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賢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邱玟銨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梓賢與呂芳榮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69年度訴字第1927號給付補償金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被告魏梓賢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告訴人即呂芳榮之繼承人呂理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對被告魏梓賢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94年1月14日發給呂理正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尚餘新臺幣(下同)128萬6,513元未受清償。詎被告魏梓賢明知其負有前揭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與被告邱玟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9日,以其子魏志明為債務人之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195號地號土地」)、同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9號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10月2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函通知被告邱玟銨陳報實際債權金額,被告2人明知被告邱玟銨與被告魏梓賢之子即魏志明間並無債權544萬6,000元,竟由被告邱玟銨虛報魏志明向被告邱玟銨分別借款370萬元及174萬6,000元之2筆債權,共計544萬6,000元之不實債權,並提出被告魏梓賢簽發之同額本票2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所執掌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呂理正之債權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魏志明、邱紅桃之證述、前開債權憑證、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查封筆錄、98年10月26日及99年1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函文暨附表、被告邱玟銨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99年3月1日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民事裁定、被告邱玟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冠虹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義、上海商業銀行102年7月8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傳票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魏梓賢並辯稱:伊沒有欠告訴人錢,所以每次他聲請強制執行時,伊都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經法官勸諭,伊不想再與告訴人纏訟,就給付22萬元給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還是依然故我;況且,魏志明是真的有向被告邱玟銨借錢,因為邱玟銨要求有個擔保,伊才簽發面額各為370萬元、174萬6,000元之本票給邱玟銨,並以伊名下195號土地、329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邱玟銨等語。而被告邱玟銨則辯以:其不知道被告魏梓賢與告訴人間那些糾紛,因為其借錢給魏志明,需要保證,才由被告魏梓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與魏志明間確實存在有共計544萬6,000元之債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合意,由被告魏梓賢提供其所有系爭
195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5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邱玟銨,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魏梓賢、邱玟銨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3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系爭195地號及3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魏梓賢前於69年間,與呂芳榮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涉
訟(原審69年度訴字第1927號案件),嗣雙方於69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前○○○鄉○○段○○○○○○○號、1713-25號及小大湳段547-30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任由被告(即被告魏梓賢)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1萬5,000元及自7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嗣呂芳榮於8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告訴人)委由告訴人於91年7月間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13467號,下稱「91年民事執行案件),聲請被告魏梓賢給付80萬元並查封被告魏梓賢名下11筆土地(含系爭195地號土地),期間撤回對其他筆土地之執行,僅針對系爭195地號土地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3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原審法院乃核發94年1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宙字第13467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後告訴人於94年4月4日、95年7月11日均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8286號、95年度執字第21948號),查封被告魏梓賢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惟分別因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即告訴人)未予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屆期未聲請續行而結案,並均將債權憑證發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再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魏梓賢所有系爭195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惟被告邱玟銨具狀陳報對被告魏梓賢及前開2筆土地存有抵押債權544萬6,000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送請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總價額僅6,09萬1,050元,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500萬元、參與分配稅款615,929元、優先稅捐債權867,490元)及執行費用(131,661元),認無拍賣實益,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除為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且有前開69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91年7月2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91年8月14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346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9月27日查封筆錄、拍賣不成立筆錄(共4份)、原審94年1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宙字第134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94年4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94年4月6日桃院興執94年執宙字第828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不成立筆錄(共3份)、95年6月20日桃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8286號通知函(退還債權憑證)、95年6月20日桃院木執字第828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5年7