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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自訴代理人 談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被 告 陳振盛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盛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參加三立新聞台自晚間20時55分起現場直播之「前進新臺灣」節目(下稱1月30日節目)時,未引據任何事證即發表:「營建署專款補助彰化縣,興建二林鎮的污水處理廠,因為是營建署的經費,所以營建署發包,得標的廠商是營建署的優良廠商,把污水處理廠都建好了,依照契約規定,建設的廠商要負責前三年的試營運,前三年的試營運也都完全運轉順利,沒有任何缺失。但是三年期滿之後,交給彰化縣政府要繼續負責營運,錢也補助給彰化縣政府,這個標是由彰化縣政府負責來發包,彰化縣政府的有關人員開始恐嚇這個營建署得標的廠商,無論如何你不可以進來標,無論如何不准你標,否則有好戲看。這個人終於在威迫之下,就不敢去標,終於由某廠商得標了,得標的金額居然比這位優良廠商的金額高出將近一倍。」、「翻開他的預算書,他用預算裡面的全部的總金額,最有利標來發包出去,難怪這個金錢比人家優良廠商跟營建署標的高出一倍,這個優良廠商受到的威迫的內容,檢調單位你查,我現在先保留,這部分我不講。」、「彰化縣政府膽敢如此,讓一個優良廠商卻步不敢進來包,結果讓他屬意的那個得標的廠商,用完全跟預算書上的金額一模一樣的最有利標來得標,這其中不該查嗎?」等言論;嗣於次日(即102年1月31日)同一頻道之同一節目中(下稱1月31日節目),透過預錄受訪方式發表:「彰化縣政府去檢查人家的污水處理廠,發現有樹葉在上面扣一萬,極盡刁難之能事,而且還恐嚇人家不可以來繼續投下面三年的繼續營運的標。」等言論。被告透過全國播送之電視媒體,先後發表自訴人為使屬意之廠商得標,以便進行二林鎮污水處理廠(下稱二林汙水廠)之後續營運,而對原興建及試營運之廠商有恐嚇、威逼或刁難之行為,另原廠商卻步而不敢參與繼續營運之投標案,終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等不實言論,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彰化縣政府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102 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三立新聞台「前進新臺灣」節目錄影光碟各1份、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4日「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暨委託試運轉二項合併招標」開決標紀錄、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7月4日「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暨委託試運轉二項合併招標」工程標價審查紀錄表、自訴人及環中公司於96年7月簽訂之「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96年7月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工作說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彰化縣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101年辦理「二林鎮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招標案之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頁面)、自訴人於101年4月5日編制之「二林鎮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勞務採購預算書、內政部營建署「公共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手冊」、自訴人101年8月14日辦理「二林鎮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招標案議價及決標紀錄、自訴人99年5月6日召開「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表、「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屏東縣政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等政府機關辦理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招標案之招標公告等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於三立新聞台「前進新臺灣」節目中發表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侮辱公署犯行,辯稱:自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標案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與自訴人並無冤仇糾紛,純係接獲檢舉,打電話給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求證,並至環中公司訪談實際負責人范名俊、確實檢閱環中公司承包96年二林污水處理廠之工程資料及圖片,並查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後,依查證之結果加以評論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加重誹謗及侮辱公署罪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事前確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發表善意之個人言論,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查自訴人為彰化縣政府,為地方政府公務機關,其所辦理之標案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又自訴人與環中公司間曾因「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經環中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此案履約過程確有爭議,是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被告於媒體節目中發表關於自訴人及環中公司間之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則需以「真正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被告所為指摘及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之事前檢查,確信確係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是本件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是否確非出於善意,避免表意人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之效,是以在保護自訴人名譽及被告言論自由之天平兩端,尤應偏向後者,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旨。

