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馨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彭馨葳坦認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內容,及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訊、偵查、原審之證述,並有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書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又被告固辯稱其追呼林金鳳為「小偷」之目的,係促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無侮辱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沿北投捷運站外人行道及馬路,追逐林金鳳之過程中,對林金鳳追呼「小偷」,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自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小偷」指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語詞,是被告對林金鳳追呼「小偷」,將使聞見之人誤認林金鳳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已足使林金鳳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而被告雖辯稱其無侮辱犯意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小偷」一詞之意應甚屬明瞭,則其對於公然朝林金鳳追呼「小偷」之行為,足以令林金鳳感到難堪、不快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但其仍在上開公共場所,沿途追呼林金鳳為「小偷」,顯然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所辯非屬有據;至於被告追逐林金鳳之目的,是否確欲返還積欠之房租,要與其具有妨害名譽犯意之認定一節並無關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敘明被告在追逐林金鳳過程中,對林金鳳追呼「小偷」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曾在精神科就診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情。惟被告陳稱其所患精神官能症病發時,會出現手抖、聽不見、看不清楚、走路速度變慢、想上廁所、僅能食用流質食物之症狀等情,而被告及證人林金鳳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偶遇林金鳳之際,林金鳳未與被告對話,即轉身奔跑離開,被告見狀隨即在後徒步追逐,追逐時間長達數十分鐘等情,可見被告沿途奔跑追逐林金鳳長達數十分鐘,顯與被告所述其於精神官能症發作時,會出現手抖、看不清楚、走路速度變慢等症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在北投捷運站偶遇林金鳳時,為返還積欠之租金,始沿路追逐林金鳳,復因見林金鳳無停步之意,為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始追呼林金鳳為「小偷」,嗣警方到場後,其即向警方說明租屋糾紛之原委等情,且證人林金鳳證述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向警方說明追逐目的係被告欲返還租金予其,當時被告言詞清楚等情,自被告偶遇林金鳳時,得以立即憶起其尚未返還積欠租金一事,並在警方到場後,清楚向警方說明糾紛原委,且在追逐過程中,尚知追呼林金鳳為「小偷」,將使路人聞言後,協助將林金鳳攔停等節,顯見當時被告思慮清晰,思考及行為均符合邏輯,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為使路人協助攔停林金鳳,即在公共場所,沿途對林金鳳高聲追呼「小偷」,已足使林金鳳感到難堪、不快,致林金鳳之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顯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林金鳳道歉,難謂其確知悔悟;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向林金鳳表示歉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是認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暨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想到告訴人林金鳳前有向其請求房租一事,然林金鳳看到她轉頭就跑,被告想透過路人留住她,才會有上開行為,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又被告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身心障礙之手冊,縱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想透過路人留住告訴人,方以「小偷」追呼告訴人;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上訴理由。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其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能力受何影響等情,均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應予以減經,亦難認其已依法提出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