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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儷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儷瑛與吳鈺潔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吳鈺潔為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高儷瑛則係管委會委員,雙方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來不睦,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在「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大廳,高儷瑛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管委會保管之大廈資料遭拒與吳鈺潔發生衝突,吳鈺潔動手毆打高儷瑛受傷,經高儷瑛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並寄送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予高儷瑛,於102年8月初(4日以前)某日,高儷瑛看見大廈公佈欄張貼吳鈺潔要參選第五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訊息,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8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清晨5時40分許、上午10時許,在該棟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客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電梯內,張貼載有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真影本,共計6張,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同時亦以吳鈺潔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高儷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⑴被告是張貼起訴書,並無涉及違反個資問題,且張貼起訴

書之目的,一方面是為還原真相、維護被告之名譽,因告訴人吳鈺潔毆打被告前關閉16支監視理面10分鐘,事後銷毀監視畫面數日,製造監視器原本就故障之假證據,湮滅證據,又否認犯罪;另一方面為提醒住戶小心,因告訴人之脫序行為,為引起住戶注意,加註「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為保護社區住戶人身安全目的,是為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屬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於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103年4月28日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⑵所張貼的起訴書影本除了書寫「流氓主委」外,尚有「住

戶小心」,是要提醒住戶,告訴人有暴力傾向,因為其要申請資料,告訴人刁難不給,動手打其,並將監視器關掉,其確實有為社區做事,這是事實,但告訴人究竟為社區做了什麼,其所為是正確等語(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4頁正面;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⑶告訴人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尊,毆打老邁女性住

戶之事實明確,其外在人格名譽已有瑕疵,被告自應將其犯行提供社區全體住戶公評並加防範,告訴人之名譽誠不應受百分之百保護;又被告加註「流氓主委,住戶小心」實係根據客觀之起訴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憑空謾罵、貶抑,縱「流氓主委」四字有刻薄之情,惟因攸關住戶之權益,被告當時為社區管委會主委身分之一切作為,自應承受全體住戶之批評與瞭解,告訴人如有因被告所為,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因「流氓主委」此四字造成,而是來自告訴人傷害被告之暴行等語(103年9月15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吳鈺潔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

風麗弗」大廈住戶,告訴人為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被告則係管委會委員,雙方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素有嫌隙,102年6月4日晚間在「微風麗弗」大廈一樓大廳,被告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管委會保管之大廈相關資料遭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動手毆打被告受傷,被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並寄送102年度偵字第13522 號起訴書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陳述甚詳(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 73號卷第2頁反面,102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975號卷第46頁正反面,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103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高儷瑛;10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面,吳鈺潔),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10頁正反面)及被告103年9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書檢附之附件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紀錄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微風麗弗」公寓大廈文件閱/影印申請表(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於102年8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清晨5時40分許及上午10時許,在該「微風麗弗」大廈之公共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975號卷第46頁,103年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10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4頁反面,103 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4頁反面,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10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4頁反面),且有被告所張貼之上揭起訴書傳真影本6張、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9至18頁),被告並表示:「因為我於102年8月4日看到社區公布欄發現吳鈺潔又要參選本社區下屆的社區管委所以我才張貼要住戶特別小心」(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3頁正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微風麗弗」大廈之公共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書有「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起訴書傳真影本無訛,而該「流氓主委」即係指告訴人。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前揭於社區電梯內所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起訴之內容係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訟爭案件,與大廈住戶及公共利益尚無關係,縱被告欲警告大廈住戶小心安全,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然被告卻將前揭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張貼於大廈公共電梯電梯內,由於「微風麗弗」大廈並非封閉而對外隔絕之社區,大廈公共電梯除大廈住戶使用進出外,外來訪客、送貨人員或其他非「微風麗弗」大廈住戶之人員亦會由此公共電梯進出,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張貼於公共電梯內,除對「微風麗弗」大廈住戶揭露外,亦會對非大廈住戶之人揭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明,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送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予被告,是通知其對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已經偵查終起訴,前開起訴書上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目的在於確定是該件傷害案起訴之被告身分,因此被告將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張貼在「微風麗弗」大廈公共電梯內公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

㈢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告訴人前於102年 6月4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然而,「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而被告係於102年8月初(4日前)看見「微風麗弗」大廈公佈欄張貼告訴人要參選連任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之訊息,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後,接續張貼在大廈公共電梯內,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觀諸告訴人除前述傷害犯行外,於被告前揭指訴其為「流氓主委」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被告接續張貼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起訴書傳真影本,指陳告訴人是「流氓主委」,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㈣至被告稱其加註「流氓主委,住戶小心」實係根據客觀之起

訴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起訴告訴人單一傷害犯行,指稱告訴人係「流氓主委」,已逸脫告訴人吳鈺潔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已如前述;又前開起訴書之內容是告訴人毆傷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尚無關係,且由被告供述:「我的用意是因為她當時打我時都一直否認,而且她對我提誣告罪,說我告她傷害罪是誣告,所以我是要還原當時確實的狀況,我想讓社區知道這個事實,這也正確的」等語(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面),益見與「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已66歲,且於60年 3月即領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此有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教中登字第42707號)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其對以「流氓主委」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有認知,其在「微風麗弗」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客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電梯內接續張貼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之起訴書傳真影本,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為提醒住戶、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地三度為張貼其上書有侮辱文字之起訴書影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暨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接續張貼在「微風麗弗」大廈公共電梯內有載明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6張,為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自張貼之公共電梯取下後提出作證,現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沒收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未諭知沒收之理由,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

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雖以:被告自99年間遷入微風社區後,屢與社區居民有糾紛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不僅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可憑,且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對告訴人有妨害名譽行為,告訴人報警處理,此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佐證,顯見被告至今無悔過之意,應加重其刑,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關於科刑部分,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於大廈公共電梯內張貼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之起訴書,使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遭洩,並以「流氓主委」等不雅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為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清晨5時40分許、上午10時許,接續在大廈公共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不久,即為巡邏管理員發現通知告訴人前往取下,此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10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原判決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屬無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無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即接續在大廈公共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接續張貼在「微風麗弗」大廈公共電梯內有載明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書寫「流氓主委.住戶小心」等文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傳真影本6紙(經告訴人提出現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為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