(二)查被告就彰化縣政府二林汙水廠委託試運轉案等情,曾向證人即環中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名俊進行查證之事實,業據證人范名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是經由一位廖姓朋友介紹,後來才認識在庭被告的。被告曾經因本案有跟我接觸過,剛好我有一位廖姓朋友認識被告,他知道我在作二林污水處理廠,我也是聽我朋友說被告有出現在媒體的機會,我也說好,有機會可以認識一下,我們約某個下午五點多的時間,在我們位於內湖的公司的會議室中碰面,我有跟被告說在這個案子中我受到的委屈,我跟被告說,希望他有機會的話可以代我們發言,因為我們作二林污水這個案子,合約中說要連續三年的試運轉,但這三年內因為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不斷的刁難,造成我們可以領的一仟多萬元都沒有被領到,我也有另案告彰化縣政府,我最主要跟被告說這一仟多萬元沒領到就算了,我有去二林污水處理廠那裡,也有跟承辦人說手段可以可以不要這麼硬,不要故意找我的麻煩,不要動不動就扣我們的錢,因為最後結果法院還會判定,但因為我們每次要跟彰化縣政府請款,我們是一年請一次款...最後幾個月招標前我有去找過承辦人,他跟我說你做這個樣子你還要再來嗎?我也跟他說不要完全一個機會都不給我,我想說如果是開價格標這樣應該沒有問題,結果沒想到是開最有利標,他也一直強調什麼廠商去找過他,意思叫我不要來,來了也沒有機會,我是覺得這三年來一直刁難,現在又這樣,所以我才希望被告幫我聲張。後來隔了一、二個星期之內,被告上通告之前,有跟我電話聯絡,確認我講的是否是事實,我說我講的沒有錯,都是事實。我在跟被告面談過程中,我記得我們在我的公司會議室談時,我會議室中有一些我做二林污水處理廠的照片,也有給被告看我跟彰化縣政府簽的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正本、影本及公開招標公告影本。我提出上開文件,我最主要說我做了三年,我的金額只有一千三百萬元,我很難想像說,他後面也有編列三年是雙倍的價錢,因為我後來有看招標公告所以知道,這中間有沒有不法不是我能評判的,只是我在這三年內被刁難,這是否有問題,希望被告按照其專業知識來評判,因為畢竟開最有利標就是比較容易受人詬病。本案標案資料有2次,分別是96及101年,我提供給被告看的是96年的契約,101年的只有招標公告,我記得還有當初我們跟彰化縣政府在打官司之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做的調解記錄,我有跟被告說,那些調解委員也認為彰化縣政府怎麼會這麼過份,意思是說如果你認為這家廠商這麼差,應是解約而非凌遲他三年,這些調解記錄並沒有記載,只是中間調解的過程。101年度的工程我沒有參與招標,因為我認為去了也沒機會,因為開最有利標,我又是被彰化縣政府扣一仟多萬元的廠商,這是縣政府裡面的人在決定標案要給誰,這是評選的,不是價格決定的。我手中有101年的招標資料這很正常,因為我是包商,所以會去注意這些資料,才發現裡面的價格竟然是我們的兩倍。我剛剛說業主承辦人員有刁難我們,除了我說的扣錢以外,我想扣錢就是最大的刁難,另我去拜訪過他,他直接說你來了也沒機會,因為他說有其他什麼人也去拜訪過他了。我覺得履約過程中受到刁難,我沒有檢舉,是後來在履約過程中有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請求支付工程款項的訴訟。我剛才提到因為廖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也知道他上媒體的機會,我當初跟被告接觸提供上開資料,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會上媒體替我發聲,因為我家沒有第四台,是見面之後才知道。我剛才提到我有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是上開契約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的資料,該調解資料內容因為我們有二、三次的調解,因為我一年請一次款項,三年就應該二至三次調解,我提供給被告的是調解的最後判決書。(提示原審卷第49頁自證七調解建議)我有提供該資料給被告看。該份調解建議中第二至四頁中,提到我們公司在履約過程中,有一些缺失,包括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外牆清洗,建造物及管路的油漆及補修工作未完成,檢測儀器維修沒有完成,電梯故障修復沒有完成,管理樓的電梯保養工作沒有做好,廠區綠美化工作沒有做好,保全勤務工作沒有做好,地板打臘工作、建物安全檢查這些工作都沒有完善,這份調解建議也認為我們應該要捨棄這部分請求,我在把這個調解建議給被告看時,我記得我們沒有談到這麼細,因為這些問題都是他們莫須有的罪名。(提示原審卷自證八、自證九彰化縣政府函二份)自證八是颱風來襲時,彰化縣政府發現我們公司沒有值班人員到場掌控狀況,自證九是颱風來襲時,發現管理大樓淹水、積水等等缺失,這二份文件,在我跟被告接觸時,沒有提供給他。我剛才提到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跟我說第二案作成這樣子,我沒有機會來參標了,我覺得彰化縣政府的承辦人員跟我說這樣的話是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綦詳。

