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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長成

黃桂珍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5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長成、黃桂珍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他人之物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徐長成、黃桂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長成、黃桂珍均緩刑參年,並應共同向邱莨瑋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捌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拾日起,於每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徐長成、黃桂珍係夫妻,其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第1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均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徐長成、黃桂珍均係從事擺攤販售自己進貨及受他人寄賣之沉香製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徐長成、黃桂珍於100年3月間結識從事沉香製品批發零售之邱莨瑋,雙方遂約定由邱莨瑋提供沉香製品予徐長成、黃桂珍擺攤銷售,並由邱莨瑋訂定各該沉香製品之售價(下稱訂定售價),若徐長成、黃桂珍以高於訂定售價之價格將沉香製品出售,徐長成、黃桂珍應依訂定售價給付價款予邱莨瑋,而高於訂定售價之利潤則由徐長成、黃桂珍取得,倘徐長成、黃桂珍有意繼續販售該種類之沉香製品,邱莨瑋即將徐長成、黃桂珍已售出之該種類沉香製品數量補足,然若徐長成、黃桂珍未能將沉香製品出售,徐長成、黃桂珍得選擇將尚未出售之沉香製品退還予邱莨瑋,抑或依訂定售價將沉香製品向邱莨瑋買斷,雙方議定後,邱莨瑋乃陸續於 100年3月3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5月18日、5月29日將與附表編號1至42、4

4 至49、57至62所示種類相同等沉香製品交付予徐長成、黃桂珍,並由黃桂珍書立日期均記載100年3月31日、號碼為223至227之清單5紙,黃桂珍並分別於日期為100年4月3日(即清單號碼為230)、100年4月8日(即清單號碼為228、229)、100年 4月24日(即清單號碼為235)、100年5月18日(即清單號碼為238)、100年5月29日(即清單號碼為240)之清單上簽署「黃」或「黃桂珍」,交由邱莨瑋收執上開清單;雙方並於100年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5月18日、5月29日分別為前1批沉香製品價款及數量退補之結算,迄至100年

5 月29日結算完畢時止,徐長成、黃桂珍經由邱莨瑋之交付而持有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

迨100年6月間,邱莨瑋因故不再委託徐長成、黃桂珍寄賣銷售沉香製品,並要求徐長成、黃桂珍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1至

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徐長成、黃桂珍竟於100年5月29日結算後起至100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 2人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沉香製品予以侵占入己,並否認受邱莨瑋之委託寄賣而持有上開沉香製品,亦未將上開沉香製品返還予邱莨瑋,邱莨瑋因屢次催討並報警處理,徐長成、黃桂珍仍未交還上開沉香製品。

二、案經邱莨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徐長成、黃桂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他人之物部分(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就被告徐長成、黃桂珍被訴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他人之物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係就原審關於被告 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他人之物部分,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查告訴人邱莨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徐長成、黃桂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邱莨瑋上開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復次,被告徐長成、黃桂珍及辯護人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徐長成、黃桂珍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沉香製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7、10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莨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屬實(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59頁背面、60、64、65、82頁背面、143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沉香產品之余廣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年他字第1526號卷第47頁;102年易字第512號卷第82至87頁)、證人即員警盧建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同上他字卷第59、60頁; 102年易字第 512號卷第48背面至54頁背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記帳明細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2頁)、估價單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3頁、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69頁)、名片影本(草魚禾堂,蘇保富;廣福開發暨萬豐資產,董事長余廣穠,同上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貨品明細(同上他字卷第25至31頁)、簡訊翻拍照片(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貨品及被告之回復訊息,同上他字卷第

