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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台興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台興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民盛法律事務所」之法務總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受林真滿委託,辦理向邱顯焜催討新臺幣(下同)318,643 元之清償債務事件,並當場向林真滿收取6 千元委任費。李台興受委任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製作96年12月2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於97年1 月8 日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收發室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邱顯焜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聲請調解;李台興接續於調解程序中指示助理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以及撤回起訴聲請狀,並依序於97年1 月31日、3 月6 日(原判決誤繕為4 月6 日)、3 月13日送交桃園地院,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林真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台興對於受告訴人林真滿委託,指示助理製作書狀而辦理桃園地院97年度促字第940 號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案件,並收受報酬6 千元等情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辯稱: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並無訟爭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其受林真滿委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情事云云。經查:

ꆼ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增訂,其修正意旨係「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63期院會紀錄參照)。準此,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刪除)。換言之,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另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亦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訴訟事件,律師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同此見解(法務部102 年9 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

ꆼ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職稱係民盛法律事務所法務總監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歷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建華、林真滿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9 頁以下)。又林真滿於96年12月21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向邱顯焜催討318,643 元清償債務事件,並當場交付6 千元委任費予被告,被告受託後指示助理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於97年

1 月8 日遞交桃園地院收發室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誤,核與林真滿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並有委任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97年度促字第940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第4886號偵查卷第83頁、促字卷第3 、10頁)。則被告確有受林真滿委任辦理清償債務事件,並收受6 千元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

ꆼ嗣因邱顯焜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再指示助理製作民

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依序於97年1 月31日、3月6日、3月13日送交桃園地院之事實,亦經林真滿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5頁背面以下),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40、60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僅負責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對方異議後進入民事審判之相關書狀並非其本人或民盛法律事務所出具。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中僅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係由其負責撰寫,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稱民事陳報狀亦係由被告負責云云,前後供述內容已生歧異。又系爭支付命令因對造異議後視為聲請調解,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定期調解,並批示原告(指林真滿)應提出被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證物原本,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頁)。嗣林真滿具名之民事陳報狀於同年月31日遞交法院,並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至9頁),足見上開陳報狀係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且陳報狀明確記載林真滿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民盛法律事務所、李恆志先生」,書狀頁首均有「民盛法律事務所法律文書服務」、「桃園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字樣。因法院相關訴訟文書依法均會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衡情林真滿應無刻意委由他人撰狀,卻甘冒訴訟權益受損而由不相干之人代收書狀之理。再由卷附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亦由被告蓋章收受之事實(調字卷第10頁),可知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程序經異議而視為聲請調解後,續由被告受任處理甚明。被告雖辯稱民事準備狀並無格線,與民盛法律事務所慣用格式不同,並非其本人或民盛法律事務所撰寫云云。然訴狀格式本無定式,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尚難僅因訴狀格線有無逕認非為同一事務所出具。況委任關係具有一定信任基礎,衡情林真滿並無切割而由第三人處理單一事件中部分書狀之動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ꆼ據上,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收受林真滿支付

6 千元報酬,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撰寫書狀,為間接正犯。被告為林真滿撰寫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解程序中之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被告再為林真滿撰寫調解程序之相關書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內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使林真滿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1日委任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林真滿陷於錯誤,支付委任費6 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ꆼ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林真滿及其子羅

建華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林真滿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受任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雖有收受6 千元委任費,但已依約辦理完成等語。而林真滿及其子羅建華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對其佯稱具有律師資格等情(第4886號偵查卷第146 頁,第16725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並無以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作為詐術:

ꆼ有關林真滿、羅建華母子委任被告處理民事糾紛之緣由,依

羅建華於原審證稱:當初林真滿有一件土地民事糾紛,為了幫林真滿找律師,友人楊雅存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楊雅存說被告也是律師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足見羅建華係因友人楊雅存之介紹而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羅建華又稱:初次到民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會面時,在場者只有伊與被告,被告並沒有自我介紹,伊當時問候「李律師你好」,被告沒有回答什麼,但沒有否認說自己不是律師,伊表示想找一個比較厲害的律師幫母親處理案件,被告就開始分析案件,並說自己很有經驗,但沒有說當律師多久等語(原審卷第140頁)。顯見被告與羅建華初次見面時,被告並未主動自我介紹其具有律師資格,而係羅建華事前聽聞友人楊雅存之說法而當場產生之直觀想法。

ꆼ羅建華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會面後,我回去跟

我母親林真滿說,我認識一個律師滿會處理土地糾紛的案件,我說是楊雅存跟我說的」;林真滿證稱:「是羅建華告訴我說李台興是律師」等語(原審卷第144 背面)。顯見林真滿係因羅建華告知而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另就被告與林真滿初次見面情形,羅建華稱:伊向林真滿提及找到一位律師後,約在96年11月16日前1 個月某日,伊帶林真滿去民盛法律事務所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自稱是律師,被告名片上的職稱是總監,而非律師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143 頁);佐以林真滿證稱:伊初次到民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見面時,伊稱呼被告「李律師」,被告當時說「妳不要這樣稱呼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後來伊一直叫被告「李律師」時,被告就沒有堅持不要這樣稱呼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足認被告初次與林真滿見面時,不僅未主動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更進而要求林真滿不要稱呼其「李律師」,縱令林真滿、羅建華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亦非出於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利用他人誤會所致。

ꆼ另被告收受林真滿給付之委任費6 千元後,確有為其辦理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及對造異議後之民事調解程序相關書狀,則被告已依約履行受任事務,益徵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ꆼ據此,被告既未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復已依委任內容完成工

