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詮(原名李炳輝)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詮(原名李炳輝,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改名)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執畢前所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李世詮於民國94年間,原欲購買游樹火、游呂阿麵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5之12、17、18、19、20、21地號等6 筆土地(而15之29地號土地係自15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5之30地號土地係自15之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15之12、17、18、19、20、21、29、30等8 筆均由李學侖取得,並合併為15之12地號土地1 筆;其上原有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 ○○ ○○○號),以興建房屋出售牟利,惟因資力不足,乃經由友人莊有正介紹,再經莊有正友人李自騰轉介,而認識李學侖及李學侖女友駱玥緁。李學侖經由李世詮介紹,認土地坐落地點佳及半年內可興建完成並即可出售獲利,乃與李世詮合作該筆土地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簽訂合建協議,雙方合作在前開坐落土地上興建
5 層樓建物1 棟,由李學侖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後(即前開8筆土地,嗣合併為15之12地號土地1 筆),再以土地等不動產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設定抵押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另由李學侖以個人名義向基隆一信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連同駱玥緁出資50
0 萬元,共籌得1,900 萬元,作為合建系爭建案之資金,而由李世詮負責統籌興建工程之接洽、簽約、監工、資金運用及銷售事宜。嗣李世詮接洽大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營造公司)施工後,旋因浮用支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並避不見面,因而使大宇營造公司與李學侖解除契約。李學侖原另覓得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福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之許坤炎(現改名為許家豪,下同)友人林秋彤合作繼續系爭建案,惟因李學侖與李世詮第一次合作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李世詮為系爭建案第4 、5 樓起造人,而李世詮不願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李學侖始不得不再尋求李世詮合作。
三、李學侖因前述因素,對李世詮已經無法完全信任,李世詮乃商由其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配偶陳莉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學侖再次簽訂合作協議,而由李世詮擔任陳莉玲之代理人。95年12月7 日,李世詮與陳莉玲、李學侖至台北市○○○路之潘永芳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5 層樓建築物
1 棟(同上開系爭建案),約定完成後之1 樓歸李學侖(甲方)所有,2 至5 樓則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登記時,登記在陳莉玲(即李世詮、乙方)名下,嗣陳莉玲名下2 至5 樓建物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工程款、紅包、貸款利息等費用後,由雙方平分利潤(即各分得百分之50)。李學侖與李世詮簽訂上開協議為第二度合作系爭建案後,即於95年12月12日與建福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承攬金額為1,280 萬元,工作天預計270 日,並由李世詮委任之林達傑律師見證。嗣李學侖為確保日後能順利獲取上開轉售利潤,乃再於96年1 月5 日與陳莉玲、李世詮至臺北市○○○路之潘永芳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切結書,約定2 至5 樓房屋起造人名義雖為陳莉玲、李世詮,惟未經雙方(甲方李學侖、乙方陳莉玲【代理人李世詮】)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且2 至5 樓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並分配利潤,惟賣價須經雙方同意。嗣李世詮於系爭建案興建中,邊建邊尋求
2 至5 樓房屋之買主,而於96年8 月間,覓得有意購買之謝得聰,惟謝得聰最高只願出價1,600 萬元,李世詮乃將2 至
5 樓1,600 萬元之售價告知李學侖,惟李學侖認價格太低,不僅無利潤且不敷成本而堅不同意。李世詮明知依前開切結書約定,2 至5 樓房屋售價應經李學侖與李世詮雙方同意,且明知李學侖絕不會同意以1,600 萬元之賣價出售,詎因其當時負債累累,財務困難,為求盡快出售以解決其個人資金周轉壓力及財務窘境,竟仍於96年8 月27日,未經李學侖同意,與謝得聰訂立買賣契約,私下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該2 至5 樓房屋出賣予謝得聰,並應允謝得聰於96年9 月30日過戶交屋。嗣系爭建案之建物於97年1 月28日興建完成,申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3 月24日為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建號為640 ~644【1 至5 樓】、645 【共有部分】),而依約分別將該建物登記在李學侖(1 樓,建號640 )、陳莉玲(2 、3 樓,建號641 、642 )及李世詮(4 、5 樓,建號643 、644 ,嗣後李世詮將5 樓改登記為蔡銓榮)等人名下後,李學侖認其所分得之1 樓建物面積僅約25坪,與李世詮當初所承諾可配得之面積40餘坪短少甚多,遂向李世詮要求增加1 樓坪數,李世詮應允將2 、3 、4 樓之公設面積約19坪增入移轉至1樓後,李學侖亦因個人債信問題,欲將系爭建物1 樓部分連同增加之公設面積,一併移轉予駱玥緁。李世詮即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李學侖委託駱玥緁辦理系爭建物1 樓移轉及2 至4 樓公設面積移轉登記予駱玥緁之機會,隱瞞其早於96年8 月27日已將2 至5 樓以總價1,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得聰之事,而同時利用此機會,趁機辦理李學侖所持有土地持分移轉予買主謝得聰等人一事,乃向不知情之地政士曾惠珠謊稱應辦理1 樓部分及增加部分公設面積過戶予駱玥緁之移轉登記外,同時辦理系爭建物2 至5 樓及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謝得聰及謝得聰家屬等2 至5 樓買方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李學侖與駱玥緁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純係辦理系爭建物1 樓部分及增加公設面積之移轉登記,而由李學侖將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駱玥緁,並委託友人蔣家洋陪同駱玥緁,於97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為97年
4 月18日),前往曾惠珠位於基隆市○○路○○號8 樓之4 之代書事務所,由駱玥緁將印章交給曾惠珠,曾惠珠即依李世詮事先之指示,在「訂立契約人」欄已填妥買受人為駱玥緁、謝得聰、謝明峰、謝曾金玉、出賣人為李學侖、陳莉玲、李世詮(原判決漏載後2 人,應予補充)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印,而同時辦理將2 至5 樓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得聰及謝得聰指定之謝明峰及謝曾金玉,及將1 樓全部及2 、3 、4 樓公設面積移轉登記予駱玥緁之事宜後,由曾惠珠於97年4 月18日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建物2 至
