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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貞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為胡之耀之配偶,明知胡之耀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存入被告開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民幣400萬元,係為避免訴訟中財產遭查封之便宜措施,嗣於同年7月8日,因該銀行另有可獲較高利率之定期存單,而將款項全數轉存入被告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胡之耀過世後,應將該存款分配予6位子女等情,然胡之耀於100年12月31日過世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將該400萬元記載為受胡之耀贈與之款項而變異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侵占犯行,無法係以證人胡敏珍、劉誠信、胡佳坊、胡敏傑之證述及被告向原審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憑證、被告及胡之耀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認前開款項僅係存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實屬胡之耀遺產性質,並非贈與被告之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否則不會主動將存款列入清冊陳報,且該筆款項確係受贈所得之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胡之耀為配偶關係,胡之耀於100年6月間,將人民幣400萬元存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7月8日,將款項全數轉存至被告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憑證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胡之耀子女胡敏珍、胡敏傑、胡佳坊指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7、82、84、107頁),自堪認定。再被告於101年3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時,記載胡之耀贈與被告人民幣400萬元一節,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及遺產清冊可憑(見他字卷第14-16頁)。被告復供承此400萬元人民幣之贈與即指前述存款而言。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查依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98年9月20日返國,迄100年5月18日始行出境,並於同年7月3日入境,此後直到102年7月7日出境前,全無其他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是於胡之耀100年7月8日辦理轉存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亦自承前述人民幣400萬元原在胡之耀個人帳戶內,100年6月間改以被告名義存款,嗣於被告100年7月3日自行返回臺灣後,胡之耀另於100年7月8日辦理款項轉存,原定存期間之利息部分,則由胡之耀自行領用,僅於事後出示轉存單據交被告觀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3-185頁、第23頁反面)。足認前述存單等資料,均在胡之耀實際持有之中,始得於被告返臺期間,由其自行辦理相關轉存事宜。而證人即胡之耀子女胡敏珍、胡敏傑、胡佳坊於原審復均證稱:胡之耀有隨身攜帶存摺、存單與印章等資料,並自行保管、處分財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故前開存款確由胡之耀辦理,相關存款資料亦在其管理支配中。然被告與胡之耀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0年6月30日曾於承諾同意書上簽名,其上載明「廖淑貞與胡之耀共同生活20年財產金錢均是由胡之耀給與以保胡君百年廖女可生活無後顧之慮,但如廖女士百年所有財產,同意由胡之耀子女繼承之」等語,有該承諾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胡敏珍於原審亦證稱:曾看過此份承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見胡之耀於生前亦有可能將財產贈與被告,方會要求被告書立上開承諾同意書,同意於過世後將獲贈之財產由胡之耀子女繼承。故被告辯稱此400萬元人民幣存款為胡之耀所贈與,亦非全然無據,其被訴侵占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於胡之耀逝世後,雖於101年3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時,記載胡之耀贈與被告人民幣400萬元,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該400萬元人民幣既非被告可實際持有支配,被告怎可拒絕其他同為繼承人如告訴人之請求提出該筆款項?怎可於民事程序中片面主張為贈與?被告於民事程序中之主張,是否表彰其侵占之犯意?是否該當侵占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該400萬元人民幣係存於被告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其事實上固可能提領支配,然其與胡之耀繼承人間就該400萬元人民幣是否屬胡之耀之遺產仍有民事爭訟,是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而成立侵占未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