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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炳義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闕璦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炳義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趁被害人陳春美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2 個月應給付24萬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固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偵訊之證述,及協議書影本、原審法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11月3 日貸與陳春美2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2萬元(即月息6%),每2 個月繳交1次,第一期利息已經從本金中預扣24萬元,嗣後迄進入訴訟程序前陳春美另給付了20多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本來沒有要借,是陳春美透過蔡琦嶺盧了2 個月,對伊提出月息6%的條件,且蔡琦嶺願意當保證人,伊才出借的,至於用「使用津貼補助款」代替利息,是蔡琦嶺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春美為了此筆借款,委由蔡琦嶺向被告協商2 個月以上,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是受陳春美、蔡琦嶺提出之高利率條件所誘始貸與金錢,未料陳春美實際上還款能力不足,故被告並無重利犯意,況預扣之第一期利息24萬元不應算入本金,被告自簽定上開協議書起迄今4 年餘僅另取得27萬元之利息,實難謂已經取得重利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陳春美透過蔡琦嶺介紹,向被告借貸,雙方於98年11

月3 日在代書張幸松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的代書事務所簽定協議書,蔡琦嶺擔任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內文雖稱陳春美應於每單月5 日給付被告「房屋之使用津貼補助款」24萬元,但實際上的約定為陳春美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清償日為99年11月4 日,利息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24萬元,應分別於99年1 月5 日、99年3 月5 日、99年5 月5 日、99年7 月5 日、99年9 月5 日等日付款,且陳春美應移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A 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下稱B 屋)

2 筆房屋之所有權給被告作為擔保,1 萬3000元之代書費用由陳春美負擔,惟因A 屋、B 屋均屬違章建築,無從移轉所有權,僅B 屋的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

4 日、同年月6 日以自己名義、張幸松名義匯款共計174 萬7000元(係176 萬扣除代書費7000、6000元後之實得)給陳春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經證人蔡琦嶺、陳春美、張幸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7頁、第68至70頁),且有卷附協議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戶名陳春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0 年10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 屋、B 屋之稅籍證明等件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4至16頁,101 年度店簡字第369 號卷第83至85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與證人陳春美間約定高達72% 的年利率(

月率6%)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提出6 分利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頁),與證人陳春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約定的利息是每個月6%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51頁)相符。另依本案被告與陳春美約定借款200 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24萬元以觀,被告於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2,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復參酌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僅在月息1.51% 至2.32% 之間(亦即週年利率於18.12%至27.84%間),有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統計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向陳春美所收取利息利率,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又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春美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總共付給被告53萬元利息,分別是第一期預扣的24萬元,加上第二期時間到時伊拿24萬元給張幸松轉交被告,第三期拿5 萬元給張幸松轉交,均給付現金,沒有寫收據,也沒有書面記帳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頁,原審卷卷第56頁),惟核與證人張幸松於原審中證稱:陳春美有拿1 到2 次現金給伊轉交被告,但金額只有5 至15萬元之間,至於陳春美說的第2 期的24萬元,伊真的沒有任何印象,伊有印象中只有5 萬元跟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不符,被告亦否認上情,供稱利息係陳春美分多次給付現金,分別於99年1 月6 日給付5 萬元、同年1 月13日給付2 萬元、同年1 月26日給付5 萬元、99年5 月14日給付15萬元,陳春美給付利息之日期與金額伊都有寫在牛皮紙袋上,合計僅27萬元等語,此被告書寫之牛皮紙袋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頁),其分次所收到金額亦與證人張幸松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被告除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另收到陳春美給付之利息27萬元。被告已取得前開利息金額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⒈證人陳春美固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有跟被告借200 萬元,

因為伊是單親媽媽養育家庭,也因為一時欠錢,周轉不靈,很急,就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跟他借錢,他說他的利息是6 分,就是1 個月就12萬元,2 個月付1 次,伊付了4 個月加5 ,總共是付了53萬元給他,伊就付不出來了,伊就經由代書幫伊協商看伊可不可以分期,但他不願意,他叫伊要遷讓房屋給他,伊的房子是只有地上物,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要伊將稅籍過戶,等伊有錢,再過戶還伊;協議書上當時有「使用津貼補助款」的約定,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是寫利息的話,這樣是違法的,就會變重利,所以伊很需要錢,伊就配合他了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頁),然衡以證人陳春美於原審證稱:因為伊的小孩在98年間都已經長大了會賺錢了,他們也會分擔日常生活開銷,都是他們在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伊沒有負擔,若伊週轉不過來,2 個兒子也會給伊錢;要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先前有債務,還有合會,光是會錢就要還50、60萬元,期限到了要趕快還,這是伊往後的信用問題,如果伊沒有向被告借錢還款,伊的信用破產,伊周遭的鄰居、朋友會不相信伊,伊寧願冒險借錢,也要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人言可畏;伊當時是跟被告借