5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雖經李世詮隱瞞而已移轉登記予謝得聰等買主,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15之12地號土地,前因李學侖向基隆一信借款而設定抵押予基隆一信,截至97年4 月間,李學侖仍負有1,200 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必須經李學侖清償借款後,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謝得聰在抵押權未塗銷之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李世詮為使李學侖塗銷抵押權登記俾順利取得謝得聰支付之全部買賣價金,且因確悉李學侖不會同意1,600 萬元之售價,遂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向李學侖謊稱有買主同意以1,800 萬元之價格購入2 至5 樓房屋,並為取信於李學侖,乃承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接續詐欺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至蔣家洋工作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辦公室內,出具載明「對方同1800萬2-5F基準價塗銷完畢,設定完成後,由銀行通知付款」等內容之文書1 紙交予李學侖委託之駱玥緁,致李學侖陷於錯誤,誤認李世詮果以1,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之2 至5樓,乃與駱玥緁以系爭建物1 樓之房地,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抵押借款800 萬元,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得聰之子謝明峰,向謝明峰借款400 萬元,而清償尚積欠基隆一信之1,200 萬元債務後,於97年5 月26日塗銷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李世詮因而獲得過戶交屋之履約利益,使謝得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給付尾款予李世詮。李世詮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1,600 萬元後,又向謝得聰借款63萬元,旋又避不見面。嗣因謝得聰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世詮,副本並知會駱玥緁,於信函中表示李世詮以1,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2 至5 樓,原應於96年9 月30日以前過戶交屋,惟遲至97年5 月間始完成過戶等情,李學侖始發現受騙,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發覺系爭房屋2 至5 樓,早於96年
8 月間即已經李世詮出賣予謝得聰等人,並於97年4 月間已完成移轉登記,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學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附及本判決引用以下之書證部分,均屬非供述證據,或係公務或業務單位出具之文書(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審查《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使用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契稅繳款書等),或係告訴人、被告自行提出(如切結書、協議、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工程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各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且查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認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李學侖於原審中所提之系爭建案第一次合建時之工程支出明細(見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99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否認該支出明細為被告所書寫出具,僅表示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㈢第37頁),是該支出明細既係被告親自書寫出具,被告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與證明本案系爭建案之告訴人所出資金用途去向、被告是否確實支出鉅額投資款等有關,自與本案有關連性,亦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詮固不否認代理其配偶陳莉玲與告訴人李學侖於95年12月7 日簽訂協議書,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嗣合併為15之12地號土地1 筆)上合作興建5 層樓建物,並約定該建物1 樓為告訴人李學侖所有,2至5樓登記為其與配偶陳莉玲所有,並於2 至5 樓建物出售後,雙方平分利潤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2 至5 樓房屋以1,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得聰等人,並於97年4 月9 日於曾惠珠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建物1 樓及2 至4 樓公設面積予告訴人友人駱玥緁、2 至5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予謝得聰等人,另於同年5 月21日簽立1,800 萬元基準價之書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學侖與建福營造公司以1,280 萬元之價格,於上開15之12地號等地上興建5 層樓建物,因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乃以興建建物完成後,將2 至5 樓建物所有權歸屬於我與我之配偶為條件,向我借款1,100 萬元,而由我負責本件建案相關事宜,我與配偶陳莉玲前後陸續提供總計已達1,580 萬元之資金後,告訴人始順利完成建案;而原15之12地號等土地及上舊有建物,本係94年8 月間,由我與原地主游樹火等人購買,同年9 月間告訴人表示願提供資金興建建物,再交由我負責營造,惟15之12地號等地需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向銀行抵押該等土地以獲資金,並口頭約定建案完成後,1 、2 樓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3 樓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駱玥緁所有,4 、5 建物及應有部分土地為我所有之合建契約,然我已於大宇營造公司訂立營建契約,並支付部分價款後,告訴人竟另尋營建商(即本案第二次合作之建福營造公司),且尋黑道人士莊有正逼迫我退出系爭建案,我因而簽立切結書面放棄4 、5樓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5年間,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再度尋求我予以資金協助。本件係因告訴人遲延完工
260 日,依我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及後續訂定之契約內容,除已訂興建2 至5 樓建物為我與我之配偶所有外,亦約定若告訴人遲延完工,告訴人願放棄所有權利等事項,我未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且依約定將1 樓建物及其基地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駱玥緁。我與配偶陳莉玲取得系爭建物2 至5 樓房屋所有權,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處分所有物,況該建物因告訴人未能把握市場銷售時機,乃央求我設法出售,本有買主願以1,650 萬元承買,惟告訴人拒絕,我為免房價持續下跌,蒙受更大損失,乃於謝得聰出價1,600 萬元時,力勸告訴人而獲同意,詎料告訴人事後以應售出1,800 萬元之價格,要求我給付200 萬元之價差利潤。又於辦理本件系爭建物