38、39頁)、簡訊費用明細(同上他字卷第40頁)、被告 2人提出之焌宏沈香企業社名片(同上他字卷第42頁)、呈報狀(告訴人提出侵占金額說明,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2紙(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業務在內。本件被告徐長成、黃桂珍於 100年2、3月間起在臺中市、雲林縣、新北市三重區等跳蚤市場,擺攤販售沉香製品,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46頁、47頁背面),並有其等提出「焌宏沉香企業」名片在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42頁),被告 2人此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沉香製品,係基於經營沉香製品之販售,而由告訴人委託寄賣,足認被告 2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託售之沉香製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徐長成、黃桂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於100年5月29日前,均按約定與邱莨瑋結算,已據證人邱莨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年易字第104號卷第150、151頁),,且觀諸被告 2人於100年6月30日傳送予邱莨瑋之簡訊「我這那有你的東西該清都清光你還直逼我東西,還有你說好聚好散!拜託啦我還要生活別鬧感恩」等內容(同上卷第70頁),堪認被告 2人係自100年5月29日結算後至100年6月30日前某日,起意將附表編號 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之沉香製品全部據為己有,拒絕返還沉香製品予告訴人邱莨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上揭時間有分次侵占上開沉香製品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僅有1次業務侵占行為,而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告訴人邱莨瑋交付日期即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3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4日、100年 5月18日、100年5月29日計算,而論以6次侵占犯行等節,容有誤會。復查被告 2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被告 2人另有侵占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部分,雖係被告 2人與邱莨瑋於100年4月24日結算後持有,惟證人邱莨瑋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43該筆不是寄賣,是被告徐長成向伊買斷,只是這筆錢他後來沒有給伊等語明確(同上卷第65頁),足認被告 2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占有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與業務侵占罪之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176號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2人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附表編號43所示沉香製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 2人共同業務侵占附表編號43所示沉香製品部分起訴事實,應予以減縮等語(同上卷第99頁),綜上,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侵占如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物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他人之物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 2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寄賣之沉香製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2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認業務侵占之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2人普通侵占罪,於法未合;2.原審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附表編號43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證人邱莨瑋之證述,可知被告 2人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占有附表編號43所示之沉香製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且附表編號43所示沉香製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9月4日101年度蒞字第11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原審判決第11頁),並未就附表編號43部分一併加以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原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但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12月9日審理中業已供承侵占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侵占附表編號1至42、44至49、57至62所示他人之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 2人受邱莨瑋之信任及委託,代為銷售沉香製品,竟因一時貪欲而侵占邱莨瑋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2、44至