200 萬元,被告實際上給176 萬元,約定利息是每個月6%:伊向被告借的176 萬元,其中25萬元借給證人蔡琦嶺,150萬元分批的還給姓楊的債權人還有一些合會的會款;176 萬元中,證人蔡琦嶺拿了25萬元,剩下150 萬元,第二個月的時候伊又拿了24萬元現金給張幸松,伊的手上可動用的剩下

120 多萬元,這120 多萬元伊大部分拿去還債,伊有留20、30萬元在身邊周轉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陳春美上開證述情節所示,其平常周轉不過來時,其2 個兒子也會給其錢,顯然尚有其他周轉管道,且其於取得借貸款項後,約有4 分之1 款項(25萬元借給蔡琦嶺,20、30萬元留在身邊,約有50萬元未使用)未立即使用於償還自身債務,則其於98年間,是否確如其所宣稱債務周轉吃緊,並非無疑。

⒉被告與陳春美本不相識,陳春美於警員藍俊兆家討論金錢借

貸事宜時,遇到斯時擔任警員之蔡琦嶺,透露有資金需求,蔡琦嶺想到管區內被告有閒置資金,遂與陳春美討論後,為陳春美向被告央求多次,提出有A 屋、B 屋可供擔保且3 個月內可還清之條件,被告原不願貸與金錢給陳春美,歷經2個月左右之協議,且警員蔡琦嶺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始與陳春美見面簽定上開協議書等情,亦經證人蔡琦嶺於原審證稱:陳春美要找伊以前的同事藍俊兆借錢,當時伊想說伊有一個朋友即被告蠻有錢的,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借她,伊說她有2 個房子要抵押,伊問了很多次,被告都不借,事情拖了1 、2 個月後藍俊兆有拜託伊可以的話,幫陳春美跟被告借錢,講了很多被告都不借,後來被告要求伊要做陳春美的連帶保證人才同意,伊考慮了很久,因為當時伊還是現職的警察,所以考慮很久,後來是因為陳春美一直拜託伊,當時伊想她有房子可以抵押應該也沒有問題,所以伊才做了連帶保證人;陳春美借到的錢,當時有約定要轉借部分給伊,但這是伊跟陳春美的約定,被告不知道,約定的金額為25萬,伊1 個月要給陳春美1 萬5000元的利息;陳春美剛開始只拿一間,被告從頭到尾不同意,表示沒有權狀他不同意,後來伊一直去央求被告,並提出二間房地都給被告抵押的條件,這條件也是陳春美自己提出來的,伊才跟被告談;協議書是在代書那裡簽的,當時陳春美說她三個月就會還清,還有二間房子願意做擔保;陳春美與被告不熟,都是伊去央求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證人陳春美於原審證述:伊之前都是先跟蔡琦嶺在藍俊兆的公司談到這件事,是蔡琦嶺先去跟被告談,換伊與被告談的時候就直接約到張幸松代書事務所;協議書內容是當初蔡琦嶺幫伊去協商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足認本案借貸協商過程,期間長達約2 個月,益徵陳春美自己所面臨之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並非無疑,難以逕認陳春美向被告借款之決定係出於急迫所致。反之,更顯示陳春美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亦難謂陳春美向被告借款之決定係出於輕率所致。

⒊陳春美前有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乙節

,業據證人陳春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依其上揭證詞所示,顯然資金來源不止一端、金錢往來對象眾多且頻繁,亦難謂陳春美向被告借款之決定係出於無借貸經驗所致。

⒋證人陳春美固於原審證稱:伊簽約當天還有再跟被告問利息

可不可以再少一點,被告他說那不是他的錢,他也是幫伊的,所以沒有辦法減少利息,伊想說急了先把前面的困難解決掉比較重要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依證人張幸松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春美,但是她來借的時候是有一位員警介紹,她們的關係伊不清楚,但是陳春美來的時候一直說她2 、3 個月就可以還了,而且她的工作穩定,她有2 份工作,伊有一直問她要約定這麼多利息,她有法負擔嗎?她一直說她可以;伊沒有聽到陳春美對於1 個月要付12萬元向被告討價還價的情況,陳春美好像很有把握,因為伊一直問她是否付得起,但她說她2 、3 個月就可以還;至於陳春美借這一筆200 萬元要做何用,伊沒有印象,但伊有聽到陳春美說一句,借這200 萬元是要還其他的錢,陳春美說她11月有其他的錢進來可以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蔡琦嶺於原審證稱:當初陳春美說她有2 份工作,1 份是在再興中學當工友,另1 份是兼差,伊不清楚是何工作,她可以償還,她本來說她3 至6 個月就還等語(原審卷第48頁),顯示陳春美於向被告借款時,對被告、證人蔡琦嶺、張幸松均誇稱能迅速還款等情,亦難認被告與陳春美簽定協議書時,主觀上知悉陳春美於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

