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妍慧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邦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妍慧在臺北市○○區○○○路經營甫元當舖。陳錦宗於民國99年間,因向甫元當舖負責人林妍慧借款而積欠林妍慧債務,嗣於99年8 月間,因陳錦宗無力還款於林妍慧,經商議後,擬由陳錦宗提供其母陳王素卿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稱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陳錦宗因信用不佳,乃徵得王宗邦之同意,計畫將上開房地過戶於王宗邦並由王宗邦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商定後,林妍慧遂出面委託代書陳鴻彬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抵押登記事宜。嗣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8 月上旬,由陳錦宗偕同陳王素卿與王宗邦、代書陳鴻彬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碰面,由陳王素卿與王宗邦就上開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宗邦,旋王宗邦亦承渠等先前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抵押貸款320 萬元。嗣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林妍慧與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9月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宗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前述以王宗邦為名義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之抵押貸款,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於99年9月8日貸放核撥320 萬元至王宗邦之帳戶內,同日王宗邦與林妍慧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將王宗邦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87 萬5714元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以清償陳錦宗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另130 萬元則匯款予林妍慧,以清償陳錦宗積欠林妍慧之債務。
二、後因陳錦宗又再向林妍慧借款,陳錦宗欲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因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均明知林妍慧與王宗邦之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竟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1日由王宗邦與林妍慧就上開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王宗邦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妍慧,嗣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林妍慧與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 100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妍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妍慧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100年3月底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4月13日貸放核撥404 萬元至林妍慧之帳戶內(同日將其中312 萬5334元匯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 人及被告林妍慧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7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被告林妍慧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開事實欄所示2 次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他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4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99年9月8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19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2 份(原審卷第80頁至第94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2年9月16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110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3年4月1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王宗邦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林妍慧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
⑴被告林妍慧在臺北市○○區○○○路經營甫元當舖。陳錦宗
於99年間,因向甫元當舖負責人即被告林妍慧借款而積欠被告林妍慧債務,嗣於99年8 月間時,因陳錦宗無力還款於被告林妍慧,經商議後,擬由陳錦宗提供其母陳王素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地(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 1)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陳錦宗因信用不佳,乃徵得被告王宗邦之同意,計畫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被告王宗邦,並由被告王宗邦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
⑵嗣陳錦宗、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即共同於99年8 月上旬時由
陳錦宗偕同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代書陳鴻彬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碰面,由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以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宗邦,旋被告王宗邦亦承渠等先前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抵押貸款320 萬元,嗣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與被告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9月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宗邦。
⑶前述以被告王宗邦為名義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之抵
押貸款,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於99年9月8日貸放核撥 320萬元至被告王宗邦之帳戶內,同日被告王宗邦與被告林妍慧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將被告王宗邦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87 萬5714元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以清償陳錦宗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另130 萬元則匯款予被告林妍慧,以清償陳錦宗積欠被告林妍慧之債務。⑷後因陳錦宗又再向被告林妍慧借款,陳錦宗、被告林妍慧、
王宗邦又共同於99年10月21日由被告王宗邦與被告林妍慧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被告王宗邦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妍慧,嗣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被告林研慧與被告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0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妍慧。
⑸嗣被告林妍慧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100年3月底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4月13日貸放核撥404 萬元至被告林妍慧之帳戶內(同日將其中
312 萬5334元匯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