49、57至62所示沉香製品,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黑色筆記本、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聯(No.770、778、805)、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通利香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0)第二、三聯(各2頁)、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通知、紙條(記載 11/25觀音等資料)、估價單(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4日、100年 7月1日、100年7月24日)、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聯(No.171)、紙條小本子、字條等物品,雖為被告黃桂珍所有(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2人本案侵占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本院就本案於103年12月23日宣判時,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茲斟酌被告 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 2人願向告訴人給付20萬元,除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19萬元,於104年2月28日先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15萬元)自10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2人犯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2人尚未全部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2人應共同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9萬元,於104年2月28日前先給付告訴人 4萬元,餘款15萬元自10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2人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交 付 日 期 │清單編號│品 項 │數量/單位 │總價(新臺幣)│ 簽收人 │├──┼──────┼────┼─────────────┼─────┼───────┼───────┤│ 1 │100年3月31日│ 223 │印尼水沉6MM │ 5條 │ 300 元 │徐長成、黃桂珍││ │ │ │ │ │ │一併於編號227 ││ │ │ │ │ │ │清單上簽收 │├──┼──────┼────┼─────────────┼─────┼───────┼───────┤│ 2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0MM │ 5條 │ 2,500元 │ 同上 │├──┼──────┼────┼─────────────┼─────┼───────┼───────┤│ 3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14MM │ 3條 │ 600元 │ 同上 │├──┼──────┼────┼─────────────┼─────┼───────┼───────┤│ 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陳18MM │ 3條 │ 900元 │ 同上 │├──┼──────┼────┼─────────────┼─────┼───────┼───────┤│ 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18MM │ 10條 │ 2,000元 │ 同上 │├──┼──────┼────┼─────────────┼─────┼───────┼───────┤│ 6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砂沉6MM108顆 │ 20條 │ 1,200元 │ 同上 │├──┼──────┼────┼─────────────┼─────┼───────┼───────┤│ 7 │ 同上 │ 224 │越南紅沉8MM │ 10條 │ 3,000元 │ 同上 │├──┼──────┼────┼─────────────┼─────┼───────┼───────┤│ 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按摩球 │ 3組 │ 1,200元 │ 同上 │├──┼──────┼────┼─────────────┼─────┼───────┼───────┤│ 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紅沉健康球 │ 3組 │ 1,500元 │ 同上 │├──┼──────┼────┼─────────────┼─────┼───────┼───────┤│10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6MM │ 5條 │ 1,500元 │ 同上 │├──┼──────┼────┼─────────────┼─────┼───────┼───────┤│11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8MM │ 3條 │ 1,800元 │ 同上 │├──┼──────┼────┼─────────────┼─────┼───────┼───────┤│12 │ 同上 │ 同上 │越南白沙沉10MM │ 1條 │ 1,200元 │ 同上 │├──┼──────┼────┼─────────────┼─────┼───────┼───────┤│13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0MM │ 2條 │ 600元 │ 同上 │├──┼──────┼────┼─────────────┼─────┼───────┼───────┤│14 │ 同上 │ 225 │首珠越南白沙沉16MM │ 4條 │ 6,000元 │ 同上 │├──┼──────┼────┼─────────────┼─────┼───────┼───────┤│15 │ 同上 │ 同上 │首珠越南白沙沉18MM │ 2條 │ 4,000元 │ 同上 │├──┼──────┼────┼─────────────┼─────┼───────┼───────┤│16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216 顆 │ 6條 │ 3,000元 │ 同上 │├──┼──────┼────┼─────────────┼─────┼───────┼───────┤│17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6MM │ 4條 │ 8,000元 │ 同上 │├──┼──────┼────┼─────────────┼─────┼───────┼───────┤│18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108顆7MM │ 2條 │ 8,000元 │ 同上 │├──┼──────┼────┼─────────────┼─────┼───────┼───────┤│19 │ 同上 │ 同上 │手珠(加里曼丹土沉) │ 43公克 │ 6,450元 │ 同上 │├──┼──────┼────┼─────────────┼─────┼───────┼───────┤│20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片 │38公克×2 │ 3,040元 │ 同上 │├──┼──────┼────┼─────────────┼─────┼───────┼───────┤│21 │ 同上 │ 226 │印尼花奇楠煙斗 │ 3支 │ 2,400元 │ 同上 │├──┼──────┼────┼─────────────┼─────┼───────┼───────┤│22 │ 同上 │ 同上 │奇楠皮 │ 50公克 │ 9,000元 │ 同上 │├──┼──────┼────┼─────────────┼─────┼───────┼───────┤│23 │ 同上 │ 同上 │A1奇楠皮 │ 23.2公克 │ 5,800元 │ 同上 │├──┼──────┼────┼─────────────┼─────┼───────┼───────┤│24 │ 同上 │ 同上 │A2奇楠殼 │ 23.4公克 │ 4,680元 │ 同上 │├──┼──────┼────┼─────────────┼─────┼───────┼───────┤│25 │ 同上 │ 同上 │A1沉香粉 │ 6罐 │ 1,800元 │ 同上 │├──┼──────┼────┼─────────────┼─────┼───────┼───────┤│26 │ 同上 │ 同上 │A8沉香粉 │ 4罐 │ 3,200元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A2沉香粉) │ │ │ │├──┼──────┼────┼─────────────┼─────┼───────┼───────┤│27 │ 同上 │ 同上 │沉香油 │ 4罐 │ 3,200元 │ 同上 │├──┼──────┼────┼─────────────┼─────┼───────┼───────┤│28 │ 同上 │ 227 │A3奇楠殼連殼帶罐 │ 187公克 │ 28,050元 │ 同上 │├──┼──────┼────┼─────────────┼─────┼───────┼───────┤│29 │ 同上 │ 同上 │越南牙莊沉香木片(未含袋)│ 115公克 │ 23,000元 │ 同上 │├──┼──────┼────┼─────────────┼─────┼───────┼───────┤│30 │100年4月3日 │ 230 │奇楠殼A3 │ 65公克 │ 9,750元 │ 黃桂珍 │├──┼──────┼────┼─────────────┼─────┼───────┼───────┤│31 │ 同上 │ 同上 │加里曼丹土沉手珠 │ 75公克 │ 11,250元 │ 黃桂珍 │├──┼──────┼────┼─────────────┼─────┼───────┼───────┤│32 │ 同上 │ 同上 │水沉6M │ 10條 │ 600元 │ 黃桂珍 │├──┼──────┼────┼─────────────┼─────┼───────┼───────┤│33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7M │ 3條 │ 600元 │ 黃桂珍 │├──┼──────┼────┼─────────────┼─────┼───────┼───────┤│34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黑水沉10M │ 2條 │ 1,000元 │ 黃桂珍 │├──┼──────┼────┼─────────────┼─────┼───────┼───────┤│35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 │77.83+32.7│ 4,421元 │ 黃桂珍 ││ │ │ │ │ 公克 │ │ │├──┼──────┼────┼─────────────┼─────┼───────┼───────┤│36 │100 年4月8日│ 228 │印尼加里曼丹沉花奇楠 │ 19公克 │ 6,650元 │ 黃桂珍 │├──┼──────┼────┼─────────────┼─────┼───────┼───────┤│3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柳鳳沉 │ 28公克 │ 3,640元 │ 黃桂珍 │├──┼──────┼────┼─────────────┼─────┼───────┼───────┤│38 │ 同上 │ 同上 │越南沉水白絲沉水 │ 3條 │ 2,400元 │ 黃桂珍 │├──┼──────┼────┼─────────────┼─────┼───────┼───────┤│39 │ 同上 │ 同上 │二級奇楠殼 │ 27.9公克│ 5,581元 │ 黃桂珍 │├──┼──────┼────┼─────────────┼─────┼───────┼───────┤│40 │ 同上 │ 229 │18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300元 │ 黃桂珍 │├──┼──────┼────┼─────────────┼─────┼───────┼───────┤│41 │ 同上 │ 同上 │20MM108粒紅沙沉 │ 1條 │ 2,500元 │ 黃桂珍 │├──┼──────┼────┼─────────────┼─────┼───────┼───────┤│42 │ 同上 │ 同上 │紫砂沉香爐 │ 1個 │ 500元 │ 黃桂珍 │├──┼──────┼────┼─────────────┼─────┼───────┼───────┤│43 │100年4月24日│ 235 │非洲檀香 │ 1個 │ 8,000元 │ 黃桂珍 │├──┼──────┼────┼─────────────┼─────┼───────┼───────┤│44 │ 同上 │ 同上 │奇楠殼A3 │ 62公克 │ 9,300元 │ 黃桂珍 │├──┼──────┼────┼─────────────┼─────┼───────┼───────┤│45 │ 同上 │ 同上 │臥香盆 │ 5個 │ 400元 │ 黃桂珍 │├──┼──────┼────┼─────────────┼─────┼───────┼───────┤│46 │100年5月18日│ 238 │紅沙沉6MM │ 50條 │ 3,000元 │ 黃桂珍 │├──┼──────┼────┼─────────────┼─────┼───────┼───────┤│47 │ 同上 │ 同上 │越南水沉6MM │ 31條 │ 1,860元 │ 黃桂珍 │├──┼──────┼────┼─────────────┼─────┼───────┼───────┤│48 │ 同上 │ 同上 │印尼虎斑沉 │ 9條 │ 1,800元 │ 黃桂珍 │├──┼──────┼────┼─────────────┼─────┼───────┼───────┤│49 │ 同上 │ 同上 │土沉吊飾 │ 9條 │ 4,500元 │ 黃桂珍 │├──┼──────┼────┼─────────────┼─────┼───────┼───────┤│50 │100年5月24日│ 239 │越南柳風沉 │ 119公克 │ 15,470元 │ 未簽收 │├──┼──────┼────┼─────────────┼─────┼───────┼───────┤│51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111公克 │ 8,880元 │ 未簽收 │├──┼──────┼────┼─────────────┼─────┼───────┼───────┤│52 │ 同上 │ 同上 │越南惠安沉茶 │ 20公克 │ 1,000元 │ 未簽收 │├──┼──────┼────┼─────────────┼─────┼───────┼───────┤│53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土沉 │ 62公克 │ 18,600元 │ 未簽收 │├──┼──────┼────┼─────────────┼─────┼───────┼───────┤│54 │ 同上 │ 同上 │印尼水沉A1 │ 33公克 │ 6,600元 │ 未簽收 │├──┼──────┼────┼─────────────┼─────┼───────┼───────┤│55 │ 同上 │ 同上 │印尼花奇楠 │ 47公克 │ 16,450元 │ 未簽收 │├──┼──────┼────┼─────────────┼─────┼───────┼───────┤│56 │ 同上 │ 同上 │越南黃沙沉 │ 27公克 │ 2,160元 │ 未簽收 │├──┼──────┼────┼─────────────┼─────┼───────┼───────┤│57 │100年5月29日│ 240 │越南金絲沉 │ 54.8公克 │ 6,576元 │ 黃桂珍 │├──┼──────┼────┼─────────────┼─────┼───────┼───────┤│58 │ 同上 │ 同上 │越南綠奇楠 │ 25.9公克 │ 9,327元 │ 黃桂珍 │├──┼──────┼────┼─────────────┼─────┼───────┼───────┤│59 │ 同上 │ 同上 │花奇楠108粒8MM │ 38.3公克 │ 13,405元 │ 黃桂珍 │├──┼──────┼────┼─────────────┼─────┼───────┼───────┤│60 │ 同上 │ 同上 │柳風沉8MM108粒 │ 36.6公克 │ 4,758元 │ 黃桂珍 │├──┼──────┼────┼─────────────┼─────┼───────┼───────┤│61 │ 同上 │ 同上 │紅沙沉手珠 │ 520公克 │ 2,600元 │ 黃桂珍 │├──┼──────┼────┼─────────────┼─────┼───────┼───────┤│62 │ 同上 │ 同上 │印尼加里曼丹土沉塊 │ 29.85公克│ 8,955元 │ 黃桂珍 │├──┴──────┴────┴─────────────┴─────┴───────┴───────┤│(1)編號1至62之合計:331,149元 ││(2)編號1至42、44至49、57至62之合計:253,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