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95年7月1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宙字第2194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5年8月25日查封筆錄、告訴人96年3月6日及6月13日聲請暫緩執行狀、告訴人96年10月1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96年11月1日桃院木執宙字第21948號通知函(退還債權憑證)、96年11月1日桃院木執宙字第2194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10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98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被告邱玟銨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本票2紙、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98年12月11日查封筆錄、99年1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通知函、99年5月27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通知函(退還債權憑證)、99年5月31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第13476號卷、94年度執字第8286號卷、95年度執字第21948號卷全卷核閱無訛(見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第13476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第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89頁、第305頁、第317頁反面、第337頁、第347頁、第364頁,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4年度執字第8286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5頁、第205頁、第21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5年度執字第21948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審民事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42頁、第144頁)。則告訴人雖曾於91年7月間、94年4月4日、95年7月11日先後3次聲請強制執行,惟或因經3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或因惟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告訴人未予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因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屆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各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94年1月14日原審核發債權憑證暨囑託撤銷查封登記、95年6月20日發還債權憑證暨囑託撤銷查封登記、96年11月1日發還債權憑證暨囑託撤銷查封登記後均告終結,迄至98年10月22日告訴人方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是雖被告魏梓賢於98年9月25日以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共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如前五、㈡所述),其設定之時間係在前揭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96年11月1日)之後,且已相隔將近2年,難謂斯時被告魏梓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再度執前開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非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於98年9月25日辦理設定登記當時所得預見。準此,被告魏梓賢、邱玟銨辯稱於98年9月25日辦理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觀諸被告魏梓賢於98年間擁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383、384、402、417、651、654、657、6
63、66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大華段等10筆土地」)、大義段、大勇段及大忠段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財產總額共計3,313萬餘元,且多筆土地均係從62年至82年間陸續取得,截至99年4月21日查詢時均未異動等情,此有被告魏梓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而告訴人前於91年間曾對被告魏梓賢所有之系爭195地號土地及大華段等10筆土地(共11筆土地)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3467號)並予查封,期間撤回對其他筆土地之執行,僅針對系爭195地號土地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3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原審法院乃核發94年1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宙字第13467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原審91年8月14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346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9月27日查封筆錄、拍賣不成立筆錄(共4份)、原審94年1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宙字第134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第13476號全卷核閱無訛(見原審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執字第13476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第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89頁、第305頁、第317頁反面、第337頁、第347頁、第364頁),是被告魏梓賢於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主張債權且曾對其名下土地(含系爭195地號土地)為查封或拍賣,然被告魏梓賢之財產狀況直至99年1月間均未有重大變更,倘被告魏梓賢、邱玟銨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虛捏債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理應於91年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而非遲至98年9月間始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設定登記,自難認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有何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登記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㈤再查,被告魏梓賢之子魏志明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所需,
於96年間起,向被告邱玟銨借款300萬元,至98年再向被告邱玟銨借款70萬元、16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魏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冠虹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冠虹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生意需要所以向其舅舅即被告邱玟銨借錢,96年借了300萬元,到98年又陸續借了70萬元、170多萬元;一開始借300萬元時,因為是親戚,所以被告邱玟銨沒有要求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後來又要再借時,邱玟銨才要求一點保障,因為其名下房子已經辦理貸款而殘值不足,所以請其父親即被告魏梓賢幫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邱玟銨並開立本票,原本約定100年間還給邱玟銨,但資金調度有困難所以延緩還款,嗣在101年年底清償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甚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101年度偵續㈠字第48號卷第63頁,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邱玟銨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6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冠虹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又於98年9月18日、10月23日分別匯款70萬元、174萬6千元至上海儲蓄銀行帳戶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認證人魏志明前開所證於96年、98年間先後向被告邱玟銨借款300萬元、70萬元、170多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㈥又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均辯稱:係因魏志明向邱玟銨借款