1 至5 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在曾惠珠代書事務所內有告訴人之友人駱玥緁、蔣家洋等人在場見證、蓋印,且雙方是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辦理1 樓及2 、3 、4 樓建物、公設面積及土地持分買賣之移轉事宜,且曾惠珠有明確告知駱玥緁要辦理2 至5 樓之過戶,而買賣後又有稅款書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不知已有買主謝得聰購買2 至5樓一事。至於1,800 萬元基準價之切結書,雖為我所簽立,但所謂「基準價」只是表示我會朝1,800 萬元之方向去努力,實際的賣價可能高過或更低,並不表示已經找到買主願意以1,800 萬元購買。且該份切結書中表示之1,800 萬元基準價,實因我有其他信一路地段更好之7 層樓建案,駱玥婕想以系爭建物1 樓與我其他建案之7 樓交換,才有1,800 萬元之協議,應與本案無涉。本件合建案,我實際已出資高達1,
580 萬元,並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給告訴人,因而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我出售2 至5 樓並未獲利,最初我係委託徐志偉向原地主游樹火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已支出643 萬元,嗣又支付1,280 萬元工程款予許坤炎,過程中曾支付140 萬元工程款予蔣家洋,蔣家洋侵占140 萬元工程款未交付予許坤炎,我實際已支出2,063 萬元,並無任何獲利;本件工程遲延完工260 日係因蔣家洋侵占140 萬元工程款未交付予許坤炎,蔣家洋為告訴人本建案之合夥人,此部分責任應歸屬告訴人,我主觀上認為出售2 至5 樓並無不法;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平
方公尺,嗣分割出15之29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15之17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嗣分割出15之3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15之1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15之19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15之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5之2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等6 筆土地,其上舊有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 ○○ ○○○號,原所有權人為游樹火、游呂阿麵,因將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李學侖,而移轉登記予李學侖;上開15之12地號嗣分割出15之29地號土地、15之17地號嗣分割出15之30地號土地,即由李學侖取得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分割後面積為8 平方公尺)、15之17地號(分割後面積19平方公尺),面積為19平方公尺)、15之1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15之19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15之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5之2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5之29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15之3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等8 筆土地(系爭建案完成後,整併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 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故8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李學侖,而非被告李世詮,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97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421 頁至第
438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前開15之12、17、18、19、
20、21等6 筆土地,係其向前地主游老先生購買,其為土地所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系爭建案(即原本15之12、17、18、19、20、21地號等
6 筆土地,嗣分割出15之29、30地號後,改為8 筆,均由李學侖取得),係因被告原欲自購興建,因支付買賣定金後,無力續付,被告恐違約而損失定金,乃商請友人莊有正介紹合作興建之人,莊有正再透過友人李自騰介紹,因而引薦告訴人李學侖及駱玥緁與被告結識,而合作本件建案,此據莊有正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 頁至第9 頁),告訴人李學侖與被告乃從94年間開始合作,二人先於94年11月
9 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融資)、被告則負責辦理營造工程之接洽、簽約及銀行貸款等事宜。告訴人於簽約前一天(即94年11月8 日)先給付被告500 萬元,並於94年12月12日在基隆一信開立帳戶,將系爭建案坐落之6 筆地號土地抵押予基隆一信而借款1,300萬元,另以告訴人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連同駱玥緁支出之500 萬元,共計籌得1,900 萬元,分期交由被告運用、支付工程款。雙方第一次合建,係由被告找大宇營造公司營建,告訴人乃與大宇營造公司於94年4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工程款為1,402 萬6,026 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並拖欠工程款,因此大宇營造公司與告訴人解約,而由告訴人另自覓建福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約定本次承攬工程款為1,280 萬元。俟告訴人找到被告後,詢問資金用途去向,被告乃交付自書之支出費用清單1 紙,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失去信任,二人原於95年9 月4 日簽立切結書,解除94年11月9 日第一次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告訴人本欲尋求林秋彤合建,然因被告為第一次合作案之4 、5 樓起造人,被告不願配合變更起造人名義,告訴人只得再與被告合作,然因告訴人已無法信任被告,故被告乃商請其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配偶陳莉玲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是告訴人乃於95年12月7 日再與被告之配偶陳莉玲簽訂合建協議書(第二次合建);告訴人旋於95年12月12日與建福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建福營造公司承攬前開5 層樓住宅新建工程之建案,並於97年1 月28日完工,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建號為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0 【1 樓】、641 【2 樓】、642 【3 樓】、643 【4樓】、644 【5 樓】、645 【共同部分】)之5 層樓建物。
而系爭建物完成後,於97年3 月24日為第一次總登記時,將建號640 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李學侖所有,建號641 、642 建物,登記為被告配偶陳莉玲所有,建號643 、644 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李世詮所有,並就共有部分建號645 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各為5 分之1 ;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94年11月9 日第一次合建簽訂之契約書、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告訴人與大宇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計單、告訴人與建福營造公司於95年8 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支出明細及於95年9 月4 日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與陳莉玲簽訂之95年12月7 日協議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