⒉被告王宗邦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⑴被告林妍慧在臺北市○○區○○○路經營甫元當舖。陳錦宗
於99年間,因向甫元當舖負責人即被告林妍慧借款而積欠被告林妍慧債務,嗣於99年8 月間時,因陳錦宗無力還款於被告林妍慧,經商議後,擬由陳錦宗提供其母陳王素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地(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陳錦宗因信用不佳,乃徵得被告王宗邦之同意,計畫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被告王宗邦並由被告王宗邦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商定後,被告林妍慧遂出面委託代書陳鴻彬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抵押登記事宜。
⑵嗣陳錦宗、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先於99年8 月上旬時由陳錦
宗偕同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代書陳鴻彬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碰面,由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以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宗邦,旋被告王宗邦亦承渠等先前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抵押貸款320 萬元,嗣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被告林妍慧與被告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9月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宗邦。
⑶前述以被告王宗邦為名義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之抵
押貸款,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於99年9月8日貸放核撥 320萬元至被告王宗邦之帳戶內,同日被告王宗邦與被告林妍慧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將被告王宗邦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87 萬5714元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以清償陳錦宗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另130 萬元則匯款予被告林妍慧,以清償陳錦宗積欠被告林妍慧之債務。⑷後因陳錦宗又再向被告林妍慧借款,陳錦宗欲再以上開房地
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因被告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又於99年10月21日由被告王宗邦與被告林妍慧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被告王宗邦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妍慧,嗣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被告林妍慧與被告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0 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妍慧。
⑸嗣被告林妍慧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100年3月底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4月13日貸放核撥404 萬元至被告林妍慧之帳戶內(同日將其中
312 萬5334元匯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
㈢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共犯陳錦宗於原審全部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218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妍慧、王宗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2人之辯解⒈被告林妍慧辯稱:
⑴陳王素卿將房地過戶給王宗邦,是陳王素卿或是王宗邦委託
代書去辦,而不是被告林妍慧委託,被告應該只是介紹,交給地政事務所的委任書應該是陳王素卿請代書處理。
⑵移轉原因上寫的是買賣,陳王素卿、王宗邦也是同意以買賣
去登記,雙方面對買賣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因為是借錢而認定買賣是假的。就第一次移轉部分,既然雙方都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⑶有關第一次之過戶登記,被告林妍慧應陳錦宗要求介紹代書
陳鴻彬為陳錦宗辦理貸款事宜,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乃係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簽立,陳王素卿、陳錦宗、被告王宗邦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共赴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故有關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宗邦之行為,與被告林妍慧無涉。
⑷有關第二次之過戶登記,被告林妍慧係向王宗邦、陳錦宗購
買上開房地,且實際付了750萬元,第1次是以陳錦宗之前向被告林妍慧借的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第2 次是100年3月29日付款130萬元、第3次是100年4月13日被告林妍慧代償中和農會貸款、第4次是100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第5次是100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第6次是101年2月22日付款100萬元予陳錦宗,此外還有支付過戶、代書費用、稅金等。辦過戶後被告林妍慧是所有權人,貸款的本息、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林妍慧在繳,為何會犯罪。
⑸就本件的第一次過戶登記,應該是借名登記,最高法院也承
認此點,現今很多案子也都是借名登記,若因此犯罪的話,所有借名登記都是犯罪,這樣將造成市場的混亂;有關第二次過戶登記,被告林妍慧與陳錦宗間存有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陳錦宗向被告林妍慧收取房地款而簽發本票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買回約定,被告林妍慧寄發存證信函係在催告陳錦宗是否返還被告林妍慧所交付陳錦宗及被告王宗邦之房屋價款以買回系爭房屋。
⒉被告王宗邦辯稱:
陳錦宗之母陳王素卿同意其名下房地過戶登記乙事,且代書陳鴻彬再次告知陳王素卿是要買賣過戶,不是銀行增貸,陳王素卿也回應代書陳鴻彬,由陳錦宗全權處理,陳王素卿既然同意,被告王宗邦僅借名讓陳錦宗他們貸款,資料也是陳錦宗與陳王素卿提供,貸款下來的錢都是陳錦宗拿走,被告王宗邦只是純粹朋友幫忙而已,沒有收取他們任何費用,也沒有圖利,只是借個名,陳錦宗說他沒有辦法貸款,要借被告王宗邦的名字去辦理貸款,何以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就99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
之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此據陳王素卿、陳錦宗、被告王宗邦一致陳明在卷,可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情,確屬虛偽,當時無非係欲利用被告王宗邦之名義擔任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藉以貸款,甚為明確。又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是由被告林妍慧出面委託代書陳鴻彬辦理買賣過戶以及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事宜,亦據陳鴻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203頁、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妍慧對於前揭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予被告王宗邦乙情,確有參與。尤其上揭貸款所得金額320 萬元中,在扣除返還給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187 萬5714元後,有130 萬元均是匯款予被告林妍慧,以清償被告陳錦宗積欠被告林妍慧之債務,而99年9月8日貸款核撥當日正是由被告林妍慧與被告王宗邦一起前去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且由被告林妍慧填寫領款1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1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事實,均據被告林妍慧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1 頁),更足徵被告林妍慧對於前揭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予被告王宗邦乙節,與被告陳錦宗、王宗邦之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況第一次買賣若為真,何以陳王素卿將房地過戶給王宗邦後,其已非所有權人,其子陳錦宗於再向被告林妍慧借款時,有何權利要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因此,被告林妍慧辯稱:陳王素卿將房地過戶給王宗邦,是陳王素卿或是王宗邦委託代書去辦,不是伊去委託,伊只是介紹,交給地政事務所的委任書應該是陳王素卿請代書處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乃陳王素卿與被告王宗邦簽立,有關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宗邦之行為,與伊無涉,陳王素卿、王宗邦也同意以買賣登記,雙方對買賣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因為是借錢而認定買賣是假。就第一次移轉部分,既然雙方都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均非可採。
