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74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79、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③至④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③至④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編號2④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哥)為法蝶酒店之負責人,與林韋全(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潘佳鈴(綽號:佳鈴,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曾紫芊(綽號:小紫,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余新豪(綽號:小豪,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黃千芬(綽號:千千,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陳崇薇(綽號:蕾蕾,經原審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李喜寧(綽號:寶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乙○○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並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6 樓之5 、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7 等處作為詐騙據點,並僱請曾紫芊擔任會計、潘佳鈴擔任控台、余新豪擔任少爺,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介李喜寧、黃千芬,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經紀人媒介陳崇薇等女子擔任陪仕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初期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客裝熟攀談、建立關係,並佯表愛意及謊稱:「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要繳補習費或報名費」、「不小心打破物品要賠償客戶」、「家庭經濟困難,脫離酒店需要賠償違約金」、「借款還債,待離開酒店後即可還款」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以誘騙男客見面支付款項,待男客陷於錯誤而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旋由該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控台潘佳鈴,再由控台告知指派甲○○等公關小姐出面扮演大陸CALL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與通話之男性民眾見面,佯稱為該詐騙集團所虛構之「女性友人」或「女性友人之姊妹」或與該男性發生性行為而取信之,並當場收取款項等情。李喜寧、黃千芬及陳崇薇等公關小姐於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接待客人,向客人示愛及收款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上揭虛構理由訛詐男客見面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70%;少爺余新豪、控台潘佳鈴、會計曾紫芊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及不等之分紅;經紀人林韋全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天即可分得1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均歸乙○○所有。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編號2③至④所示之被害人己○○、丙○○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編號2③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6日前往上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乙○○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因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附表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附表二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同案被告黃千芬、陳崇薇、李喜寧、潘佳鈴、余新豪、曾紫芊,林韋全為公關經紀人等事實,惟其辯稱:伊當初是以坐檯服務、是朋友介紹的,伊沒有接觸大陸那邊的人,未參與call客詐欺集團,僅提供公關小姐坐檯之場所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原審卷三第15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至196、263至268頁;偵二卷第327至348、365至368、377、462至473頁背面、584至611頁;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至270頁;偵七卷第2至6、159至162、177至181頁;偵八卷第2至7、145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③、④部分:
依告訴人丙○○於100年間,接獲不詳女子之電話,因誤信通話之女子所述家庭經濟困難、需借款以脫離酒店等詐術,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③、④所示之時間,均在苗栗火車站前,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崇薇及另一名不詳女子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九卷第122致124頁;原審卷二165至167、169頁背面、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崇薇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至196、263至268頁;偵二卷第327至348、365至