7 頁、第196 頁至第245 頁、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㈢第270 頁至第272 頁、偵查卷㈠第41頁、第43頁、偵查卷㈡第220 頁至第236 頁、交查卷第74頁至第81頁)。
足證本件係合建案,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確係由告訴人購買,並設定抵押借款,而由被告負責監工、資金運用,本件係合建關係,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甚明。
㈢被告李世詮雖曾辯稱因告訴人資金不足,乃向其借款,經其
商得配偶陳莉玲同意後,借款給告訴人買受土地,故其為地主、本件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本件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李學侖,被告雖曾預付定金欲購買,然因資力不足,乃經由莊有正介紹告訴人合建,業詳前述,又告訴人如何於購地後設定抵押取得資金、借款,交由被告負責工程師作(第一次合建)等情,已於前述。而依本件被告代理其配偶陳莉玲與告訴人李學侖於95年12月7 日(第二次合作)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就前述6 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方面(乙方)必須負責1,150 萬元之工程款外加紅包外,復於協議書第3 條中約定,本件興建房屋中,其中1 樓係屬告訴人(甲方)所有,2 、3 、4 、5 樓由被告配偶陳莉玲(乙方)所有,惟其賣出利潤(賣價扣除工程款1,150 萬元、紅包、1,300 萬元貸款之利息、佣金),由告訴人與被告方面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上開協議書於告訴人與建福營造公司重新訂立工程合約後,始生效力乙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 頁、原審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嗣於96年1 月5 日與被告訂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建物2 、3 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配偶陳莉玲,2 、3 、4 、5 樓起造人名義雖變更為被告及被告配偶,然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他人,且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賣價經雙方同意)並分配利潤,此亦有96年1 月5 日切結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原審卷㈡第121 頁、偵查卷㈠第14頁)。而本件建物於97年1 月28日完工後,同年3 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雙方協議就建號640 、641 、642 、643 、644 建物之公設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合作時所簽之94年11月9 日契約書內容: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就基隆市○○路○ 號、9 號、11號舊建物及坐落基地,約定告訴人於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後,應全力配合辦理所有銀行貸款融資、舊建物拆除、及於舊建物基地新建
5 樓建物起造初期相關申請手續,並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被告500 萬元,經被告當場收訖;被告則代為支付價金予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即游樹火等人),並負責本件新建物營建工程之接洽、簽約、銀行貸款及建物完成後之銷售事宜,另約定本件新建物(及其基地)出售變現後之盈餘獲利分配方式(詳見94年11月9 日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08 頁至第
209 頁);是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2 次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利潤分配、建物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告訴人所提土地設定抵押及貸款資金運用、被告所提工程款支出明細、證人莊有正所述之情,在在證明本件係合建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告訴人係向其及其配偶借貸等關係,亦堪予確認。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建案,其前後已支出1,580 萬元,而本件
工程價款僅1,100 萬元,其已代墊多出480 萬元,故本件其為實際資金提供者且已超出支出,其自可決定以1,600 萬元出售,並無詐欺可言云云。然查本件建案所需款項,大多數由告訴人以系爭建物土地抵押借款之1,300 萬元、及以告訴人個人信用借款之100 萬元,告訴人友人駱玥緁所支出之現金票500 萬元,共計1,900 萬元支付,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學侖於原審中證稱:購地款是我出的,我們在94年11月8 日有交給被告500 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被告有親筆簽明,我用土地向基隆一信抵押貸款1,300 萬元,另用我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總共1,900 萬元。我們在94年11月8 日給被告500 萬,被告即於同日用以繳交購地之第三期款項370 萬元。....錢全部用以買賣土地交給游樹火。....94年12月22日我們貸款1,300 萬元,貸款下來後被告當天就轉出1,049 萬2,840 元,94年12月26日信用貸款10
0 萬也匯入帳戶,94年12月26日當天連同帳戶中250 萬元一共提領350 萬元,這是一開始資金運用情況。我一共付出1,
900 萬元....。500 萬元是當場給被告,1,300 萬元是建物土地向基隆一信抵押貸款,另以我名字信用貸款100 萬元,94年11月就已經講好土地用我的名字。....不動產契約書已經提到買方指定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李學侖,已申報之契稅及增值稅雙方同意撤銷,以李學侖名義重新登記94年11月
8 日,之後才有11月9 日第一次合建契約書,證明土地是我所有,後來辦出8 張所有權狀也是我名字。....500 萬元是11月8 日付的,....1,900 萬元都是被告去領的,12月22日1,300 萬元匯到我帳戶當天,被告就提匯1,049 萬2,840 元,12月26日100 萬元匯到我帳戶當天,也馬上匯出350 萬元。....我提供1,900 萬元由被告拿去運用,工程款部分也由被告整個處理應用,我負責提供1,900 萬元,其他均由被告負責籌建、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至第167 頁、第
176 頁至第184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原審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及證人駱玥緁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先給被告500 萬元,等於購地資金是我們出的,....我們跟被告談內容是說土地由我們出資購買,土地價金是1,480 萬元,當時先給被告500 萬元,再以土地抵押貸款1,300 萬元,另增加信用貸款100 萬元,全交予被告負責營建與銷售。....事實上我們就是把1,900 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找營造公司,我們就是出資,不夠部分就是兼造兼賣。我們出資1,900 萬元,實際上土地價金才1,480 萬元,還有一些餘款是預備金,由被告管理、繳利息。被告僅負責營建、銷售,負責監工。....建福營造公司1,280 萬元工程款部分,其中180 萬元也是我們先支出,被告沒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並提出其所有基隆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借據等資金來源、運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0