300萬元,尚未還清又要借款70萬元時,邱玟銨希望有所擔保,才由魏梓賢簽發面額370萬元本票並提供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邱玟銨,後來魏志明又借174萬6,000元,魏梓賢才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給邱玟銨等語,要與證人魏志明所述情節相符(詳如前五、㈣所述),並有被告邱玟銨所提出被告魏梓賢於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3日簽發做為債權擔保之面額各為370萬元、174萬6,000元本票共2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7頁),而依據上開本票所載之面額、簽發日期,要與前述被告邱玟銨匯款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間、數額相符,衡以國人有近親摯友間出面擔保借貸之習慣,而被告魏梓賢與魏志明係至親之父子關係,由被告魏梓賢簽發本票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魏志明之債務,尚符常情,是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魏志明名下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22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6頁、第116-1頁),其上確設有擔保金額高達本金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證人魏志明前開所證:因其名下房產業已設定抵押而殘值不足以擔保積欠邱玟銨之債務等語,亦可採認。綜上所述,被告魏梓賢、邱玟銨辯稱係為擔保魏志明之欠款544萬6,000元,方由魏志明之父親即被告魏梓賢簽發2紙本票,並以被告魏梓賢所有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邱玟銨既於96年11月7日及8日借款300萬元、98年9月18日借款70萬元、98年10月23日借款174萬6,000元予魏志明,而存有合計544萬6,000元之借貸債務,則被告魏梓賢於98年9月間出面擔保,除簽發面額370萬元及174萬6,000元之本票各1紙外,並提供系爭195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資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邱玟銨,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是被告邱玟銨於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其對被告魏梓賢之子魏志明仍存有370萬元、174萬6,000元之2筆債權(共計544萬6,000元)而主張對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享有優先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被告魏梓賢簽發同額本票2紙資為佐證等行為,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
㈦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魏志明之母即邱紅桃曾多次匯款予被告
邱玟銨,邱紅桃自承實際掌控、使用前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認被告邱玟銨之資金來源實為邱紅桃,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被告魏梓賢於被告邱玟銨匯入款項至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不久,即匯入相同或相仿金額至被告邱玟銨所申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內,且被告魏梓賢自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取款15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價金,堪認前述544萬6,000元之債權均係匯入由邱紅桃、魏梓賢所掌控之前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部分資金已於被告邱玟銨陳報債權額之前已經返還,認屬虛偽債權等語。然查:
⒈被告邱玟銨於98年9月18日匯入70萬元至冠虹公司之上
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被告魏梓賢曾於98年10月21日匯款41萬元、29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又被告邱玟銨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74萬6,000元至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被告魏梓賢亦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款55萬元、3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並自邱紅桃所掌控之魏芳怡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事實,固為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所不否認(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96頁),並經證人邱紅桃證述在卷(見同上偵續㈡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99頁至第178頁之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足信為真。
⒉惟細觀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八德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於96年11月7日9時8分存款54萬4,482元、同日上午9時35分由李後進匯入300萬元,其後於同日12時8分轉帳306萬元至桃園分行帳戶,繼之於同日12時12分、11月8日8時36分從桃園分行帳戶分別轉出200萬元、100萬元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67頁、第114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2年7月19日渣打商銀SCB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6年11月7日李後進匯款300萬元至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前述由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實係李後進於96年11月7日匯予被告邱玟銨,而李後進為被告邱玟銨之友人,業經被告邱玟銨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32頁),其等間有如上資金往來亦非違背事理之常,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說明李後進所匯予被告邱玟銨之300萬元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或魏志明,實難認公訴意旨推認被告邱玟銨在96年11月7日、8日借款300萬元給魏志明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魏梓賢或邱紅桃。尤有甚者,倘被告邱玟銨貸予魏志明之資金來源,有如公訴人所認由被告魏梓賢、證人邱紅桃等人提供之情形,則魏梓賢、邱紅桃等人匯款給被告邱玟銨之時點,理當早於被告邱玟銨匯入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間,然依卷附之被告邱玟銨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紅桃係在被告邱玟銨轉帳70萬元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即98年9月18日)後之一個月左右,始於98年10月21日方由被告魏梓賢代理匯款41萬元、29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39頁),復在被告邱玟銨於98年10月23日轉帳174萬6,000元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相隔月餘,始於98年11月25日、12月9日又再行匯款55萬、3萬元,而公訴意旨所指之魏芳怡更係相隔2個月後之99年1月3日方匯款35萬元至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單就匯款時間已難認定上開各筆匯款與被告邱玟銨貸予魏志明款項之資金來源有何關聯,若謂係被告邱玟銨為了配合被告魏梓賢製造與魏志明間虛偽金錢借貸之金流,衡情被告魏梓賢自應將同額款項再行匯入其帳戶以免被告邱玟銨蒙受損害,焉會於被告邱玟銨在96年11月7日、8日轉帳總計300萬元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後,直至98年底仍未見被告魏梓賢足額返還,據此,難認本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資金來源與借用方屬同一之情形。