368、377、462至473頁背面、584至611頁;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至270頁;偵七卷第2至6、159至162、177至181頁;偵八卷第2至7、145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100 年8 月中一位綽號『排骨』介紹可以CALL客抽成,CALL客教小姐如何跟客人講,小姐就會順著講,小姐應該也知道這是詐騙,伊比較少跟小姐講話,伊並承認詐欺。」(見偵五卷第101 至103 頁);佐以同案被告潘佳鈴於偵查中供稱:「公司事務都是乙○○處理,小哥(乙○○)跟大陸秘書聯絡。」(見偵六卷第271至276頁);同案被告余新豪於偵查中所陳:「乙○○、潘佳鈴、曾紫芊都知道小姐用假身分騙客人錢,因為潘佳鈴、曾紫芊會接大陸CALL客公司電話,乙○○會到店裡來聽到電話內容。」等語(見偵八卷第150至153-1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就詐騙過程為明知同案被告潘佳鈴、曾紫芊、余新豪、黃千芬、陳崇薇、李喜寧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對臺灣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行動,經大陸秘書要求受騙男性民眾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大陸秘書聯繫臺灣乙○○詐騙集團安排公關小姐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被害人在指定地點碰面,再伺機以前開話術理由令如被害人誤以為雙方互有愛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乙○○並因而分得一定比例之詐得金額,自此被告乙○○於本院所陳:「(問:陳崇薇是你酒店公關小姐?)是的。」、「(問:曾紫芊、余新豪在你酒店任何工作?)曾紫芊是會計,余新豪是少爺。」、「(問:陳崇薇向被害人收款是何人通知她去的?)曾紫芊、潘佳鈴其中一人。」、「(問:潘佳鈴也是你公司的人嗎?)是的,她是總機。」、「(問:男客怎麼知道要到你們酒店消費?)大陸call客秘書跟男客聯絡過來的,他們叫客人到酒店這邊找公關小姐,要看大陸電話秘書叫男客找哪位公關小姐。」、「(問:大陸電話秘書為何知道用電話聯絡男客到你的酒店找你酒店的公關小姐?)因為當初我做這個很外行,我是經綽號排骨的朋友介紹說可以有業績讓我們做,就是搭上大陸詐欺集團這條線,因為排骨的引薦而搭上大陸秘書,然後大陸秘書打過來問總機小姐的名字。我同意排骨幫我搭上大陸詐欺集團這條線,大陸打過來給總機問小姐的名字我也知道這件事。」、「(問:酒店公關小姐出面跟男客收款幾次?)我不清楚,我記不起來,有很多消費三千、五千的客人。」、「(問:你酒店公關小姐跟男客收錢後,有無跟大陸那邊的人回報?)有,客人來消費都是大陸那邊聯絡的。現場的人都知道公關小姐跟男客收多少錢,但我不知道公關小姐收多少錢。」、「(問:跟大陸詐欺集團如何拆帳?)大陸抽70%,小姐抽12%,酒店抽18%。」(見本院卷第158反面頁-159反面頁)益徵被告乙○○就詐騙過程知之綦詳,並因而分得詐得金額18%,是依前揭說明,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乙○○雖稱僅提供場所而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但如前述,其等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部分犯罪行為,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因認被告乙○○應負共同詐欺罪責。被告乙○○嗣後辯稱僅提供場所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林韋全、潘佳鈴、曾
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編號2③至④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乙○○等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依個別不同之情形,而為詐欺行為,得手後復羅織理由,再行詐取更多之款項,顯係犯意個別,而非有何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是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而應以數罪論。是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③至④等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韋全等7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
2 ③至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③至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乙○○被訴與同案被告林韋全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①、②所示之犯行(詳後述),無相關被害人之指證,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上揭犯行,自難以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僅基於推定,遽認乙○○罪行,即屬可議;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依個別不同之情形,而為詐欺行為,得手後復羅織理由再行詐取,顯係犯意個別,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原審以集合犯論處,適用法則即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篇號2 ①、②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至否認其餘犯行,則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本案被告乙○○等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分別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其等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惡性自非輕微。又參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被告乙○○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另考量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長短、獲利金額及其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與被害人己○○(由其子鄭英信代理)、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述被害人合計16萬1,500 元(均已實際給付),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書、領據、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原審102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208 至226 、240 至247 、249 、250 頁;原審卷三第11頁及背面、196 至203 、205 頁);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③至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有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大陸CALL客秘書於附表一編號2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丙○○、己○○,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因配方弄錯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其在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雨暄』,需要2萬1千元達到業績後就可離開酒店,將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即可還錢」、「因業績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困難,要脫離酒店生涯需離職違約金」云云,致丙○○、己○○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曉琦、自稱會計小姐之人等不詳人士。因認被告乙○○與同案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 ①、②部分,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自陳:「
