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明俊前㈠①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0 月20日。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殘刑1 年0 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3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共
6 罪)、5 月(普通竊盜部分)、4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
2 罪)、3 月(偽造文書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尚未確定)。
二、詎吳明俊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 號之住辦混合公寓(3 樓以上為住家),因該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大門未鎖,即自樓梯間侵入至2 樓,見位在該公寓1 、2 樓之日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負責人許裕源)2 樓鐵門鑰匙未拔且該公司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打開2 樓鐵門進入該公司,再自內部樓梯至該公司1 樓,竊取聯強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 具、華碩牌22吋液晶螢幕1 臺、七星牌香菸32包、寶齡牌洗髮精10瓶及茶葉2 斤。嗣因許裕源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在上址公司1 樓地板上採得菸蒂1 根,經送鑑驗結果與吳明俊之DNA 型別相符,且經警於翌(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裕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原審(原審卷第
49、50頁、第53頁)、本院(本院卷第42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裕源於警詢(前揭偵字第329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查(同上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同上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現場相片22張(同上卷第28頁至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案件編號000000000C2505號鑑驗書乙份(同上卷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要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遭竊之日祥公司坐落4樓住辦混合公寓中之1、2樓,雖該公司下班後無人居住,惟3、4樓則為一般住家,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此經許裕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前揭偵字第3293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可稽。被告自該公寓之共用樓梯間侵入後至2樓,復自2樓內部樓梯進入該公司1樓內行竊,當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主張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卷證不符,不能憑採。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述物品後,再以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鑰匙竊取停放於公司前許裕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前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表乙份、前揭鑑驗書乙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竊取停在公司門口的車輛,我的車輛停在後面,沒有共犯,車子我沒偷,其他物品我承認有竊取,車子不是我竊取等語(前揭偵字第3293號卷第122 頁背面);其於原審陳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嗣於本院復陳述:我在地院本來也沒有承認,被害人說車子是5 點多開走,當時我是7 點多去現場,我自己車子放在環河路,我自己有開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固難遽信。
2、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我前來公司時發現平常停放在騎樓下的4205-L2號自小客車不見,即到公司周邊巷弄尋找,亦無所獲,就進公司找該車鑰匙,發現車輛鑰匙亦不在辦公室抽屜內,我在竊案發生前,最後離開公司是在昨天(20日)18時許,下班前還有看到我的自小客車等語(前揭偵字第
32 93號卷第7頁);而前揭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情摘要欄內載明: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返回公司準備中元普渡,進入公司內發現電腦主機及停放公司前自小客車遭竊,可能發生時段為102年8月20日18時至102年8月21日11時(同上卷第17頁);前揭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情摘要欄內敘明:被害人(即告訴人)將其所有4205-L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宅樓下路邊臨時停車,下車竟未將車鑰匙拔走,驚覺時下樓察看,發現已遭竊,可能發生時段為2014年8月21日22時0分至2014年8月22日20時0分(同上卷第133頁),經審核比對,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不符,自難遽信。
3、依上開鑑驗書(同上卷第43頁)所載:日祥公司物品失竊後現場遺留菸蒂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採自被告唾液之棉花棒上DNA-STR 型別相符,至採自公司失竊物品地面之棉花棒之DNA 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至失竊之4205-L
2 號自小客車查獲後,車上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生物跡證,此亦有上開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34 頁)可考,從而上開鑑驗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要之,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或補強其真實性,則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4205-L2號自用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乙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竊取上開車輛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車而包括予以論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次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