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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志賢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志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志賢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社會上變態之刮車達人不在少數,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開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清償借款事件庭之後,驟見疑似從未出庭之告訴人車輛出現在法院附近,而前往查看,原審遽以認定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難認有據。且上訴人當日上午9時48分許即因開庭而事先停車,在開庭期間,上訴人之車輛即遭人刮寫「混蛋」兩字於車體上,可合理推論係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48分即停車,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車發見告訴人車輛,時間矛盾,足徵原判決明顯有誤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29號清償借款案件開庭,應到日時即103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被告所駕00-0000號車(紅色)當日係於9時48分停車於延平南路停車場;而告訴人所駕00-0000號車則於同日10時14分停於長沙街停車場,有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二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29頁)。自上開繳費通知單之停車時間觀之,被告當日於開庭前即已停車,告訴人則是開庭時間之後始停車,堪以認定。又本案發生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在開庭,大約開到10時20分左右,開完庭我就走等語(偵卷第25頁)。告訴人則指訴:當天我出庭時間已過,並且庭訊已經結束,所以便離開高院,快到取車處時,發現公司前股東即被告的車停在我停車的附近,走到我車旁邊,遠遠的我看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方式劃我的車子,後來我報警,警察調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被告及他的車子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則發現被告所駕上開紅色自小客車當日有駛入長沙街東向西車道,嗣將車停放停車格內,自該車左側出來後,走至隔壁自小客車車尾,再繞至隔壁自小客車右側,再走至車頭前方左轉人行車回至其紅色自小客車後,將車開走(原審卷第22頁)。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開完庭後,前往台北市○○○路開車後,刻意繞至長沙街告訴人停車處附近停車,再步行至告訴人停車處甚明。又告訴人步出法庭後,快到取車處即發現被告之車停於附近,且被告在其車旁停留,隨即報警,並發現其車子鈑金已遭硬物毀損,二者時間密接,自堪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看到疑似從未出庭之告訴人車輛出現在法院附近,而前往查看,惟被告與告訴人本係股東關係,彼此熟識,由告訴人及被告均能於本案指認對方車輛觀之,彼此亦熟悉對方所開車輛,被告開完庭後,前往延平南路取車,如須行經長沙街,而瞧見告訴人車輛,只要暫停加以確認即可,何須刻意將車停於附近長沙街停車格,再步行至告訴人車旁確認?其刻意停車於長沙街停車格,再步行至告訴人車旁繞行一圈,顯另有所圖,原審據以認定係被告毀損告訴人之鈑金,並不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停車於延平南路之時間固係當日上午9時48分許,但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才停車,則被告見到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長沙街,則應係在開完庭之後,刮告訴人車輛鈑金,則在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原審認定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該處,乃持不明堅硬物體,猛力刮劃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鈑金,係指被告開完庭之後,開車行經長沙街之情形,與被告當日上午9時48分許開車抵達延平南路之情形無關,被告所辯,實乃移花接木之舉,自無可採。

(二)至被告主張社會上變態之刮車達人不在少數,其當日停車去開庭,開庭期間車子亦遭人刮寫「混蛋」二字於車體上云云,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惟告訴人上開車輛遭被告刮傷,係告訴人親眼目睹,且有監視光碟及照片可證,並非憑空臆測。且依勘驗監視光碟所示,當時告訴人停車處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自可排除係其他變態之刮車達人所為。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0000年4月出廠,迄案發當時出廠已20餘年,十分老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衡諸一般人對老舊車輛,較不願花錢整修門面,甚至任意刮傷,亦不覺心疼,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其車體上有諸多刮痕,並不違常情。且被告所提本人車體刮傷照片,究係何人於何時刮傷、書寫「混蛋」二字,並無人證或監視光碟可佐,自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所辯自不可採。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持不明堅硬物體,刮劃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體板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責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足認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