伊係於100 年5 月初接獲一個不祥之女子,佯稱認識伊,聊到6 月旬該女子就向伊表明她在酒店工作,越來越熟之後,該女子就開始說她業績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困難以及用脫離酒店生涯的離職違約金等藉口騙伊,屢次要向伊借錢,騙伊說幫助她達到業績後,她就可以拿到業績獎金,到時候就可以把錢還給伊。伊本來以為她說的是真的,所以就按照該女子的要求,第一次於100 年6 月中旬左右該女子就與伊相約在苗栗火車站見面,當天向伊拿了10萬元,之後該女子及她的姐妹又謊稱要償還離職違約金、姐妹出車禍…等理由,向伊拿了三次錢( 第二次15萬元、第三次10萬、第四次3 萬元) ,前後共計四次(100年6 月至11月間) ,伊總共被騙38萬元。四次都是約在苗栗火車站見面。伊前後交付給二名女子,一名自稱是對方的姐妹。警方提供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資料伊指認編號28之女子(即同案被告陳崇薇),就是向伊拿錢的女子,她是最後二次向伊拿錢之女子,伊一共拿了13萬元給她。」(偵九卷第122 至124 頁);復於本院證述:「向伊拿錢,有二個女子,拿了四次錢。每個女子拿二次,是用手機聯絡見面。要錢的說法不一樣。收錢的地點都在苗栗火車站,地點是伊約的。」(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由是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丙○○就被告乙○○詐騙集團所指認僅就附表一編號2 ③、④之犯行指認同案被告陳崇薇,就附表一編號2 ①、②之犯行未能指認係被告乙○○集團所為,且查,公訴人並未舉證前開附表一編號2 ①、②撥打電話之女子與被告乙○○集團有任何關連性之證明,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1、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同案被告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其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向己○○收款之陳曉琦及自稱潘朵拉酒店會計小姐之人,均非該集團內之公關小姐,故此部分詐欺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月初接獲1 名自稱「林欣宜」之女子之電話,佯稱她在做酒促時認識伊,後來就每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打至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聊天,聊了2、3次後,「林欣宜」就向伊表明她在養生中心工作,因為配方弄錯了,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等藉口詐騙伊,伊第一次就拿給她1萬2千元,地點大約在八德路三段108號,第二次伊拿給她1萬元,也在八德路三段108號,伊總共拿給「林欣宜」1萬元10次,伊損失10萬3千元。前5次受騙都是「林欣宜」本人來收錢,她後來又騙伊說她在林森北路的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叫「雨暄」,騙伊說她要離開酒店,需要2萬1千元達到業績後,她將可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就可以把錢還給伊了,伊分3次在三重市○○○路○○號交給該酒店之會計小姐共3萬元,但是隔2天她又跟伊說錢都掉了,後面還有2次伊是在南京東路五段299號可利亞餐廳門口交給她(「雨暄」)各1萬5百元。後來於100年9月10日,「雨暄」約伊出來見面,說要跟伊借2萬1千元,伊等約在南京東路五段299號可利亞餐廳前面見面,她就坐上伊的車(車號00-0000號,因為伊懷疑她是騙伊的,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松山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雨暄」就說要還錢給伊,她跟警察說她叫陳曉琦,(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經伊指認就是身分證號碼C220﹡﹡﹡﹡﹡﹡、真實姓名陳曉琦之人,當時陳曉琦就叫她們裡面的女幹部馬上拿5萬元給伊,20分鐘後伊拿到5萬元就簽了1張和解書,約定以後不相往來。伊沒有與「林欣宜」去吃飯、喝咖啡、約會或發生性關係,每次見面錢拿了她就走;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伊確認陳曉琦(身分證號碼C220﹡﹡﹡﹡﹡﹡)就是「林欣宜」及別號「雨暄」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己○○於100年9月15日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而告訴人己○○所指述之「陳曉琦」,固曾於100年間,與案外人黃國雄、李卉穎等47人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並由陳曉琦擔任外出與客人見面及收款之公關小姐,其曾於100年9月27日向案外人許本立收取6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陳曉琦確係另案CALL客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惟證人陳曉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客人收款時,會跟客人說伊的綽號是「曉琦」,但伊並未向己○○收款;伊不認識被告乙○○,沒有受被告乙○○委託去收過款,伊都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而被告乙○○、同案被告潘佳鈴、曾紫芊亦供稱:伊等不認識陳曉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73頁)。參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員警係以陳曉琦、潘可欣等15人之上半身大頭照供己○○指認(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其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均尚嫌不足,而原審審理時,曾兩度合法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以指認向其收款之女子為何人,惟查,證人己○○因於102年3月間受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記憶喪失、無法正常溝通,此據其子鄭英信當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三第1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故告訴人己○○迄今仍未能出庭作證或重新指認。