3 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9頁、偵查卷㈠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第一次合建時,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1紙,被告不否認為其所出具,而依該紙出明細記載,被告支出「建照費357000」、「公關費0000000 」、「都市計劃課380000」、「工務局430000」、「水利局165000」、「土尾場紅包100000(台北木柵)」、「台北市政府50000 」....等費用,並未提出依據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支付各該款項(見原審卷㈡第99頁、偵查卷㈠第130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實際支出1,580 萬元,並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已支付並提出蔣家洋簽收1,580 萬元、且被告已代墊480 萬元之單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交查卷第29頁),業據證人蔣家洋堅決否認,證人蔣家洋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我視力有問題,看不清楚文字,當時是被告用唸的,且被告唸出的支出數額是「1,280 萬元」,因為我已經事先跟許坤炎(即許家豪)詢問過,確認被告應是支出1,280 萬元,所以在被告用唸的,說伊已經支付1,280 萬元後,才在被告講的地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並證稱:97年8 月7 日,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至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辦公室,表示伊已經支付了總工程款1,280 萬元,要我簽收確認,我有打電話去問許坤炎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因為當時沒有什麼憑證可以計算,我用倒算法去問許坤炎,許坤炎表示被告還欠他
127 萬元,因為總工程款是1,280 萬元,再加上資金55萬元,所以被告要給許坤炎1,335 萬元,許坤炎並表示被告有叫他做其他工程17萬元,我認為此部分17萬元不應該算在本項工程款,所以實際上被告還欠許坤炎110 萬元(127 萬-17萬=110 萬),而我在簽收1,280 萬元之單據前,有問過許坤炎,而許坤炎說前幾天被告又開了一個支票55萬元給他,所以1,335 萬元減去110 萬元是1,225 萬元,再加上被告有給許坤炎一張55萬元的支票,所以總共是1,280 萬元,原本被告1,280 萬元加上稅金55萬元,總共要給許坤炎1,335 萬元,但是許坤炎說還有110 萬元尚未收到,所以用1,335 萬元減去110 萬元,剩下是1,225 萬元,但是在簽收之前,李炳輝有開55萬元支票給許坤炎,所以1,225 萬元加上55萬元,剛好是1,280 萬元,所以在被告用唸的說伊已經支付了總工程款1,280 萬元時,要我在紙上處簽名,因為我已經跟許坤炎詢問對過,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一直到偵查庭時才知被告讓我簽收的是1,5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至第266 頁),經核證人蔣家洋於原審所證述內容核與其於98年9 月10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9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依證人蔣家洋所證述之情,其認為被告應有支出1,280 萬元,但絕無簽名肯認被告因本件建案支出1,
580 萬元之事。又證人蔣家洋罹患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識「手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識「手指」60公分,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98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10月
2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07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61頁、第111 頁);而證人蔣家洋視力不佳,雖於公務單位擔任檔案裝訂一職,然有同仁協助,平日公文內容均需同仁協助口述給證人蔣家洋聽,且如需使用電腦製作文書,亦由同仁繕打,此亦據證人林惠香即蔣家洋任職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同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誤(見偵查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又證人蔣家洋視力不佳,亦經原審審理時予以確認,經原審勘驗證人蔣家洋於偵訊時應訊之錄影光碟影像,證人於具結或作證後,於結文或領據上欲簽名時,均需由旁人或值站庭法警以手指輔助指出簽名大概位置處,證人始得於正確位置簽名,此有原審102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亦證證人蔣家洋所述其係依被告「口述」之金額1,280 萬元支出,乃予以簽收,而非確認簽收被告支付1,580 萬元,甚且超支預墊
480 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另證人許坤炎(許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第一期(95年12月12日)工程預付款收到
150 萬元,96年1 月17日收到7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10 萬元於96年2 月11日收到,被告是陸續付款110 萬元,後來工程做到5 樓樓地板完成後,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款項,我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最後被告仍欠127 萬元工程款,且工程款總價應是1,280 萬元,180 萬元是介紹人佣金,被告有開立55萬元支票但跳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交查卷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蔣家洋所述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對帳審核,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工程及相關地政費用支出明細比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1,58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潘建文即本件建案核撥抵押貸款之基隆一信承辦員(其時擔任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襄理)亦證稱貸款領取人,不必限於貸款人本人到場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至第44頁),可證告訴人所稱貸款交由被告領取使用一詞,非無可信。又告訴人與被告合作系爭建案,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建福營造公司,因而使工程延宕等情,除據告訴人李學侖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外(見偵查卷㈠第30頁),並據證人許坤炎於偵訊中證稱:工程做到
5 樓樓板完成後,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款項,我就停工3 個月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陸續再支付我部分尾款,我就把工程完成,最後被告仍欠127 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建福營造公司96年4 月19日建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08 頁)。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工程延宕,造成建案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失一情,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最初購地時已支出643 萬元,嗣又支付1,280 萬元工程款,並曾交付140萬元工程款予蔣家洋,因蔣家洋侵占140 萬元工程款始造成工程延宕,其實際已支出2,063 萬元,並無任何獲利云云,惟本件建案所需款項,大多數係由告訴人及其友人駱玥緁所提供合計1,900 萬元支出,並將1,900 萬元交予被告管理使用,其中購地價金為1,480 萬元,被告負責營建、銷售,另建福營造公司1,280 萬元工程款部分,其中180 萬元亦係由告訴人等人所提供,業如前述,又證人蔣家洋於原審中亦證稱工程延宕與140 萬元工程款之支付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 頁至第301 頁),況140 萬元工程款收據簽收日期為96年3 月28日(見偵查卷㈠第79頁),斯時工程僅進行至2樓底板部分,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24 頁),而證人許坤炎係於工程進行至5 樓樓地板完成後,因被告未依期給付款項始停工3 個月,亦足徵工程延宕與140 萬元工程款之支付無關,是被告所辯其實際已支出2,063 萬元並無獲利,因蔣家洋侵占140 萬元工程款始造成工程延宕云云,並無足採。
