪證述綦詳,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價金200萬元是由陳麗雪支付,是陳麗雪所稱上開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可採信,更與借名登記之常理相符。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若出面主張權利,本應返還予其,然此實與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難僅以陳盛杰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告乙事,即遽認上開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且縱認上開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房屋既出租予陳盛杰,縱陳盛杰遲未繳交房租,在尚未完成法定催告及終止租約之程序前,租賃關係應仍然存在,且屬於不定期租賃。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2年9月2日始開始踐行終止租約程序,並預告1星期時間供陳盛杰搬離,惟被告卻在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擅自侵入陳盛杰所使用之頂樓,並取走陳盛杰所有之物品,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的範圍包含頂樓加蓋部分,且實際使用之部分亦包含頂樓加蓋部分;證人周豔雲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本件房屋(5樓)通往6樓即頂樓,必須要走外梯,經過玄關的鐵門,常常聽到有鐵門開關的聲音,因為6樓就只有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之租賃範圍為本件房屋(5樓),並不包括6樓頂樓加蓋部分,已如前述,況告訴人即使有使用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亦非可排除被告對頂樓加蓋部分之使用權,是原審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部分,難遽認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並無違誤。

(二)查該茶盤、茶具置於6樓頂樓加蓋處,而被告及陳盛杰均有使用該處以供堆置物品,是該茶盤、茶具究屬何人所有,非無疑義。然告訴人既證稱:茶盤是其搬進去時就在該處等語,顯非其所有;另茶具部分雖可能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就此部分誤認為係與茶盤一起放置於該處而取走,主觀上亦難認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本案案發後,茶壺及茶葉罐雖由告訴人帶回保管,有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或係被告與告訴人已釐清該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或係於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下暫由告訴人保管,惟均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可能欠缺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查本件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且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惟因租賃範圍並不及於6樓頂樓加蓋部分,被告基於取回其置放6樓頂樓加蓋處茶盤、茶具之目的,而進入該處拿取茶盤、茶具,縱有誤認而拿取告訴人之茶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