(三)又被告除親自至環中公司向證人即環中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名俊訪談外,亦曾對此案查閱以下相關資料求證:

⒈環中公司曾於96年間標得內政部營建署所辦「二林鎮污水

處理廠工程(第四標)暨委託試運轉二項合併招標」案,有內政部營建署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⒉96年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標案中,不含汙水廠工

程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07,700元,然101年標案中決標公告最後之總決標金額為2654萬元,兩者相差1倍有餘,有96年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101年8月21日二林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55至57頁)。

⒊自訴人與環中公司間因「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

履約爭議,經環中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是此案履約過程確有爭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其調解建議為:「他造當事人(即自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為課處懲罰性違約金共120萬元部分,衡諸契約規定,尚有未合,建議免予扣款;…」,有該調解建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

⒋環中公司未參加101年標案投標,而該標案底價金額與總

決標金額尾數僅差180元,有101年8月21日二林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四)又被告曾親向證人范名俊查證關於二林污水處理廠案之內容,業經證人范名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內容,及環中公司之後未再參與101年標案之投標等情,認環中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曾遭自訴人刁難;又參以比對96年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及101年8月21日二林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決標公告中,前後標案金額相差1倍餘,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單純勞務委外操作相同之內容,兩著決標金額應不會有如此差距;復依據決標公告中底價金額與總決標價額僅差尾數180元,而懷疑該標案之招標、決標之公正性等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被告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並無誹謗之故意。

(五)至證人王甫臣為自訴人所聘僱承辦此案之人員,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證言無迴護之詞,且亦無法期待其有客觀據實陳述其所承辦業務恐有疏失、不法之可能,況證人王甫臣與被告就本案並無接觸交流,是尚難以其證言證明被告係基於以惡意為指摘或評論,故參以首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六)次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又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揭言論,然觀諸被告陳述之內容,係於查證後,針對特定之彰化縣政府間關於二林汙水廠標案發表具體指摘評論,並非發表抽象侮辱性言詞,且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有貶損政府機關之尊嚴,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