㈤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代理陳莉玲於95年12月7 日簽訂之協議
書第三點約定:「本件興建房屋中,其中一樓係屬甲方(按:即告訴人李學侖)所有(甲方應負責清償上開1,300 萬元之貸款,利息由乙方(按:即被告之配偶陳莉玲)負擔,惟於一樓取得所有權狀時即應依約清償並自行負責理清),二、三、四、五樓由乙方所有,惟其賣出利潤(賣價扣除工程款1,150 萬元、紅包、1,300 萬貸款之利息、賣屋佣金)由甲乙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至第24
5 頁、原審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偵查卷㈠第6 頁至第
7 頁)。此協議書為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款,而非借貸契約,業已認定敘述如前。是依此合建契約之約定及契約性質,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因原始起造人名義,自然取得建物所有權,然依合建契約規定及性質,被告及其配偶陳莉玲雖為
2 至5 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然目的自仍係出售後,與合建之告訴人分配利潤,故契約乃約定出售後之利潤分配,依此協議書規定,被告自應於出售後與告訴人均分利得,自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係終局取得。是被告辯稱其為2 至5 樓之所有權人,且出資超過甚多,其有權以1,600 萬元出售一節,即無憑據。
㈥再佐以被告代理陳莉玲於96年1 月5 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內容第一點觀之:「李學侖同意就座落於基隆市○○段○○段○○○○○○○號8 筆土地興建五樓房屋其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莉玲名下,惟包含二、三、四、五樓雖起造人名義為陳莉玲、李炳輝名下,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且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賣價經雙方同意〕並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第255 頁、原審卷㈡第121 頁、偵查卷㈠第14頁),更證本件係合建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建物2 至5 樓之最終目的,仍係出售後與告訴人均分利潤,此亦據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潘永芳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6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97年5 月21日署名李炳輝書立之文書1 紙,並不否認為其所書具(見交查卷第21頁),而依該書面記載內容第3點「對方同1800萬2-5F基準價,塗消完畢,設定完成後,由銀行通知付款」之內容,明確記載「1800萬」為「2-5 樓」之「基準價」,雖被告辯稱「基準價」僅是表示其會朝1800萬元去努力,實際賣價可能高過或是更低,不代表已經找到買主願意以1,800 萬元買下房屋云云(見交查卷第21頁、第64頁);然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李學侖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跑來跟我們說有人願意用1,800 萬元購買2 樓至5 樓,我們評估後認為這個價格有利潤。....如果被告告訴我賣價1,600 萬元,我不願意塗銷抵押,因為我們覺得賣價1,600萬元不符合成本及利潤。....如果賣價1,600 萬元我們是一定不同意的,因為太低。.... 當被告告訴我們願意用1,800萬元購買時,我們已經跟被告講要請買主出來跟我們見面,被告很急著要賣就說要寫切結書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1 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㈡第21頁、交查卷第13頁、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查卷㈠第37頁),證人駱玥緁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有買主願意用1,800萬元購買,我說要不要請買主出來寫契約,被告表示由他處理就好,並說要寫切結書給我們。....切結書內容1,800 萬元表是已經有買主要買,但是我要把土地塗銷。被告寫基準價意思是最少1,800 萬元,像基本消費的意思。....最少要賣1,800 萬元,所以才有一個基準價,如果賣不到1,800 萬元,那就再找其他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第17
1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06 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交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卷㈢第477 頁),證人蔣家洋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賣價需要我們同意才能賣出,並非由被告自己決定出售。切結書是在我辦公室簽的,被告說有人出價1,800 萬元購買,並直接說要簽切結書給我們。被告說買主是有錢人不願意出面。「對方同1800萬2-5F基準價」是說起碼要1,800 萬元以上才是基準價,我們是說要1,800 萬元以上才願意賣。賣價未達1,80
0 萬元,我們就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至第283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交查卷第63頁、偵查卷㈢第475 頁至第476 頁),則告訴人李學侖、證人駱玥緁、蔣家洋均一再證稱被告表示已有買主願以1,800 萬元買下系爭建物2 至
5 樓,其等才願意塗消抵押權,如果售價僅有1,600 萬元,根本就不敷成本,其等絕不會答應以此賣價出售,其等認為「1800萬元基準價」,是代表賣價至少1,800 萬元以上。依契約解釋及一般交易行情,被告書立「1,800 萬元」為「基準價」之文意,自有最低售價不得少於「1,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李學侖及證人駱玥緁、蔣家洋等人自始至終向被告明確表明如為1,600 萬元,則絕不答應出售之意。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與告訴人約定房屋賣價需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為何97年5 月21日之切結書仍記載基準價1,800 萬元等字句,而不是直接將實際賣價1,600 萬元及買主謝得聰姓名記載在上面?)我事先就與告訴人李學侖講好賣1,600 萬元,但告訴人李學侖不答應....。(如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你以1,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屋?)告訴人李學侖沒有同意,但我有跟李學侖說過我還是會努力賣到1,800 萬元。」、「(既然你已於96年8 月27日簽立1,
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何又於97年5 月21日書立1,800萬元之基準價書面予李學侖?)是蔣家洋、駱玥緁要求我這樣寫的,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可以獲利。(既然蔣家洋、駱玥緁、李學侖已知道你以1,600 萬元簽立系爭標的契約書,為何還要求你簽立1,800 萬元之基準價書面?)我也知道沒有意義。(你與李學侖不是有事先約定於出售系爭標的之前,價格需經李學侖同意?)有。(為何不事先經過李學侖同意?)因為他們工程延遲260 天,所以依照合約的精神,相關標的物由我處理。(既然依合約精神標的物由你處理,為何你還需要簽立1,800 萬元基準價的書面予李學侖?)我本來也不想寫,是李學侖他們一直要求我寫。(問題是你有權處理系爭標的物,為何還需要簽立該書面?)雖然我可以處理,但是還需要他們蓋土地分割的章。(如果李學侖他們不願意蓋土地分割的章,為何不以訴訟程序要求他們蓋?)本來我有這樣想,但是我怕時間拖太久。(為了節省時間你願意負責損失差額之報酬?)因為當時我欠銀行及民間總共7 、