是依上揭證人己○○、陳曉琦、乙○○、潘佳鈴、曾紫芊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己○○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參以陳曉琦所涉上述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案件之共犯47人中,均未與乙○○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重疊之成員,則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在警局中以大頭照指認之「陳曉琦」,自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己○○所指述之陳曉琦亦為被告乙○○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此部分向告訴人己○○收款之公關小姐係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2 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2 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宣告刑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 │ │) │├──┼───┼───┼─────┼────┼───────┼─────────┼────┼────┼─────┼──────┤│1 ①│ 16 │己○○│100年9月13│林欣宜 │臺北市○○○路│佯稱要賣房子還伊錢│1 萬5 百│黃千芬(│ │乙○○共同犯││ │ │ │日 │ │與八德路口附近│,但是仲介人員要先│元 │自稱仲介│ │詐欺取財罪,││ │ │ │ │ │之郵局門口 │收錢等語 │ │人員楊小│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姐)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②│ 17 │ │100年9月14│林欣宜 │臺北市○○○路│同上 │1萬500元│黃千芬(│ │乙○○共同犯││ │ │ │日 │ │與北寧路口附近│ │ │自稱仲介│ │詐欺取財罪,││ │ │ │ │ │之花旗銀行門口│ │ │人員楊小│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姐)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③│ 18 │ │100年9月15│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還錢等語 │1萬500元│黃千芬(│ │乙○○共同犯││ │ │ │日 │ │ │ │ │自稱仲介│ │詐欺取財罪,││ │ │ │ │ │ │ │ │人員楊小│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姐)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2 ①│ 51 │丙○○│100年6月中│不詳 │苗栗火車站 │佯稱認識,因業績不│10萬元 │不詳 │0000000000│ ││ │ │ │旬 │ │ │足、家庭經濟生活困│ │ │ │ ││ │ │ │ │ │ │難、要脫離酒店生涯│ │ │ │ ││ │ │ │ │ │ │需離職違約金等語 │ │ │ │ ││ │ │ │ │ │ │ │ │ │ │ │├──┼───┤ ├─────┼────┼───────┼─────────┼────┼────┼─────┼──────┤│ ②│ 52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5萬元 │不詳 │ │ ││ │ │ │11月間 │ │ │ │ │ │ │ │├──┼───┤ ├─────┼────┼───────┼─────────┼────┼────┼─────┼──────┤│ ③│ 53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0萬元 │陳崇薇 │ │乙○○共同犯││ │ │ │11月間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④│ 54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3萬元 │陳崇薇 │ │乙○○共同犯││ │ │ │11月間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① │ 5 │己○○│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路三│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1 萬2 千│陳曉琦 │0000000000││ │ │ │ │ │108 號 │,因為配方弄錯了,│元 │ │0000000000││ │ │ │ │ │ │害客人受傷,要賠錢│ │ │0000000000││ │ │ │ │ │ │等語 │ │ │ │├──┼───┤ ├─────┼────┼───────┼─────────┼────┼────┼─────┤│ ② │ 6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③ │ 7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④ │ 8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⑤ │ 9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⑥ │ 10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新北市三重區福│自稱在潘朵拉酒店上│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德北路53號 │班,綽號「雨暄」,│ │稱潘朵拉│ ││ │ │ │ │ │ │佯稱欲離開酒店,需│ │酒店之會│ ││ │ │ │ │ │ │要2 萬1,000 元達到│ │計小姐)│ ││ │ │ │ │ │ │業績後,即可以拿到│ │ │ ││ │ │ │ │ │ │業績獎金20幾萬元等│ │ │ ││ │ │ │ │ │ │語 │ │ │ │├──┼───┤ ├─────┼────┼───────┼─────────┼────┼────┼─────┤│ ⑦ │ 11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⑧ │ 12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⑨ │ 13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松山區南│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京東路五段299 │ │元 │ │ ││ │ │ │ │ │號 │ │ │ │ │├──┼───┤ ├─────┼────┼───────┼─────────┼────┼────┼─────┤│ ⑩ │ 14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 │ │元 │ │ │├──┼───┤ ├─────┼────┼───────┼─────────┼────┼────┼─────┤│ ⑪ │ 15 │ │100 年9 月│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跟伊借2萬1,0│2 萬1 千│陳曉琦 │ ││ │ │ │10日 │(雨暄)│ │00元等語 │元(未遂│ │ ││ │ │ │ │ │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⒈應予沒收之物:
①被告乙○○:手機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偵二卷第
593、599頁;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②同案被告潘佳鈴:手機2 支(見偵六卷第269 頁;原審卷一第114 頁)。
③同案被告陳崇薇: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610 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
④同案被告余新豪:手機1 支(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⑤同案被告林韋全:現金1 萬2 千6 百元、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560 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
⑥同案被告黃千芬:手機2支(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⑦同案被告李喜寧:手機2支(偵七卷第180頁)。
⑧同案被告余新豪:手機1支(偵八卷第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