⒉就100年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卷附由被告王宗邦與
被告林妍慧於99年10月2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第1次付款金額25萬元履行條件係「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2次付款金額100萬元履行條件係「買方備足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方指定之地政士及在買賣契約(公契)上用印」,第3 次付款金額100萬元履行條件係「土地增值稅核下,領取稅單後3日內,買方支付本次約定之價金,日期由地政士通知雙方」,其餘525 萬元則預定貸款以抵付買賣價款(他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林妍慧於原審所稱之付款情形完全不同,可見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乃係不實。而被告林妍慧於原審所自陳之給付買賣價款時間,竟然均是在100 年1月3日移轉登記之後,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會先付款,再登記過戶完竣之常情不同,是被告林妍慧所謂已支付750 萬元買賣價款云云,亦明顯不實。況且,被告林妍慧所謂:100年3月29日付款130萬元、100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100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101年2月22日付款100萬元云云,其提出之付款證明,乃是被告陳錦宗於前開期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4 紙(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則依被告林妍慧所陳,竟有收受售屋價金之人還需簽發本票給購屋者、擔負本票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可見被告林妍慧所述不可採信。復佐以被告林妍慧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1日曾各寄1 份存證信函予被告陳錦宗,函內稱:台端將坐落於新北市○○○○街○○○巷○號2 樓房屋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雙方言明陳錦宗先生必須按月繳交銀行房貸不得延誤影響林妍慧信用,豈知房屋過戶後陳錦宗非但不繳房貸,還持續向本人借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函內僅稱「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非但完全未提到「買賣」乙語,甚且還要求被告陳錦宗應繳付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若係真正之買賣,既已過戶,陳錦宗何須繳付貸款?在在足徵於100年1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林妍慧與被告王宗邦,或與陳錦宗之間,並無任何買賣之事實。即令被告林妍慧有繳納貸款本息等行為,無非係怕影響其在銀行之信用,與本件是否真正買賣無涉。再者,依被告林妍慧與被告王宗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約定有陳錦宗可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他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另前開被告林妍慧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1日寄予予被告陳錦宗之存證信函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回系爭房屋之事,因此被告林妍慧辯稱有關第二次過戶登記,伊與陳錦宗間存有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陳錦宗向伊收取房地款而簽發本票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買回約定,伊寄發存證信函係在催告陳錦宗是否返還伊所交付陳錦宗及王宗邦之房屋價款以買回系爭房屋云云,均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⒊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
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至於實務上常見之所謂借名登記,例如向原住民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因購買人無原住民身分而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該買賣為真,僅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與本件無買賣真意之情形有別,因此被告林妍慧辯稱本件的第一次過戶登記是借名登記,最高法院也承認借名登記,若借名登記是犯罪行為,將造成市場的混亂,顯非適論。
⒋本件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宗邦既分別為「權利人」
、「義務人」,且均有參與簽訂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對於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乙情,知之甚明。然本件上開房地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無「買賣」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王宗邦空言辯稱:陳王素卿既然同意過戶,伊僅借名讓陳錦宗貸款,資料是陳錦宗與陳王素卿提供的,貸款下來的錢都是陳錦宗拿走,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圖利,陳錦宗說他沒有辦法貸款,要借伊的名字去辦理貸款,何以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云云,殊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林妍慧、王宗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㈡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錦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2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先後2次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云云。惟本件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將近4 個月,實難認係時間密接,又本件之所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宗邦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妍慧,係因陳錦宗又再向被告林妍慧要求借款之故,此據陳鴻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71頁反面),是於99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宗邦當時,被告2 人與共犯陳錦宗,應無將上開房地再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妍慧之意,是因陳錦宗後來又再有借款行為,始萌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妍慧之犯意,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主觀上是出於同一犯意,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宗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林妍慧曾於99年間犯重利罪,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為私人間債務處理,2次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之登載,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公信力,兼衡其2 人犯罪之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妍慧有期徒刑5月、5月;被告王宗邦有期徒刑5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暨定被告林妍慧、王宗邦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