800 萬元,有資金上的壓力,所以不得不簽立該書面給李學侖。(依照交易常情,賣家要以1,800 萬元出售,是否表示賣家希望賣價在1,800 萬元以上?)一般的習慣是這樣沒錯....。」、「(陳莉玲知否李學侖事先未同意你以1,600 萬元出售?)我沒有跟她提過。(陳莉玲知否李學侖同意之最低價為1,800 萬元?)我有跟她提過,時間大約是在我跟謝得聰簽約之後移轉之前,因為李學侖多次跟我提到至少要以1,800 萬元才能賣,所以在簽約之後我有告訴陳莉玲說李學侖要求最低價1,800 萬元。(陳莉玲既然知悉李學侖要求最低1,800 萬元出售,及出售前需經李學侖同意,為何她會同意你以1,600 萬元出售?)我有跟陳莉玲研究過,既然對方已經遲延完工,導致房價不好,為什麼我們還必須受制於李學侖所說的1,800 萬元,....」、「(有無跟陳莉玲提過李學侖要求1,800 萬元出售?)好像有提過,....」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第64頁、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第97頁、偵查卷㈡第243 頁),則被告多次自承依協議約定,出售
2 至5 樓賣價需徵得告訴人同意,其曾將有買主願以1,600萬元價格購買一事,轉告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答應之事實,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情,被告雖曾將有買主出價1,600 萬元之事告知告訴人,然遭告訴人堅拒,是被告已確知告訴人萬不會同意1,600 萬元出售2 至5 樓之買賣,詎被告仍因當時己身之債務及財務困境,為解決自己財務及周轉問題,竟罔顧告訴人之利益,私自以1,600 萬元出售後,又為圖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不惜書具以1,800 萬元出售之書面,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果真以1,800 萬元售出系爭建物之2 至5 樓,而貸借款項塗消土地之抵押設定,使被告得以真正完成過戶交屋之交易並順利取得謝得聰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則被告確因佯稱以1,800 萬元出售一事,而獲取不法利益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及其友人駱玥緁確有同意其以1,600 萬元售出系爭建物之2 至5 樓云云,委無足採。
㈦證人駱玥緁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妳什麼時候
去曾代書那邊,我跟她講好了,她會把公設的19坪弄到妳l樓去」。當日去曾惠珠代書事務所就是辦兩件事,第一件是把19坪公設移轉過戶至1 樓,第二件是把告訴人李學侖1 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給我,印章全都都是代書在蓋的。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過程,被告跟曾代書說把公設坪數過戶給我,只有講這個,根本沒講2 至5 的事情。l 樓過給我是我跟曾代書講說李學侖的1 樓過成我的名字,既然要辦,同時辦好了。
我當場將印章給曾代書去蓋。我沒有去看內容,因為我們想說就兩件事而已。我沒有去看內容是因為我信賴被告說就是要辦19坪的這個直接到我的土地,等於我土地多19坪,我只知道這件事。後來在偵查庭我才知道原來被告那天是同時將
2 到5 樓都過戶給謝得聰。我去辦l 樓過戶跟坪數增加時不知道2 至5 樓已經要賣出去,我是到4 月份被告有講說有買主要出1,800 萬元。....當時曾惠珠在蓋章,我們坐在曾惠珠對面,被告一直跟曾惠珠講公設的東西,曾惠珠在算公設坪數,基本上我們都是在討論公設坪數如何從2 至4 樓提撥到1 樓,如果我知道有2 至5 樓,有看到別人名字,我與蔣家洋一定會問,怎麼可能也沒有問價金,這是不合理的。....曾惠珠當時很認真用計算機在算公設坪數如何給我,達到當時被告承諾的45坪,若我已知道2 至5 樓之買賣,又何需被告5 月21日簽立切結書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205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㈢第258 頁至第259 頁背面、第261 頁至第262 頁、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㈢第477 頁至第478 頁);證人蔣家洋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當時就是要曾惠珠代書辦理1 樓房地過戶給駱玥緁,以及被告跟代書說19坪公設部分過戶至1 樓,因為李學侖證件都已交給駱玥緁,駱玥緁就交給代書辦理過戶。當時沒有講2 至5 樓移轉給別人的程序,只有講到公設部分,都沒提到2 至5 樓賣給別人的事情。我的理解當時2 至5 樓尚未出售,是2 、3 個禮拜後,我們才跟被告答應1,800 萬元價格出售2 至5 樓。....因為1 樓完工後面積落差太大,所以被告才要把2 至5 樓的公設過給我們,我們就把李學侖1 樓過戶給駱玥緁一併辦理。....當時是陪同駱玥緁去辦理1 樓李學侖土地跟房屋過戶給駱玥緁以及公設要過戶給1 樓,純粹就辦這兩件事,駱玥緁就把資料拿給曾代書辦理,沒有另外提到說2 至5 樓要另外過戶給謝得聰,李學侖的印鑑證明跟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都是駱玥緁拿給曾代書的。被告當時只有跟我們討論公設過戶比例而已。....我當時陪駱玥緁就是說辦理李學侖的土地跟房屋的過戶以及公設比的部分,曾惠珠一直在計算,從頭到尾都一直拿印章在蓋、一直在計算,沒有講說2 至5 樓過戶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至第272 頁、第302 頁至第306 頁、原審卷㈢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60 頁背面至第262 頁、偵查卷㈡第245 頁),則證人駱玥緁、蔣家洋均一再證稱97年4 月9 日至曾惠珠之代書事務所,僅單純為辦理原李學侖所有系爭建物1 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給駱玥緁、及被告將2 至4 樓公設坪數約19坪移轉過戶至1 樓二事,不知被告已私自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 至5 樓房屋出賣予買主,更不知被告指示代書一併辦理2 至5 樓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證人曾惠珠於98年9 月10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買家謝得聰及被告來找我,當時他們說謝得聰聰是買2 至5 樓,契約他們已經打好,要求我們幫他們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過戶登記,依照完工執照1 樓登記給李學侖,2 、3 樓是陳莉玲,4 樓是李炳輝,5 樓是蔡銓榮,當時我們要辦理過戶登記,....相關印章陳莉玲、李炳輝是被告拿來蓋的,蔡銓榮部分是被告拿去他辦公室給他蓋的,李學侖部分是駱玥緁拿章來我辦公室蓋的,蓋好公契後,我就幫他們辦理過戶。(當時你有無跟駱玥緁說明還要辦理系爭標的2 至5 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一開始是謝得聰及被告過來說要辦理登記的事情,到最後被告及駱玥緁一起過來蓋章,當時我以為他們都講好了,所以沒有特別提到要辦理2 至5 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我就幫他們用印。(駱玥緁有無提到她只是要辦理1 樓建物移轉登記?)她沒有講,所以當時我以為她要辦的就是被告告訴我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是謝得聰找我,約被告出來,請我代辦2 至5 樓過戶手續,當時被告及謝得聰有跟我講好房屋土地要一起過戶;後來被告跟我說1 樓要過戶給駱玥緁,與2 至5 樓移轉給謝得聰這件事要一起辦理。我忘記當日我有沒有再聲明一次要辦什麼手續,因為要辦這些手續一般人都會知道說就是要來辦過戶手續,所以有時候我是不是有再特別聲明我真的忘記了。當時由我幫忙蓋章,只有5 樓蔡銓榮部分不是我蓋的。被告是先跟我說2 至
5 樓過戶的事,再說1 樓房地過戶給駱玥緁,再來就是說2至4 樓19坪公設部分過戶至1 樓,我就一起辦理。....是被告委託將李學侖的土地直接轉到謝得聰那邊。....我印象比較深是公設部分,2 至4 樓公設有撥一份給1 樓,其他的比較沒印象。因為公設不是一般人過5 分之1 ,所以比較有印象。之前都是被告出來講說1 樓給誰、2 樓給誰、3 樓給誰、4 樓給誰、5 樓給誰,公設是後來被告跟駱玥緁討論要怎麼過,就是要過多少這樣子後來我才幫他們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至第188 頁),則證人曾惠珠亦證稱97年4 月
9 日係被告、駱玥緁、蔣家洋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基隆市○○路○ 號房地過戶移轉事宜,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當時是一起辦理將系爭建物1 樓房地所有權由李學侖名義過戶登記給駱玥緁,同時被告將2 至4 樓公設面積移轉給1 樓,並將