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貶損政府機關之尊嚴,自不得遽以侮辱公署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侮辱公署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范名俊於原審明確證稱,並未對被告說過自訴人有意使特定廠商得標等話語,被告毫無憑據即公開發表言論指摘自訴人有意使特定廠商得標,顯已逾越其宣稱曾查證之內容,洵屬惡意捏造及誇大渲染。(二)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以及證人范名俊、王甫臣之證言,客觀上足認自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並未對環中公司為任何「恐嚇」或「刁難」之行為,乃被告竟公然發表言論稱自訴人刁難廠商,並恐嚇、威迫廠商不得投標,亦顯係毫無憑據之攻詰。(三)工程會調解建議已明揭環中公司履約過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既辯稱曾查證該調解建議,卻又反於事實,在電視節目中公然稱該廠商為沒有任何瑕疵之優良廠商,意欲營造自訴人打壓優良廠商之不實氛圍,掩蓋自訴人係依約裁罰違失廠商而非刻意刁難之事實,顯係恣意誇大。(四)被告辯稱曾查證二林汙水廠101年招標案決標公告,卻反於該決標公告之內容,公開發表言論指摘自訴人讓屬意之廠商「用完全跟預算書上的金額一模一樣的最有利標來得標」,亦屬一杜撰之詞,蓋該決標公告記載,自訴人辦理本件101年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7,937,032元,而101年得標廠商之決標金額為26,540,000元。(五)被告歷任立法委員及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等中央及地方要職,以南投及彰化兩縣之地緣及被告之政商人脈關係,被告於發言前向自訴人進行基本之查證極其容易,被告卻捨此不為,僅片面聽信范名俊偏頗之詞,又置書面資料於不顧,且被告掌握媒體資源,發表之言論具有較大之影響,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無惡意,迺被告為求譁眾取寵提高曝光率,單憑環中公司之片面之詞,未向自訴人求證,即透過電視節目散布攻訐自訴人之言論,使自訴人名譽遭重大損害,應認被告具有真實之惡意。(六)原判決未審認證人范名俊因與自訴人間有利害衝突而為偏頗證言之情事,卻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逕行推認證人王甫臣受自訴人聘僱承辦系爭標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證言無迴護自訴人之詞。何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范名俊之證言可採,王甫臣之證言卻不可採?(七)被告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電視節目公開發表不實言論,指稱自訴人「恐嚇」、「威迫」、「膽敢如此」、「極盡刁難之能事」,除以特定事件詆毀自訴人外,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誤認自訴人涉嫌人謀不臧,嚴重毀損自訴人行使公權力之威信,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對於機關標案過程,採取何種方式決標,由何廠商得標,過程是否合法,乃攸關地方機關預算及地方自治事務推動之重要事項,對於機關標案過程提出討論或予以質疑,洵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對於公共事務公開討論,可造成監督之效應,足已使承辦機關處理公共事務時更公開、更透明。查證人范名俊於原審固曾供承伊沒有告訴被告說彰化縣政府要讓屬意的特定廠商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惟查,證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期日亦同時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說在這個案子中我受到的委屈,我跟被告說,希望他有機會的話可以代我們發言,因為我們作二林污水這個案子,合約中說要連續三年的試運轉,但這三年內因為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不斷的刁難,造成我們可以領的一仟多萬元都沒有被領到,...最後幾個月招標前我有去找過承辦人,他跟我說你做這個樣子你還要再來嗎?我也跟他說不要完全一個機會都不給我,我想說如果是開價格標這樣應該沒有問題,結果沒想到是開最有利標,他也一直強調什麼廠商去找過他,意思叫我不要來,來了也沒有機會,我是覺得這三年來一直刁難,現在又這樣,所以我才希望被告幫我聲張。」、「後來隔了一、二個星期之內,被告上通告之前,有跟我電話聯絡,確認我講的是否是事實,我說我講的沒有錯,都是事實。....」等語,證人范名俊證稱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中,已陳述其受彰化縣政府刁難,並找過彰化縣政府承辦人,該承辦人表示證人還要再來嗎?及有什麼廠商去找過承辦人等情,被告依據證人范名俊上開言語,而評論認為彰化縣政府讓證人即范名俊代表之廠商卻步,結果讓屬意之廠商得標,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毫無憑據,且被告依證人上開陳述,而評論認為彰化縣政府讓屬意之廠商得標,應屬對於決標之廠商提出討論及質疑,縱自訴人否認有屬意之廠商,亦否認有讓屬意之廠商得標之事實,惟此部分應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應屬自訴人需接受公評而須容忍之範圍。

(二)次查,證人范名俊於原審證稱略以:「....因為我們作二林污水這個案子,合約中說要連續三年的試運轉,但這三年內因為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不斷的刁難,造成我們可以領的一仟多萬元都沒有被領到,....」、「....這中間有沒有不法不是我能評判的,只是我在這三年內被刁難,這是否有問題,希望被告按照其專業知識來評判,因為畢竟開最有利標就是比較容易受人詬病。....」、「....我剛剛說業主承辦人員有刁難我們,除了我說的扣錢以外,我想扣錢就是最大的刁難,另我去拜訪過他,他直接說你來了也沒機會,因為他說有其他什麼人也去拜訪過他了。我覺得履約過程中受到刁難,....」、「....我剛才提到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跟我說第二案作成這樣子,我沒有機會來參標了,我覺得彰化縣政府的承辦人員跟我說這樣的話是恐嚇。」等語(詳如前述),足認證人范名俊在與被告接觸過程,多次提及其認為彰化縣政府刁難、恐嚇之情事,被告據證人范名俊之指陳而為此部分陳述,自難認為毫無憑據,至證人王輔臣於原審固證稱略以:當初范名俊來我們二林汙水廠了解狀況;伊跟他講說你目前的缺失還沒有完全改善,還是要依照契約規定儘快改善;伊沒有講過「你還要再來嗎?」、「你來了也沒機會,有其他人也來拜訪過我」這樣的話」等語,惟證人王甫臣為自訴人所聘僱承辦此案之人員,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證言無迴護之詞,且亦無法期待其有客觀據實陳述其所承辦業務恐有疏失、不法之可能,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因有96年得標廠商代表即證人范名俊向其指陳自訴人對於二林汙水廠招標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證人之指陳,發表個人之意見,衡情不能排除係欲將自訴人之招標過程付諸公開討論,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即便被告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應構成誹謗罪。