⒌被告自稱係從事計程車交通公司,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左右,

並非錢莊業者(本院卷第40頁),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有經營放貸收利之情事。陳春美既係向並非熟識,缺乏信賴關係之被告借取鉅款,且未提出對等價值之擔保,陳春美若未許諾高利以與被告相商,難認被告願承擔陳春美無力還款之風險,而同意借款予陳春美。反之,陳春美既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依本案協商情形,其決定向被告借貸並非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亦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況被告亦因證人陳春美誇稱其還款能力,難謂已知悉陳春美實際經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均如上述,即難逕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借款予證人陳春美,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無從認為係乘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至原判決認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認為本案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陳春美約定借款200 萬元,然實際僅支付176 萬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176萬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82(計算式:240,000 ÷1,760,000 ×12÷2 ×100%≒82% )。但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若僅執民法要物契約之觀念,認為預扣之利息非屬已收取之利息,此種計算方式,將致涉犯重利罪之案件,若貸與人未及或未能收取第2 期利息,即遭查獲,因重利罪屬於結果犯而無從成罪,似難得事理之平,故為本庭所不採,惟此法律意見之差異,尚不影響本案結論,應非屬撤銷事由,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係因陳春美無力負擔鉅額利息,遭高炳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借貸約定遷讓房屋,經民事庭法院詳查後,發現高炳義涉有重利事實,始依職權告發,此有台北地院101 年店簡字第369 號全案卷宗可查。況原審判決既亦認定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82,亦見被告向陳春美所收取之利息已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年利率於18.12%至27.84%間),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對照證人陳春美有稱:98年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為單親媽媽養育家庭,一時欠錢,周轉不靈,很急,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借貸云云,亦有稱:於98年間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之前債務還有合會的期限到了,要趕快還,否則會影響其日後的信用,伊週遭的鄰居、朋友會不信任之,故雖然前債的債權人不收伊利息,也寧願冒險向被告借錢,要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人言可畏,其向被告借的176 萬元,其中25萬元借給證人蔡琦嶺,150 萬元分批的還給姓楊的債權人還有一些合會的會款;176 萬元,證人蔡琦嶺拿了25萬元,剩下150 萬元,第二個月的時候伊又拿了24萬元現金給張幸松,伊的手上可動用的剩下120 多萬元,這120 多萬元伊大部分拿去還債等語,足見證人陳春美確係因周轉不靈、亟需用錢,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走投無路之下,始被迫向被告借貸高達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82之重利無訛。而上開利率超乎一般借貸常情,苟非急迫所需,斷無可能與人約定高達百分之82之重利。況證人陳春美於98年間負債情形,攸關本件借貸是否有急迫情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原審未予詳查,率認其所借之款,未立即使用於償債,則98年間是否的確如其所宣稱債務周轉吃緊,尚有可疑云云,均乏相關證據證明,顯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證人蔡琦嶺雖證稱多次磋商歷經2 個月,始達成本件借款協議云云,惟蔡琦嶺因遭陳春美另案提起訴訟,證詞偏頗,不利於陳春美本可預期,自難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陳春美於原審證稱:98年間的債務總額約

300 、400 萬,差不多有3 、4 個債權人,就是私底下跟朋友借的,伊幫林蓮只背書,欠了34萬元,每個月要讓學校扣

2 萬元的薪水,扣到上個月(按應指103 年1 月)已還清,還有1 位楊姓朋友,這1 筆110 萬元,伊還了剩下20幾萬元,名字一下記不起來,他也是讓伊慢慢,讓伊每月還4 萬元;張榮峰,原先向他借50萬元,伊慢慢在還,伊現在還欠20萬元,張榮峰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很積極的跟伊要,跟伊表示先將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先還完再還他;98年之前還有欠其他債務,但均已在98年跟被告借錢前已經還清;都是好朋友私下借伊的,都沒有跟伊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亦有證稱:要去借高利6%來還這些錢是因為有些人會逼伊,不可能沒有利息錢他們不會逼伊,他們會用時間逼伊還錢,例如會錢就是一個信用問題,伊是一個會頭,伊動用了這些錢,其他人標到時,伊還是要給其他人錢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顯示證人陳春美僅屢次陳述有金錢需求,然所述模糊,且未具體陳述有何急迫情形。又證人陳春美另於原審證稱:伊對蔡琦嶺提出告訴,是因為蔡琦嶺介紹伊跟被告認識時說,如果這筆費用有借出來,伊要先借他25萬元,利息他會照付,但是他跟伊借了第1 個月,第2 個月伊要找他都找不到人,伊才會告他等情(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不惟顯示證人陳春美於本件之借款並非僅因自身金錢需求,更難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下所做決定,且反示陳春美對自身追索他人欠款之權益並不陌生,亦難據此認為陳春美向被告借款時,有何思慮不週、缺乏經驗之狀況。是本案被告固有收取重利,惟就借用人陳春美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暨被告是否認知此節等部分,因證人陳春美之指證尚有重大瑕疵,究不得僅執陳春美允付重利向被告借取鉅款乙情,即反推陳春美確係受迫或輕率、無知而為,是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