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林真滿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因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律師法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ꆼ96年11月間,在民盛法律事務所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使林真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6日委任其處理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事件,並支付委任費10萬元;ꆼ96年12月6 日再次委任被告處理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支付委任費6 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被告被訴非法受任辦理遷讓房屋事件部分ꆼ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本案被告被訴非法受任辦理遷讓房屋訴訟事件部分,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使林真滿陷於錯誤而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並交付財物。堪認起訴事實除詐欺取財之事實外,亦涵蓋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部分。檢察官嗣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針對被告被訴非法受任遷讓房屋訴訟事件部分,認僅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95頁)。惟此部分事實既已在起訴範圍內,復未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縱令檢察官當庭更正(即不再援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因不發生撤回效力,法院依法仍應審判違反律師法部分,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合先敘明。

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

行,係憑林真滿及其子羅建華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且林真滿至民盛法律事務所洽談委任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事件時,係由廖克明律師與林真滿洽談,實際上亦由廖克明律師承辦並收取10萬元委任費,伊並未參與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經查:

ꆼ林真滿雖於原審曾指稱係委任被告本人為桃園地院96年度簡

上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廖克明律師係受林真滿委任,為上開遷讓房屋第二審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廖克明律師於原審、陳錦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19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全卷,除有廖克明受林真滿委任之委任狀外,相關調查證據狀、閱卷聲請書、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均由廖克明律師具名撰寫。再觀諸該卷內之法庭筆錄,顯示五次期日僅其中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係由楊擴舉律師出庭,其餘均由廖克明律師出庭,核與林真滿於原審證稱:被告表示案件比較複雜,要另外介紹一位律師幫忙,後來被告在其面前將10萬元交給廖克明律師,要伊到廖克明律師事務所洽談案情,之後廖克明律師又表示要介紹另一位律師撰狀,所以後來就一直跟楊擴舉律師聯絡等語,大致吻合(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參以被告未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撰寫書狀或出庭,亦未從中獲得仲介費用,業經廖克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5 、196頁),足認林真滿係委任廖克明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林真滿一再指稱係委任被告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ꆼ被告於與林真滿、羅建華會面之初並未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委任費用10萬元既為廖克明律師收取,且廖克明律師確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佐以被告並未參與該案訴訟程序,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無從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非法受任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行,係憑林真滿及其子羅建華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受任辦理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強制執行事件,並收取6 萬元委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林真滿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而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並非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限制範圍。

經查:

ꆼ林真滿於96年12月6 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處理桃

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交付6 萬元委任費予被告。被告受任後,即指示助理製作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書狀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林真滿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委任費收據在卷可憑(第4886號偵查卷第84頁)。另經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被告自承卷內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均由其負責;民盛法律事務所職員陳錦錡陪同林真滿出庭或到場執行等情,亦經陳錦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 頁)。則被告收受報酬並受委任後,確有為林真滿製作相關書狀,並指派事務所職員陳錦錡陪同告訴人出庭或到場執行,參以被告並無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ꆼ又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具訟爭性,性質上類似於非訟事件

。且觀諸該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或為催促法院撤銷查封、或促請法院訂期、或請求法院暫緩拍賣、或請求法院訂期進行協商、或陳報具體執行金額等等,均僅係債務人針對系爭不動產、金錢債權遭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後,就聲請撤銷查封一事,向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明,或詢問其合法性,均難認屬訴訟行為,亦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所憑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及撰寫調解程序書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收取6 千元辦理聲請支付命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收取10萬元辦理遷讓房屋訴訟事件部分及收取6 萬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相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代林真滿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以及調解程序中代為撰寫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等行為,依法均屬訴訟事件,被告辯稱聲請支付命令並非律師法所稱訴訟事件,民事準備狀並非其事務所出具云云,亦經本院逐一指駁,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ꆼ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是若依誠信原則及社會交易上習慣,應認行為人有真實通知之義務,猶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仍予收受財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積極作為使林真滿陷於錯誤而認其具律師資格,然被告對於林真滿因誤解而錯認其具律師資格,毫無積極之澄清。且林真滿委任事務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無論依誠信原則抑或社會交易上之習慣,應認被告有真實通知林真滿其是否具備專業證照之義務,竟利用林真滿之錯誤認知,對之趁機收取相當或高於委任律師行情之報酬,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林真滿因受案外人邱顯焜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認其聲請假執行之標的有誤,方委由被告提出書狀以聲明異議,其非屬非訟事件法之範疇,亦具訟爭性,自應認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訴訟事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並無違反律師法之情形,亦有誤會。因認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犯詐欺取財及律師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云云。然查:

ꆼ本案係林真滿聽聞其子轉述友人說法,先入為主認定被告具

有律師資格,且初次與被告見面稱呼「李律師」時,被告當場回稱「妳不要這樣稱呼我」,名片亦無律師頭銜,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只見張運才律師的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並無積極告知此節,衡情一般人應可判斷被告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且被告既於初次見面中已對林真滿稱其「李律師」委婉回絕,當無利用其錯誤而收受財物可言。ꆼ強制執行事件雖不在非訟事件法之範圍,然並非具有訟爭性

之訴訟事件。且於訴訟事件,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依法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被告雖未具律師資格,然依法仍可辦理訴訟事件以外案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受任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容有誤會。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犯詐欺取財及律師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然如前所述(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並未佯稱律師或施用其他詐術使林真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收取10萬元辦理遷讓房屋訴訟部分係由廖克明律師承辦,收取6 萬元辦理強制執行部分,非屬律師法限制範圍,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起訴事實針對被告受任辦理遷讓房屋訴訟部分,併涵蓋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部分。原審未察及此,僅以詐欺取財罪不成立逕行諭知無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受任辦理遷讓房屋訴訟部分,依法仍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此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奎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