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查被告邱玟銨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在96年10月31日匯入144萬元、11月1日匯入100萬元、11月5日匯入14萬元、11月6日匯入10萬元、98年9月9日匯入110萬元、98年9月10日及11日匯入款項、98年9月18日匯入70萬元、98年10月21日匯入150萬元、98年10月23日匯入20萬元、10萬元等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依卷附之被告邱玟銨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所指各筆交易,除98年10月23日並無匯款紀錄外,其餘各筆交易均係提款而非存款(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且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該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每月均有數十筆、金額數十萬之存、提款(含轉帳匯款)記錄,該帳戶使用相當頻繁,亦非僅有在前述被告邱玟銨借款予魏志明之96年11月間、98年9月至10月間,方有大量、大筆金額交易之情形,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是認無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證人邱紅桃已於偵查中說明:伊在98年間請被告
魏梓賢匯給被告邱玟銨的錢都是伊私房錢,因為不想讓魏梓賢、魏志明知道,所以寄放在伊弟弟邱玟銨那邊;伊不知道被告邱玟銨借款給魏志明,所以借款資金來源不是來自於伊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95頁),參佐以公訴意旨所指邱紅桃以魏梓賢、魏芳怡名義匯款給被告邱玟銨之金額總計不過160餘萬元,核與被告邱玟銨借款給魏志明之544萬6,000元,差距甚大,兩者關聯性尚屬薄弱,更何況親屬間匯款之原由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借貸,不一而足,則在檢察官舉證證明兩者匯款之關聯性前,自難僅憑證人邱紅桃係被告邱玟銨之胞姊、債務人魏志明之母親等親屬關係,即認其於98年11月25日及12月9日、99年1月3日分別以被告魏梓賢、魏芳怡名義零星匯款給被告邱玟銨之行為,係為返還邱玟銨前匯款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並遽認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間前述544萬6,000元之債權債務係虛偽不實。
⒋至被告魏梓賢曾於98年10月28日持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臨櫃辦理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呂玉雪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魏梓賢所供認(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135頁),並說明:這筆款是魏志明的太太吳惠玲要向呂玉雪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土地之價款,因為吳惠玲人在大陸,要其去匯這筆錢等語(見同上卷頁),衡以親人間委託代為提款、匯款本未與常情相背,公訴意旨逕以告訴人指訴此單筆提款、匯款交易,即推認被告魏梓賢、邱紅桃為前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甚而認定被告邱玟銨前開借款予魏志明之資金係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抑或魏志明,容有誤會。
⒌另告訴人以被告邱玟銨前因資金困窘而於80幾年間出售
不動產變現,質疑被告邱玟銨應無餘力在短時間內出借金錢云云。然查,前揭96年11月7日、8日及98年9月18日、10月23日匯入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來自被告邱玟銨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而非源自他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邱玟銨名下有多筆土地、房產係先後在75年、89年、92年、94年間取得所有權,亦於92年間先後購入2部汽車,截至99年3月2日查詢時,其名下財產總價值高達1,700餘萬元,此有被告邱玟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邱玟銨於96年、98年間均具有一定資力得貸予金錢與他人,縱或被告邱玟銨有如告訴人所述在80幾年時曾有財務困窘之情形,惟此距被告邱玟銨前開匯款至冠虹公司之時間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被告邱玟銨個人之財務狀況本不可同日而語,何況被告邱玟銨與證人魏志明為甥舅,此經證人邱紅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續㈡字第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基於親屬情誼相互資助借貸本屬人之常情,告訴人上開質疑,尚欠實質憑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魏志明之配偶吳惠玲於98年9月、12月間先後購入市價約1,500餘萬元土地,應無須向被告邱玟銨借款云云,然縱或屬實,亦屬訴外人吳惠玲之個人財務(理財)狀況,要與本案被告邱玟銨、證人魏志明於96年11月間、98年9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附此說明。
⒍綜上,公訴人未細究被告邱玟銨之經濟能力、前開日盛
銀行八德分行及桃園分行交易往來明細等情,遽認被告邱玟銨經濟能力並非闊綽而無財力借款與被告魏梓賢之子魏志明,且認其借款與魏志明之資金來源係魏梓賢、邱紅桃,進而認定上開債權債務為虛偽不實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魏梓賢、邱玟銨犯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合理性之懷疑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魏梓賢、邱玟銨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魏梓賢、邱玟銨犯罪,而對被告魏梓賢、邱玟銨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魏梓賢與告訴人之父呂芳榮係因69年度訴字第1927號給付補償金之民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既曰給付補償金,其性質是否即屬一般定期給付而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尚非無疑;況被告魏梓賢既曾對告訴人於91年7月29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案件),該訴訟中,法院雖認定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惟亦肯認告訴人對被告魏梓賢得依和解筆錄主張債權,足見被告魏梓賢主觀上應有債務之認知;㈡再依被告魏梓賢、邱玟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魏梓賢之財產價值遠高於被告邱玟銨,則被告魏梓賢又何需向被告邱玟銨借款?況被告邱玟銨自其日盛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冠虹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前後,雙方並有金錢往來匯款,且在部分借款未支付前之98年9月29日,即就系爭195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被告魏梓賢向被告邱玟銨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及過程,確與常情有悖。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就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既無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遽為認定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依憑之借貸關係真實性提出質疑,然被告魏梓賢係就其子魏志明向被告邱玟銨之借款做擔保而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則被告魏梓賢個人財產及資力是否高於被告邱玟銨,自與被告邱玟銨借款給魏志明之事無涉;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魏梓賢、邱玟銨辦理系爭195地號、329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98年9月25日),被告邱玟銨已對魏志明存有合計370萬元之債權,且於98年10月23日即又再行借款174萬6,000元給魏志明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認定被告魏梓賢、邱玟銨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出於虛偽不實。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魏梓賢、邱玟銨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魏梓賢、邱玟銨等2人有上開犯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