2 至5 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過戶移轉給2 至5 樓買主謝得聰(5 樓蔡銓榮部分由被告另行蓋印)等事宜,其已製作填寫完成,駱玥緁係交付印鑑章讓其蓋印,因為駱玥緁與被告一起來,所以其以為大家都已經談妥,因此沒有特別提到要辦理2 至5 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就幫駱玥緁及被告蓋印;經核與證人駱玥緁、蔣家洋前揭證述情形並無不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曾惠珠於99年2 月25日偵訊中雖曾證稱辦移轉登記時,其有告訴駱玥緁2 至5 樓要過戶給謝得聰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45 頁至第246 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內容,證人曾惠珠證稱:「沒有特別提說2 樓要過給誰、3 樓要過給誰」、「....有跟駱玥緁說2 至5 樓要一起過戶」、「....可是駱玥緁不曉得是過給誰,她應該沒有那麼清楚」、「我有跟駱玥緁講2 至5 樓要過給謝得聰」、「....因為這都一起,我也有跟駱玥緁講要一起過戶」、「可能是我忘記講(過戶)」、「我有講說一起過,就是說1 至5 樓全部都是土地一起過這樣子」、「我可能沒特別提說1 至5 樓,我忘記我有沒有講,因為我覺得說他們已經都協調好了」等語,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至第197 頁),惟細繹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證人曾惠珠就是否已告知駱玥緁要辦理2 至5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乙情,證詞前後反覆,且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當時確有將此事詳細告知駱玥緁,而證人曾惠珠第一次應訊之98年9 月10日時點,最接近本件97年4 月
9 日之日期,且該次應訊較無來自告訴人或被告方面之壓力,應認其前揭98年9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詞堪可採信,足認證人曾惠珠當時係認為駱玥緁及被告等人均已談妥,故未特別提及要辦理2 至5 樓建物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被告辯稱證人曾惠珠已將此事告知駱玥緁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駱玥緁一再證述,辦理1 樓過戶及公設面積移轉當天,因被告一直與其核算公設面積,其根本未注意土地應有部分也一併遭移轉,此由該次移轉登記所附被告、陳莉玲與李學侖簽訂之97年4 月8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出賣人陳莉玲主建物建號641 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1 移轉李學侖100 分之6 、殘留持分100 分之14。⒉出賣人陳莉玲主建物建號642 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1 移轉李學侖100 分之6 、殘留持分100 分之14。⒊出賣人李炳輝主建物建號643 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1移轉李學侖100 分之6 、殘留持分100 分之14。⒌買受人李學侖主建物建號640 之共同使用部份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
1 承買持分共計100 分之18連前持分共計100 分之38」(見原審卷㈢第201 頁背面),確有持分比例分配計算之記載,而被告有房屋仲介買賣經驗,證人駱玥緁、蔣家洋及告訴人李學侖於此經驗、常識均不若被告,可證證人駱玥緁證稱因只與被告核算公設面積,未及注意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已有買主購買2 至5 樓房屋一情,尚堪採信。
㈧被告雖另辯所謂1,800 萬元基準價,乃相對於1,600 萬元之
實際售價,因二者有差額200 萬元,駱玥緁表示要以系爭建物1 樓與其另外興建位於地段更好之信一路上建物之7 樓對換,所以才約定云云。然證人駱玥緁於原審中證稱:7 樓部分是被告畫一個大餅,說後面要蓋,到時候7 樓蓋好給我....。那是在講被告理想跟抱負,就是未來信二路蓋好再去蓋信一路,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知道這個坪數給我太少,所以說沒關係,到時信一路蓋好後,那個坪數很大,7樓再給我,等於就是說我的l 樓跟被告換7 樓。....7 樓的坪數當然會大過我l 樓,因為被告要補償我,被告當時跟我講l 樓有45坪結果變成25坪,所以信一路的坪數一定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17 頁至第219頁),已證稱系爭建物1 樓與被告另外興建信一路7 樓交換之事,係因系爭建物完工後l 樓坪數僅有25坪與當初約定之45坪有相當差距,被告為補償駱玥緁始允諾與信一路7 樓交換之事,足證此1,800 萬元基準價係被告保證最低售價為1,
800 萬元,與被告所提另與信一路7 樓交換之事無關。且觀被告前後多次所述均不一致,供詞反覆,前於偵訊中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3 號審理時,均未提及該1,800 萬元基準價與系爭建物l 樓及信一路7 樓交換有何關連性,又依97年5月21日書面文義解釋及契約精神,亦未見二者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書寫1,800 萬元基準價,係為提高駱玥緁所有○○路0 號1 樓房屋價格,以更換其將來興建完成之信一路建物
7 樓,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㈨至本件許坤炎承攬價金係1,280 萬元,雖契約第17條約定,
另以800 萬元合約送國稅局,然此為建福營造公司納稅問題,與本件工程價金無涉,建福公司亦經稅捐單位補稅裁罰,惟此不影響本件工程價金及許坤炎所收受之被告給付工程款期限、金額,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如加害者有積極之施用詐術,或加害人於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但故意不為告知下,致被害人因此詐術下陷於錯誤,且因此錯誤而有處分其財產,加害人並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即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世詮隱匿已將系爭建物2 至5 樓,以告訴人絕不同意之1,600 萬元售價出售、俾解決自己資金週轉、積欠債務等財務困境之事實,更積極書立相當於最低售價1,800 萬元基準價之切結書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果真尋得願意以1,800 萬元購屋之買主,而貸款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取得得以完成過戶交屋讓買受人謝得聰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李世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隱瞞已出售房屋並利用機會將2 至5 樓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嗣再書立書面表示買主以1,800 萬元購買,以取得告訴人塗銷坐落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有侵占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本件僅為解決自己債務及財務困境,竟不顧告訴人反對,詐騙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更於履約時取得買受人交付之價金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雖於100 年3 月7 日經原審調解成立,然此後即未到庭並多方推辭,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嗣後甚且逃匿無蹤,連被告原先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無法聯絡或知曉其行蹤,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亦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於通緝到案後先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品行、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