(三)關於卷附二林鎮汙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其內敘及自訴人對於證人范名俊代表之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外牆清洗工作、管理樓電梯保養工作、綠美化(花圃)工作、保全勤務工作、地板打蠟工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主張逾期或違約,而主張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依該調解建議,自訴人固主張環中公司履約過程有諸多缺失,惟證人范名俊則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有提供調解建議該資料給被告看,伊在把這個調解建議給被告看時,伊記得我們沒有談到這麼細,因為這些問題都是他們莫須有的罪名等語,足認證人范名俊認對於自訴人缺失及違約之主張均有爭執,而該工程會最後決議是:「他造當事人(即自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為課處懲罰性違約金共120萬元部分,衡諸契約規定,尚有未合,建議免予扣款;其餘關於扣減款項13萬8539元、課處逾期違約金61萬1540元之請求,建議申請人(即環中股份有限公司)捨棄」(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亦對於自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然認同,依上開事證,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提及證人范名俊所代表之廠商為優良廠商,係屬被告個人對於該廠商之評價,自訴人縱認范名俊所代表之廠商並非優良廠商,亦屬自訴人對於環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優良與否事項之評價,自訴人主張被告意欲營造自訴人打壓優良廠商之不實氛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言論本身並非虛捏事實而對自訴人直接指摘,仍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達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另稱其辦理本件101年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7,937,032元,而101年得標廠商之決標金額為26,540,000元,被告所稱「彰化縣政府膽敢如此,讓一個優良廠商卻步不敢進來包,結果讓他屬意的那個得標的廠商,用完全跟預算書上的金額一模一樣的最有利標來得標,這其中不該查嗎?」等言論,係屬不實云云;被告辯稱:因發言時間緊迫,而一時將「底價金額」口誤為「預算書」等語。經查,依卷附101年標案決標公告,預算金額為27,937,032元,決標金額為2,654萬元,底價金額為26,540,180元,有101年8月21日二林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是被告辯稱因發言時間緊迫,而一時將「底價金額」口誤為「預算書」一節,衡情被告發言之場合為電視節目,而該標案底價金額與總決標金額尾數僅差180元,被告所辯非無可能,被告既係一時口誤,即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誹謗自訴人,且被告同時亦言及「這其中不該查嗎」,亦表示就此部分應予查證,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亦應認屬合理範圍。

(五)自訴人復指陳:被告未向自訴人查證,未盡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509號解釋意旨略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查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表意人查證之程度乃視其所查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被告依據與證人范名俊之訪談為基礎,並查閱上開內政部營建署開標/決標紀錄等相關資料求證而為陳述,並加入個人評論,實難謂其未盡查證之義務,業據說明如前,本件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以被告未向自訴人查證,即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六)自訴人另指陳:原判決逕行推認證人王甫臣受自訴人聘僱承辦系爭標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證言無迴護自訴人之詞。何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范名俊之證言可採,王甫臣之證言卻不可採,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證人王甫臣於原審證稱:伊於彰化縣政府水利處資源處工作,職稱是臨時約僱人員,平時業務是協處承辦人員辦理汙水處理廠管理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是證人王甫臣確係受僱自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之人員,是證人王甫臣本身對於該標案之辦理過程,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自難期會為不利己之陳述,而其本身承辦該標案之辦理過程,亦應受公眾監督,在保護自訴人名譽及被告言論自由之天平兩端,對於證人王甫臣之證述採較嚴格之檢視,應屬合理,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旨。

(七)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指稱自訴人「恐嚇」、「威迫」、「膽敢如此」、「極盡刁難之能事」等語,係屬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云云。惟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公署罪,應依行為人全部言論之意旨觀之,被告言及「恐嚇」、「威迫」、「膽敢如此」、「極盡刁難之能事」等語,係於其查證後,針對特定之彰化縣政府間關於二林汙水廠標案發表具體指摘評論,並非發表抽象侮辱性言詞,即便被告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上開言語係以夾敘夾議之形式,亦認屬監督公共事務事項,尚難認係侮慢辱罵而屬輕蔑自訴人人格之侮辱言語,是自訴人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有貶損政府機關之尊嚴,亦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已詳敘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毀謗及侮辱公署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就自訴人上訴意旨,復已逐一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毀謗及侮辱公署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